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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 江 和

鄭 丁 福鄭 明 源鄭 進 財鄭 丁 邜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而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471號裁判參照)。再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間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上字第018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等就附帶請求賠償金等部分上訴第三審,鈞院命聲請人等預納全部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即附帶請求賠償金部分)27,465元(包含聲請人鄭江和8,760元、鄭丁福5,955元、鄭明源5,79元、鄭進財4,140元及鄭丁邜2,820元)。茲因訴訟費用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6規定,狀請退還。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揭。而「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79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另件請求相同被告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僅裁定就請求返還土地預納裁判費;聲請人等認為相同類型案件裁判費應循相同標準依法徵收,不應有認定不同之徵收標準,亦不因人而異,以昭司法之公正與公平。

㈢本件聲請人等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

、給付不當得利等,其中損害賠償金、國家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等之請求,係因相對人無權占用所生之損害賠償,該當於返還所有物之附帶請求。故依前揭法條、決議、裁定意旨,針對本件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給付不當得利等之請求,不應計收裁判費。

㈣依上,本件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 0元,而聲請人鄭江和已

經預納裁判費27,465元,故聲請退回溢收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7,465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於97年間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無權占有渠等之系爭土地,及賠償因受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渠等所受之損害,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086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予以受理;期間經原法院於 98年8月19日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分別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等,而駁回聲請人等其餘之請求(即聲請人等本於侵權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並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嗣聲請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如附表所示,惟仍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98年度上字第0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揭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後聲請人等不服本院之判決,而於100年10月6日具狀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閱其上訴聲明,渠等分別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與上訴至本院時所提上訴聲明主張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一致,有民事上訴狀影本 1份在卷可參;亦即聲請人等係就利息、損害賠償等部分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㈢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依聲請人等提出之100年10月6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請求金額予以核算,聲請人鄭江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538,42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8,760元;聲請人鄭丁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4,50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 5,955元;聲請人鄭明源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7,697元,應繳納裁判費為5,790元;聲請人鄭進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727元,應繳納裁判費為4,140元;聲請人鄭丁邜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3,507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820元;並通知聲請人繳納,而聲請人等於100年10月28日已依上開金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上,聲請人等主張本件應徵收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裁判費用

為0元,故聲請退回溢收之裁判費27,465元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表: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339,65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同段427-14地號、同段427-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28,6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357,69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明源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9,727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進財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元。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264,9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江和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8,700元。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48,6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邜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1,000元。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1,680元,上訴人鄭丁邜11,680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28,49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021元、上訴人鄭丁邜1,021元及上訴人鄭江和11,235元。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5,090元、上訴人鄭丁邜5,090元及上訴人鄭江和56,00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445元、上訴人鄭丁邜445元及上訴人鄭江和4,897元。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8,086元、上訴人鄭丁邜8,086元及上訴人鄭江和88,9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7年10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甲(D─E─F─G─D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占用面積為26.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鄭丁福、鄭丁邜、鄭江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707元、上訴人鄭丁邜707元及上訴人鄭江和7,778元。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