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之法官張世展、顏基典、莊俊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未遵照憲法及法律審案,該裁定對聲請法官迴避之違法事實、證據等事項全未交代敘明,違背職務,足認該裁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其三人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