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余昇叡被 上訴 人 許漢郎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103年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投票,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即與其樁腳許春後(綽號「阿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⑴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11至13時許,由許春後引領訴外人陳國松至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之住處,由被上訴人交付許春後新台幣(下同)2,000元,扣除1,000元抵償陳國松所欠債務後,將剩餘之1,000元及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一同交付陳國松,並表示「等到號碼抽完,如果別的候選人也來買票,若高過2,000元,會再補給你,...要把票投給被上訴人」等語。⑵陳國松在其住處向訴外人林坤建說「有好康的,你要嗎?」暗示被上訴人有買票之行為,林坤建應允後,陳國松即帶林坤建去找許春後,由許春後跟林坤建二人交談後,達成期約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春後缺錢時,常向伊借錢,其非伊之樁腳,亦非伊競選總部之組織成員,伊與許春後無任何買票之謀議,亦未指示或授意許春後去買票。伊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當時尚未抽籤,許春後與陳國松各騎一部機車至伊住處借錢2,OOO元,伊不認識陳國松,未看其身分證,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選舉買票之事,伊僅將錢交給許春後,因知悉許春後周遭朋友都有吸毒之行為,伊即向許春後說以後不要帶不認識之人到家裡來。許春後不是幫伊買票,伊與陳國松、林坤建根本沒接觸,其等3人間到底發生何事,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登記參加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麥寮鄉鄉民

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得票數為1,323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㈢陳國松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其配偶許碧

娟、女兒陳喬閔、陳盈汝均設籍在同村橋頭210號,均為上開第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㈣許春後綽號為「阿文」,與陳國松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

初之某日近中午時分,各自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之上開住處,被上訴人當日有交付許春後2,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10、1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04年6月26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開各情,有起訴書、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等刑事判決、陳國松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麥寮鄉橋頭村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0、2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39-55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法院刑事卷一第69-76、115-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陳國松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須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訴人起訴主張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與許春後基於犯意聯絡,由許春後將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將2,000元即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許春後轉交陳國松,並推由許春後與林坤建應達成期約賄選之行為,使具有投票權之陳國松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無證據證明許春後係被上訴人本次選舉之樁腳:

⒈被上訴人否認僱用許春後擔任選舉之樁腳,核與許春後於

警詢時所供吻合(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101頁反面),且林坤建、陳國松於警詢中均未肯定明確指證許春後係被上訴人之樁腳(見同上卷第26、46頁),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林坤建、陳國松前揭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無訛,載明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可佐(見該刑事卷一第149、158頁)。是難憑林坤建、陳國松之警訊筆錄,遽認許春後確係被上訴人之樁腳。

⒉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1日成立,此後許春後受

「阿志」之央請,每日凌晨時間到該總部打雜及看顧神明香火,業據被上訴人及許春後供承在卷(見選他字偵查卷第99號卷第79頁、第84頁、第101頁反面;原審刑事卷一第37頁反面),則許春後所擔任之工作核屬勞務性質事項,並非有關選舉過程之運作、統籌、規劃。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春後係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交付賄賂予陳國松,顯係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前,自不得以許春後事後有在該總部打雜及看顧神明香火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已與許春後就選務工作分配有謀議及指派之情形。

⒊又許春後自81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

,此後陸續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許春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一第4至8頁)。而許春後既前後進出監獄多次,在鄉里間應屬難以隱瞞之事實,被上訴人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獲得選民認同,應無可能指派有吸毒前科之許春後作為樁腳而直接與選民接觸,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可能指派有吸毒前科之許春後作為樁腳而直接與選民接觸等語,與常情符合,堪以採信。

⒋至刑事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筆記本,其內頁雖有

記載「上帝公」,下面手寫有「阿文、阿志、怡郎、王仔」等字(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14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該「阿文」非許春後,係本名「許進文」之人,住在上帝公廟即雲林縣麥寮鄉北玄宮附近等語(見刑事卷一第43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提出許進文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36頁)。查,證人許進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筆記本上所寫的「阿文」應該是我「許進文」,「阿志」是「許慧志」,「怡郎」是「許詒郎」,「王仔」是「許詒王」,我們都有親戚關係,許詒王住離村莊較遠,其餘3人都住在北玄宮附近,北玄宮供奉上帝公,許詒王是北玄宮以前的委員,我們3人則是現任委員,我們都在許漢郎的選區內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至50頁),核與雲林縣麥寮鄉北玄宮檢附之103年度第9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所示(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19頁至165頁),許進文係擔任103年3月25日北玄宮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信徒則包含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許詒郎」(編號4)、「許慧志」(編號10)等(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21、122頁)等情相互符合,足見許進文上開證詞非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足採取,是依上開扣案之筆記本內頁之記載,無法認定許春後係被上訴人之樁腳。

㈢上揭許春後帶陳國松至被上訴人家索取2,000元,並非基於

被上訴人與許春後二人事前交付賄賂與陳國松之共同犯意聯絡:

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雖許春後與陳國松曾至被上訴人之上開住處,由被上訴人當日交付許春後2,000元等情。然查:

⒈許春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向被上訴人取得之2,000

元是借款,且前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紀錄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71頁、第80頁反面、第8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許春後該日係到其住處向其借款,同時也稱許春後時常向其借款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97、102、124頁)。而陳國松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均證稱:我當時沒有下機車,停在許漢郎住處前廣場,距離他們約4、5公尺,一開始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也沒有跟許漢郎講到話等語(見同上卷第26、31頁;原審刑事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刑事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我看到許春後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在我家廣場坐在機車上,我沒有與該人交談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97、102、124頁;原審刑事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與陳國松係分別遭傳喚訊問,二人並不認識,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堪認二人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由此足認陳國松偕同許春後至被上訴人家中,當日許春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陳國松並不知悉。雖陳國松於偵查中供述:「我先把我的身分證給阿文(許春後),當時雖然阿文沒有明講,但有講到幾票,所以我跟他都知道是『買票』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31頁)。然許春後既未直接向陳國松表示是要「賣票」,則陳國松認定是買票,應僅係陳國松主觀臆測之想法,況陳國松偕同許春後至被上訴人家中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對話,則陳國松就許春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究竟係賣票抑或借錢,自無從知悉。準此,尚難僅以許春後曾於家中向陳國松拿身分證,及陳國松主觀臆測當日係賣票,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以2,000元向陳國松買票行賄之行為。

⒉又許春後於警詢、雲林縣調查站及104年5月7日於原審刑

事庭審理時均供稱:前一天晚上,我與陳國松睡在一起,陳國松說他的手機在當舖典當了一萬餘元,看我能否幫他贖回,否則就會被沒收,我認為太可惜,所以才去許漢郎家借2,0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原審刑事卷二第177頁反面),核與陳國松於原審刑事庭供稱:「我去許春後那邊,在聊天,我說我1支手機拿去賣,今天若沒有照原價拿回,會被取消,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想辦法幫忙,之後他說他帶我去,問他看看,意思就是跟許漢郎問看看」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77頁反面)相符,參以依原審刑事庭向手機行老闆許銘順函查結果,得知陳國松於103年9月底至10月初,曾持三星廠牌手機至其店內質押,嗣後亦有贖回等情,有許銘順於104年1月20日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25頁),益徵許春後、陳國松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酌以許春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許漢郎家,門是關的,我叫漢郎、漢郎,許漢郎在睡覺,出來問我有什麼事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86頁)等語,且被上訴人與許春後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命對質後,二人均陳稱許春後喊叫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僅穿著1條內褲出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7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足見許春後、陳國松係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始討論有關陳國松缺錢贖回手機一事,許春後為此臨時起意,始如上揭所示,與陳國松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借取現金,此無預警前往係屬偶發事件,倘被上訴人事前授意許春後為其向陳國松買票賄選,被上訴人應事前有所準備,當不致僅身著內褲前來應門,益徵被上訴人與許春後於事前並無共同謀議向陳國松交付賄賂而要求其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因見許春後帶其不認識之陳國松

到家中,故向許春後表示稱:以後不要再帶人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許春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第80、86、97、102、124頁;原審刑事卷一第38頁反面、第42頁)。益徵許春後並非被上訴人之樁腳,蓋倘許春後係樁腳,其為被上訴人覓得支持之選民,被上訴人理當高興增加支持之選民,豈有可能會在選民陳國松面前當場予許春後難堪,甚且讓在場之陳國松聽聞該責罵之言語,實與常情有違。且衡諸情理,候選人如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賄選,多係事前有所規劃,並委由樁腳行之,候選人本人鮮少參與其中,以免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而本件係許春後無預警地帶陳國松到被上訴人之住處,吵醒正在午睡之被上訴人,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應係許春後利用與被上訴人相識,自作主張帶陳國松前往,尚無從認定許春後帶陳國松前來被上訴人家中係為索取買票之賄賂。

⒋至許春後、陳國松就被上訴人當天究竟有無看陳國松之身

分證,前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歧異(見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第71頁反面、第80、86頁、原審刑事卷二第55頁、第61頁、第180頁正反面、第201頁反面),難予遽採以認定被上訴人當天確有查看陳國松之身分證之事實。況縱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曾經看過陳國松之身分證,但許春後既然帶陳國松前來借款,提出身分證之目的可能係為藉此取信被上訴人,使其相信是另有他人要借錢。倘被上訴人察看證件目的係為確認陳國松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被上訴人理應察看陳國松戶內具有投票權人之全部證件,以確保其所支付2,000元,得以達到賄選之目的,然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作如此要求,是僅以察看身分證件之行為,尚無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目的係在確認陳國松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與許春後時,曾詳看過陳國松之身分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許春後帶陳國松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所交付2,000元係被上訴人對於陳國松交付賄賂之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⒌另林坤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陳國松說有好康的

,是他拿到2,000元,但是要帶身分證,是我自己有貪念,有要賣票的意思,因為選舉快到了,每年都有買票,這是不成文的規定,我就想要四處問問看,在騎機車到許春後家的路上,陳國松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誰,但我沒有聽清楚,也不在意,到許春後家,我問許春後快接近選舉了,有聽說什麼嗎?因為我與許春後不熟,所以到他家後,我覺得不可能是要跟許春後借錢,才會說快接近選舉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1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第38頁反面)。參以陳國松證稱:(問:借錢為什麼會(跟林坤建)說到選舉的事?)我一開始是認為這事實上是許漢郎要買票,後來經過許春後在說,到時候再拜託蓋給他(許漢郎),我才知道這是去跟他(許漢郎)借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05頁)。足見林坤建由陳國松談及「身分證」、「拿到2,000元」、「好康的」、「候選人」等內容,感受到賄選氣息,而產生意欲「賣票」之貪念甚明,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自己或透過許春後直接與林坤建接觸買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賄選犯行;此外,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刑事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者,自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