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簡慈坊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簡承佑 律師張育誠 律師蔡碧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余昇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灣省雲林縣之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事起訴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7頁),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議員,由訴外人即其父簡錦全出面,與訴外人林孟庭即雲林縣○○鎮○○里第00鄰鄰長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中旬後某日,由簡錦全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上訴人之服務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林孟庭,囑咐林孟庭發放賄款予轄區內對於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林孟庭收受上開金額後:
㈠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呂靜誼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要求呂靜誼於本次田頭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訴外人李金標(林孟庭與李金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另經原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李金標並未當選)及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上訴人,經呂靜誼同意後,當場交付現金12,000元予呂靜誼,作為向呂靜誼及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綉蝶本人與家屬共8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
㈡於103年11月25日或2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住處內,要求有投票權人廖健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次○○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金標及於系爭選舉投票與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22,500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及其友人即訴外人楊閔惠、劉士郎、陳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本人與家屬共14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以得票數7,779票當選雲林
縣縣議員,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否則,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簡錦全係上訴人之父,曾任2屆斗南鎮長及多屆雲林縣議會議員,核係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衡諸一般經驗定則,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惟其卻仍透過鄰里系統為將賄款交付予林孟庭,再由證人林孟庭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為上訴人買票,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若謂上訴人對其父親為其競選本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一事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㈣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原審
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否認有賄選之情事,因上訴人本身就非常反對賄選;且上訴
人很認真為選民服務及從事競選活動,拜訪每家每戶走過兩遍以上,亦受選民所肯定,所得票數很高,根本無需以賄選方式競選。檢察官起訴簡錦全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主要是基於林孟庭的指訴,但林孟庭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指訴歧異,林孟庭所述交付賄款的地點及時間,前後反覆不一,無法作為簡錦全有違反選罷法的證據,且簡錦全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意林孟庭買票的行為。
㈡林孟庭於其自身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前後
不一,無從資為訴外人簡錦全確有交付林孟庭75,000元,並囑託林孟庭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證明,遑論認定上訴人對於此事是否知情並放任。另依鈞院刑事庭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僅於103年11月2日有一通林孟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簡錦全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21秒之記錄,並無林孟庭所述簡錦全有於103年11月中旬以電話聯絡林孟庭到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通聯紀錄,且證人張慶龍與廖崑名亦到庭證述簡錦全自103年10月起至選舉完畢,每天下午2點到9點都會出門拜票,益徵林孟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簡錦全果有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而囑託林孟庭為上訴
人賄選買票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有授意、指示,亦非知情,自與簡錦全、林孟庭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上訴人僅對簡錦全、林孟庭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簡錦全、林孟庭共同謀議或教唆其為賄選行為之情事,而簡錦全、林孟庭2人亦未指明其賄選行為,係經由上訴人授意、教唆或提供資金買票之情事,是上訴人既非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規定之行為,並不能提出證據為確定之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再者,刑事案件的起訴書也未認定簡錦全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故被上訴人之本訴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5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系爭
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上訴人得票7,77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第18屆雲林縣縣議員。
㈡訴外人簡錦全及林孟庭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林孟庭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簡錦全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簡錦全、林孟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林孟庭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簡錦全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之縣議
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議員,由訴外人即其父簡錦全出面,與訴外人林孟庭即雲林縣○○鎮○○里第00鄰鄰長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中旬後某日,由簡錦全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上訴人之服務處,並交付75,000元予林孟庭,囑咐林孟庭發放賄款予轄區內對於系爭選舉雲林縣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證人林孟庭已於103年11月28日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略以
:我有替簡慈坊向里民賄選買票,是簡慈坊的父親簡錦全叫我去他的服務處拿的,103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我到簡錦全的家中(即簡慈坊議員服務處: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簡錦全拿給我75,000元,請我幫簡慈坊向里民賄選買票等語。嗣於同日刑事偵查中亦供述略以:在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75,000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沒有說一票多少,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幫忙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我自己決定簡慈坊1票500元等情在卷(見卷附刑事偵查卷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卷第39至44、45至46頁)。嗣後於
⑴.103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先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是李金標跟簡錦全一起過來找我,簡錦全那天純粹是去拜託我幫忙而已,簡慈坊的部分是我自己跟簡慈坊買的,是因為我有欠他的情,所以才會幫他買幾票。簡錦全給我75,000元是造勢用的;⑵.嗣則稱:
簡錦全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造勢用的,他跟我說議員1票500元,叫我買我們那一鄰的,買票的事情不是我自己主張的,簡錦全有叫我去買,跟我說1票500元。之前我不敢說是因為會怕。我是在選前10天左右的下午接到簡錦全的電話,他要我去服務處。我到的時候,服務處沒有其他人,他從口袋拿出錢給我,說了「買票」的事情,他就說1票500元,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卷附刑事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刑事原審卷﹞第25至43、第52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被行賄行求之選民即證人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下稱廖健智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林孟庭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等買票,行求廖健智等人及與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時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廖健智22,500元(嗣因林孟庭於翌日討回500元,實際交付賄款22,000元,廖健智家中有2票,實際收受上訴人買票賄款500元
)、楊閔惠1,500元(其中5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買票賄款)、劉士郎3,000元(即劉士郎家有2票,其中1,0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買票賄款)、呂靜誼12,000元(即呂靜誼家有4票,其中2,0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另外6,000元係林孟庭囑託交付給林綉蝶之買票賄款,其餘則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郭麗銀1,500元(即其中5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張芳瑞4,500元、陳本立3,000元(其中1,0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李沈藝4,500元(其中1,500元為上訴人買票賄款,其餘為李金標之買票賄款),並經渠等收受賄款等重要情形相符(見卷附警卷9第19至25、警卷10第23頁、警卷11第28頁、警卷13第23頁、警卷14第22頁、警卷16第23頁、警卷18第23頁、警卷12第22、23頁、警卷17第21頁)。
⒉再者,林孟庭因為上訴人及李金標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孟庭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117至180頁);嗣林孟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審理,仍判決林孟庭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589至618頁);而訴外人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等人因受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選偵字第82號第105至114頁)。
⒊依上,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林孟庭於其自身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
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資為簡錦全確有交付林孟庭75,000元並囑林孟庭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證明,遑論上訴人對於此事是否知情;即⒈林孟庭於其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不僅就供稱訴外人簡錦全交付伊75,000元之時間點,於103年11月28日警訊時先供稱「於103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嗣於同日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則供述「於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3點左右」,同日前後供稱就訴外人簡錦全交付伊75,000元之日期及時間點所為之供述已有歧異;又訴外人林孟庭於103年12月12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是在選前10天左右的下午接到簡錦全的電話,他要我去服務處」,又與伊在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前開供述之日期、時間不符,則訴外人簡錦全是否確有交付75,000元予訴外人林孟庭之情,已非無疑;⒉林孟庭就簡錦全交付伊75,000元之用途(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事),於103年11月28日警訊時先供稱:「簡錦全拿給我75,000元,請我幫簡慈坊向里民賄選買票」,嗣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75,000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沒有說一票多少…我自己決定簡慈坊1票500元」,就簡錦全是否有交代伊將75,000元用以進行賄選買票及以每票500元價格向選民買票之情,同日前後所為之供述,亦有歧異之處。⒊林孟庭於103年12月12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簡錦全那天純粹是去拜託我幫忙而已,簡慈坊的部分是我自己跟簡慈坊買的。簡錦全給我75,000元是造勢用的」。嗣經法官當庭諭知:「拿7萬5要說造勢,是否這樣?到底他怎麼跟你說的,因為檢察官起訴兩個部分,就是李金標這部分,另外的部分,你說不清楚,法院會認為你有串證之虞,可能會羈押禁見,你自己想清楚。你前後所述不一致,會讓法院覺得是否有串證之虞。他到底有沒有跟你說7萬5千是要造勢的?」,遂改稱:「簡錦全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造勢用的,他跟我說議員1票500元」等語。移審中法官之行為,係以脅迫及羈押手段進行取供之實,且林孟庭於104年3月30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因為那一天我有說要造勢,你們就不相信啊,因為我想要趕快回家,我被關到快要死了…」,實難以期待林孟庭在法官以此手段作為脅迫時,不會作出非任意性之供述。綜上,林孟庭歷次供述明顯不一致,則簡錦全是否確有囑託林孟庭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之情,顯非無疑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林孟庭之錄音光碟
,由林孟庭於供述時之錄音內容,足認林孟庭係主動供出簡錦全請伊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事實,倘非簡錦全確有囑託林孟庭賄選買票,衡情林孟庭豈可能主動告知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況林孟庭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初訊時所供述上揭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倘非林孟庭本人親歷情境,實難於突遭調查時為前揭供述,由此堪認林孟庭於原審法院所為供述應為實在,此外並有林孟庭對有投票權里民賄選買票之行為,於原審坦承不諱之情節可據,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4年10月26日勘驗林孟庭103年12月12日移審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39頁)在卷可按。依此,可見林孟庭於上開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仍直承其犯行,並陳明上訴人之父簡錦全有拜託渠幫忙拉他女兒的票,有交給廖健智、李克明、林綉蝶、呂靜諠等人去發(買票)錢等語明確;雖林孟庭嗣後改口迴護上訴人,辯稱:係渠自己要幫上訴人買票,或稱75,000元是造勢用的等語,惟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人之記憶,日久模糊,乃人之常情,縱林孟庭事後記憶不清渠於何日何時取得賄款75,000元,尚難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證人經移審後,原審法官僅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林孟庭犯行相關情節,林孟庭已直承犯行,衡情原審法官何需再施以脅迫上訴人等手段取供,況證人林孟庭之陳述兩歧,原審法官雖為上開之詢問,目的乃為釐清事實,以為是否其適用法律之考量,亦無不妥。上訴人遽謂原審法官有不法之脅迫或羈押手段進行取供云云,尚屬無據。
⒉證人李金標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林孟庭跟簡
錦全交情較好,所以我才拜託簡錦全幫忙,陪我去林孟庭家,那天我先到,我騎摩托車,簡錦全去停車,晚一點到,當天我拿10萬元請林孟庭幫我買票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51頁),堪認林孟庭與簡錦全應係熟識,且有相當交情,故李金標才會央請簡錦全幫忙陪同至林孟庭家中,拜託林孟庭為李金標買票。又由林孟庭與簡錦全係熟識且有相當交情,而林孟庭與上訴人僅係認識,並無交情等情(見卷附刑事原審卷第240頁),堪認林孟庭與簡錦全、上訴人間並無怨隙,而林孟庭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除對簡錦全不利外,自身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倘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情況下,設詞誣陷簡錦全有交付75,000元賄款委請其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理?故林孟庭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孟庭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易其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㈢上訴人復抗辯:簡錦全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意林孟庭買票;
縱認簡錦全果有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而囑託林孟庭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惟上訴人並未有授意、指示,亦非知情,與簡錦全、林孟庭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僅對簡錦全、林孟庭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簡錦全、林孟庭共同謀議或教唆其為賄選行為之情事,而簡錦全、林孟庭2人亦未指明其賄選行為,係由上訴人授意、教唆或提供資金買票之情事,是上訴人既非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人,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當選人為行為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規定之行為,並不能提出具體證據為確定之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簡錦全雖否認有交付75,000元予林孟庭,囑託林孟庭為上訴
人買票等情,並舉證人張慶龍、廖崑名為證。惟按簡錦全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有與李金標共同前往林孟庭家中,李金標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請林孟庭幫忙其買票,而簡錦全於一星期後,以電話聯絡林孟庭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交付75,000元現金與林孟庭,囑託林孟庭以每票500元為上訴人買票等情,業據林孟庭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行賄之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呂靜誼、郭麗銀、張芳瑞、陳本立、李沈藝等人於警、偵訊時分別供稱係分別於選舉前各自收受林孟庭所交付或轉交之賄款、時間等語相符,已如前述;而簡錦全因與林孟庭交情較好,所以李金標才拜託簡錦全幫忙,陪同李金標一同前往林孟庭家中,由李金標拜託林孟庭幫忙買票等情,亦經證人李金標證述屬實,堪認簡錦全確有偕同李金標一同前往林孟庭家中,由李金標拜託林孟庭幫忙買票等情之事實(見卷附刑事原審卷第287至294頁)。又簡錦全自承其與李金標及林孟庭並無私人怨隙,倘非簡錦全確有交付75,000元之賄款予林孟庭,囑林孟庭以每票500元為上訴人買票,在林孟庭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之情況下,林孟庭豈會主動、毫無緣由地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自103年11月24日起陸續前往上揭廖健智等人家中交付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金額之賄款,並再囑廖健智等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上訴人?況證人林孟庭於警訊時,在未經警員誘導之情況下,仍主動表示簡錦全請伊至上訴人競選總部,拿了75,000元現金給伊,請伊盡量幫忙,拜託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及刑事原審初次訊問時,並為相同之陳述。衡諸常情乃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確有上情,林孟庭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⒉至證人張慶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渠在本次選舉期間
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每天下午2點起到晚上9點都在競選總部,渠不曾看過林孟庭,簡錦全是上訴人爸爸,簡錦全下午都會出去拜票,伊下午上班前,簡錦全就已經出門了,晚上才會回來,有時候晚餐時,簡錦全會回來等語(見卷附原審刑事卷第365至373頁);另證人廖崑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伊從上訴人上屆當縣議員開始擔任上訴人司機,在本次選舉期間負責接送簡錦全出門拜票,通常下午2點出門,晚上9點才回來,晚上5點多會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伊不曾看過林孟庭等情(見卷附刑事原審卷第385至388頁)。惟查,證人張慶龍及廖崑名雖一致證稱簡錦全於下午2點即出門拜票等情,然證人上開證詞核與簡錦全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在下午3點開始拜票行程等情(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73頁),顯有出入,致有疑義;是證人張慶龍、廖崑名所為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張慶龍、廖崑名證稱未見過林孟庭前往競選總部,亦可能係因競選總部人來人往,無從記憶所有出入之人,抑或證人記憶不佳,抑或證人暫時離開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此即認林孟庭並未曾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另林孟庭於警訊中陳稱:我在103年11月中旬的某天晚上7、8點左右,到簡錦全家中,簡錦全拿給我75,0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簡錦全在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2、3點左右,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拿75,000元給我等語;究其前後所述簡錦全交付賄款之時間,雖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然此或係因林孟庭事務繁忙,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難遽認林孟庭上開陳述即屬虛偽之陳述。另簡錦全家與上訴人競選總部同位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其中一樓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二、三樓則為住家,業據證人張慶龍於刑事原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林孟庭前後就簡錦全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供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其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稍有出入,即遽認其所為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故證人張慶龍、廖崑名前揭證詞,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文
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掏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如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自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涉有檢察官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查:
⑴上訴人雖否認與簡錦全、林孟庭間有共同買票賄選行為之犯
意聯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上訴人與簡錦全為父女關係,而簡錦全於71年至79年間擔任兩屆雲林縣議員,83年至91年間擔任雲林縣○○鎮鎮長,91年至98年間擔任雲林縣議員,業據簡錦全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73頁),顯然簡錦全係對選舉事務有知識、經驗之人,對於賄選行為將致上訴人及其自身重大之影響知之甚稔,不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之風險。而證人林孟庭證述簡錦全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出錢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自難期簡錦全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前,即率而委託證人林孟庭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此無異將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顯然上訴人對此理應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簡錦全豈有逕自為之之理。
⑵簡錦全與上訴人2人同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
、3樓,該處一樓即為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業據證人簡錦全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簡錦全於警訊中供稱:於上訴人參選雲林縣議員期間有幫忙拜票、拉票及陪同掃街及相關行程,在選舉期間下午3點左右,就開始進行拜票行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54號偵查卷第73頁),堪認簡錦全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上訴人助選,且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助選員。而簡錦全親自拜託林孟庭對該選區具選舉權公民進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林孟庭,由林孟庭轉交賄款予廖健智等人,顯非林孟庭所為偶發、自發性之買票行為,倘認簡錦全事前未曾與上訴人商議或默許即進行賄選,實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⑶上訴人乃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
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上訴人既與其父朝夕相處,對其父所為賄選如謂渠均不知悉,實有違常情。況依證人林孟庭證述簡錦全交付賄款地點即上訴人住處兼競選總部,實難認簡錦全之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知。
⑷至上訴人本院雖聲請對其為測謊,惟查,「『測謊』係以曾
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均缺乏記憶特性,皆非測謊範圍。本案待測事項:上訴人及關係人簡錦全有無於選舉前一同至樁腳林孟庭等人住處拜訪?是否知情?授意或共謀等行為,有屬內在意識或認定問題,皆非測謊範圍,不宜施測」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該局目前並無受理民事(測謊)案件,而以10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45頁)。至上訴人雖以其曾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辦理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下列問題無不實反應,①.103年的議員選舉,你曾叫你父親(簡錦全)幫你買票(賄選)嗎?(答:沒有);②.103年的議員選舉,你有沒有叫你的父親(簡錦全)幫你買票(賄選)?(答:沒有);並檢據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圖、鑑定人簡歷、結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3至583頁);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在法庭外自行測謊鑑定,不惟非經本院囑託,已為被上訴人質疑(且上開測謊鑑定,尚未就簡錦全是否曾徵得上訴人同意或默許鑑定或說明,亦有可疑),亦核與上開說明不宜施測之理由相違,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⑸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仍得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之父簡錦全出資委由林孟庭實施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簡錦全、林孟庭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簡錦全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選舉前幫助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林孟庭與簡錦全本即熟識,且有相當交情,簡錦全於系爭選舉期間不但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在上訴人競選團隊中當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且為重要之支持者。若謂簡錦全係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擅作主張而推由林孟庭對廖健智等人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上訴人辯稱:渠與簡錦全、林孟庭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
㈣準此,堪認上訴人就簡錦全使林孟庭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對有
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或有默許之意。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乃因刑事嚴格證據要求所致,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自不能以未經起訴即採為上訴人無選罷法第99條適用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簡錦全委由林孟庭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