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李連財相 對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略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中,引用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另依據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就「土地台帳」之解釋,亦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是以,「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有間,該土地台帳確非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甚明。因本件涉及土地臺帳不具產權登記之效力,法院竟加以援引為土地臺帳時期,顯有枉法裁判之虞,聲請人主張土地臺帳不具產權登記證明之效力,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前審法律見解岐異,致判決結果違背臺灣民事習慣、法律及判例,導致認定之判決結果不一,從而一再侵害聲請人祖先所遺留之祖產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憲法解釋中。
(二)另依據民國38年(1949年)臺灣省政府實施第一階段的土地改革措施三七五減租,以及從民國40年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的公地放領作業後,第三階段,也就是最後一階段的耕者有其田政策,便順利地從民國42年起正式推動,為整個土地改革工作展開收成的動作,逐步落實了國父孫中山的「平均地權」的終極目標之記載可按。然相對人或其前身迄未提出自民國38年起的三七五減租契約書,又無放領土地之事實,足見其在民國42年前自始即非合法所有權人甚明。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得否認其登記效力。是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說明,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確定前,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等語。惟相對人及前身迄未提出合法權源證明文件,用以證明聲請人之祖先早於大正十二年後所取得之業主權,其強奪合法性之憑據。為免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已由聲請人之姪訴外人李豐裕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事件繫屬中,可證明相對人非真正權利人,綜上所述,有必要請鈞院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塗銷總登記等事件判決終結訴訟確定後,再續予進行訴訟。爰請求鈞院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再審訴訟程序,乃本院審理之交還土地之再審事件,而關於交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原告須為請求交還土地之所有人始為適格;易言之,法院審理交還土地事件時,就起訴之原告是否確為土地之所有人,即應先為審理認定,始能就所提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而為審酌論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係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請人交還土地,則於訴訟中應調查審認者為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始能就所提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而為審酌論斷。又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提出主張、證據而為辯論,該訴訟程序之法院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裁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之理由,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先決問題,已得由法院於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審酌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核無在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之原因,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參酌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