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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曾國鳳代 理 人 劉烱意 律師相 對 人 沈 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同有明文。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至為酌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已婚,無子女,配偶已亡,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家人照顧,且有多次走失紀錄,其名下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15建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其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無法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亦無法出售房地,然相對人之妹沈素及其子黃俊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相對人名義,由黃俊霖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暫緩審理,惟嘉義地院未待監護宣告裁定,即為實體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未查明相對人之訴訟能力,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在卷(聲字卷第33頁),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臺南地院函可稽(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119頁)。聲請人既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之上訴人,亦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兩造間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㈡審酌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聲

請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提起上訴,本案部分涉及訴訟程序事項,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提供名冊,經徵詢意見後,選任楊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