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四海
林贊輝相 對 人 臺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劍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43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就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及原審卷證、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觀諸聲請人所提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僅泛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聲請人楊四海應將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林贊輝應協同相對人將相對人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所開立戶名「台南縣永康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暨所開立戶名「台南縣永康市龍潭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所有定期存款單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為陳劍相等為其執行內容,核其性質難認有何執行後即難以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於該事件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強制執行內容中農會存摺部分,存摺內金額目前被假扣押中,如果本案強制執行後會有無法回復的風險」云云,惟該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其上開陳述自難認屬本件聲請意旨,況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以交付特定物品及變更代理人名義為其內容,未涉及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且縱日後因此確有金錢之移轉,衡情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