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董林淑治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參酌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二、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區朝陽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該里之里長。然被上訴人參選期間對外發送宣傳單,其中宣傳單上第5點記載「每月發給里內生活貧困之里民三千元,共有八位得到資助,實是本里里民的福報。」,此舉顯係以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資助款賄賂選民,所為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區第9屆朝陽里里長無效。經原審於104年6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104年6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事由包括被上訴人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使人投票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本院卷第58頁),應屬攻防方法的追加,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屬訴訟標的追加,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如為訴訟標的的追加,亦逾提起當選無效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係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原審卷第2頁、第32頁反面),並非同條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另如將所提起之「確認當選無效」當作訴訟標的,而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各行為解釋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可在當選無效事件時先主張違反其中1款或同一款中某一行為之原因事實後,在訴訟程序再任意主張違反其他各款或同一款中其他行為之原因事實,與上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修法目的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追加攻擊防禦之方法,似與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意旨不符,而難認同。
㈡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期日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作為攻擊防禦之追加為由,要求列為爭點,其聲明固無變動,惟所主張者為另一當選無效法定事由之原因事實,核屬追加新訴,且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03年12月5日已逾30日,顯未遵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其追加之新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與原起訴內容全然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即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追加前述之事實,其之訴之追加顯逾前開30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