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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1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庭期,訊問證人,因當日開庭時間甚長,筆錄僅記載要旨,為釐清證人證言之詳細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4年9月9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證人證言之內容,難謂非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