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錫聰
許秀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施中岳、張國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請求勘驗所調取嘉義地檢署調偵字第377號卷
宗卷附光碟片內容,以證明與四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內容是否一致,即前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內容是否與前開光碟片內容同一。並非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第24頁記載:「…,然上訴人僅在卷內看到4:40(即㈢⒎)所拍照的X光片,聲請調閱其餘二張X光片云云」等字樣,又上訴人從未看到所謂拍攝4:40之X光片,本院亦未以所謂拍攝4:40之X光片提示於證人王宗倫作證等情。而前揭情節所請求勘驗卷證,對於上訴人利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於看到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後立即具狀請求更正筆錄,故有請求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㈡依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第6頁記載:「給予
生理食鹽水2000cc部分是否違反醫學常規?是否造成病患肺水腫、換氧功能不足,因而病情加重、急救無效致死?」等字樣,可知上訴人自無可能主張陳秋君係因猛爆性心肌炎而死亡。惟查同判決書第3頁卻記載:「不爭執事項…陳秋君於當日上午7時21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等字樣,不僅與上訴人主張有所悖離,且影響上訴人利益甚鉅,故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並聲請調閱本院103年6月25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17日、12月29日、104年3月2日、4月20日、6月30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㈠聲請人主張勘驗嘉義地檢署調偵字第377號卷宗所附光碟片
內容,以證明與四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內容是否一致等情,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全卷卷宗,該偵查卷內所附X光之光碟片僅有一張,並已准許聲請人複製,有上訴人聲請狀、光碟費用繳納收據、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59、174、175頁),並於104年3月2日訊問證人王宗倫時,當庭提示該張X光片,證人並就X光片所見內容加以說明(本院卷㈡第104頁筆錄)。
2.聲請人有關該X光片於本案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詳載於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30日筆錄(本院卷㈡第168頁、卷㈢第24頁),筆錄並未漏載,且聲請人於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各次開庭聲請人許秀葉本人及複代理人均到場,有報到單附於卷內可憑,倘確有當事人或證人之陳述與爭點攸關、未經書記官記載或誤載於筆錄之情事,依代理人之專業,當不致疏未提醒法院將之記明或更正於筆錄。
3.有關其餘X光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已詳述於判決理由第七項(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第24頁)。
4.又聲請人104年7月23日提出聲請更正筆錄狀,經書記官聽取法庭數位錄音,確認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複代理人陳述內容相符(本院卷㈢第95頁)。
5.綜合上述,聲請人以其未看到拍攝於4:40之X光片,本院亦未以該X光片提示於證人王宗倫作證云云為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況聲請人此部分有關之主張、陳述,僅涉及本院104年3月2日、4月20日、6月30日庭期,其聲請交付本院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亦無法律上之利益。
㈡聲請人另主張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㈠…陳秋君於當
日上午7時21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等字樣,與其主張悖離云云,惟查,上開不爭執事項係摘錄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頁),且該事實於發回之前審,聲請人已為此主張(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第4頁),此不爭執事項本院亦多次與聲請人及代理人確認,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26頁以下筆錄、第146頁以下筆錄),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亦將「…陳秋君於當日上午7時21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聲請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悖離其主張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為不可取,其以此為理由,聲請交付本院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亦與其法律上利益無涉。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事由,並無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