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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王文賀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上訴人 周典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號、104年度選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周典男與上訴人王文賀同為民國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三選區之選舉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原審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46-149頁,下稱原審選3號卷)。而被上訴人周典男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8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周典男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原審選3號卷第1頁)。又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日103民參16字第34395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104年度選字第12號卷第1頁,下稱原審選12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周典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為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當選人,然其於103年11月之競選期間,委由其友伍清利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選民黃俊志、林江西妹,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伍清利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顯然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伍清利乃長期支持被上訴人周典男家族,並非上訴人之樁腳,且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上訴人並未要求伍清利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且未交付賄款2,500元予伍清利。

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歷次偵查時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告以得拒絕證言,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前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亦欠缺證據力。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選3號卷第366-367頁)㈠被上訴人周典男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

上訴人得票數為2,183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原審選3號卷第146-152頁)㈡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6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5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8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審選3號卷第27-28頁、第37-38頁、第77-78頁、第95-96頁、第103頁、原審選12號卷第19-21頁、第55-56頁、第59、60、65頁、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卷第295-304頁,下稱本院卷)㈢伍清利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認定伍清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3年。

五、兩造之爭點:伍清利之買票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賄選等刑事事件、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刑事事件、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伍清利間之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等情

,無非以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訴人係103年嘉義縣朴子市市00000000區○0號候

選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9日,先在訴外人黃俊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之30住處附近巷口,交付1,500元給黃俊智,並囑咐黃俊智轉告其父黃福永及其弟黃俊斌要投票給上訴人,黃俊智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伍清利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伍過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之住處,因未遇伍過,遂交付1,000元給伍過之妻林江西妹,並囑咐轉告伍過渠等二人均要投票給上訴人,林江西妹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於伍過返家時告知此事,而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而據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供稱:

我之前常到黃慶雄家泡茶,後來黃慶雄住家讓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我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曾請我幫他買票,但我都沒答應,直到11月6、7日間9點,我從競選總部要回家時,上訴人又叫住我,問我「你可以處理幾票」,我想了想回答「最多4、5票」,上訴人就從胸口襯衫口袋拿出2,500元給我並說發一下。我收了2,500元後就回家,隔幾日後,在巷口及路上遇到黃俊智、林江西妹時,才把買票的錢交給他們。我原本不願意幫上訴人買票,是受他人情拜託才幫忙他的等語(原審選3號卷第91頁)。於同日移送嘉義地檢署接受複訊時,又證稱:103年11月間約晚上9點,我從上訴人競選總部要回家時,上訴人叫住我,叫我幫他買票,我說我可以處理5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我後來去向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因為上訴人拜託我,我才幫他買票等語(原審選3號卷第87頁);然於同年11月27日、104年4月8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我腳痛,上訴人拿青草膏給我抹,我欠上訴人人情,才自願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不知道我幫他買票,我之前說上訴人請我幫他買票,是我說錯了等語(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3頁,104年度選偵續字第8號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怎麼可能去跟他拿錢,是因為我腳痛,黃慶雄有拿草藥給我抹,後來我才知道是上訴人拿來的,我是要回報上訴人人情,才幫他買票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買票的錢不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自己拿錢出來給他們的。因為我103年1月時腳受傷,上訴人拿草藥給我敷腳,一直到103年2月腳就有比較好,有人跟我說上訴人要選代表,我覺得欠上訴人的人情,所以就自己拿錢出來幫上訴人買票,我也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在調查局那時候,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而且我一直站著,覺得頭暈,好像心臟病要發作,當時精神很不好,小姐大聲問我,我就隨便回答,而且103年11月6日、7日當天,我沒有拿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選3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則證人伍清利對於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託其買票乙節,先後供陳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證詞歧異甚大,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⒊又被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

某日晚間9時許委請伍清利買票(本院卷第420頁),然據證人伍清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晚上沒有去過黃慶雄住處,我也不清楚他住處幾點關,我都是早上去他家泡茶,大概早上8點我就離開,從來不曾待到中午。我大概都是晚上8點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3、214、231頁),核與證人黃慶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伍清利除去看病或農忙時期外,每天大概都早上7點30分到9點在我住處泡茶,我們那邊泡茶大概泡到8點多或9點人就都走光了,晚上不曾泡茶,早上9點茶就都收起來了,不曾有人留下來吃午餐,伍清利也不曾待到中午。上訴人在選舉期間都是早上過來看一下拜票,不曾中午以後還過來。我大概都是晚上8點30分就睡覺,因為是老人,最晚不超過9點,大概都晚上8、9點我住處就關門。上訴人晚上沒有過去我家,伍清利也是,因為他眼睛不好,曾經晚上走路跌倒過等語(本院卷第243-255頁)大致相符。則證人伍清利既均是一早前往黃慶雄住處泡茶,上訴人因應當地居民作息亦係利用早上時間前往拜票,證人黃慶雄未曾在晚間遇見上訴人或證人伍清利前往其住處,則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在103年11月間晚間9點,從黃慶雄住處返家時,由上訴人請託其買票乙節,即難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勘驗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證人伍清利就上訴人交付2,500元之時點,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先供稱係晚上,嗣又改稱係早上,是證人伍清利就上訴人何時交付賄款之重要之點,於103年11月13日當日所為之供述,前後供陳即顯有不一。⒋另證人伍清利於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並未經具結,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103年11月13日伍清利之偵訊光碟,可知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伍清利得拒絕證言,即命其具結,則其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又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實際上係證稱:(王文賀)說要拿錢寄我,我說我也不知道幾票,我就回來了,卻遇到黃俊智,我才問他這裡有幾票,他跟我說3票,3票我就去跟王文賀說他們這邊3票,我就拿去給他們,也不是那時給他們的,也是後來才拿給他們的。(本院卷第347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7頁),核與其在嘉義縣調查站所供稱:「王文賀叫住我並問:『你可以處理幾票?』,我想了一下就回答『最多4、5票』,王文賀就從胸口襯衫口袋拿出2,500元交給我並說『拿去發一下』,我收了2,500元就回家」之收取賄款過程,有所不符(原審選3號卷第91頁)。則其就如何收取賄款之重要之點,亦有前後供陳不一之瑕疵。

⒌況衡諸常情,投票行賄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買票

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甚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為之。然上訴人與伍清利並非熟識,且伍清利之前係支持被上訴人周典男及其父母,業據證人伍清利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選3號卷第9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204頁),渠等間難認存有何相當信任關係。上訴人找僅有間接贈送草藥關係之伍清利行賄買票,顯與計畫行賄者為免遭檢舉而查獲,多尋找熟識、可靠者擔任樁腳之常理相違。況且若依伍清利前揭所言上訴人曾多次請其買票,遭其婉拒,則上訴人面對伍清利已多次當面表示拒絕後,焉有可能於選前甘冒證人伍清利對其反感,甚或檢舉其賄選犯行,洩漏行賄買票訊息之風險,仍一再執意請託伍清利進行買票之理?是證人伍清利上揭證述上訴人請託買票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證人伍清利已高齡80餘歲,且患有重聽,須以極大音量與其溝通,此除據證人黃慶雄證述:伍清利重聽,跟伍清利講話都要很大聲,他才有聽到,如果是在路邊跟他講話,他就聽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外,且於本院勘驗10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時,亦可見伍清利有不清楚檢察官問題,且答非所問之情形(見103年11月13日偵訊光碟譯文,本院卷第341頁)。而依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所證稱:上訴人係在競選總部裡面叫他買票(本院卷第

34 7、349頁),此顯與常情相違。蓋上訴人豈有於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競選總部,拉大音量委請與其不熟識且患有嚴重重聽之伍清利為其買票,將買票行為曝光,致容易遭到查獲之理?從而,證人伍清利前開上訴人曾請其幫忙買票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瑕疵,又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確令人存疑,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被上訴人周典男雖質以伍清利係依靠每月老人年金7,000

元維生,不可能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云云,然由伍清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伍清利103年度有利息所得21,744元,名下並有房屋1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4,364,170元(本院卷第131-132頁),而其於朴子市農會103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亦有55萬餘元,有朴子市農會104年9月10日朴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頁),另證人伍清利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土地出租他人耕種,每年租金約6萬餘元等語(原審選3號卷第121頁),足認證人伍清利非無自行提出2,500元之資力,是被上訴人周典男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請伍

清利買票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伍清利之買票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而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件:【16:21:10】至【16:23:00】問:喔你說的9點是晚上9點?答:嗯啊,晚上,早上、晚上去,晚上吃飽飯過去,所以7點多過去,去他那裡坐。

問:啊他拿錢給你是早上?是早上拿給你還是?答:怎樣?問:我講王文賀拿給你的時候?拿錢給你的時候,那天是早上8

、9點,還是晚上8、9點?答:那是要去那裡喝茶,喝完剛好要出來,叫我回頭,他就。

問:對對對,我知道,那時候你是要回家睡覺,還是回去吃中飯

?答:不是啦,是中午要回去煮飯啊。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