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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高文江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被上訴人 廖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協進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協進里第2屆里長當選人,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及103年11月23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於103年1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上開法定30日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本為臺南市中西區協

進里里長,於參選系爭選舉前夕,為求當選,對於中西區之選民有下列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協進里里民雷太太於103年8月10日,為還願朝興宮溫陵廟

天上聖母,購買60包白米委託被上訴人代贈予里民。上訴人於103年8月,將本應給予低收入戶之白米,以「吃平安」為餽贈名義,向中西區之里民曾麗珠、黃菊娣等人行求期約,作為自身公關用途,賄賂選民,給予每人2包。

⒉上訴人以里長名義,舉辦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將

往年需年滿70歲以上始得免費聚餐之資格,下修至僅需年滿65歲即得免費參加,又對志工、鄰長沈蘇金春之媳婦呂琦玉、陳蘆之子陳俊傑等人免除餐費。又上訴人於餐會中,增加提供上舞台唱卡拉OK之選民獎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作為給付之不正利益。立法委員陳亭妃到場致詞,要求與會者投票予上訴人,以此方式行求期約選民投票予己。

⒊上訴人於103年間,協進里鄰長陳清輝、侯百勇、江瑞和、

薛榮仁、蔡信賢等人生日時,以慶祝生日為餽贈名義,委託元鄉西點蛋糕店各交付價值500元之8吋蛋糕予上開鄰長,以此方式期約賄賂。

⒋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曾交付里民高和課2顆大白柚,

請其代送屋主林繼仁,要求其回來投票予己,以此方期約賄賂。

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選民杜徐金攀

至投票所,之後再用機車載杜徐金攀離開,提供杜徐金攀往返居所地與投票地之交通工具,屬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亦為賄選之舉。

㈡上訴人有上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給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里民雷太太(陳阿美)為還願於103年8月10日,購買60包白

米,委託伊代贈予不特定里民結緣。並未指定給低收入戶,伊代發白米,與里長選舉無關。

⒉辦理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65歲以上老人及志工免費參加

,均有陳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鄰長沈蘇金春行動不便,由其子代為出席,沈蘇金春之媳婦呂琦玉是因志工而免費參加,陳俊傑並非里民,而陳亭妃立委之行為應係民意代表所慣行之言語,非伊授意,伊亦無權干涉。另葉金龍是自費邀集其友人(多非里民),一起參加餐會,並自行提供並發送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與伊無涉。

⒊餽贈鄰長蛋糕,是伊為體恤各鄰長為民服務之辛勞,往年於

三大節慶均有贈送各鄰長謝禮以慰付出辛勞之慣例,103年經各鄰長建議後,改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亦與選舉無涉。

⒋伊交付高和課2顆大白柚,請其轉交林繼仁,是因林繼仁骨折住院,伊表達問候之意,與選舉無關。

⒌伊以機車載送杜徐金攀至投票所,是因杜徐金攀年事已高,

請其幫忙,伊為服務里民而答應,惟行車途中完全未提及里長選舉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原為第一屆之里長。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協進里第2屆里長當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㈡協進里里民雷太太於103年8月10日,為還願朝興宮溫陵廟天

上聖母,購買60包白米委託被上訴人代贈予不特定里民結緣。

㈢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

⒈餐會報名表上,載明「邀請里內設籍年滿65歲以上長者免費

參與,陪同家屬每人300元(限一人),一般里民每人400元」(原審卷第100頁)。102年舉辦之重陽節敬老餐會,免費參加者年齡限制為70歲以上(原審卷第55頁)。

⒉鄰長沈蘇金春行動不便,其媳婦呂琦玉(未滿65歲,為里民

)亦參加餐會。里民陳蘆年齡已屆90歲,其妻80多歲,二人均報名參加餐會,其子陳俊傑(未滿65歲,非里民)陪同參加,惟餐會當日,陳蘆之妻未出席。以上呂琦玉及陳俊傑均有參加餐會,惟均未繳費。

㈣在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可領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領取之里民至少有十幾位以上。

㈤上訴人往年於三大節慶,均有贈送鄰長謝禮之慣例,103年改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曾交付里民高和課2顆大白柚,請其代送屋主林繼仁。

㈦重陽敬老餐會上立委陳亭妃有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被上訴

人當里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提出之光碟)。

㈧上訴人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選民杜徐金攀

至投票所,之後也用機車載杜徐金攀離開(見原審卷第65頁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提出之光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㈧所列情形,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㈡有關發送白米部分:

協進里里民雷太太於103年8月10日,為還願朝興宮溫陵廟天上聖母,購買60包白米委託被上訴人代贈予不特定里民結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雷太太發送白米予里民,係賄賂選民,則其自應就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上訴人交付白米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代雷太太發送白米予不特定里民,然往年發送白米,是發給中低收入弱勢者之情形不同,故認上訴人所為,係賄選行為,並提出原審卷第87頁之照片為證。惟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辯稱該照片是區公所發送白米予中低收入戶之活動照片,與103年8月10日(農曆中元節)雷太太(陳阿美)委託其發送白米予不特定里民結緣無關,且雷太太委託發送的白米是還願拜拜過的白米等語,與被上訴人稱原審卷第87頁的照片不是103年8月10日發送白米的照片,伊不知道之前有發過幾年白米,只知道之前在廟口發放時,有發給中低收入弱勢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依上所述,原審卷第87頁照片所示,是(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發送白米予中低收入戶,而103年8月10日是雷太太委託上訴人發送農曆中元節還願拜拜過之白米,來源本有不同,尚難以區公所發送白米之對象是中低收入戶,而103年8月10日發送對象是不特定里民,遽認上訴人受託發送還願白米之行為即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情事。

㈡有關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65歲以上老人及呂琦玉

、陳俊傑免費參加;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可領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立委陳亭妃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上訴人當里長部分:

⒈65歲以上老人免費參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里長名義,舉辦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將往年需年滿70歲以上始得免費聚餐之資格,下修至僅需年滿65歲即得免費參加,是假借餐會賄選云云。上訴人對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年滿65歲以上之里民即得免費聚餐,並無爭執,惟否認賄選,辯稱:餐會之收費、免費標準係視當年補助款及籌款情形而調整,100年的餐會也是年滿65歲以上之里民即得免費參加聚餐等語。查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實為「慶祝重陽節餐會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其經費來源包括政府補助款、里自籌款及報名費,相關活動之經費收入及支出核銷情形,亦陳報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此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5年1月7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42頁),是上訴人以現任協進里里長身分,視當年補助款及籌款情形,辦理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年滿65歲以上之里民得免費參加,難認有何行賄故意。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異認為現任之侯選人舉辦任何活動,只要其條件與往年不同,而較往年更優惠於里民者,即構成賄選,顯已混洧正常里民服務之推展而不可採。

⒉呂琦玉與陳俊傑免費參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里長名義,舉辦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對呂琦玉、陳蘆之子陳俊傑免除餐費,是賄選云云。上訴人對呂琦玉、陳俊傑參加敬老餐會,未繳費用,並無爭執,惟否認賄選,辯稱:該餐會,年滿65歲里民及志工均可免費參加,呂琦玉是志工,故未繳費,另陳俊傑不是協進里里民,上訴人並無賄選等語。查證人呂琦玉於本院具結證稱:以前伊婆婆蘇金春是鄰長,伊也會幫忙發宣傳單,像登革熱或垃圾等衛生所、區公所等要發宣傳單時,伊都會幫忙,伊算志工,沒有領薪水;該次餐會伊知道志工不用付錢,伊有參加餐會,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與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5年1月7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記載呂琦玉為志工,繳交費用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呂琦玉因係具志工身分,故得免費參加餐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呂琦玉免除餐費,是賄選云云,自不可採。另陳俊傑是里民陳蘆之子,惟陳俊傑並不是協進里里民,里民陳蘆年齡已屆90歲,其妻80多歲,二人均報名參加餐會,陳俊傑陪同參加,餐會當日,陳蘆之妻未出席,陳俊傑未繳餐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俊傑既非協進里里民,非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自不可能對之期約賄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俊傑免除餐費,是賄選云云,亦不可採。

⒊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可領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部分:

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可領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賄選,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0元及樂透彩券不是伊發送,而是葉金龍發送,而且是給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證人葉金龍於本院具結證稱:103年9月6日協進里敬老餐會KTV唱歌,禮券是伊送的,伊送大樂透或刮刮樂彩券,若有人上台唱歌,就會頒獎給上台唱歌的人;除了刮刮樂外,還有100元;有上台唱歌的就會給他一個信封,裡面有刮刮樂,一張名片(伊朋友包子店的名片)及100元;這是伊花的錢;事先高文江並不知道;發給唱歌民眾的信封,是伊自己上舞台,拿給主持人,主持人再拿給唱歌的民眾;頒獎目的是為了這樣比較熱鬧,才有人上台唱歌;上台領獎的人,是伊叫去的朋支;伊拿(信封)上台,唱歌的民眾就知道是伊給的;這次的餐會伊有認三桌一起辦,請伊的朋友,他們不是協進里的里民,但一起辦比較熱鬧;刮刮樂及100元這是伊花的錢;伊與伊朋友是互相請來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刮刮樂及100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上訴人或證人葉金龍,惟證人葉金龍已明確證述是其所出資,且刮刮樂彩券、100元及一張包子店的名片,一起放入信封,由其上舞台拿給主持人,主持人再頒獎給上台唱歌的人,於此情形下,無論是在場參加餐會之人,或上台領獎之人,均明白知悉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才能領獎(反之,未上舞台唱卡拉OK,則無法領取),且該獎品是由證人葉金龍提供,顯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上台領獎之人,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構成賄選云云,即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雖有65歲以上老

人、呂琦玉、陳俊傑免費參加;上舞台唱卡拉OK之人,可領獎金100元及樂透彩券1張之情形,惟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與免費參加餐會之老人、志工呂琦玉或上舞台唱卡拉OK領獎之人,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可言。至於立委陳亭妃雖發表演說,要大家支持上訴人當里長,惟此係其個人之行為,亦難認陳亭妃之言論,是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或與上訴人共同為賄選行為;另陳俊傑非協進里里民,非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亦不可能對之期約賄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餐會,有賄選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

有里民王世勇等人不是陪同長者,應被收取費用400元,卻只繳300元,另陳淑玲及顏伶娟是3、40歲的里民,卻在名冊上被編列為免費的長者,上訴人是假借餐會賄選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假借餐會賄選。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有里民王世勇等人不是陪同年滿65歲之長者參加餐會、陳淑玲及顏伶娟是3、40歲的里民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本無從知悉里民王世勇等人是否有陪同年滿65歲之長者參加餐會、陳淑玲及顏伶娟之實際年齡為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世勇等人被收取費用300元、陳淑玲及顏伶娟免費參加餐會,與其等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構成賄選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3年,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部分:

上訴人往年於三大節慶,均有贈送鄰長謝禮之慣例,103年改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里長推展業務,舉辦里內活動,本有賴於鄰長配合與協助,且上訴人往年於三大節慶,均有贈送鄰長謝禮之慣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縱其於103年,改於各鄰長生日時,贈送蛋糕祝賀,亦屬人情之常。況被上訴人亦未能就上訴人主觀上係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乙節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構成賄選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曾交付高和課2顆大白柚,請其代送林繼仁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曾交付高和課2顆大白柚,請其代送林繼仁,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上開交付大白柚之經過,證人高和課於本院證稱:林繼仁是我的房東,我從10年前開始跟他租房子到現在,他職業是老師,已退休;高里長(按即上訴人)來向我買東西,我有提到林老師開刀後在他女兒處靜養,高里長說託我拿兩顆白柚給林老師吃,因林老師受傷開刀;高里長是聽我說林繼仁受傷,才拿白柚給他,並沒有交代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依證人高和課所述,上訴人係自證人高和課處購物,得知林繼仁開刀後休養中,故請證人高和課轉交2顆大白柚予林繼仁,是其交付2顆大白柚之緣由,係向林繼仁表達慰問之意,屬一般人情往來,顯與系爭選舉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行賄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構成賄選云云,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杜徐金攀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機車載送選民杜徐金攀至投票所,之後也用機車載杜徐金攀離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屬賄選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杜徐金攀已80多歲,投票當日偶然看到上訴人,拜託上訴人載她到投票所,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實難拒絕,本於里民服務,才載杜徐金攀等語。被上訴人亦稱:杜徐金攀是80多歲,因為要投票前,她先生生病,之前杜徐金攀的接送都是他兒子接送,我自己有碰到2次,都是他兒子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上訴人辯稱因杜徐金攀已80多歲,投票當日偶然看到上訴人,拜託上訴人載她到投票所,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實難拒絕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又查上訴人原為協進里現任里長,因杜徐金攀已80多歲,上訴人一時以個人騎乘之機車搭載杜徐金攀,應係本於原里長身分對年邁里民之照護與協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杜徐金攀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構成賄選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亦無法證明上開受贈白米之人、林繼仁、杜徐金攀、參加協進里103年重陽節敬老餐會之65歲以上老人、呂琦玉、陳俊傑、上舞台唱卡拉OK領取獎品之人、陳淑玲、顏伶娟及王世勇等人,認知係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即屬無據。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