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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代 理 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101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研擬訴訟方略並瞭解開庭情況,聲請錄給本件二審之全部審判錄音等語,惟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之相對人查詢,已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104年6月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4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見卷第41-52頁)。

三、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