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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董林淑治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中選會網頁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自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終止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惟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判決仍應將其記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然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5點記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被上訴人此舉顯係以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資助款賄賂選民,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於100年7月間即開始,受資助之里民為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之里民,而受資助人每年均略有變動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資助行為與選舉相隔3年4月之久,難認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受資助之里民對被上訴人之資助,亦無認知為使其為投票之行為或不行為。況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偵查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

㈡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5點記

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

㈢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㈡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月發放資助款予附表所示居

民,而附表所示居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發放資助款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被上訴人交付資助款係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董壁顏、黃振賢、吳俊雄、江蔡梅

到庭作證,然據證人董壁顏證稱:被上訴人因知悉伊兒子往生,留下4個小孩要養,生活困苦,而按月資助。資助款拿很久了,到今年(按即104年)1月都還有拿。選前被上訴人並未到家中拉票,來家中發放資助款亦無談及選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60-63頁);證人吳俊雄證稱:伊領取老人年金,因要租房子,生活困苦,被上訴人前來詢問是否有困難,並發放資助款,至今年(即104年,下同)1月仍有發放。被上訴人拿錢到家中並無多講關於選舉的事,選舉期間伊也沒有去幫忙等語(原審卷第63-66頁);證人黃振賢證稱:被上訴人因認識伊母親,伊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主動前來關心是否可以生活,到今年1月還有領取資助款,並不是因為選舉才幫忙伊等語(原審卷第66-68頁),上開證人均為受資助之里民,對於受資助之情況最為明瞭,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所言有何不實,故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生活有困難,而按月給付資助款,至選後即104年1月均仍持續發放資助款,倘若被上訴人係出於行賄之意,於當選後實無再行發放資助款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發放資助款,應係出於幫助里民之意,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再客觀上,受資助之人均稱係因生活困苦,始接受被上訴人之資助,發放資助款時並未曾談論選舉事宜,無法證明前揭證人於收受資助時,認知被上訴人交付資助款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行善之名行賄選之實,受資助人

無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難認為貧困之人,被上訴人非為資助貧困里民云云,惟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號13之受資助人中,雖僅有江桂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有嘉義市政府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9頁),然蔡玉霞、羅瑞鑫、陳邱碧素、江桂英、吳俊雄、江蔡梅等人,分別為領有社會津貼或生活補助款之人,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1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蔡玉霞領取社福津貼情形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2月4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嘉義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則政府社會補助項目多元,受資助人雖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受資助人確實陸續領取其他補助款,尚不能僅因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即認受資助人非經濟狀況不佳之人。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擔任里長時,並未資助里民,於

第8屆選舉選情激烈,故於當選後才開始資助里民,縱使自100年7月即開始資助,非於本屆選舉前才開始,基於臺灣選舉文化,常於選前數年即開始佈局之情,仍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為里長,以里長之身分按月發放3,000元、2,000元不等之資助款予經濟狀況不佳之居民,居民受資助之時間長短、金額,均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救濟貧困里民名冊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第8屆里長選舉前並無發放資助款,而係當選後開始發放資助款,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擔任里長期間關心里民之作為,按居民之狀況發放資助款,而非為選舉而發放,尚非不可採信。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開始發放資助款,於102年間受資助人黃葉孌枝、李一吉過世,受資助人羅瑞鑫、蔡玉霞、陳邱碧素等人因陸續符合得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資格,被上訴人即未再按月給予資助,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100年至103年救濟貧困里民名冊及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覆資料即可得知。倘若被上訴人係為第9屆里長選舉而行賄,被上訴人應可於靠近選舉時再行發放資助款,而無須冒著受資助人於選前死亡之風險,長期資助里民;又若係為選舉佈局,衡諸常情,亦應持續資助至當選,而非部分資助於選前中斷,部分資助至選後。準此,被上訴人發放補助款之目的,係欲補貼經濟狀況不佳之里民生活費用,並依該等里民是否受領社會福利補助而適度調整補助之期間及金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憑。

⒋另被上訴人被告發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分案偵

辦結果,檢察官亦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情事,而於104年3月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職權送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可參。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資助款有行賄之

意,亦未能證明客觀上交付資助款時,受資助人認知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亦無法證明受資助人認知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無效,非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編號│受資助者│受資助金額(新臺幣) │總計 ││ │ ├────┬────┬────┬────┼─────┤│ │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 │├──┼────┼────┼────┼────┼────┼─────┤│ 1 │董壁顏 │15,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123,000元 │├──┼────┼────┼────┼────┼────┼─────┤│ 2 │黃振賢 │6,000元 │12,000元│24,000元│24,000元│66,000元 │├──┼────┼────┼────┼────┼────┼─────┤│ 3 │邱耀泉 │ - │ - │3,000元 │36,000元│66,000元 │├──┼────┼────┼────┼────┼────┼─────┤│ 4 │林永祥 │ - │ - │24,000元│36,000元│60,000元 │├──┼────┼────┼────┼────┼────┼─────┤│ 5 │江桂英 │ - │ - │21,000元│36,000元│57,000元 │├──┼────┼────┼────┼────┼────┼─────┤│ 6 │吳俊雄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7 │江蔡梅 │ - │ - │ - │36,000元│36,000元 │├──┼────┼────┼────┼────┼────┼─────┤│ 8 │黃葉孌枝│15,000元│36,000元│24,000元│ │75,000元 ││ │ │ │ │(102年 │ - │ ││ │ │ │ │間過世)│ │ │├──┼────┼────┼────┼────┼────┼─────┤│ 9 │林嫻 │15,000元│36,000元│6,000元 │ - │57,000元 │├──┼────┼────┼────┼────┼────┼─────┤│ 10 │羅瑞鑫 │15,000元│ - │ - │ - │15,000元 │├──┼────┼────┼────┼────┼────┼─────┤│ 11 │蔡玉霞 │6,000元 │9,000元 │ - │ - │15,000元 │├──┼────┼────┼────┼────┼────┼─────┤│ 12 │陳邱碧素│3,000 │9,000元 │ - │ - │12,000元 │├──┼────┼────┼────┼────┼────┼─────┤│ 13 │李一吉 │ - │12,000元│20,000元│ │32,000元 ││ │ │ │ │(102年 │ - │ ││ │ │ │ │間過世)│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