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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送達,該裁定未據實記載案由,且未交代裁定係源「臺南地院何案號、何案由」?對伊聲請迴避之事項復全未交代,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第30條規定,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再聲請其等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惟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事件,已於104年 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