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吳柏慶被上訴人 許益銨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嘉義市第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嘉義市第9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案上訴人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署嘉檢榮昃103民參15字第34305號函(併檢附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里長選舉東區後庄里里長當選人。而被上訴人前為嘉義市東區後庄里第8屆里長,並為訴外人即嘉義市第8屆市議員黃秋澤之樁腳。被上訴人為使伊及黃秋澤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分別當選嘉義市後庄里里長及嘉義市東區市議員,竟與訴外人游麗美、邱富賢、林春景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
1.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被上訴人前往訴外人即嘉義市東區後庄里第7鄰鄰長巫忠明之配偶游麗美於嘉義市○○○路○○○巷口前經營之「阿明檳榔攤」,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使巫忠明、游麗美及訴外人即嘉義市後庄里第17鄰鄰長邱富賢,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上訴人及黃秋澤,並與游麗美、邱富賢議定,委請其等提供同戶及其他具有嘉義市後庄里里長、東區市議員投票資格且願收賄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下稱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用以遂行其等擴大賄選對象及計算賄款之基礎。嗣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被上訴人即依游麗美、邱富賢提供之名單,在上開「阿明檳榔攤」內,分別交付游麗美、邱富賢各60,000元、19,000元,除向其等行賄外,亦委由其等執以向其他選民交付賄款,約使收賄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給被上訴人及黃秋澤。其後游麗美即將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邱富賢則除交付同戶3名有投票權人外,其餘16,000元則未及交付其他選民,即被查獲。
2.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福正宮」(址設嘉義市○區○○里○○000號之1)內,以前揭相同之對價及條件,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樁腳林春景行賄,約使林春景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上訴人及黃秋澤。並請林春景提供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並請其協助轉交賄款,以擴大其行賄對象及作為計算賄款之基礎。嗣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被上訴人即依林春景提供之名單,將合計32,000元之賄款送至上開「阿明檳榔攤」,再由林春景前往領取而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上訴人及黃秋澤。嗣林春景收受賄款後,先扣除其同戶可得賄款4,000元,旋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將6,000元交予訴外人即林春景同事林秀芳,再由林秀芳轉交予訴外人即林秀芳家屬林德一、林秀華、林美華暨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人行賄,共計6人。另餘22,000元,訴外人林春景則交予其同事吳信學,請吳信學以上揭對價及條件,再對其他選民行賄。惟吳信學尚未向他人行賄,即遭查獲。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業經上訴人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為伊參選之里長選舉賄選,業經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賄選之行為,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其為訴外人黃秋澤(黃秋澤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者,因黃秋澤欲參選103年嘉義市第9屆東區市議員,被上訴人為使訴外人黃秋澤順利當選,乃單獨或分別與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林秀芳、吳信學等人共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訴外人黃秋澤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在卷。
(二)被上訴人刑事案件部分,為自己賄選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以上事實,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為訴外人黃秋澤而共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訴外人黃秋澤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其自己買票之情,並辯稱:伊是幫黃秋澤賄選,沒有要為自己賄選的意思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自己買票賄選之事實,提出證人謝淑珍、游麗美及邱富賢於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茲就上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1.證人游麗美部分:⑴先於嘉義縣調查站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月間到阿明檳榔攤
找我,表示要替黃秋澤買票。我分送被上訴人所交付為黃秋澤買賣的款項時,有逐一向謝淑珍、趙惠美等人表示是里長(即被上訴人)拿給我轉交,要他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被上訴人僅向我表示該賄款是黃秋澤買票之用,並沒有順便要求我在交付賄款時,順便尋求選民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後庄里長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年選偵8卷㈠第13至21頁);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請謝淑珍把有投票權人的名單抄給我,是要給黃秋澤的,我說錢是里長(即被上訴人)交給我的,要支持黃秋澤,等號碼出來再跟她講。後來錢是透過顏憶媚轉交給謝淑珍,我跟顏憶媚說這個錢是里長給我的,要拿給謝淑珍,這個錢是要支持黃秋澤的,里長也要支持等語。經詢之:發錢時,有同時說要支持黃秋澤及被上訴人的意思?證人游麗美證稱:我的意思是被上訴人說這錢是黃秋澤的,我買票的時候,只有說要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說要買被上訴人的票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⑵本院參酌證人游麗美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
上訴人僅向我表示該賄款是黃秋澤買票之用」一節尚屬一致,且參酌證人游麗美所行賄或欲行賄之對象中,訴外人詹美慧、吳信佑之父親吳武秋、嫂嫂陳美靜均設籍在嘉義市東區新店里,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有投票權人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見刑事第一審卷㈡第39、40、51頁),並非設籍在被上訴人欲參選里長之嘉義市後庄里,則證人游麗美證稱其係為黃秋澤之市議員選舉買票,並未替被上訴人買票等語,堪屬可信。
2.證人林春景部分:自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上訴人係為黃秋澤賄選,並未提及要為自己賄選(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6、37頁;103選偵8卷㈠第158至163頁;原審刑事選訴卷㈠第71頁、㈡第209頁)。
3.證人邱富賢部分: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這次年底選
舉,議員的票要請我幫忙,說1票1,000元,叫我抄名單給他,他有說要跟里民表示議員要投給黃秋澤,順便跟里民交代到時里長選舉時投票投給他等語(見嘉檢103年選偵8卷㈢第
99、101、10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上訴人在阿明檳榔攤,跟我與游麗美提及要我們在這次選舉中,提供有投票權的人名單給他,他說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是要投票給黃秋澤,後來被上訴人交付19,000元給我,交代我通知選民要把票投給黃秋澤,其中3,000元是買我、我太太、我女兒的票,我當時有答應他要投給黃秋澤,幾天後游麗美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拿錢給她,要她請選民投票投給黃秋澤,因為當初被上訴人就跟我們說黃秋澤這次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只是他的對手有放話出來說他買票是連同自己的票一起買,也就是500元是買黃秋澤,500元買被上訴人,但是當初被上訴人跟我們講的時候就是1,000元都是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連同他自己選里長的部分買票,他只有順便拜票請大家支持他而已,而且被上訴人98年當上里長後,對於里的建設有目共睹,我們這些里民本來就會投給他等語,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
⑵由證人邱富賢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知,雖證人邱富賢曾
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跟里民表示議員要投給黃秋澤,順便跟里民交代到時里長選舉時投票投給他等語,然由證詞前後觀之,證人始終僅稱:被上訴人跟我們講的時候就是1,000元都是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有連同他自己選里長的部分買票,他只有順便拜票請大家支持他而已,即被上訴人交付賄款時,僅提到該賄款是投給黃秋澤的票,並未提及要為被上訴人自己買票之意。
4.證人謝淑珍部分:⑴於警詢時陳稱:某日中午我在阿明檳榔攤後面的全家便利商
店遇到游麗美,她說里長(即被上訴人)做的不錯,我們要支持他,並要我提供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單給她,一週後游麗美到我家,我提供名單給她,她就離開,沒有說什麼事情,之後某天下午,鄰居江先生叫我去他家,他太太拿錢給我,說是游麗美交給我的,我想應該是游麗美要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選偵8卷㈠第1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時,她說里長(即被上訴人)做的不錯,請我繼續支持,叫我抄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字給她,一星期後她來我家,叫我把名單抄給她,我沒問她要做什麼,她也沒有多說什麼,我以為是幫被上訴人買票的,約2、3個星期後,鄰居江先生來我家,說他太太有事情找我,我就到他家,他太太就拿錢給我,表示是游麗美請她交給我的,我就把錢收下來,我認為游麗美是要我支持被上訴人,她沒有要求我支持任何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3選偵8卷㈠第19、20頁)。
⑵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天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她
說被上訴人做的不錯,要支持他,當時她沒有提到黃秋澤,也沒有說抄名單是要買黃秋澤或被上訴人的票,後來游麗美跟我拿名單時,沒有說要支持誰,我也忘了問,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票,後來錢是游麗美請隔壁鄰居顏憶媚拿給我的,顏憶媚當時沒說要我支持誰,我也沒問,我想說是要支持被上訴人,後來我都沒有遇到游麗美,她沒有跟我說是誰跟我買票,我也沒跟她確認,後來開庭時,我聽人家說是買黃秋澤的票,所以是我搞錯以為是要買被上訴人的票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卷㈡第74至80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背面)。由證人謝淑珍前揭證述可知,游麗美在請其提供其戶籍有投票權之名單前,僅對其提及於里長選舉時,可繼續支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名單係為何人買票所用,之後證人謝淑珍在交付名單與游麗美,以及自顏憶媚處收受游麗美轉交之賄款時,游麗美、證人顏憶媚均未告知證人謝淑珍要於何種選舉時投票給何人,而證人謝淑珍亦未向渠等確認。
⑶參酌證人游麗美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要幫黃
秋澤買票,只是有些人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說是要投給黃秋澤,只說年底要投票時再講,因為我想說號碼還沒出來,就沒有跟他們說要投給誰等語(見原審刑事選訴卷㈡第217頁)。核與證人顏憶媚警偵訊時先後證稱:「游麗美交付現金給我時,有跟我表示里長(即被上訴人)有欠人家人情,拜託大家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因為游麗美找不到謝淑珍,就請我轉交賄賂給謝淑珍,我有告訴謝淑珍這是鄰長太太請我轉交給她的錢,我印象中沒有告訴她要支持黃秋澤」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3頁)、「游麗美拿錢給我時,說里長(即被上訴人)有欠人家人情,拜託我支持黃秋澤,我就說好,然後游麗美說她找不到33號那位(指謝淑珍),麻煩我把錢轉交給她,同日傍晚我就把錢交給謝淑珍,說這是鄰長叫我拿給她的,因為我平常稱呼游麗美為鄰長,但我沒跟謝淑珍說為什麼要交錢給她,也沒說請她支持誰,謝淑珍收下錢後,沒有問我什麼就回去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嘉檢103選偵8卷㈠第28、29頁);即證人游麗美、顏憶媚均證稱游麗美僅要顏憶媚支持黃秋澤,並未要提及被上訴人,且謝憶媚亦未告知證人謝淑珍此事。參互以觀,則證人謝淑珍於交付名單、收受賄賂時,雖知悉此為游麗美買票之賄賂,要求投給游麗美所指定之人,然謝淑珍於尚未經游麗美告知要支持何人之情形下,即將游麗美早前曾提及支持被上訴人之請託,主觀逕自臆測其所收受之款項,即係游麗美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賄賂,故證人謝淑珍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應係證人謝淑珍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游麗美、顏憶媚及邱富賢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扞挌,證人謝淑珍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其里長選舉行賄之事實。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託游麗美、林春景與邱富賢協助賄選時,即已明確告知其係為黃秋澤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而賄選,並未告知連同自己參選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之部分一併賄選;至證人謝淑珍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其里長選舉行賄之事實。是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謝淑珍、游麗美及邱富賢之供述證據內容,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黃秋澤行賄時,亦有為自己行賄之意,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其個人里長選舉行賄之事實。
(三)再按,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至甲為他選區候選人或同一選區不同選舉候選人賄選,甲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其所為賄選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其所協助之候選人如當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甲以賄選之方式妨害其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就其為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賄選等情雖自承在卷,惟被上訴人並非為其個人參選之里長選舉,以賄選方式妨害其里長選舉之投票公正性,參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為黃秋澤市議員選舉之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有間。從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登記參選第9屆里長,以此身分為黃秋澤賄選,交付賄款時明示請選民支持黃秋澤,然其本意是否即無藉此拉抬自己之選情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無以賄選方式妨害其里長選舉之投票公正性,揆諸前述,仍屬臆測之詞,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為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賄選外,亦有為被上訴人個人賄選云云,然綜參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個人里長選舉賄選之情。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