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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浚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浚鎰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有以下錯誤,聲請更正:

1.判決書第8頁第6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父親於

9 1年間中風,但是意識仍很清楚,直至99年間奇美醫院才鑑定伊父親為中度失智,但還是會講話,話語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正面),『堪認兩造父親於96年間仍意識清楚,能以言語表達自我之情緒,…』」。此段判決係引用相對人之自承,因此,判決應更正為:「堪認被上訴人自認為兩造父親於96年間仍意識清楚,…」,應於原文中補上「被上訴人自認為」等7字,方符實情。

2.判決書第10頁第1行:「系爭敦南帳戶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應可認定」,此處「系爭敦南帳戶」應更正為「系爭西台南帳戶」,並補上「系爭敦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為上訴人陳浚洧所有」。

3.判決書第12頁第3點,鈞院指「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於96至98年間之稅費、保險費、保養費,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為聲請人未找到有利物證前的主張,但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前之最後一份書狀提出物證,指出相對人於99/8/24之文件,自己坦承「載父親專用汽車保養、加油費、換輪胎6萬」之語,聲請人已更改主張所有汽車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予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而法文中「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部分,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詳述如下:

1.本院判決第8頁第4點以下記載,係在駁斥「被上訴人(即陳浚鎰)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經本院審酌陳浚鎰於原審自承之內容與證人陳秀蘭之證述,並非有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2.本院判決第9頁至第10頁之第2點記載,係認定兩造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何人所有,兩造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所為判斷,對兩造有拘束力,且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浚洧)有權使用上訴人(陳浚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即該帳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卷第70頁判決參照);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誤載而更正者,係將「敦化分行」更正為「敦南分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更正裁定可參(卷第59頁裁定),則本院判決記載「敦南帳戶」,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於判決書補記載「系爭敦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為上訴人陳浚洧所有」云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本院判決第12頁第3點有關費用扣除之負擔,聲請人代理人於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96年至98年之相關費用,上訴人同意負擔,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99年之後就不得再扣抵」(本院卷一第253頁),則判決所為上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