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連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自民國(下同)104年起在本院第四法庭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前雖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以其聲請業經開庭時在場陳述之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明確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然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嗣既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則於該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乃依上開立法授權據以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該辦法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等語,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自104年起在本院第四法庭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敘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雖具狀稱:本院就系爭事件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且歷次庭期提示登記機關之文件資料(含土地台帳沿革),均未命相對人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比對筆錄內容與開庭錄音重要內容有無不符,又本院命當事人補呈資料之期限如何?第一審法院有事實上筆錄記載與證人涉嫌不實之證述,本院未調查取得稅籍證據之筆錄,及於問案態度、開庭活動均有違憲、違法判決情事,此外,為便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事件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塗銷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關土地台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自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系爭事件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歷次庭期提示登記機關之文件資料(含土地台帳沿革),均未命相對人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比對筆錄內容與開庭錄音重要內容有無不符,且承審法院諭命當事人補呈資料之期限不當,本院又未調查取得稅籍證據之筆錄,復未調查土地台帳並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固聲請傳訊該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嘉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楊明風、雲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林文瑞,欲究明該案被上訴人如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事件承審法院未予調查上開事項,業於判決中詳述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且按證據之調查方法、補提證據之期限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對於系爭事件本院判決之採證、認定對其不利,及未予調查上開證據加以指摘而已,並未說明系爭事件本院歷次期日之筆錄記載究有何不妥之處,而需利用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自難認本件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二)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程序筆錄記載與證人證述不實,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法庭錄音,並非本院開庭所錄製,而該案第一審程序之筆錄內容有無不實或證人證述有無不實,顯無從藉由聲請交付本院(第二審法院)之法庭錄音加以釐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顯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三)聲請人雖再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問案態度、開庭活動有違憲、違法情事,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問案態度、開庭活動有違憲、違法情事,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項違憲、違法之處,已難認其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況依上開說明,證據之調查方法、補提證據之期限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指摘該案判決之採證、認定對其不利,及未予調查上開證據,自不足以推認原審法院於問案態度、開庭活動究有何違憲、違法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自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四)聲請人雖另泛稱:為便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事件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塗銷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關土地台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有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有關土地台帳是否有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亦屬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價值取捨之職權行使,與系爭事件之筆錄記載並無關連,難認其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