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駱世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美津、洪尉宗、莊月香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雖有不動產數筆,但因遭他人倒債而連帶自身財務資金,驟陷困頓,周轉不靈,以致票據信用遭拒絕往來,信用貶落,聲請人為此告貸無門。另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若本訴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將遭致上訴駁回,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而觀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暗中逕自聯合串通,非法輾轉變更訴訟標的即歐寶汽車賓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侵害聲請人原有之所有權,難認合法。聲請人就此爭訟應有勝訴之望。由於相對人等侵害經營權以致聲請人無營收可言,使聲請人財務雪上加霜,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2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資料,聲請人於101年度有所得5筆,總額153萬2,548元,於102年度有所得總額229萬5,934元、另有多筆房屋、土地、賓士汽車、投資共21筆,價值4,202萬0,7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審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僅應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以觀,尚非無負擔之能力。又查有關上開聲請人遭受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之房屋土地、及同市○○區○○段林地、及旱地),均非在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列之內,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拍賣公告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況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分別於103年2月26日、8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完竣,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頁、卷2第6頁),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卷,此亦有原判決可按;其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固可說明其經濟狀況部分遭催繳情形,惟對照上開電子閘門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有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即陷於無能力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之情況。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