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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被 上 訴人 林樑樹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林內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代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雲選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宣布被上訴人以856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3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4頁)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鄉代選舉中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

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連任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見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鄧水池駕車經過,便揮手示意鄧水池停車攀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3,000元之賄賂交付予鄧水池,期約有投票權之鄧水池及其妻、子等3人於行使系爭鄉代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某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之「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騎乘機車見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鄧連宗在該處運動,遂停車與鄧連宗攀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鄧連宗,期約有投票權之鄧連宗及鄧連宗之妻、長子、次子、媳婦等5人於行使系爭鄉代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證人鄧連宗、鄧水池均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訊問時,語氣自然,未見害怕或有身體不適情形,且為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初供,調查官並無誘導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倘以證人鄧水池、鄧連宗於事後所承受之壓力串證翻供,而全盤否認檢調於偵查中之查證結果,對於投票行賄之查察作為當屬一大打擊,且無益於選舉風氣之淨化。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依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

無效(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鄧水池、鄧連宗之住處係連棟透天厝,鄧連宗住宅之隔壁為

訴外人即其胞弟鄧德聖之住宅,再往「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方向則係鄧水池胞弟鄧錫賓之住宅;衡情,被上訴人倘欲向鄧水池、鄧連宗買票,勢必直接前往其二人住處,在屋內隱蔽處交付賄款,再至隔壁即鄧德聖、鄧錫賓之住處買票,豈可能以隨機在路上遇見方式,公然交付賄款?又被上訴人豈能預知將會遇見鄧水池、鄧連宗二人,而事先備妥其二人家中投票人數之賄款,直接取出交付之理。鄧連宗先指述被上訴人以紅包袋裝放現金並交付,嗣於同日即改稱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未以紅包袋裝;倘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究竟是否有以紅包袋裝,以其所述買票日期距其製作筆錄時日未逾1月,應無誤記可能,其於調查員前往其住處搜尋紅包袋無著後,竟又改稱被上訴人係從口袋掏錢出來,非以紅包袋裝現金,其指述前後不一,委無可採。

㈡一般而言,候選人如欲以一票500元之代價買票,為免因向

金融機構大量換鈔而遭查獲,通常均會透過親友換鈔領現;如欲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即無先將1,000元現鈔換成500元現鈔,再以2張5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故鄧水池、鄧連宗稱被上訴人先後係以面額1,000元、500元之鈔票向其二人買票,有違常情,無法排除其二人係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際,因受調查員之誘導或脅迫恐依實供述被上訴人確未買票,將遭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而羈押,隨便捏造被上訴人買票之說詞。況其二人於103年11月26日初訊返家後,亦曾向訴外人即坪頂村長林賢宗及其二人之表弟等人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未買票,彼等係因害怕,始隨意編造不實情節。㈢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7頁):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經系爭鄉代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開票結果為被上訴人得856票,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4、5

6、116號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鄉代選舉向有投票權人鄧水池、鄧連宗買票賄選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涉嫌行賄鄧水池部分:

⒈證人鄧水池於103年11月26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述:

「我印象中在登記或抽籤後,約在20天前左右,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中午我車經過○○○鄉○○村路上遇到林樑樹,林樑樹向我招手示意要我停車,我當時車停在路邊,他走過來跟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應該知道我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就直接拿出3張1,000元,共3,000元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參選林內鄉民代表,我收下現金後跟他說好,接著跟他寒暄幾句就開車離開。」「我當時開車與林樑樹對談時,車上沒有其他乘客。」「林樑樹遇到我當時,是在走路。」「林樑樹交付我現金時,沒有以紅包袋或信封包裝,他直接拿3張1,000元鈔票給我。」「因為我戶籍內共有3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分別為鄧水池、我太太鄧林鳳及我兒子鄧來順,所以林樑樹交付我3,000元向我買3票。」(見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嗣後鄧水池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亦為同樣證述,並有調查站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

⒉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證人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

之錄影光碟結果,鄧水池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沒,我也沒跟他拿錢,真正我沒接到他的錢,我敢跟你講沒接到他的錢就沒接到他的錢。」「沒,我沒紅包袋,我照實跟你講我沒有就是沒有,我就是沒紅包袋我真的沒有。」「我跟你講,你若講現在我虧1,500塊沒關係,你知道嗎,若沒事情我就算了啦!」「你就講一票500就要1,500塊。」「我虧1,500塊是比較沒關係啊。」「我哪有花完,我就跟你講沒跟他拿錢,你講500塊,我沒關係這樣而已,我虧沒關係啊。」「我就說沒收他的錢,這裡再虧3,000塊,這3,000塊來,再來又有事情要怎麼辦,組長,來就有辦法化解到沒事情?」「就跟你講就沒有,你一直…」「我交出來我虧3,000塊是沒關係,這事情若可以算了,我是沒關係,3,000塊我不算什麼啦,我這是算是沒給人家收沒關係,我虧3,000塊沒關係啦。」「就真的沒有,你就說我有問題就不對了,若是講虧3,000塊我是沒問題。」「我就跟你講我又沒看到錢,沒那樣講我就那樣我就3票給你們那樣。」「在路上啦。」「沒有啦,3張而已啦。」「差不多20日前啦。」「我開車。」「在路上遇到的。」「差不多我們那裡的路線啦。」「中午啦。」「反正可能在村庄裡路邊停住的樣子。」「我停住而已啦,我懶得下去啦。」「你跟我講我今天承認,我若真的都沒接到錢,我現在有承認跟你們講這樣,這以後有沒有問題?」「那是你一直講一直講我弟弟有拿啦,我真的是沒拿到錢,咱們講老實的啦。」「我真是沒拿到錢。」「你們就講的這麼那個,我就真的沒接到錢。」「對啊,就真的沒給他拿,真的沒有。」等情;嗣經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官以「鄧連宗」已經坦承收受被上訴人買票的錢等語,催促鄧水池快一點,鄧水池始改稱:「好啦、好啦,有啦」「(問:中午?)嗯。」「他招手我停住嘛。」「(問:喔。然後他就拿3,000塊給你?)嗯。」「(問:他有拿紅包袋還是用信封寄的?)沒啦,都沒有啦。」等語,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雲林縣調查站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卷附原審法院刑事案件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勘驗鄧水池內容,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由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內容,足認鄧水池原先一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買票行賄之款項,嗣因調查官以鄧連宗已經承認有收錢等情,告知鄧水池如果承認交出賄款,即可回家等語,鄧水池為求能儘早結束調查詢問程序,表示如果虧1,500元就可以沒事,也沒有關係;嗣後調查官改口表示一票是1,000元,鄧水池則表示如果虧3,000元可以沒事就好,之後鄧水池始改口稱「有啦」,並對於調查官之訊問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敷衍答以:「嗯」等語。綜觀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應答過程,鄧水池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賄款,前後供述嚴重不一;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金額究為1,500元抑或3,000元亦有爭執;且在詢問過程中反向調查官詢問如果沒有收到錢,將來會不會有事等語;準此,倘若鄧水池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投票行賄之款項,則鄧水池對於被上訴人行賄之款項究竟為1,500元抑或3,000元,豈有可能不清楚,而需調查官予以提醒?並質疑調查官倘其證述有收賄,但被上訴人確實未行賄,會不會有事等語,凡此訊問過程及方式啟人疑竇,亦可見鄧水池不懂法律。則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顯有可疑。而依上開勘驗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既有疑義,自難僅渠此調查筆錄,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以:鄧水池之語氣自然,未見身體不適情形,又為案發第一時間之供述堪信為真實,並出於自由意志,且未經誘導或不正詢問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證人鄧水池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答稱實

在,並稱被上訴人有於11月間在路上拿3,000元給他,被上訴人有說他這次要登記選代表,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原審卷2第135至137頁)。然查證人鄧水池既為求能儘早結束偵訊返家,而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有收受被上訴人行賄之款項,並交代收取賄款之過程,則其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能儘快結束訊問返家之同一目的,而為相同之供述,核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有上述疑義,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供述,亦難遽予採信。再觀原審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偵查中偵訊光碟結果,可見鄧水池於偵查中證稱:「(問:阿伯,你是不是有在103年11月6日中午12點的時候,○○○鄉○○村○○路路上,有跟林樑樹拿3,000塊,說一票1,000塊,跟他收這個錢,這是報告書裡面寫的,有這件事情嗎?)沒有。」「(問:阿伯,你的行為,這是犯罪的行為,因為投票不能買票也不能賣票,你的行為是投票收賄罪,這個罪名你認罪嗎?)這個我是不知道。」「(你要認罪,檢察官才可以給你緩起訴處分,不要對你起訴?)好。」「(問:你有認罪嗎,因為有這件事情,你也有認了、也承認了,你有要認罪嗎?)你就那個了,我再這樣說有認罪沒認罪,都是你在說。」「(問:不然我問你,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查,證人鄧水池前已於10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上訴人收取買票的賄款,倘若鄧水池於此次訊問翻異前詞,表示未收取賄賂,則其於103年11月26日之具結證述,即有可能觸犯偽證罪嫌,故其於本次偵訊維持與之前相同之供述,尚符合常理。況檢察官此次訊問時已表明鄧水池要認罪,才能給予緩起訴處分,倘鄧水池未認罪,即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鄧水池因此未翻異前詞,而為相同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鄧水池之證言,猶於檢察官偵訊時,最後仍全然否認本件買票事,見同上卷頁)。上訴人抗辯:鄧水池於偵查中沒有虛偽編造受賄情節之誘因;鄧水池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選舉行受賄係犯罪行為,豈有未受賄賂而供認收賄,使自己及他人均招致罪刑之理,證人鄧水池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大致良好,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未有誘導式訊問之情形云云,尚過於偏執鄧水池部分證言,未及全貌,殆屬誤解。

⒋證人鄧水池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了,不

記得了,當時在調查站時頭暈暈的,事情發展成這樣,我也不知道搞到這麼大…我從調查站回來的那一天,陳昆逢與陳宗文有來關心我,我就說我沒有跟他收錢等情(見本院調閱刑事原審卷2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119頁);而證人即鄧水池之妻鄧林鳳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昆逢與陳宗文之後有去找我們,在安慰我們,我也是說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拿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昆逢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選舉後第二天,我與陳宗文去找鄧水池,因為被上訴人被收押,我們去瞭解到底是怎麼樣,鄧水池向我們說被上訴人確實沒有向他買票,因為在調查站時調查官說其他人都承認說有,鄧水池要是承認有,就可以回去,所以鄧水池最後才說被上訴人有向他買票,鄧水池說交出來的3,000元也是他自己的,他們說很煩惱,煩惱到吃不下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08頁),及證人陳宗文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好像是選舉後隔天晚上,我與陳昆逢去鄧水池的家找他,鄧水池與鄧林鳳都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向他們買票,鄧水池承認被上訴人向其買票,害到被上訴人,他們很不好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刑事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陳昆逢、陳宗文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昆逢、陳宗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鄧水池、鄧林鳳、陳昆逢、陳宗文之證述內容,堪認鄧水池於離開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後,確實有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實際上並未收取被上訴人買票行賄之款項,但其在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卻稱被上訴人有向其買票,心中覺得很不安等情。上訴人抗辯:證人鄧水池迫於現實考量,僅得於審判中為異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想見鄧水池因為此一事件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是縱鄧水池事後向陳昆逢、陳宗文解釋沒有跟林樑樹收錢等情,實無法排除是因害受到鄰里間之指責非難,才於事後對外片面解釋以應付論云云,尚屬臆測之詞。

⒌再者,證人鄧水池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察37卷第17至19頁),固可證明證人鄧水池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3,000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鄧水池證述而來,其本質上仍屬證人鄧水池之供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鄧水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難僅憑證人鄧水池上開單一且存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買票行賄之行為。

6.綜上各情,證人鄧水池指證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之陳述,存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雖鄧水池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其買票乙節,表示想不起來了,或係迴避為免將來遭偽證罪追訴處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仍難逕以其於檢調偵查中之供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行賄鄧連宗部分:

⒈證人鄧連宗先於103年11月2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調查

中證稱:「我印象中在登記抽籤後,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上午6時30分許我在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的產業道路運動,當時林樑樹騎機車向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就將機車停在旁邊,我就剛好運動走到林樑樹的身邊,林樑樹當時還坐在機車上,就從上衣口袋拿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我收下紅包後林樑樹就騎機車離去,之後我仍然繼續留在現場運動。」「運動結束返家後,我打開紅包發現裡面裝有500元鈔票10張。」「因為我戶籍內共有5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所以林樑樹交付我紅包當時有向我表示:『5票』。林樑樹係向我及家人買5票,所以才交付我500元鈔票10張,金額共5,000元。」「我戶籍內共有5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分別為我、我妻子、我大兒子、二兒子及二媳婦。」「林樑樹交付給我的紅包現在我現住○○鄉○○村00-0號家中,我願意主動帶貴站人員返家取得該紅包袋,並將該紅包袋及內裝鈔票交由檢調機關扣押。」「林樑樹向我買票有要求我投票支持他」「林樑樹買一票1,000元,共買5張,我僅向我妻子提起,其他家人都不清楚這件事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選察字第37號卷第26至27頁)。

⒉嗣於103年11月26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調查中卻改口陳稱

:「經我回想,林樑樹當時交付給我500元現鈔10張,確實沒有用紅包裝,我要修正之前的供述。」「(提示扣押物編號壹:現金500元面額4張)是由調查站人員陪同我返回雲林縣○○鄉○○村○○00-0號處所,由我自行交付調查站人員查扣。」「林樑樹係交付500元現鈔10張,共計5,000元,僅剩下4張共計2,000元,是因為我已經花用3,000元賄款。」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選察字第37號卷第28至29頁),已與上開所陳取得賄款方式歧異齟齬。

⒊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

影光碟結果,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沒有啦。跟你說我就沒有拿」「我沒有就是沒有,你要叫我怎麼樣?」「我本身沒從他那收到錢,這樣子啦。」「阿我事實我就沒收到錢你要叫我硬要說有。就說有啦,好啦,有啦。」「(問:你跟他拿多少?)阿就5票而已嘛。」「(問:5票拿多少?5,000?)幾千我不知道」「(問:幾千你不知道?)是。」「(問:他差不多多久以前拿給你的?)幾天前。」「(問:在哪裡拿給你的?)在大家在一起,一邊聊天一邊走路。」「無意間遇到我,在路上抽菸。」「他是騎機車。」「我家前面…遠一點…」「抽籤完後,有一個禮拜吧。」「差不多六點多。六點半…」「就騎來跟我打招呼。」「(問:然後他就,他就算是從身上拿出來,用紅包袋裝著拿給你嘛?)(點頭)嗯。」「(問:阿說這次再拜託一下?)(點頭)」「他只有說拜託而已。」「(問:他只有說拜託而已?阿錢你是回家看才知道多少的?)嘿(點頭)。」「(問:應該是從身上還是從褲袋?)上面的那個…」「(問:你有收下來嘛?)有啦。」「(問:他交給你的這個東西,紅包裡面是放什麼東西?)我沒看。」「回去才打開,才看。」「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問:沒有啦你要講阿,這本來你就要講的。是什麼東西,裡面什麼東西?)就錢阿。」「500的。」「(問:全部都500的?)嘿。」「(問:所以他一票跟你買多少?)如果照這樣講是1,000。」「還沒花掉吧。」「(問:現在,我們早上幫你做的筆錄裡面你是說他用紅包袋裝10張500的現金總共5,000元向你買票。)(點頭)」「(問:沒有啦,第一點就是他確實是沒有用紅包袋裝啦?)嘿啦。」「(問:為何只剩下2,000元?因為你已經把部分的錢花掉了,剩這些還沒花掉,你這意思是不是這樣?)好啦。」「(問:所以你已經花掉多少了?)差不多3,000。」「(問:所說有實在嗎?)有啦。」「(問:有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搖頭)」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原審卷1第158至171頁)。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調查筆錄記載歧異,自難僅以雲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由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亦可見鄧連宗原先一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買票行賄之款項,嗣因調查官以鄧連宗不承認,檢察官也不會相信,且自己要承擔責任,鄧連宗始改口稱:你硬要說有,那就有(買票行賄)啦。綜觀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應答過程,鄧連宗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伊投票行賄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就被上訴人有無以紅包袋裝行賄之款項,及被上訴人行賄款項是否已經花用,前後敘述亦有嚴重齟齬;甚至於偵訊結束前,調查官詢問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鄧連宗亦搖頭表示並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依此,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供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上訴人抗辯:鄧連宗之證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經誘導詢問云云,即非無疑。

⒋又證人鄧連宗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雖陳稱:「林樑樹在

推廣中心前的路上給我錢的,時間差不多是這個月,因為我在運動,他也有在運作選舉,他騎機車在路上遇到我,他對我揮手一下,我遠遠看到他跟我揮手,他叫我去路旁,他就從衣服的口袋掏錢出來說幫忙一下。」「就從衣服的口袋拿錢出來給我,他拿5,000元,是500的10張給我,意思是一票1,000元,我家有5票,我、我太太、我兒子、我第二個兒子及媳婦,因為是同村的,所以他知道我們家有5票。」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揭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35頁)。然證人鄧連宗既已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有收受被上訴人行賄之款項,並交代收受賄款之過程,則其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亦屬符合常情。惟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有上述難以採信之疑義,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亦難採憑。上訴人抗辯:鄧連宗於偵查中沒有虛偽編造受賄情節之誘因;鄧連宗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選舉行受賄係犯罪行為,豈有未受賄賂而供認收賄,使自己及他人均招致罪刑;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未有誘導或不正訊問,具有高度證據能力,且供述過程連貫、表情態度輕鬆自然,所為供述堪信為真實云云,尚偏執鄧連宗之部分供述,殆屬誤會。

⒌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

,鄧連宗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在103年11月10日早上6點30分在運動的時候,在雲林縣○○鄉○○村○○路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的前面,你跟林樑樹收5,000塊說是買票的錢,有這件事情嗎?)現在問我也暈暈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了,我中風之後我的頭就暈暈的,現在也暈暈的,有些說出來我也忘記了。」「(偵查中檢察官問:阿伯,我跟你說,你上次有做證說有,你要是沒有這件事情說有這件事情,你是偽證罪,是要進去關的,因為你上次已經說過了,這是偽證罪,你要進去關的,現在檢察官,今天是要給你機會,你把錢繳出來,你花掉3,000塊,這個3,000塊要繳回來,繳回來以後檢察官不起訴你,先給你緩起訴,這個罪檢察官不起訴你,要給你緩起訴,讓你寫一個悔過書這樣而已,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的部份就結束了,你要是要說謊,這樣檢察官沒有辦法,只好起訴你偽證罪,這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給你解釋清楚,事情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你現在要袒護誰、還是要怎麼樣,這偽證罪是要關的,不是這麼簡單,所以你自己想清楚,不要說想要為了什麼人說謊話,到時候你自己被抓去關,你自己想清楚,有這件事情嗎?)我印象中是有說過這些話。」等語,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原審卷第299頁)。由鄧連宗於偵查中原先表示忘記了,嗣因檢察官表示倘若鄧連宗於此次訊問翻異前詞,表示未收取賄賂,則其於103年11月26日之具結證述,即有可能觸犯偽證罪嫌,鄧連宗始改稱:印象中有說過這些話等語,顯見鄧連宗應係為免另觸犯偽證罪嫌,而於該次偵訊維持與之前相同之供述。況檢察官該次訊問同時表明鄧連宗要認罪,才能給予緩起訴處分,倘鄧連宗未認罪,即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鄧連宗因此未翻異前詞,而為相同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然此種為避免觸犯偽證罪之證言尚不得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⒍另證人鄧連宗雖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有向其買票,一再證稱:想不起來了等語,則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其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行賄之款項等語,是否確實可信,已有疑問。且證人林賢宗即坪頂村村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在原審法院作證已陳稱:林樑樹被收押的第二天,鄧連宗他們夫妻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本來要去我家辦公室說,那天我們那裡有很多人在那裡泡茶聊天不方便,我才去他家,是鄧連宗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她叫我去他家,他們夫妻倆跟我說,說對林樑樹代表很抱歉,說他沒有去過那種地方被人嚇得都暈了,結果跟檢調人員說他有跟他買票,其實林樑樹代表沒有拿錢給他,那時候說的,他的頭都暈的、都不知道,跟人家說有,回來整夜都睡不著,對林代表很不好意思這樣。這些話他們夫妻倆都有跟我說。我是跟他們說既然說都說了,改天要是開庭再問的時候,你就照實說就好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1第279頁)。準此,觀諸證人林賢宗為村長,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林賢宗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據此,堪認鄧連宗夫婦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後,確實有向證人林賢宗表示實際並未收取被上訴人向其買票行賄的款項等情。

⒎況證人鄧連宗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而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刑事警卷第32-35頁)部分,固可證明係證人鄧連宗主動繳回扣案之現金2,000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乃係證人鄧連宗供述而來,本質上仍屬證人鄧連宗之供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鄧連宗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尚難徒憑證人鄧連宗上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上訴人涉有此部分買票行賄行為。

8.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鄧連宗於103年11月26日雲林縣調查站證述情形,雖抗辯:鄧連宗曾以台語補充說明「要再多說什麼,我也不會說了」,因認此可以佐證鄧連宗是就其受賄部分做了真實陳述等語,惟查證人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證詞,並未直接果斷將時間、地點相關受賄部分連續陳述,而有配合調查員訊問,予以應付之感覺,調查員尚有向鄧連宗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會問話到很久,會待一整天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可見證人鄧連宗雖未受強暴手段,仍不能排除證人鄧連宗有為應付調查員詢問,期免待一整天而隨意承認受賄之情形。鄧連宗上開補充說明「要再多說什麼,我也不會說了」,亦無排除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供述係屬應付了事之意義,且其證詞就有無受賄部分歧異甚大,尚難憑信。

9.綜上各情,證人鄧連宗指證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之陳述,亦存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嗣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鄧連宗對於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其買票行賄乙節,則一再表示想不起來了,顯係為免將來遭偽證罪追訴處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舉,惟鄧連宗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買票之行為,於刑事庭審理中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自承有非出自其真意之情形,再參酌鄧連宗所為陳述確有前後不一,與事實有間之情形,要難逕以其唯一證述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證人鄧水池、鄧連宗之證述據為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證據,尚與事實有間;另本院刑事庭亦以證人鄧連宗、鄧水池之證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證詞為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均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則上訴人之主張,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