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正芬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被 告 蘇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29日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林亞伶及其子,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與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伊所騎乘之ADP-6713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切除,雖於103年8月間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然需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來抑制身體之免疫力,致因免疫力處於過度抑制之狀態,大幅增加感染之機會,且日常飲食、作息皆須受到相當之限制,顯難以回復至原來功能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51元、看護費用28萬6800元(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8月20日)、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害3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8萬503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87萬71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蘇宗輝於102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林亞伶及其子,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段與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因而煞避不及,其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林正芬受有右腎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腎衰竭致右腎切除,於103年8月間進行腎臟移植手術。
(二)被告因前項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351元、看護費用28萬6800元支出之損害。
四、原告所受損害共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之事實(一)所示,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受傷期間至大學畢業減少打工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
(二)爰分項說明如下:1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351元、看護費用28萬6800元支出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車禍後大學期間無法打工之損害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之102年12月25日為大一學生,原於統一超商打工工作,每月薪資1萬1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打工薪資為1萬1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後大學期間有三年無法打工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查:
①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103年12月11日止計11月17日,此期間原告減少打工之損失為12萬7233元〔計算式:(11000×11)+(11000×17÷30)=〕12萬7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告尚有24月13日
之減少打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之打工損失數額為25萬6453元〔計算式:
11000×22.00000000+(11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56453〕。
③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大學期間三年無法打工之損害為(12萬7233元+25萬6453元=)38萬3686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竟若干,
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正芬小姐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失能程度符合7-28項,殘廢等級第七級,勞動減損69.21%」(見本院卷第59頁)。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部為此公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制定,以該標準作為評估本件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應屬可信。成大醫院依據前述標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按車禍發生當時之法定基本
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及自106年7月大學畢業起算至65歲退休時,可勞動時間為43年等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損害按每月1萬9273元計算,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每月受有損害額為1萬3339元(19,273元×69.21%≒13,339元),每年損害額為16萬0068元。以原告尚有43年之勞動時間,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大於218萬5030元,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為218萬5030元,自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受傷時年僅18歲餘,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腎切除
,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此等生理上永久之損害,對於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大學就學中,事故發生時是在打工,收入大約1萬1000元,而被告國中畢業,在送家具,一天工資900元,一個月薪資大約2萬初,有一子一女、現在與兒子租屋居住,女兒與前妻住等情,認上訴人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0萬元為相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6萬4867元(計算
式:9351+28萬6800+38萬3686+218萬5030+150萬=436萬4867)。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03年核交字第1775號卷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所有情事,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218萬2434元(436萬4867×50%=218萬2434)。
(二)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48萬5000元及殘障給付26萬元,合計74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43萬7434元(計算式:218萬2434-74萬5000=143萬74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743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