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中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本息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由該公司向伊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嗣鹿和公司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五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合計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於96年1月、3月間將各該機器設備全數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300萬元及價金500萬元、80萬元,共計880萬元,積欠價金尾款1,320元未給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鹿和公司未付清價金前,系爭機器設備仍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呂芳炳詐騙伊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迨取得貸款竟不清償所欠價金,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呂芳炳連帶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呂芳炳連帶給付伊1,320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芳炳給付1,320萬元本息部分,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此部分即審理本訴之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陳明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始即合意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1,600萬元,該機器設備嗣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工院)鑑定結果存有多項瑕疵,確已減少通常效用,不能達成機器自動化之目的,無從試車及驗收使用,導致履約爭議。鹿和公司於97年7月2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其迄未補正,乃於97年8月1日致函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至伊以系爭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請貸款,迄仍持續償還,呂芳炳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付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尚有諸多瑕疵,未能完成試車及驗收,伊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伊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呂芳炳反訴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呂芳炳及給付被上訴人逾80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此部分即本院審理反訴之範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審理之反訴請求,已受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陳明本訴部分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一」,
向上訴人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嗣又簽立同一期日之「系爭契約書二」(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至鹿和公司處所,並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等發票4張向被上訴人請款。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96年3月17
日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支票4張、97年2月5日支付8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共88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中80萬元認係借款,並非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額度為2,200萬元,迄至103年3月3日借款本金剩577,229元未清償。
㈤系爭機器設備現置於被上訴人工廠內,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已拆除線路,無法上電運轉。
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7年7月22日分別以○○○○郵局436
號、○○○○郵局5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機器設備。嗣於97年8月1日以○○○○郵局63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
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96年
9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以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擅自更改合約書合意管轄法院、另以手寫加註附記不實之付款條件,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6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徒刑確定(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13至219頁、外放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系爭桃院刑事案件)。
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即契約
書一、見原審㈠第33頁)交由其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檢附或當庭提出予原審法官勘驗或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方式提出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行使(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6至93頁),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判處徒刑確定(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07至130頁、最高法院卷第26至33頁、下稱系爭嘉院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254、227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
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有無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消滅?㈡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二請求給付
尾款1,32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未消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契約,實際上究應以系爭「契約書
一」(價金1,600萬元)或系爭「契約書二」(價金2,200萬元)為真正?經查:
⒈本件兩造爭執之「契約書一」(買賣價金1,600萬元)與「
契約書二」(買賣價金2,200萬元),其區別在於「契約書二」內容增加「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故買賣價金相差600萬元,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一,約定
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1600萬元,嗣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系爭契約書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及系爭契約書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11頁、第112至1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二係伊為向銀行申貸之用,買賣契約應以契約書一為準」云云,惟本院比較上開二份契約書內容,關於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部分,系爭「契約書二」約定「㈠合約成立後,甲方(鹿和公司)需付訂金300萬元現金,至機體完成百分之60時,再付500萬,期票30天。㈡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500萬機械款,30天票期。
㈢餘款900萬於試車完成付清,分12期1年平均付清」(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較系爭「契約書一」之約定「㈠訂金30%、㈡交機60%、㈢試車完成10%」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二」係供申貸所用,殊難採信。
⒊又經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僅被上訴人鹿和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書一」第3頁背面有附註系爭買賣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一」則無相同之加註(見原審卷㈠第87頁),審酌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若有加註衡情應在雙方所執之契約中明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鹿和公司所執之「契約書一」有所加註,遽以認定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600萬元。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即契約書一、見原審㈠第33頁)交由其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檢附或當庭提出予原審法官勘驗或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方式提出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行使(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6至93頁),涉嫌偽造文書,經系爭嘉院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乙節(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07至130頁、最高法院卷第26至33頁),亦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確在系爭「契約一」中修改及加註,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之契約,應以系爭「契約書一」(價金1,600萬元)為據云云,自難憑採。綜上事證,本院認兩造買賣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書二」(買賣價金2,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254、227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
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有無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消滅?⒈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所稱「加工從入
料到成品出料採全自動加工」之真意為何?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自動化,廣義來說,通常是指不需藉著人力親自操作
機器或機構,而能利用動物以外的其他裝置元件或能源,來達成人類所期盼執行的工作;其狹義地說即是以生化、機電、電腦、通訊、水力、蒸汽等科學知識與應用工具,進行設計來代替人力或減輕人力或簡化人類工作程序的機構機制,皆可稱之。自動化設備很難明確定義,全自動化更難以認定,是否定義從入料開始到成品完成,完全需以雙方合約加以明確規範」、「因使用材料之特性,置入料前須短暫輔以人力,應會影響開機設備自動化程度。」,此有國立高雄應用大學民國102年10月3日應用科大工字第1023002298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52頁)。則本件兩造雙方之爭執全自動化加工機器之真意,自應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據,應先敘明。
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名稱及規格為:CNC帷幕牆鈦鋁複合
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包含有⑴CNC四邊剪床1台(修邊用)。⑵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⑶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台。⑷NC下壓上翻式四邊拆床1台。⑸自動化高精度軌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18米長2套。⑹NC機械臂高精度3套。⑺CNC自動控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1套。【注】被上訴人嗣後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12套」、「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五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已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出貨明細、出貨單、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㈠第113至120頁、第125至126頁、卷㈡第65至68頁、95至101頁、162至16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201至20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交付機器日期應是很接近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系爭買賣契約書報價單所追加之「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380萬元」及「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2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2月16日二次現場勘驗系爭機器設備乙節,其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101年4月23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4032號函所示之鑑定結果,前者確認與報價單所載之名稱、數量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0頁),後者則確認4組調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之數量不符(見鑑定報告第41頁),惟查上訴人既分別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而兩造於96年6月15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試車並曾量產乙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羅月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則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試車迄上開現場勘驗時已逾4年餘,且該機器設備放置被上訴人廠房內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且經試車,足認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完畢,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應可認定。
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
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96年9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以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擅自更改合約書合意管轄法院、另以手寫加註附記不實之付款條件,涉嫌偽造文書,經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而呂芳炳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官嘉澤製作該機器,是到我的工廠觀摩我的工廠的機器才組裝出來」、於該案審理時陳述:「相關資料是我提供給葳盛公司的,當時我提供我當時工廠內的剪床、沖孔機、摺邊、刨刀等機器,要求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製作一台可以連貫這些機器功能的機器。」、「(當時你有提供任何圖說給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手繪的圖說,這些圖說就是包括我上述的4種機器。」(見外放桃院他字卷100年3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卷㈠第196頁反面、外放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壢簡2068號卷㈠第15頁)、於本院陳稱:「(系爭機器設備圖說,由何人提供?)我提供圖說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上訴人當初是提供手繪的圖說。」、「我是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手繪圖說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手繪圖說,將原有各自獨立之⑴CNC四邊剪床1台(修邊用)。⑵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⑶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台。⑷NC下壓上翻式四邊拆床1台等4台機器連貫組成自動化之機器,且因上開4台機器原係分開置放分別操作,故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機器設備之機器特性,有無包含原來上開4台機器以外之功能,即在入料前去除靜電而自動入料、並在出料後無需人工折正之功能,自有疑義。
⑸又證人即專利事務所專員林勇憲於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客戶會口頭和我們解釋…,我們會再聽與客戶談話的錄音過程。」、「(據你所提出的資料,當時呂芳炳是交給你類似機器的規格表【實為系爭機器設備報價單】,以及1張類似平面的文件,是否如此?)是的,我就按照呂芳炳給的資料以及他所述內容,回事務所後製作壹份完整的內容申請文件,」、「(當時在呂芳炳的公司有無類似的機器?)有。」、「(呂芳炳當時是否帶你去看?)有,呂芳炳當時有跟我解釋那個機器是要做什麼用的,機器擺放的位置就如同呂芳炳交給我的平面圖那樣擺設。」、「(當時有提出機器的照片嗎?)呂芳炳沒有提出,但是我有將所看到的機器有拍照。」、「(呂芳炳有手繪任何機器的說明圖或者是類似的東西嗎?)都是用講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24頁反面、225頁、外放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壢簡2068號卷㈡第23頁反面、24頁、53至88頁),足見呂芳炳係將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報價單中所列系爭機器設備規格提供予林勇憲,由呂芳炳口述、林勇憲錄音,且有拍照機器後,提出申請專利案由呂芳炳同意後據以申請專利等情,實可認定。⑹另證人林勇憲於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以呂芳炳名
義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書,其中文新型摘要記明:本創作為有關一種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於取放設備呈二組對應設置於加工機具上,且各取放設備底部設有可於加工機具側同步位移之傳動部,當傳動部帶動取放設備之懸臂依序吸起/放下板材至加工機具上剪床、沖床、銑床及拆床機之定位部固定時,即可使板材分別受到剪床機裁切修邊、沖床機打孔與切角,銑床機銑溝及拆床機下壓、上折至成型動作,以此模組化設計,且利用多種機台組合成一連貫式自動化生產設備,與取放設備呈二組連續同步化作業,可達到降低工時、人工成本、提高成品良率及可大量製造之功效;指定代表圖則有⑴取放設備:11傳動部、12懸臂、111齒輪軸、121真空吸取器、112段型履帶。⑵加工機具:21剪床機、22沖床機、23銑床機、24拆床機、25平台。並有一至八圖說,說明實施方式,說明創作保護重點為針對加工機具2設有四邊剪床之剪床機21、四邊沖孔及剪角之沖床機22、六刀滾溝之銑床機23及四面拆邊之折床機24等多種機台組成一連貫自動化生產設備,同時配合取放設備1呈二組連續同步化作業,及左右兩側滾珠精密軌道移動之傳動部11,與懸臂12上真空吸取器121將板材3放至各機台中加工等性,可達到降低工時、人工成本、提高成品良率及可大量製造之功效等情,有林勇憲於該案審理時提出之報價單、新型專利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桃院刑事案件壢簡2068號卷㈡第53至88頁、原審卷㈠第244至250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03至218頁、卷㈡第227至242頁),足認系爭機器設備係利用多種機台再配合取放設備組成之自動化生產設備,而對於入料前或出料後之自動化工序,並未包含在內。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傳真予上訴人之產品圖4張(見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核與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第五圖(即系爭機器設備成品圖相符,其四角均留有螺絲孔洞,以為後續「L型鋼」人工固定之工序,自無出料後「無法呈90度折彎角產出」之情形。
⑺依上,系爭機器設備係利用多種機台即具有「四邊剪床之剪
床機、四邊沖孔及剪角之沖床機、六刀滾溝之銑床機及四面折邊之拆床機」4種機器,再配合取放設備組成之自動化生產設備,以達自動化連續同步化生產之自的,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中機械特性所稱「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出料採全自動加工」之契約文義。
⑻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證述:
「(機器設備元件要鑑定有無符合,有無參考設計的圖說或是出貨單或交貨單?)當時的鑑定事項如報告書第五頁,要我們參考合約書(2,200萬)報價單之第4頁以及合約書(1,600萬)報價單之第1頁,其他的資料都沒有參考。」、「(沒有上電,如何判斷進料與後面的成品,需要人工去操作?)主要是板材的特性,因為金屬版之間會有靜定,會吸住,依照兩造的說法,在做加工的時候,沒有去做前處理,亦即去除靜電,加上板子又那麼重,一吸起來,有可能一片,有可能二、三片,所以就不是全自動化,可以吸起來就是一片,有可能中間會有一些錯誤的產生,有可能機器就卡機了。」、「(鑑定當時有無提供專利報告書供參考?)鑑定參考的資料在鑑定報告書第13頁有寫,當時好像沒有特別看到。
」、「(依據報價單,雙方有無採購除靜電機器?)單純看報價單明細,沒有除靜電機器的項目。」、「(除靜電的機器,是否為兩造契約書的範圍?)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188、189頁),是認吳宜純鑑定時僅係參考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所載項目、數量、功能及特性而已,而無參考其他資料,且無上電實際操作系爭機器設備,藉以判斷系爭機器設備確實之機器特性及功能,則系爭機器設備關於特性及有無瑕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其中【⑶機械特性方面】;「a.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鋁鈦合金複合滾溝機之控制系統中,則無法具備自動調刀伺服控制功能。」、「b.由於鋁鈦合金複合板推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以及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將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動手折正等情況。系爭機器設備作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無法從入料到成品出料皆採全自動化加工。」;【⑷機械瑕疵方面】:「b.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對鋁鈦合金複合板進行折彎動作後,則無法呈90度之折彎角度產出。」、「c.鋁鈦合金複合板之材質與堆疊形成之靜電作用,致機械臂無法抓取單一鋁鈦合金複合板,使得儲料區給料作業仍需人力搬運。」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中機械特性所稱「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出料採全自動加工」之契約文義不符,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需於教育日起,兩星期內辦理驗收,甲方不得藉(借)故推拖超過一星期視同驗收。」。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已於96年1月28日、96年3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乙節,已如上述。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與員工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於原審均證述「伊等於96年6月15日有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試車,並生產出鹿和公司之產品,證人王朝榮、陳鴻文尚在鹿和公司做了一個禮拜之教育訓練。」、且賴錦川證述:「(96年6月15日這次有無試車完成?)以當時試作圖面,應該是完成,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供產品規格,然後用機器生產是可以的。」;王朝榮證述:「(如何確認這天(即96年6月15日)有試車完成?)那天我們有試被告公司提出尺寸、有生產出成品。」、「(被告買原告公司的機器後,有無從事生產?)有。」、「(為何在被告公司待一個禮拜?)自是教育訓練。」;陳鴻文證述:「(你96年6月15日試車那天你有無去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提供圖面、材料,我們照他們提供的做出成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鹿和公司廠長羅月珍於原審證述「96年6月15日上訴人有到伊公司試車,試了一個禮拜、過後就沒有了,都是去校正機器而已。」、「全自動的,應該是不用人為去操作,但是入料需兩人把材料放進去,才會被機器吸進」、「當時可以做出成品,但角度不到90度」、「伊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試車完成。」、「伊公司買系爭機器後,有做一些成品,但有些不能用,有些還要再經人工整理後,才能交給廠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足認兩造確有於96年6月15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試車完成,能生產出成品,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廠商,由上訴人之職員王朝榮、陳鴻文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一星期之教育訓練,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即已在被上訴人公司為教育訓練,依約於教育日起,兩星期內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推拖,至遲應不超過一星期,否則視同驗收,應認兩造至遲應在96年6月15日後三星期即已就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畢,亦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就機器項目、數量亦減少,亦無任何瑕疵,應可認定。至羅月珍於原審證述:「(結果如何?)全自動的,應該是不用人為去操作,但是入料還是兩個人去把材料放進去,才會被機器吸進去。」、「(當時可以做出你們要求的成品嗎?)可以做出來,但是角度不到九十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亦於本院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中機械特性所稱「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出料採全自動加工」之契約文義不符,亦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未經伊簽收,難
認已確實交付與報價單相符之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控制予伊云云,並舉證人王朝榮於原審證述:滾刀當時係橫向縱向各兩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惟查:
⑴證人吳宜純於本院證述:「(滾溝機的銑刀,總共是設置六
組或是四組?【提示本院卷㈠第227-231頁,並告以要旨】)第227頁因為兩邊是反過來拍的,我無法看到總共有幾組銑刀,只有上方有兩個圓圈比較清楚,其他不清楚。」、「(滾溝機的銑刀,以滾溝機的現況,是否可以判斷有幾組銑刀機?)鑑定報告書第47頁「現場描述」欄位,看得到6個主軸,應該是說報價單裡面要有6個主軸、6個滾刀機,6個伺服馬達,這樣是1組,它們是匹配在一起的,但是第二點有寫,我只看到3個滾刀機、6個主軸、5台伺服馬達與4組調刀伺服器。」、「(就你現場看到,滾溝機有無設置6個主軸、6個滾刀機、6個伺服馬達?)只能說有6個主軸,但是主軸上面有沒有裝6個滾刀機,現場只有看到3個滾刀機,亦即有留6個主軸,只有3個刀具留在上面,另外3個刀具沒有看到。」、「(系爭機器與報價單核對,有無零件被拆除?)報告書第87頁鑑定項目2,6個主軸就會匹配6個伺服馬達,主軸前端應該放6個滾刀。調刀伺服器我只看到4個,如果說元件的欠缺應該就是這個而已,其他沒有明顯發現有欠缺的問題。」、「(滾溝機所謂的6個主軸,因6個主軸是要設置銑刀用,鑑定當時6個主軸有無在機器裡面?)現狀沒有看到銑刀,但是有設置6個主軸,有拉線出去接馬達,側面可以裝銑刀,因為看不到銑刀,但是有看到主軸,亦即前端可以裝銑刀,後端拉線路出去可以裝馬達驅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190頁),且系爭鑑定報告現場描述:經勘驗確認上開組件後,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之刀具外蓋與刀具則為相互套合,呈相近鄰接之經裝情形;現場滾溝機機台旁遺有3套滾刀保護罩乙節(見鑑定報告書第80頁、鑑定光碟照片編號190),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付系爭滾溝機時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確有六組滾刀,與報價單上之數量相符,及設計圖說所載配置相符,亦與滾刀主軸總成之零件規格與訂購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委外製作六組滾刀本體之豐成工業社負責人何明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滾溝機上確有安裝六組滾刀,則證人王朝榮上開證述,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依上開五、㈡、⒈、⑷至⑹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
日即已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專利說明書亦載明為『六刀滾溝之洗床機』,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滾溝機之刀具配置亦認係六組滾刀,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所具有瑕疵部分,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80頁),亦僅以系爭機器設備未經試車、無法生產且有效用瑕疵為由提出抗辯,自始未曾主張有零件欠缺之情事。況於原審所提鑑定項目,亦未主張確有刀具配置與報價單數量不符之缺失,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稱系爭機器設備數量與報價單不符乙節,尚不可採。
⑶再就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審鑑定時並未上電測試乙節,證人吳
宜純於本院證稱:「(鑑定當時有兩次勘驗機器,是否可以判斷機器被截斷電源之後,機器有無恢復運作的可能?)我不知其他東西有無故障,必須要上電測試之後才知道,不清楚是單純電力供應斷了,還是電腦或是機械的問題,一定要上電讓機器動了才知道,因為機器已經那麼久沒有動了,也不知道機器有無做例行性的保養,不過在上電前應該要做全部的保養才能做試車測試。」、「(鑑定當時為何沒有上電就做鑑定?)那時候印象好像是【不給上電】,我有點忘了,勘驗時說要上電,但是電線亂成那個樣子應該沒有辦法。」、「(電線如何亂?)鑑定報告書第40頁,【控制PLC那邊已經無法上電運轉,加上第41頁調刀、伺服器不見】,只留著電線,不太可能貿然上電,還有其他元件也有缺件的狀況,無法冒然上電運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後即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而被上訴人確有「截斷」電線,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器、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諸多主要機械零件,導致鑑定時無法上電運轉檢測,亦使系爭機器因毀損、滅失而喪失其原有使用之功能及目的,亦可認定。則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⑴項目數量方面、⑵機械功能方面、⑶機械特性方面、⑷機械瑕疵方面所認定之瑕疵,自難遽以認定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可認定。
⒋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五、㈡、⒉、⒊所為論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業已全數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額度為2,200萬元等情,有○○○○銀行中壢分行102年8月6日壢放字第102000330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31日辦理購置機器設備(NCC帷幕牆鈦鋁複合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3至178頁),又被上訴人於簽訂之動產抵押契書中明定係抵押物提供人,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是認既提出系爭機器設備向○○○○銀行貸得1,500萬元巨款,自應提出無瑕疵之機器始能得以貸款,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貸款資料中,亦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公司重要設備,使用情形亦記載正常,並經○○○○銀行到場就系爭機器設備粘貼動產設定標籤乙節(見本院重上卷㈡第95、
96、101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而設定系爭動產抵押,實可認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7年7月22日分別以○○○○郵局436號、○○○○郵局5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機器設備,則系爭機器設備於96年3月9日交付、或於96年6月15日試車後,詎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時間,最少亦已逾1年3個月或1年,可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顯已怠於檢查,依上開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又試車當時系爭機器設備仍可正常操作生產,已如前述,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減損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時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之瑕疵,自無從認定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再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15日即知系爭機器設備無入料前及出料後自動化之功能,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亦自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通知上訴人改善,一再經過數十次之試機(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始於通知1年後之97年8月1日始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以此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憑採。
⒌另按買受人對於發現之瑕疵有即時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應注意者,買受人通知之內容必須明確,申言之,買受人必須具體指出瑕疵之狀況,不但瑕疵之種類個數(量),而且瑕疵之程度(質),皆須有明確記載(最高65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相對性,不但標的物應具何種程度之品質,常隨買受人之關心而異,而且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亦針對特定瑕疵。若買受人於通知內容中不為明確之記載,則或對於未提及之瑕疵,將被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無該未記載之瑕疵,或甚至使全部不明確之通知,不生通知的效力。查被上訴人於通知系爭機器設備瑕疵之存證信函中僅稱系爭機器設備,速度、產能、精確度及準確度遠不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工生產之品質或系爭機器設備產能之瑕疵(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8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⒍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固有明文。惟其要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不具出料前及出料後全自動化之功能,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有上開之功能,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機器設備原有規格安裝,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至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稱上訴人遲延履約乙節(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瑕疵,並無指出系爭機器設備具體之瑕疵,而僅泛稱系爭機器設備有上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⒎再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
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查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6年6月間既已先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試車,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間以系爭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債權,呂芳炳並於96年9月間擅自以系爭機器設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系爭機器設備嗣已拆除線路不能上電運轉,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復以系爭機器設備提供人地位辦理擔保借款,既於動產抵押資料表上明確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情形正常乙節(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01頁),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自96年3月間起就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滅失,被上訴人應承受負擔。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有把機器的線路分開」、「剛剛開始拆就接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72、73頁)、於本院前審亦自承:「被拆除的兩個馬達,那是刀片的蓋子,刀子的覆蓋。」(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43頁)、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具狀均稱:「系爭機器設備與廢鐵無異。」(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頁)等語,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發現有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截斷」電線而不能上電運轉之情事,及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機械零件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至42頁、44頁),顯已致系爭機器設備價值有重大減少,並致系爭機器設備喪失原有狀態及原有之使用功能及目的,是認不能回復原狀,而有毀損、減失或不能返還之情事,則系爭機器設備自96年3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自應負有保存系爭機器設備原有之狀態,而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事,此情當有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對上訴人而言,自有舉證之困難,被上訴人自有對系爭機器設備仍有於如解除契約後仍能按交付時之原狀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現已有毀損、滅失之不能以原有狀態返還之情事,應發生在上開解除契約前,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設備之契約解除權自已消滅,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行使契約解除權,自非合法。
㈢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
尾款1,32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本件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原因,乃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辦法:㈠
乙方須依合約之加工規格與數量如期交貨。㈡乙方所交貨品如有與合約規格不符,乙方應接到甲方通知後,立即調換或整修,其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㈢乙方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㈣甲方必須提供型鋼、素材以便試車用。㈤甲方須於教育日起,兩個星期內辦理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推託超過一星期視同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又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手繪圖說,將原有各自獨立之⑴CNC四邊剪床1台(修邊用)。⑵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⑶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台。⑷NC下壓上翻式四邊拆床1台等4台機器連貫組成自動化之機器,已如上述,則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僅此一次,實難謂有日常慣常性,而得遽指上訴人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係日常頻繁之交易,足認兩造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必須花費相當時日始得完成交機、試車、教育員工操作、辦理驗收等全部流程,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且上訴人販賣系爭機器設備僅此一次,自與「日常頻繁之交易」不同。則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查兩造間有關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因被上
訴人非合法之解除而失其存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所示,上訴人又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機器設備,而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實際交付880萬元,其中8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不計算在內),買賣價金餘款應為1,400萬元(2,200-800=1,400)。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尚未付清之價金其中1,320萬元,自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㈠合約成立後,甲
方(鹿和公司)需付訂金300萬元現金,至機體完成百分之60時,再付500萬,期票30天。㈡交機至甲方廠內時付500萬機械款,30天票期。㈢餘款900萬於試車完成付清,分12期1年平均付清。」,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17日匯款訂金300萬元暨96年3月17日交付合計500萬元之支票4張(不含70萬元稅金),累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此有匯款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6至108頁、卷㈡第34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已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完畢,並於96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則依上開付款辦法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4月18日前交付價金50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420萬元、而就97年2月5日被上訴人支付80萬元部分,業經認定係屬借款確定,自非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另兩造確有於96年6月15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試車完成,亦如前述,依上開付款辦法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6月15日後1年內即97年6月14日前付清價金90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期限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依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給付期限,分別為
96年4月18日前及97年6月14日前,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0萬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日起,另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未消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有關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非合法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0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日起;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及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不應准許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業已駁回,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