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製作,未據實載案由,究係源於「臺南地方法院何案號、何案由」?(本人與黃淑敏間何案?),且未指明「公務員違反國家法令」非「違背職務」,亦未遵照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知悉其他法官有違反倫理規範行為,應通知所屬職務監督人」。該裁定應交代事項全無交代,因而違反法官法第3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足認該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事件,已於104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參與該裁定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