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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黃 秋 霖訴訟代理人 黃 毓 棋 律師(扶助)複代 理人 林 世 勳 律師

郭 群 裕 律師被 告 魏 家 治訴訟代理人 王 捷 歆 律師(扶助)

林 志 雄 律師(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0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以下列方式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294、4295號提起公訴,並由法院進行第二審審理中,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底、9月初先以原告為對象,書寫內容略為伊預備自殺,為免原告干預故需將其綑綁,若不從則將割斷其氣管、頸動脈等語之字條;又於9月2日以其先前在臺南監獄作業時撿拾預留、具尖銳絲齒狀邊緣之鐵片,將內衣割成條狀再綑綁相接而成布條。嗣被告於9月3日凌晨 5時15分許,趁同房其他受刑人均仍在熟睡之際,先搖醒原告,以上述鋒利鐵片抵住原告頭部後,使原告閱讀前開字條,原告乃未抵抗而容任被告以布條綑綁住手腳。迄凌晨 5時23分許,該舍房內受刑人林昌政醒來並至馬桶處上廁所,被告即從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蓋住仰躺之原告面部,原告開始扭動掙扎,睡在原告身旁之訴外人簡宏璋驚醒坐起;適站立於簡宏璋身後之被告見已驚動他人,明知以具尖銳鋸齒之鐵片切割他人頸部,可能導致頸動脈破裂而大量失血或氣管破裂而無法呼吸死亡,竟於以右手所持鐵片猛力抽割簡宏璋頭下約喉結位置後,旋即走到原告身旁,持前開鐵片以相同手法猛力抽割原告右頭側1 次,原告受創後扭動掙扎,被告又將原告壓制後以該鐵片割其左頸側至少3 次,原告欲掙脫坐起時,又遭被告以該鐵片刺中左胸口1 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前胸及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三、系爭事件迄今已近三年,期間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亦未曾表達歉意,而原告遭被告割喉、刺胸後,雖未深及致命器官,然因傷口巨大及失血過量,到院時仍有生命危險,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1年10月25日高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此等不法行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苦痛和創傷,是於衡量兩造身分、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對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於其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乙節固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達 500,000元,認尚屬過高。

二、被告在刑事偵查階段即自始坦承傷害原告之事實,並表示願以勞作金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期間兩造曾於高雄監獄內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3,000元,分10期,共計30,00

0 元金額賠償予原告。詎原告嗣後反悔,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請求賠償其 200,000元,嗣於103年8月20日撤回起訴後,如今又對被告請求賠償 500,000元,顯已違當初兩造所約定之和解條件,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同案被害人簡宏璋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命被告應給付簡宏璋70,000元,然其中針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50,000元,而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1月0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兩位病人(即黃秋霖、簡宏璋)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兩人於急診時並未輸血。兩人之氣管、頸動脈等大血管並無割傷。」又依原告與同案傷者簡宏璋之診斷證明書相較之下,簡宏璋因該次傷害而住院5日,原告則住院3日,可見原告受傷部位非深,傷勢亦較簡宏璋輕微,如今原告再次提高其請求金額,顯非合理,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之。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家境貧困,有被告提出之全戶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自家中獲取之協助實屬有限,然被告身處監獄內仍是樣樣需要花費。又因目前寄押於臺南監獄,暫時無法下工廠以賺取勞作金,經濟能力實屬窘迫。懇請衡酌被告之情況,准予命被告分期給付或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待被告下工廠時,定盡力賺取勞作金,使原告得以實際獲償。

五、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8月底、9月2日前某日以原告為對象,書寫內容略為伊預備自殺,為免原告干預,要求原告翻身成趴睡狀態,由其以布條綑綁原告之手腳,原告若出聲驚動到舍房內其他人,將毫不猶疑割斷其氣管、大動脈,並將其殺害等之字條。又於同年9月2日以先前在臺南監獄作業時撿拾預留之鐵片加工製成前端尖形、刀刃呈鋸齒狀之彎形鐵片刀具,將內衣割成條狀,綑綁相接成布條。嗣被告於同年 9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基於在挾持原告之過程中,為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仍不惜傷害原告之犯意,趁同房其他受刑人均熟睡之際,先搖醒原告,再以上述刀具抵住其頸部,使其閱讀前開字條,原告認為被告在第一時間未傷害伊,布條亦不足以拘束其自由,乃未抵抗而翻身成趴睡狀態,容任被告持上開預先準備之布條自背後綑綁其之雙手、雙腳。迄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同舍房內受刑人林昌政醒來至馬桶處上廁所,被告即從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蓋住原告頭部,睡在原告身旁之簡宏璋坐起,適站立於簡宏璋身後之被告見簡宏璋坐起,唯恐簡宏璋向主管報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以左手壓住簡宏璋頭部,並隨即以右手所持上開刀具抽割簡宏璋頦下約喉結位置一刀,致簡宏璋受有頸部撕裂傷而倒臥在林昌政床位。詎被告旋即走到趴臥之原告身旁,見原告欲掙脫布條之束縛,遂承前欲挾持原告以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並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刀具以相同手法自原告背後抽割原告右頸部一刀,原告受創後扭動掙扎,被告將原告壓制後,接續以該刀具割原告左頸部一刀,原告雙手奮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被告對抗,又遭被告以上開刀具剌中左胸口與左手腕,致原告受有頸部(左右各一處)、前胸撕裂傷及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此時房舍內其他受刑人均已驚醒,其中王添榔、劉彥誠均站起與被告形成對峙,被告乃退至牆角,身前有倒臥之簡宏璋,原告則退至劉彥誠身後。期間被告數度試圖趨近已受傷之原告、簡宏璋,均因王添榔、劉彥誠合力阻擋而未果。嗣高雄監獄管理人員據報進入舍房協助壓制被告,劉彥誠則奪下被告手中之刀具交付管理人員扣案,管理人員將簡宏璋、原告緊急送醫治療,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渠二人施行清創縫合手術,簡宏璋住院5日、原告則住院3日後均出院。

二、被告前揭行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經臺南地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0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064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犯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因重度憂鬱症及自殘導致開放性傷口並韌帶及血管斷裂等,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並進行韌帶修補手術。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底、9月2日前某日在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監獄以原告為對象,書寫內容略為伊預備自殺,為免原告干預,要求原告翻身成趴睡狀態,由其以布條綑綁原告之手腳,原告若出聲驚動到舍房內其他人,將毫不猶疑割斷其氣管、大動脈,並將其殺害等之字條。又於同年9月2日以先前在臺南監獄作業時撿拾預留之鐵片加工製成前端尖形、刀刃呈鋸齒狀之彎形鐵片刀具,將內衣割成條狀,綑綁相接成布條。嗣被告於同年 9月3日凌晨5時15分許,基於在挾持原告之過程中,為達到與獄方談判之目的,趁同房其他受刑人均熟睡之際,先搖醒原告,再以上述刀具抵住其頸部,使其閱讀前開字條,原告認為被告在第一時間未傷害伊,布條亦不足以拘束其自由,乃未抵抗而翻身成趴睡狀態,容任被告持上開預先準備之布條自背後綑綁其之雙手、雙腳。迄同日凌晨 5時23分許,同舍房內受刑人林昌政醒來至馬桶處上廁所,被告即從林昌政床位拿取枕頭布蓋住原告頭部;嗣被告見睡在原告身旁之簡宏璋坐起,唯恐簡宏璋向主管報告,隨即以右手所持上開刀具抽割簡宏璋頦下約喉結位置一刀後,旋即走到趴臥之原告身旁,見原告欲掙脫布條之束縛,遂持前開刀具以相同手法自原告背後抽割原告右頸部一刀,原告受創後扭動掙扎,被告將原告壓制後,接續以該刀具割原告左頸部一刀,原告雙手奮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被告對抗,又遭被告以上開刀具剌中左胸口與左手腕,致原告受有頸部(左右各一處)、前胸撕裂傷及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9月0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再徵諸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所持前開刀具自原告背後抽割原告右頸部一刀,又於將原告壓制後,接續以該刀具割原告左頸部一刀,復於原告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被告對抗時,以上開刀具剌中原告左胸口與左手腕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62頁及35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期間經臺南地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0479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064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犯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064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9至48、269至

275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身體之行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實際損害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所持前開刀具自原告背後抽割原告右頸部一刀,又於將原告壓制後,接續以該刀具割原告左頸部一刀,復於原告力掙脫綑綁之布條坐起與被告對抗時,以上開刀具剌中原告左胸口與左手腕等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並因此住院治療,衡情當令其肉體、精神上緊張惶恐不安、感受痛苦難堪,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參以一般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以察;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未婚,入監前經營手機通訊行

,惟現在監執行,並無固定收入;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並有工作,惟其現在監執行,並無收入;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或陳述在卷(見本院訴易字卷第163、251頁)。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受傷害程度,致其生理及心理之痛苦及造成精神上惶恐不安,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與被告誠意提出有關賠償之事宜,及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簡宏璋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刑事偵查階段已表示願以勞作金賠償原告

所生之損害,兩造曾於高雄監獄內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 3,000元,分10期,共計30,000元金額賠償予原告;且其已賠償 3,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管理員呂銀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當時在中央台工作,並非個別單位主管,故不知和解之事,亦不知被告有無給付原告 3,000元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訴易卷第 289頁);此外,被告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在監執行,現並無固定收入,而其母則為具中低收入老人身分,靠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度日(見本院附民卷第0141頁),生活實為清貧,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爰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於主文第二項為准予分期給付之諭知,以資兼顧。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0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