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 告 蘇亨璨被 告 許華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7日16時43分許,假藉網路購物業者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你於網路購衣,勾錯分期選項,要幫你解除在帳戶繼續扣款,你須再次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解除分期付款,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號之新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29,986元至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提領。同日接著,與被告同夥之男子以電話向伊謊稱:銀行經理能幫你追討損失之29,986元,但你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才可把全部款討回來云云,伊一時心慌,無法思索,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花53,014元購買遊戲點數,共被詐騙損失8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故意,於上揭時地向伊誆稱匯款29,986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及花費53,014元購買遊戲點數,就可以幫你解除網路購衣在帳戶繼續扣款,並可追回全部款項,致伊共被詐騙損失83,000元等情,已具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匯款提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雖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坦認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小林」(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卷第68頁),且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可證(見警卷第7頁),足見原告匯入其上開帳戶之29,986元,確係被告或其同夥提領。而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2頁)。又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