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明德
黃本善共 同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詹秉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林淑美間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受命法官田玉芬曾於第一審參與同一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經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田法官於原審僅參與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及訴訟進行中之裁定:
⑴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法院以管轄
錯誤為由,於101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由田玉芬法官為承辦法官參與101年10月9日、11月1日、11月22日、102年5月7日、6月11日、7月11日之言詞辯論,該案嗣於102年12月12日起由莊政達法官更新審判程序,並由莊法官為承辦法官獨任審判、宣示判決並製作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原審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臺南地院卷二第117頁)、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⑵田法官固曾參與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有裁定正
本在卷可考。惟觀諸裁定內容係駁回該案原告追加之訴,與本案判決基礎應屬無關。
㈡綜上,田法官在原審所為,僅為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
證據、與訴訟進行中之裁定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要難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