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蕭平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第10選區(○○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23至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里長,適因陳進義(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亦為期能順利當選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區(○○區)市議員,遂由蔡尚舜(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即陳進義競選總部主任於103年10月間某日,前往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表示要贊助上訴人選舉之開銷,且知悉上訴人在當地掌有相當之票源,遂請求上訴人至少可以讓陳進義獲得上訴人家族之30票壓票箱,即由蔡尚舜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作為自身里長選舉之用,並囑託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區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並予應允。陳進義、上訴人及蔡尚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投票行賄行為:
⒈上訴人知悉有投票權之王春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即支持自己參選本屆里長,仍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7至8時許,利用王春風前往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獲悉王春風家中投票權人為3票後,即交付賄款予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春風1,500元,約使王春風本人、其兒子王奕翔及女兒王珮甄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王春風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轉交賄款於其兒女,並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後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前往有投票
權之黃蔎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因知悉黃蔎家族中很多人有投票權,即評估黃蔎家中應該可以有4票同意支持陳進義、上訴人,遂交付賄款予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蔎2,000元,約使黃蔎及其家有投票權之4人,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黃蔎當場收受現金後,允諾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至8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吳
進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交付茶葉1斤及香菸1條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吳進威,約使吳進威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吳進威當場收受茶葉及香菸後,允諾於市議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上訴人。
㈡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
是上訴人當選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區○○里里長,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而上訴人本身既為里長候選人,依常理,實難認其交付賄款及茶葉予證人王春風、黃蔎及吳進威,主觀上無出於為自己行賄之目的,是上訴人已於刑事羈押庭中坦承交付賄款,請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㈢據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當選人對於無因果關係之選舉,無處罰之必要;若否,即係以法院判決推翻民主政治由選民自由抉擇,而與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精神相違。本次系爭選舉為九合一選舉,計有市長、市議員、里長等等九種選舉合併舉行,依選舉之條件,各投票權人各有不同,被上訴人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是否對同時具備享有選舉「市議員」、「里長」投票權人王春風、黃蔎二人,係同時有「市議員」、「里長」選舉賄選,抑或僅就「市議員」選舉賄選。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尚舜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係
囑託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區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乙節,顯有違誤;蓋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王春風、黃蔎,僅有約其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但並無提及自己之里長選舉;且證人吳進威之證述顯屬臆測,更不足採;易言之,上訴人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該里長之當選與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實無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
㈢就本次「里長選舉部分」,上訴人與王春風、黃蔎並無就投
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對價關係,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洵無理由。由王春風、黃蔎渠等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行賄,與收賄者王春風、黃蔎僅於「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進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對價關係。是以,關於里長選舉部分,上訴人實不得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繩。再上訴人為○○里之老里長,連任9屆(台南縣升格台南市前,擔任第11屆至18屆;升格後擔任第1屆),耕耘基層多年,盡心盡力,期間更為○○里民爭取到每人每月最低1,814元且免繳健保費之補助,本有相當支持度,此由上訴人歷次選舉結果均以壓倒性的選票差距當選可知;上訴人於本屆里長選舉結果獲得433票,對手蕭樺聰僅獲得255票,上訴人之選票超過對手甚多,可證明本次里長選舉,上訴人顯無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性。
㈣上訴人實無基於為陳進義或自己當選之意思交付茶葉、香菸
予有選舉權之吳進威,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悖離,委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所舉系爭羈押庭訊問筆錄,既與勘驗內容不符,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被上訴人以此遽謂上訴人蕭平和於自身之里長選舉,有賄選之情,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就本屆里長選舉,上訴人顯無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從而,上訴人欠缺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㈠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訴外人蕭樺聰及上訴人各為臺
南市○○區○○里里長1號及2號候選人,嗣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蕭樺聰獲得255票,上訴人獲得433票,由上訴人獲得當選○○里里長;並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03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第67頁)。
㈡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二屆里長當選人名單。
㈢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
、23、29、51、74、8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訴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部分,認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被訴里長選舉投票行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現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涉有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進行賄選之事實,即不規避自己為候選人之特別身分,而為他候選人進行賄選,兼使自己選舉獲利之情形(即一舉兩得之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掏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如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自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自明。
㈡上訴人就103年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是否對王春風、黃蔎
、吳進威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關有投票權人吳進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吳進威有交付香菸、茶葉,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情,並以吳進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及證述、另案扣押之長壽牌7號香菸4包為證。經查:
⒈證人吳進威籍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於103年臺南市第2屆○○區○○里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人乙情,經證人吳進威自承在卷(見刑事偵查卷103年度選他字第275號卷第26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⒉吳進威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警方在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扣到之4包香菸,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在選舉這段期間分3至4次拿給我的,上訴人有來拜託,拿香菸給我吃的。地點是在○○○○路000巷00號(戶籍地)附近私人拜拜的地方(按即鎮海堂,下同)拿給我的,只有一次在拜拜那邊,昨天(103年11月26日)是在他家給我的,這3、4次都是在這兩個地方拿的。上訴人還有給我茶葉,是在拜拜那邊跟我說有1包香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他說他放在我機車的手把下面的置物箱,我要回家的時候有去拿香菸,但是我不喝茶,所以沒有注意茶葉的部分,之後茶葉去哪邊我不清楚。上訴人給我香菸跟茶葉是要我支持他選里長,他說拜託選給他,投給2號里長、6號市議員這樣,我都說好等語(見同上卷第26、27頁)。
⒊證人吳進威復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查扣到之4包香菸是上訴人給我並請我支持他選里長的香菸,被告全部給我的香菸有5包,1包我還沒抽完,另外4包由警方查扣。香菸是選舉這1、2個月拿給我的,他是分2次以上拿給我的,大約3至4次,每次有時1包、有時2包,1次還是2次是在我戶籍地那邊給我的,昨天晚上在他家拿給我。上訴人給我香菸跟茶葉可能沒有人知道,因為是他自己拿去放的。他是當面跟我說有茶葉,當時我們原來在拜拜那邊聊天,他就出去一下,回來他跟我說有放香菸跟茶葉在我機車那邊。他跟我講之後沒有多久我沒有菸抽時我去機車那邊拿,我從機車把手下面放東西的地方有拿到一包香菸…。上訴人給我香菸跟茶葉是要我支持他選里長,他說他要選里長,拜託我支持他,我都說好,因為他不放心所以一直來拜託,他都是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回戶籍地,鎮海堂就是我與上訴人聊天跟拜拜的地方等情(見同上卷第28至30頁)。
⒋證人吳進威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上訴人在我戶籍地拜拜的地方有拿香菸跟茶葉給我,他是拿去我機車把手那邊的洞放的,不是直接拿給我,時間我沒有去記,大約10-11月的事,前一天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他拜託我支持他選里長,並且叫我去戶籍地那邊,我隔天晚上9點多就有過去,我去那邊有遇到他,那邊也有好幾個人在聊天,我說我沒有香菸要去買菸,他就說我沒有菸了,他有一包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他就叫我支持他,之後我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我有抽,後來我回到家有看到機車那邊有茶葉。上訴人除了叫我支持他選里長外,也有叫我太太、兒子要投給他。上訴人是拜託我里長投給他,市議員部分沒有直接拜託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⒌綜合吳進威歷次之陳述,就上訴人交付香菸、茶葉之地點、
數量、次數、放置之處所及上訴人交付之目的陳述綦詳,前後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素無恩怨,難認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遽入人罪,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至13頁、第22至25頁);是其證述,堪信為真。
至證人吳進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助選」「他說拜託,並沒有要我選誰」「我沒有講他要選里長拜託我支持他」「沒有看到茶葉」「香煙給我是請我去拜票」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2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一,究之乃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固抗辯:交與上訴人香菸1、2包,係請求吳進威幫忙
拉票之用,而茶葉係上訴人帶去鎮海堂要與選民泡茶聊天所用,因鎮海堂對面的選民(如杜燈發、許文壽等人)邀同喝酒,而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較遠,故上訴人先將茶葉放置在吳進威的機車上(該機車停放在鎮海堂廟口前),即過去喝酒,吳進威當天酒醉後誤將茶葉載走,上開物品並非上訴人賄選之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庭
訊問中陳稱:昨天(103年11月26日)他晚上來我那裡坐,我拿1包菸請他,我想他有抽菸,又拿了2、3包菸請他。我拿2、3包菸給吳進威,是說幫我去拉票,投票投給我等語(刑事偵查卷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宗第89頁)。嗣因上訴人就前揭羈押庭筆錄內容存有疑義,遂由原審法院調閱上開訊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法官問:你拿2、3包煙給吳進威,你有無跟他說投票要投給陳進義?)我沒有叫他投給陳進義。(法官問:不然是叫他投給誰?投給你嗎?)我有說拜託他幫忙,去那裡幫我投票。(法官問:要投給誰你有說嗎?投你嗎?)對。…(法官問:我是在問你拿2、3包煙那時,是跟他說投票投給你,而不是投給市議員陳進義?)我是叫他說這些請你,幫我投票,幫忙拉票(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觀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之陳述並無差異,準此,上訴人確曾自承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拿2、3包香菸給吳進威,目的在於投票予己並幫其拉票,並非單純請求吳進威拿香菸與他人幫其拉票,此亦與證人吳進威證述103年11月26日晚上上訴人拿香菸給予伊之情節吻合,故上訴人交與吳進威之香菸即為投票予己之對價無訛,上訴人上開就交付香菸之抗辯,尚難採信。
⑵次查,證人杜燈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進威已經
搬到外面了,偶爾會回來○○區○○里,偶爾會去鎮海堂聊天,我看過2至3次,鎮海堂就是我家,我如果在那裡喝酒,他若是自旁邊經過就會過來與我們聊天。去年11月份某天,我與吳進威在我住的地方前面喝酒時,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金爐旁邊,即下機車時,手拿一罐茶葉,要邀請我至我家對面泡茶,我跟上訴人說「里長伯,你茶先拿去放,你先過來喝二杯,然後再回來泡茶。」,我不知道上訴人將茶葉拿去那裡放置,但上訴人之前常去○○○○路000巷00號泡茶,即鎮海堂涼亭對面的房子,只知道上訴人後來是空手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40頁)。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那邊很多人拜拜,有時候看到里長伯從那邊經過,就會叫他來喝一下酒,吳進威是跟我喝兩次或三次,都在我們神壇那邊,上訴人不是到我神壇那邊泡茶,是到我神壇對面那裡泡,可以幾乎說每天去那邊泡茶,不會把茶葉拿過去鎮海堂喝,因為我們那邊沒有人在喝茶等情(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是證人杜燈發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吳進威等曾於103年11月份同在鎮海堂喝酒聊天乙事,惟無法釐清上訴人係將茶葉誤放吳進威之機車上。況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幾乎每天至鎮海堂涼亭對面房子泡茶聊天,如當天確攜帶茶葉過去,在杜燈發及吳進威邀請入內喝酒前,應會將手上之茶葉放置在該房屋內,豈有隨手置放於吳進威之機車上讓其載走,且事後未再向吳進威查明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將茶葉誤放在吳進威機車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該茶葉亦應係作為投票予己之對價無訛。
⑶又證人吳進威自承:平日並未住在戶籍地,係上訴人打電話
來找才會回戶籍地,而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上訴人前一天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他拜託我支持他選里長,並且叫我去戶籍地那邊,我隔天晚上9點多有過去遇到他,上訴人說有一包菸要給我吃還有茶葉,就叫我支持他,之後我去機車那邊有拿到香菸,後來我回到家有看到機車那邊有茶葉等語(見偵查卷3第32頁、原審卷第75頁),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杜燈發亦證稱吳進威早已搬離戶籍地,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228頁)。綜上,吳進威既已搬離戶籍地,其返回戶籍地均係受上訴人之邀,故其會在戶籍地附近遇見上訴人,實非偶然,且雙方碰面時,吳進威均會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香菸、茶葉,故上訴人欲以香菸、茶葉作為吳進威投票予己之對價,其意圖不言可諭。
⑷另證人吳進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
稱不清楚另案扣押之4包香菸係均由上訴人所給;上訴人交付香菸時沒有拜託拉票或投票等語,部分證述與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然亦自承在檢察官偵訊當天所述為實在;上訴人有給與香菸3、4次(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1、174頁),況吳進威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亦非就訊問之問題全盤承認,上訴人也未抗辯檢察官有脅迫、利誘證人為不實陳述之情節,故認證人吳進威在檢察官偵訊當天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其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恐迫於與上訴人之私交或壓力,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非可採。
⒎綜據上述,上訴人於103年10、11月間,分3至4次在上訴人
住處或鎮海堂,陸續交與吳進威計有香菸5包(其中4包於另案扣押中)、茶葉1包(未扣案),究其目的在於要求吳進威於系爭選舉投票予己,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有關有投票權人王春風、黃蔎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尚舜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囑託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區有選舉投票權之王春風、黃蔎,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等情,業經上訴人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358頁);刑事部分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尚舜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為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0頁);而上訴人所述關於「對證人王春風、黃蔎買票」以及「自共同被告蔡尚舜處收取現金10萬元」等節,經核與⑴.證人王春風偵訊時之證述:大約11月10日晚上7、8時許,蕭平和到我家。他問我這次市議員要投給誰,不然投給6號參選人陳進義。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我、我女兒、我兒子3票,他就拿1,500元給我。我拿了就留作生活費,沒有交給我家人等語(見卷附偵3卷第49頁背面);⑵.證人黃蔎偵訊時之證述:蕭平和有拿2,000元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我家門口。他講什麼錢我聽不清楚,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他都沒有說話就走了,我把錢拿去買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卷附偵查4卷第7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2.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王春風、黃蔎,僅有約其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進義,但並無提及自己之里長選舉;易言之,上訴人於自身之里長選舉,並無賄選之情,羈押庭法官對於台語並不是很了解,就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其實上訴人是否認里長選舉部分有賄選,該里長之當選與賄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實無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除對有投票權人吳進威交付上開香菸、茶葉之上開投
票行賄行為外,亦不爭執渠有交付上開金額予王春風、黃蔎,而約其於選舉時投票等情,尚且不規避自己同為系爭選舉(該次同時有「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為候選人之特別身分,而為他候選人進行賄選,兼使自己選舉獲利之情形(即一舉兩得之情),即上訴人之當選里長無法切割上開選舉獲利情節。
⑵經本院勘驗兩造爭執之原審羈押庭法官詢問筆錄,上訴人固
對於該法官詢問之「有無叫王春風投票給市議員陳進義?」問題,回答「我不是要為了買我自己的」,羈押庭法官再詢問一次「除了投票給你之外,還有投給陳進義?」,上訴人也有回應「是有的,我是另外的(台語)」,但再強調「不是要買我的」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形式上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對話,上訴人固有回應「不是要買我的」等語,但同時亦有就「除了投票給你之外,還有投給陳進義?」問題,直陳「是有的」等語,已難以排除上訴人亦有為己選舉之意義。
⑶依上說明,本於推理之作用,被上訴人仍得以候選人有上開
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花樣百出,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本旨,而流失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況候選人應以自身行為才識、能力、責任為基礎,供人民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上訴人涉有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日後亦難執為風範,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㈢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23、2
9、51、74、84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訴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部分,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被訴里長選舉投票行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另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案件審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上訴人被訴市議員選舉投票行賄部分經判有罪在案,被訴里長選舉投票行賄部分,雖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有關上訴人系爭選舉里長當選無效,既經認定如上,則本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致與上開原審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上開香菸、茶葉、金錢等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里長當選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