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合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8等號承審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及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之承審法官丁振昌、王金龍、蔡勝雄等人之開庭態度不良,未遵照憲法第15、16條等規定,讓聲請人聲請相關法權與表示陳述意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誠信、公平正義、良善為民服務之規定。其等官商勾結,圖利相對人財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對伊甚不公平,已不為伊所信任,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上開各案開庭前,均已合法送達程序通知書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有送達通知書可稽,聲請人因可歸咎於自身之原因未到庭陳述,即難指法官害及聲請人之訴訟程序利益。且聲請人未就上開法官對於聲請人不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僅憑臆測指摘數位法官有官商勾結圖利財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則不得謂數位法官有偏頗之虞。基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