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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送達,該裁定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所屬職務監督人」,亦未載案由且無前審案號,又未記載究係源於「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該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因而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參與該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惟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已於104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