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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該裁定法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未據實填載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聲請人與黃淑敏間何案?),且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所屬職務監督人」,復稱聲請迴避案件已因駁回終結不再繫屬本院,卻未表示應繫屬何法院?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該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因而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法務部之函示,足認為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聲請為該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及法官若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核閱其書狀所載陳述之原因,均僅空泛指摘法官違法未據實填載該裁定源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係屬違背職務等,究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已非有據。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渠等迴避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事件核閱,上開事件已於104年1月20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本院收受日期為同年月26日)自不得再聲請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依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