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謝大德被上訴人 張文獻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下稱旭山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旭山里里長當選人,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選舉之公報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3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旭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分別透過樁腳即訴外人王章、陳清根為下列賄選犯行: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章為使被上訴人當選旭山里里長,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王章於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位在旭山里尖

山33號之1住處,交予訴外人王俊傑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賂,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方尺、王秀連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告以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王方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再於同年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

⑵訴外人王章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訴外人王俊傑之同時,並

囑咐王俊傑轉告鄰居即訴外人高李明月至附近宮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依指示代為告知,然高李明月並未赴約。於同年月29日前1、2日,綽號「平仔」之訴外人高宇祥與王章、被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章委由高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於旭山里尖山28號住處,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給男的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中另一位候選人即訴外人黃竹亞為女性),高李明月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根為求被上訴人當選旭山里里長,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陳清根於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旭山里尖山11

號住處前樹下,交予訴外人陳德祥、張美娥夫妻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賂,要求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

⑵陳清根又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人何財德位在旭山里

尖山26號住處交予何財德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何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人何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投票予張文獻,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何嫻甄、何廖秀盆各1,000元,然僅稱「選舉的」,並未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位候選人。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

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授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又訴外人陳清根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上訴人及其自身重大之影響,自不可能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被上訴人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上訴人政治前途之風險。再訴外人王章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為業據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高宇祥、高李明月證述明確,其行賄行為已堪認定,審酌王章年逾70歲,竟主動向鄰居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被上訴人買票,難認王章所為係偶發、自發性之買票行為。況且,除王章、高宇祥外,尚有陳清根為被上訴人買票,所買票數至少10票,組織、規模難謂不大。且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下稱王章等3人)買票之行為,難謂非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之旭山里里長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及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然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王章等3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樁腳,又陳清根係被

上訴人叔叔配偶之弟弟,2人係五親等姻親關係,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資格都沒有,且居住在不同部落,平日亦甚少往來,自難僅因2人有親戚關係,遽以推定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且觀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僅能認定王章等3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等罪,被上訴人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王章等3人間有何共同買票、參與謀議、授意指示、提供賄款,或對王章等3人買票行為知情、或與王章等3人有密切關係,而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故難認被上訴人與王章等3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認定於系爭選舉中被上訴人有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㈢且訴外人何財德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7分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2位候選人都有來拜託賜票,其中要投票29日當天早上7點多有一位陌生男子約30初歲,他拿了張文獻的選舉宣傳單來我家請我幫忙投票給張文獻,後來我8至9點要去投票所要拿投票通知單時,才發現剛剛那位男子拿的張文獻宣傳單內夾有4,000元,隨後我去問了鄰居陳清根為何張文獻的宣傳單內夾有4,000元,他說是張文獻給你們的走路工錢,請我投票給張文獻。」云云;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你有問陳清根給4,000元,怎麼來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錢是文獻要給我們的走路工,1人l千元,但我不清楚到底4,000元是誰出的。」足認何財德對有關賄款資金係由何人提供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清根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上訴人對賄選一事不知情等語迥異,而何財德僅陳稱陳清根有告訴伊上開言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何財德所述為實在,自難僅憑何財德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上訴人與陳清根有共同賄選之情。

㈣又訴外人何財德為另一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且自承票係投

給黃竹亞,而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均已獲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尚難排除係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証陷,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㈤另訴外人王章、陳清根2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里民

拜票,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何能謂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王章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認罪,我有拿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那時他們比較難過,所以我要幫助他們,然後我有欠張文獻的人情,所以我要報答張文獻,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用意一來可以幫助他們,二來可以請他們支持張文獻,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欠人人情。」顯見王章平常就有幫忙起訴書所載之人,適逢選舉而一併支持被上訴人,此乃王章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陳清根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如果這樣做是違法的,我承認,我確實有拿錢給陳德祥、張美娥等起訴書所載之人,拜託他們支持張文獻,但是我是用自己的錢給他們,想說拜託人家支持要給一點點錢當作零用錢,張文獻是我外甥的堂兄弟,但是是遠房親戚。我認罪。」顯見陳清根自身欠缺法治觀念,其雖為被上訴人之遠房親戚,然平日與被上訴人鮮少互動,其買票的對象竟是對手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根本不可能支持被上訴人,實令被上訴人懷疑其向對手候選人支持者買票之動機?㈥綜上,王章等3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僅有個別之數票

,合計未逾10票;倘係被上訴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面性之買票賄選,其規模豈會未逾10票?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王章等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等罪,被上訴人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王章等3人間,具有共犯、教唆關係或被上訴人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自難據此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教唆或共同買票行為。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竹亞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旭山里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上訴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旭山里里長當選人。

⒉訴外人王章等3人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旭山里,其中陳清根

為被上訴人叔叔配偶之胞弟,為五親等之姻親。而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則均在旭山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⒊訴外人王章等3人均明知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仍分別交付賄賂予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等人,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依序判處王章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高宇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陳清根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

⒋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

娥、何財德等人之前揭收賄投票行為,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章等3人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對渠等為教唆之行為?⒉若有,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為當選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是以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賄選是否知情,須就其樁腳或親屬即王章等3人之賄選情事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王章等3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⒈訴外人王章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旭山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

⑴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旭山里尖山33號之1住處,交予

訴外人王俊傑現金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賂,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方尺、王秀連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告以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王方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再於同年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

⑵訴外人王章在其住處交付3,000元賄款予訴外人王俊傑之

同時,並囑咐王俊傑轉告鄰居即訴外人高李明月至附近公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依指示代為告知,然高李明月並未赴約。

⑶於同年月29日前1、2日,王章委由綽號「平仔」之訴外人

高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在旭山里尖山28號住處,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代為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給男的里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高李明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

⒉訴外人陳清根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旭山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於:

⑴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旭山里尖山11號住處前樹下

,交予訴外人陳德祥、張美娥夫妻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賂,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

⑵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人何財德位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交予何財德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何財德交付賄賂,要求何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人何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何嫻甄、何廖秀盆各1,000元,然僅稱「選舉的」,並未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位候選人。⒊訴外人王章等3人前揭共同及單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業據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各判處王章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高宇祥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陳清根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依序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及6萬元確定。另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蓮、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等7人所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書立悔過書1份之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5日駁回再議後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5號、第99號起訴書及全卷影本、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有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王章等3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⒈查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行,

雖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惟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

⒉據王章等3人於104年1月30日在原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審理中,經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前揭行賄犯行)有何意見?王章供稱:【認罪,我有拿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那時他們比較難過,所以我要幫助他們,然後我有欠被上訴人的人情,所以我要報答,就用我自己的錢給起訴書所載的人,用意一來可以幫助他們,二來可以請他們支持張文獻《即被上訴人》,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欠人人情。】高宇祥供稱:【認罪,我確實有拿錢給高李明月,錢是王章給我轉交給高李明月的,用途是要請高李明月支持張文獻。】陳清根供稱:【如果這樣做是違法的,我承認,我確實有拿錢給陳德祥、張美娥等起訴書所載之人,想說拜託人家支持要給一點點錢當作零用錢,張文獻是我外甥的兄弟,但是是遠房親戚,我認罪。】(見上開筆錄第4至5頁);復於同年3月18日上開案件審理中,王章供稱:【我自願幫助里長助選,里內高李明月、王俊傑比較窮,要他們投張文獻,我主動用我的錢買給他,張文獻不知道我幫他買票,我是在還他的人情,除了這四票以外就沒有了。】高宇祥稱:我確實是幫忙帶回家,另外我本身跟張文獻有交情,沒有必要幫他買票。】陳清根謂:【我確實有花自己的錢幫張文獻買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傑、王方尺、高李明月、何財德等在刑事案件證述賄選之情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3至4、52、65、120頁)。

⒊至王章等3人對前揭王俊傑等人為賄選行為時,被上訴人固均未在現場,然查:

⑴王章稱係因欠被上訴人人情,為報恩而自掏腰包出錢為被

上訴人買票云云。然王章如有報恩之舉,則其途徑眾多,如將買票之錢捐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或購買選舉相關物品捐獻,都足令被上訴人感激莫名;以王章之年紀(00年0月00日出生),非無社會人情世故之經驗,加上每逢選舉,政府三令五申宣導賄選之惡,除觸犯刑罰法令外,有身陷囹圄之危險外,並恐致候選人當選無效等,是以王章當不至於愚昧至此,而甘願冒自身被刑事追訴,並致其報恩對象被訴當選無效之可能等情,於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

⑵又高宇祥亦承認被上訴人係其很要好之朋友,其幫被上訴

人助選(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111、71頁),並承認轉交王章之1,000元予高李明月等語。然按:高宇祥既為被上訴人之朋友,且幫被上訴人助選,當知不得賄選且刑罰追訴嚴厲之事,而其轉交該1,000元,互核高李明月之證述,顯係該1,000元係為被上訴人買票之款項無訛,則被上訴人對其身邊之助選人豈能謂為不知?⑶再陳清根與被上訴人雖為遠房親戚關係,然據陳清根於原

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中稱伊平常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約20,000元許等情觀之,陳清根非富於資力,其本身收入不高,自謀生活猶有困難,何能如此出6,000元為被上訴人買票?⑷由上,倘謂被上訴人對王章等3人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

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資金與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難令人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歷經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

,皆未發現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被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等語。惟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章等3人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王章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朋友或親戚關係,於系爭選舉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雖由王章等3人交付賄款,被上訴人未親自交付賄款,然觀諸政府於法定選舉,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被上訴人與王章等3人間關係非比常人,王章等3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豈會擅自主張出錢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顯然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否則王章等3人豈有此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⒌另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按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未經刑事追訴,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雖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與王章等3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王章等3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

⒍惟本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

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王章等3人賄選,業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國內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行動,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或明或暗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求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或明或暗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被候選人責怪。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可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王章等3人賄選之票數未逾10票,倘被上訴人有組織、有計劃性、多面性之買票賄選,其規模當僅於此,且其係該選區以最高票數687票當選,此與該選區另一女性候選人黃竹亞所得之票數574票相比,仍然多出113票。因此,本件選舉即使全數扣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行賄買票數後,被上訴人仍足以當選,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不發生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況等語。然查: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07日修正前

,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依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㈡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

,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容有未合,自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王章等3人之賄選情事,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旭山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