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送達,該裁定未載案由且無前審案號,又未記載究係源於「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當事人間於何法院何訴訟之案號及案由?(本人與黃淑敏間何案?),且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所屬職務監督人」,復稱聲請迴避案件已因駁回終結不再繫屬本院,卻未表示應繫屬何院?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該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因而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法務部之函示,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參與該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其等迴避。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事件,已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