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全教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莊美貴 律師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王峻潭間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係民
國19年所制訂,其後雖經修正,但均為文字上之修訂,內容無不同,是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訂之初,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一法律,故在適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時,應先斟酌民事訴訟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先後。
㈡本件抗告人當選無效之訴案件雖是原告王峻潭所提起,然觀
其起訴書內容僅依報紙所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前接獲情資就被告之樁腳等多人涉嫌以一票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或其餘賄選手段,有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其餘相關被告交保等情提起訴訟,並於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陳明「請求調閱臺南地檢署偵辦李麗華、康清良違反選舉罷免法賄選事件卷證,其餘我們得知檢察官業已對被告提出民事當選無效訴訟,引用檢察官所提相關卷證。」等語。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所提起抗告人當選無效之訴訟案件,原法院收案後亦分案由王參和法官承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規定,本案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而原告王峻潭所提起之訴訟,雖以王峻潭為原告,然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則實質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案件無異。㈢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於實務上係承檢
察長之命,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件雖非由蔡麗宜主任檢察官負責偵辦,然負責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亦均需遵從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之指揮、命令。本件當選無效案件之訴訟資料既是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得資料,則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事人之案件無異。而承辦法官與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是為配偶關係,則承辦法官於審理本案就此等證據資料之引用、判斷,難免產生是否能公正、公平執行職務之疑慮。
㈣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8月4日院鼎文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法官所承辦訴訟事(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該法官之配偶在同一事務所執行業務者,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案)件宜自行迴避,請查照。說明:一、奉司法院100年7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雖未將旨揭情形列為法官應迴避之事由,惟於此情形,尚難期待當事人能信賴法官公正無私執行職務,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案)件仍宜自行迴避。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資料可為憑。
㈤查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案件承辦法官
王參和之配偶,且依報章媒體相關報導有關李全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辦均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指揮,基此等客觀情形,實難令社會大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為保護法官遠離偏頗之嫌疑,並維護法官公正審判空間,提高司法威信,本件承辦法官確有迴避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承辦法官應迴避之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係引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資料為其立證之方法,與另案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相同,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卷證及另案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所提之證據資料,乃係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
㈡抗告人另以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案件
承辦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且依報章媒體相關報導有關抗告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偵辦均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指揮,基此等客觀情形,實難令社會大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與承辦法官王參和雖具配偶關係,惟其二人係各本職務,從事偵查、審判,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王參和就所承辦之該訴訟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法官王參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嫌怨之可言。況本案之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係採合議制審理,非獨任審理,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可能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
㈢再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2號,惟上開提案乃係就法官所承辦訴訟事(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與該法官之配偶在同一事務所執行業務,承辦法官就該訴訟事(案)件是否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為討論,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承審之
王參和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