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嘉寬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劉興文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被上訴人 黃芳蘭
陳文忠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上訴人黃嘉寬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黃芳蘭等2人同為民國(下同)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議會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黃嘉寬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黃芳蘭、陳文忠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黃嘉寬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原審選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選5卷】第4頁),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黃芳蘭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嘉檢榮玄103民參19字第34402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選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選13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嘉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主張:㈠黃芳蘭參加嘉義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選舉而獲當選,惟黃芳
蘭為求當選,竟透過樁腳黃春庭進行賄選。黃芳蘭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僅民雄鄉松山村已逾200人以上,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黃芳蘭曾參與過民雄鄉鄉代表及輔選張家瀧參選嘉義縣縣議員三次,亦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確係知情或容許、受益之行為,自屬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及意思聯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而黃春庭有與黃芳蘭討論後,由黃春庭製作賄選名冊,再前往黃芳蘭競選總部向黃芳蘭索取與賄選名冊總人數相當之競選文宣(經黃芳蘭審核同意名冊上所載之人員買票後,打圈確認),黃春庭連同競選文宣及行賄款項發放予選民(經黃芳蘭團隊確認買票後,用紅筆打勾註記),足見黃春庭為黃芳蘭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黃芳蘭過去並未從事公眾事務,黃春庭卻願意為黃芳蘭為買票之不法行為,而黃春庭擔任鄰長約10年,對鄰里人際極為熟稔,苟非黃芳蘭本人或在其競選團隊居重要角色之事先之授意或容許行賄,黃春庭自無自作主張為黃芳蘭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㈡黃芳蘭為求當選,竟透過黃春庭進行賄選行為,已如前述,
足認係有計畫性之賄選,況本件收賄之有投票權人達近200人以上,益徵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黃春庭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黃芳蘭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大,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黃芳蘭對黃春庭之賄選行為,確係知情、或容許或授意之行為,自屬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及意思聯絡,仍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黃芳蘭當選無效訴訟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均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芳蘭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部分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芳蘭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
三、黃嘉另主張:陳文忠參加嘉義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選舉而獲當選,惟陳文忠為求當選,竟透過樁腳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賴陳淑櫻以高於民雄地區賄選行情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每票1,000元高價進行賄選行為。陳文忠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已達近30人,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陳文忠曾參與過新港鄉鄉長選舉,為具有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賴雪媛雖到庭證稱係因陳文忠曾幫其到協志工商講一個工作,為還人情才擅自出錢幫陳文忠買票,證人何永欽則證稱其不認識陳文忠,是訴外人涂義雄請他幫陳文忠拉票,陳文忠迄今不知情等語,並均否認係陳文忠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行賄買票,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賴雪媛、何永欽上揭欲償還陳文忠人情又不讓陳文忠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況陳文忠僅是幫忙處理入學事宜,與陳文忠並不熟識,常人至多出錢提供物質捐獻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之意,何須以買票方式返還此種程度之人情,再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行賄買票行為之刑罰不可謂不重,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證人等亦應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獄,甚至可能連累陳文忠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或使候僎人之當選被判決無效,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其私自為陳文忠買票所為,除導致自己背負刑責外,明顯有陷陳文忠於不義不利之危險,其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證述對陳文忠顯然有所維護而隱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係有計畫、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且陳文忠均知情並同意為之,非單純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所為,顯然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陳文忠當選無效訴訟等語(原判決為黃嘉敗訴之判決,黃嘉寬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忠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部分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文忠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文忠部分:黃嘉寬所指賄選之人(即何永欽等人)均與陳
文忠無親屬關係,則實際賄選者與當選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自無損益同歸原則之適用。又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及訴外人賴陳淑櫻等人既非陳文忠之樁腳,其等縱有賄選行為,亦不代表陳文忠對其等行為曾有授意或容認,黃嘉寬關於何永欽究竟是陳文忠樁腳並為陳文忠買票,或陳文忠之樁腳向何永欽買票之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採憑,其關於陳文忠之樁腳向訴外人廖清秀等人大量買票之舉證,亦未敘明樁腳為何人,該人為何為陳文忠之樁腳。是黃嘉寬除能證明當選人對於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是相當而不違背其本意,否則難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芳蘭部分:黃春庭從未自承係黃芳蘭之樁腳,其歷次供述
均否認黃芳蘭有授意或是知情其買票行為,而稱係因欠黃芳蘭人情、希望黃芳蘭當選後為其爭取建設,黃芳蘭並未要求伊為其買票,只是要伊替其拉票、伊並未告知黃芳蘭買票乙事等語,且黃春庭係自行或部分委請配偶楊愫香或部分委請他人從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長聯絡簿抄錄名冊,並非黃芳蘭提供買票名冊,此業經楊愫香於偵查時當庭複寫村民之姓名,核與該名冊字跡大致相符。又黃春庭並非黃芳蘭之親戚,亦非黃芳蘭之樁腳,黃芳蘭縱於選前曾交付選舉文宣予黃春庭或是允諾當選後將會幫助協助建設產業道路和排水工程,亦不足以證明黃芳蘭曾有指使授意或容認黃春庭買票賄選之行為。本件黃春庭與黃芳蘭無親屬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芳蘭容認黃春庭買票行為之基礎事實,並無損益同歸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嘉寬與陳文忠、黃芳蘭同為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
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陳文忠、黃芳蘭當選。
㈡黃春庭賄選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選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黃春庭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陳文忠、黃芳蘭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性質,及嘉義地檢署為偵辦賴雪媛、黃春庭等賄選刑事案件之公訴人,黃嘉寬曾擔任嘉義縣縣議員,而陳文忠曾參與過新港鄉鄉長選舉,黃芳蘭曾參與過民雄鄉鄉代表及輔選張家瀧參選嘉義縣縣議員三次,均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是以兩造均熟諳選舉事務,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對於引用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黃春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207號賴雪媛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陳文忠部分:黃嘉寬雖主張逕依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卷證,
即得認定陳文忠共同參與賴雪媛等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明結果:
⑴證人賴雪媛於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警詢供述:「我認識103
年登記參選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我跟他是好朋友關係。我沒有擔任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競選服務處職務。我有出面替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拉票。我有於選舉前一星期左右大約103年11月22日之前(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到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25賴秀榕住處,拿出3萬3,000元交付給她,拜託她幫忙我好朋友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向選民拉票、買票。賴秀榕他有答應要幫忙買票,他並無向我透露要向何人買票。我交給她處理,並無交代她1票買多少錢。賴秀榕沒有抄選舉名冊給我。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沒有拜託我協助拉票、買票及拿錢交付給我協助買票。議員候選人陳文忠不知道我幫他買票賄選。」、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綽號叫【小文】。今年的縣議員選舉我有幫縣議員候選人陳文忠買票。不是陳文忠叫我去幫他買票的。他不知道我去幫他買票。我跟陳文忠是好朋友,聽說他要出來競選議員,我私下找相中的師姐請她幫忙,選舉前一個禮拜,我去師姐家裡找她,我拿錢請她幫忙,我拿三萬三千元給她,請她幫忙拉票,沒有要求她拉幾票,也沒有說好一票多少錢。」(見系爭賴雪媛選他字偵查卷第112、113、116頁)、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參加獅子會才認識陳文忠的,我是因為有請陳文忠幫忙過,才會想說替他買票。這次選舉我沒有在陳文忠服務處幫忙。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我有承認有請賴秀榕買票這件事。」(見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聲羈字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買票名單。曾淑真家中有三票,張陳麗華家中有兩票,郭祈男家中有三票等等,名單是師姊提供的,我不認識。因為我有欠陳文忠人情,我暗中幫忙陳文忠,所以才拜託師姊。過程是我請賴秀榕盡量幫忙這樣而已。我欠陳文忠人情是之前我有拜託他去協志講一個工作。我之前有在新港工作,但是現在沒有,想說他有要出來參選,就私底下幫忙他。交代賴秀榕替陳文忠買票時,我沒有拿陳文忠的競選文宣給賴秀榕。賴秀榕沒有跟我說有幾票,只跟我說給他多少錢而已。我沒有跟賴秀榕說我是助選員在幫陳文忠拉票,我不是陳文忠的助選員。我有一個姪子,因為他要畢業了,但是學校不發給他畢業證書,因為陳文忠是那所學校畢業的,我就請他幫忙。我沒有過問賴秀榕有幾個人可以投給陳文忠,我只有請他盡量幫忙,沒有約定一票多少錢。我沒有拿競選文宣給賴秀榕看我只知道他登記幾號。」等語(見原審選5卷㈡第194至195頁反面),足見賴雪媛係陳文忠之支持者,並非陳文忠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且無發放陳文忠之競選文宣,而係因償還陳文忠協助之人情,為使陳文忠順利當選而自行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與陳文忠無關,自難認與陳文忠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是由其之供稱僅能證明賴雪媛謀議賄選,尚不足以證明陳文忠對賴雪媛之賄選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⑵證人賴秀榕於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偵查中結證:「上開這些
人我是幫議員陳文忠買的,是賴雪媛叫我買。在十一月她把錢拿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上開那些人。她當初有說幫忙選給一號。她有問說我這邊可以幫忙幾個人。我就跟她說上開那些人和票數。我確實有幫賴雪媛跟陳文忠買票。」(見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選他字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雪媛是同村的人,朋友關係,跟賴雪媛沒有很熟。我有欠賴雪媛情,他拜託我,是賴雪媛找我買票的。賴雪媛跟我認識,他請我幫忙,我不好意思拒絕。賴雪媛當時說他欠陳文忠人情,所以請我幫忙。買票的時候,沒有拿陳文忠的文宣給人看,我只有說幾號。賴雪媛拜託我買票時,只有他來拜託買票而已。我因為有神壇,賴雪媛會來幫忙。」(見原審選字5號卷㈡第192至193頁反面),核與賴雪媛上開所為證述相符。而證人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於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偵查中均供承賴秀榕前往渠等住處向渠等賄選,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文忠等情(見系爭賴雪媛賄選案件選他字偵查卷第21、22、31至33、43、46、52、90、91、103頁),足認黃嘉寬均未能證明賴雪媛所交付予賴秀榕之33,000元來自陳文忠,或賴雪媛、賴秀榕係陳文忠之至親、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自難認賴雪媛交付33,000予賴秀榕,而由賴秀榕向上開證人實行賄選行為,是經陳文忠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賴雪媛、賴秀榕實行賄選之行為。
⑶證人何永欽於原審證述:「我與陳文忠沒有很熟,我與他握
過一次手而已。沒有人拜託我替陳文忠買票。是我自己自願替陳文忠買票。我101年6月14日車禍腳斷了去嘉基開刀,後來認識涂義雄,涂義雄他請我幫陳文忠拉票。涂義雄沒有叫我替陳文忠買票。是因為要答謝涂義雄的人情,才幫陳文忠買票。涂義雄沒有跟我說他與陳文忠的關係。涂義雄說他比較挺陳文忠,所以我就幫陳文忠去買票。我準備萬餘元錢替陳文忠買票。我沒有買票的名單。我找我認識的人跟他買票。」等語(見原審選5卷第196至197頁),足見證人何永欽雖有買票之行為,然何永欽既陳稱其係自行以其所有之金錢為賄選行為,且係基於報答訴外人涂義雄之人情,而轉化自行為陳文忠實行賄選,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何永欽與陳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黃嘉寬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陳文忠有參與買票之行為,黃嘉寬主張何永欽與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又黃嘉寬雖另稱證人何永欽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何永欽上揭欲償還陳文忠人情又不讓陳文忠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云云,此部分自難僅以違背常情遽以認定陳文忠既有與何永欽謀議賄選,或指示、授意何永欽為賄選行為,且黃嘉寬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黃嘉寬此部分主張,自難應採。
㈢黃芳蘭部分:黃嘉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雖主張逕依系爭黃
春庭賄選案件卷證,即可認定黃芳蘭共同參與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黃春庭實行賄選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查明結果:
⑴證人黃春庭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擔
任黃芳蘭之選舉樁腳,她僅要我幫她在後山仔地方上熟識的朋友多介紹,支持她並將票投給她,尋求當地選民的支持。」、「我是因為希望黃芳蘭當選縣議員後,能幫我爭取我在後山仔的鳳梨田土地上,施作產業道路及排水工程,黃芳蘭允諾我,若她順利當選,她會幫我建設我的鳳梨田土地及排水,並口頭上希望我能幫她多拉幾票,我為了要讓黃芳蘭當選縣議員並實現與她的期約,遂連續於松山村(後山、立全社區、東湖)等向村民以現金賄選買票。」、「【(提示:103年11月24日14時2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處所所搜扣之扣押物目錄表編號參:『村民民冊8張』】該扣押物是調查站在我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住所所扣押,我是為了要幫黃芳蘭拉票,所以我主動請我太太楊愫香幫我抄錄名單,我要她從我們松山村裡的聯絡薄裡面抄錄我較為熟識的朋友名字,並記錄成名冊,總計125名(包含有松山村(後山、立全社區、東湖))等村民,然後我可以依照該名冊上的名字,由我本人逐戶主動拜訪,以現金賄選方式要他們支持投票給登記第5號黃芳蘭。」、「首先,我要強調,我以現金賄選買票金額不到10萬元。因為我在後山仔的鳳梨田土地約有3至4甲,以往的產業道路長久以來已被雨水沖刷侵蝕損壞,而且該筆土地都是我們家族在使用,所以我才會幫黃芳蘭賄選並自掏腰包出資買票。」、「黃芳蘭並沒有指示我並提供賄選買票之資金,讓我向選區內之選民簡金城等人進行買票賄選。」(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第3至5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前開黃芳蘭夫婦要求你替黃芳蘭在民雄鄉松山村地區找一些認識的朋友,幫她尋求支持拉票,有無要求你為黃芳蘭買票?你為何要替黃芳蘭向簡金城等選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他們沒有要求我替黃芳蘭買票,是我自己要為黃芳蘭買票,我是因為黃芳蘭夫婦有答應我如果當選議員會爭取經費興建我們鳳梨田旁產業道路的駁坎,才會主動幫黃芳蘭賄選買票。」、「(你係何時決定要為黃芳蘭賄選?)前開黃芳蘭夫婦到我家拜訪我約1個月後,即約11月初左右,我才決定要自行出資為黃芳蘭買票。」(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偵字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幫黃芳蘭買票,是我跟她說,若她有當選縣議員可以幫我拓寬產業道路及增設排水溝,她說若有當選,有經費的話再幫我。她沒有要我幫她向村民買票。她只是叫我幫她拉票。我跟黃芳蘭原本不認識。」(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他字偵查卷
86、87頁)「(你幫黃芳蘭買票的事你有告訴她嗎?)我沒有告訴她本人。」、「(誰叫你去買票的?)我跟黃芳蘭說,若她當選我希望她幫我爭取經費舖路,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幫她買票,是我自己要幫她助選的。」(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19、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買票資金來源是種植鳳梨收入、兒子給我與我太太的生活費,大兒子匯款到我民雄農會的帳戶,小兒子有時回家直接拿給我,有時匯入我太太民雄郵局帳戶。」、「我自己製作準備買票的名冊還沒有完全買完。扣案的8張名冊有我自己的名字,因為要計算可以投給黃芳蘭的有幾票。」、「名冊上左側有打勾處,是我去詢問過後,覺得一定會答應的,就先打勾,但是也有給錢之後才打勾的,也有打勾根本沒有給他錢的。名冊上左側打勾又打圈的,打圈的意思是本來要去找這個人講,但是後來找不到,這些人是比較不熟的。」(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原審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足見黃春庭原非黃芳蘭之支持者,亦非黃芳蘭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僅係因家族所有之民雄鄉後山仔的鳳梨田土地產業道路長久被雨水沖刷侵蝕損壞,請託黃芳蘭於當選縣議員後幫忙爭取經費舖路,事先為償還黃芳蘭協助之人情,為使黃芳蘭順利當選而自行出資賄選,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與黃芳蘭無關,自難認與黃芳蘭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是由黃春庭之供稱僅能證明其自行謀議賄選,尚不足以證明黃芳蘭對黃春庭之賄選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⑵證人即黃春庭之配偶黃楊愫香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調查站
訊問時陳稱:「【提示103年11月24日14時2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處所所搜扣之扣押物目錄表編號
參:『村民民冊8張』』該名冊是由我本人親自抄寫,該名冊是我先生黃春庭約在選舉前某天(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下午5、6點左右,在我們家裏要求我依據松山村通訊錄抄寫一份名冊,我當場便依黃春庭的指示抄寫該名冊,並依據他口頭告訴我的數字寫在每個名字的備註欄內,我寫完該名冊後便該將名冊交給他,但黃春庭沒有告訴我抄寫該份名冊及其後數字的目的是什麼,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抄寫該份名冊。」、於偵查中結證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8至10頁),核與黃春庭對於名冊製作之情節相符,則倘黃春庭為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應可由黃芳蘭處取得選民之名冊,確實不必由其配偶黃楊愫香親自由通訊錄抄寫名冊,是以黃嘉寬指稱黃春庭有為黃芳蘭進行賄選外,上訴人並無法另舉其他事證證明黃春庭實行賄選行為,是經黃芳蘭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黃春庭實行賄選之行為。
⑶又證人劉昱辰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偵查中結證:「今年選
舉黃春庭有到我家買票,他叫我投給黃芳蘭,一票五百元,只拿五百元給我,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已經有一星期以上了,大概十一月中旬。還有拿黃芳蘭的宣傳單給我。」、證人簡金城、何茂欽於偵查中結證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他字偵查卷第56、69、79頁),而黃春庭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時供述:「我去黃芳蘭競選服務處,她拿給我的,當時我主動跟她說我需要一些文宣資料,以便讓我出去跟選民拜票時,可以提供給選民,讓選民更認識黃芳蘭,然後她就將1宗宣傳單給我,之後我就將該宣傳單放在我家客廳的桌子上,供來訪選民領取,我外出時也會帶出去發放。」(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卷第3頁),故黃春庭雖於實行賄選時交付黃芳蘭之競選文宣資料,惟黃芳蘭之競選文宣資料既係由黃春庭主動要求而取得,況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意在向選民宣傳候選人,在候選人之立場而言即希望廣為宣傳,如選民欲索取者,當無拒絕之理,則黃春庭於向上開證人實行賄選時,附帶發送黃芳蘭之競選文宣資料,當符合選舉時激烈之情況,自難以此遽以認定黃春庭係為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而進而推論黃春庭實行賄選行為,是經黃芳蘭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黃春庭實行賄選之行為。
⑷另證人蔡文鎮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你是否知悉黃春
庭為本屆嘉義縣議員候選人黃芳蘭之樁腳?)我有聽說他是。」、於偵查中證述「黃春庭是黃芳蘭的樁腳。黃春庭是自己一人去我家,他跟我說麻煩我一下,要我投票給黃芳蘭,黃春庭給我500元,時間是投票前幾天的某日白天。黃春庭給我現金500元就是要我投票給嘉義縣縣議員五號候選人黃芳蘭。」(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卷第23頁、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㈡第344頁)、證人何賢男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悉黃春庭為本屆嘉義縣議員候選人黃芳蘭之樁腳?)我知道。」、證人何澯福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時證述「(你是否知悉黃春庭為本屆嘉義縣議員候選人黃芳蘭之樁腳?)我知道。」、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洪蔡來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時供述「(你是否知悉黃春庭為本屆嘉義縣議員候選人黃芳蘭之樁腳?)我知道。」(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卷第27、43、47頁、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㈡第408頁),惟查證人何賢男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偵查時供述:「(你知道黃春庭是5號黃芳蘭的樁腳?)我不知道他做樁腳,他只來叫我投5號。」(見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㈡第356頁),證人莊碧珠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你是否知悉黃春庭為本屆嘉義縣議員候選人黃芳蘭之樁腳?)我不知道。」(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㈡第301、306頁),證人劉松標、簡清吉、陳進有、何訪、盧養祿、何玉瑞分別於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警詢、偵查中並為相同之證述(見系爭黃春庭賄選案件選偵字第120號偵查卷㈡第315、36
3、368、375、388、438、439頁),則黃春庭是否係為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自有疑問,上訴人並無法另舉其他事證證明黃春庭確係黃芳蘭之樁腳,自難逕以證人蔡文鎮、何賢男、何澯福、洪蔡來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黃春庭係為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而進而推論黃春庭實行賄選行為,是經黃芳蘭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黃春庭實行賄選之行為。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黃春庭為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黃春庭係受黃芳蘭所選任或受其等督監之人,自更無需論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依黃春庭、賴雪媛、賴秀榕、何永欽所犯賄選刑事案
件全卷卷證觀之,渠等之賄選犯行,實不足遽以認定黃芳蘭、陳文忠對渠等4人之賄選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再者,本件渠等4人賄選,既均屬個別原因而為賄選行為,並無證據足認黃芳蘭、陳文忠就黃春庭等人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曾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行為,實難認黃芳蘭、陳文忠與渠等間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此應與有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集團性賄選行為,顯然有異。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推論或臆測之詞,遽以推定黃芳、陳文忠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指稱黃芳、陳文忠為組織性、集團性大規模賄選,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黃芳、陳文忠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黃芳蘭、陳文忠於系爭選舉之嘉義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