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廖義忠被 告 蔡奇憲
蔡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16日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老家旁農田除草之際,因被告蔡奇憲在該處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蔡奇憲因而與伊發生爭執,適蔡奇憲之表弟即被告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詢明原委後,也加入與伊爭執,被告二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伊,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傷害,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8萬元(含醫療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之後,兩造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故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4頁、第82~8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蔡奇憲、蔡長宏二人為表兄弟,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原告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其老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二)被告蔡奇憲於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原告老家附近農田旁之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適原告在其老家旁除草,見狀即上前責怪蔡奇憲不應在該處清洗,蔡奇憲則答以清洗的水及土都流到水溝,並沒有流到農田,為何不行在該處清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適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詢問蔡奇憲原委後,也加入與原告爭執。嗣因原告手持鋤頭作勢欲攻擊被告等二人,被告等二人即欲搶下該鋤頭,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等二人,致使蔡奇憲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左側肩擦傷之傷害,蔡長宏則受有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並未責罵蔡奇憲,雙方亦無發生口角,且原告係突遭被告等抱住,無從傷害被告】。
(三)兩造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翌日(即103年3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陳仁忠村長之住處兼辦公室,經地方人士陳嚴成、陳仁忠、蔡明水等人協調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寫立和解書,要旨略以:「兩肇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點半許,在○○村○○路00號旁,因誤會發生爭執,經地方人士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雙方握手言和,並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惟原告仍於103年09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奇憲、蔡長宏提出重傷害之告訴,原告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當時在村長辦公室有很多不認識的人,要原告簽一簽,其他以後再說,這是他們擬好的稿,原告心想要先脫困,為保自己安全,原告簽完後就離開】。
(四)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33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104年6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等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均免刑,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使伊受有前揭傷害,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8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業已成立和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老家旁農田除草之際,因被告蔡奇憲在該處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蔡奇憲因而與伊發生爭執,適蔡奇憲之表弟即被告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詢明原委後,也加入與伊爭執,被告二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伊,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發之後,兩造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該和解書明載:「甲方廖義忠,乙方蔡奇憲、蔡長宏,兩肇(按應係兩造之筆誤)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點半許,在○○村○○路00號旁,因誤會發生爭執,經地方人士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雙方握手言和,並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特立此書」等語,兩造並均在其後簽名並按指印,原告亦自認確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真實。
(三)就此,原告雖主張:伊係受強暴脅迫始在該和解書上簽字,可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1.經調閱被告二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下稱刑事案卷),本件調解人即卓運村村長陳仁忠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卓運村的村長,被告二人及原告都是我們庄內的人,我都認識,其實他們吵架、打架,我也不知道,一直到他們要和解的時候,才說要去我那裡,我那裡是我的住家兼辦公處,是開放的地方,印象是那一晚原告先去我那裡,有跟我說跟人家約好要來我這裡,有事情要來這裡講一講,過一陣子,被告二人這邊才一起過去,蔡奇憲他媽媽也有來,另二名證人他們則是自己來的,並不是我找的,現場就這幾個人,我是主人,我就在那裡泡茶,一去大家就都很客氣,雙方一開始是在寒暄,原告還一直跟蔡奇憲他媽媽講說跟他媽媽有多好,幫他整理房間、幫什麼,大家氣氛很和諧、有夠好的,和解是沒有條件,我沒印象是誰說出來,但是我敢確定就是大家沒有爭執,都是很融洽的氣氛下說成的,當時因為雙方氣氛很融洽,又沒有爭執,才會就這樣寫一寫,沒有去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等語(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79~86頁)。
2.另本件調解人陳嚴成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從小時候就有認識,是同庄的人,住家又離不遠,他也是從小一起長大到讀到高中還是當兵回來之後才外出,平常沒有住在卓運村,要是他有回來,有時會去坐坐,103年3月25日那天早上,我跟另外一個庄內的人陳文男,有去原告家坐,在那裡抽菸、聊天,看到原告臉部稍微有擦傷才問他,才知道他與被告二人雙方打架,大家在那裡講,也沒有什麼事情,算是小庄頭而已,為了庄裡和睦,大家說說算了這樣,看大家能不能和解,他一聲就說好,所以我幫他通知被告二位還有蔡議員(即證人蔡明水)去村長那裡,想說村長在庄內也算是有公信力的,蔡議員會寫和解書,拜託蔡議員來幫我們寫,大家簡單寫一寫就好了,那一晚才約七點去村長那裡,被告應該是我打電話通知他的,我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被告二人及蔡議員都差不多前後到,在場就我們三個證人、原告、二個被告及蔡奇憲他媽媽,在村長那邊,原告還講到他小時候,蔡奇憲的爸爸還在入院,還說要去看他咧,大家都講的很高興,才說無條件和解,現場除原告、被告二人跟蔡奇憲他媽媽外,只有我跟村長、蔡議員這樣而已,被告這邊完全沒有壓迫原告一定要和解,那時候想說一點工作而已,我們務農的人對法律也不是很認識等語(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86~90頁)。
3.再本件調解人蔡明水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我有當過縣議員及調解委員,卷內的和解書是我寫的,大概是那一天下午,陳嚴成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庄裡的人有發生糾紛,說要調解叫我去幫他們寫和解書,我大概七點左右到村長辦公室,我到時,村長跟原告坐在對面在聊天,剛開始,因為我跟原告也很熟是老朋友,差不多30幾年前,他還沒有當刑事警察人員,我在開農機行,他在賣引擎的機油,我就跟他買機油來更換農具,所以那個時候,我們就很熟了,而且是很好的朋友,當天我們一見面就哇、寒暄、敘舊,講了一會兒,被告二個還有蔡奇憲的媽媽就進來了,原告說要叫蔡奇憲他媽媽不知道是什麼親戚,他們在和解的時候,氣氛很好,還在聊天,講過去的事,真正在談這件糾紛要怎麼處理沒有花多久時間,就他們兩方都說有受到傷害,既然大家要和解、要息事寧人,也就互相不要去追究,就無條件和解,這樣講好我就開始去寫和解書,寫好了,兩方面還在那邊聊了一會兒,被告這邊也沒有壓迫原告說一定要無條件和解,當時因為晚上,我認為兩方面氣氛都很好,大家都很誠懇要談和解,我就好意幫他們寫一下和解書,不然應該是要到調解委員會去,但晚上調解委員會又沒有上班,其實這個在民間也很多這樣等語(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86~93頁)。
4.觀諸證人陳仁忠、陳嚴成、蔡明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仁忠為卓運村之村長,證人陳嚴成係原告之友人,證人蔡明水則曾擔任過縣議員、調解委員,也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證人陳仁忠及蔡明水更是鄉下地方有名望之人士,衡情應無偏坦被告二人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應堪信本件事發之後,兩造確實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且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並在該和解書上簽字之際,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準此,原告主張:伊係受強暴脅迫始在該和解書上簽字,可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發之後,兩造既已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8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