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郭月芬訴訟代理人 蔡勝富
蔡進欽 律師蘇正信 律師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蘇榕芝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 上 訴人 鄭蔡鳳容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即訴外人甲○○(原名蔡明晃)於民國82年2月23日因殺人案遭羈押,為恐債權人假扣押,乃授權當時同居女友即訴外人葉翠文及其胞姊即被上訴人代為出售不動產及保管價金,葉翠文於同年7月離開蔡家後,改由被上訴人保管。甲○○所有之不動產出售情形如下:
㈠葉翠文於82年4月20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000號等房地)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總價新台幣(下同)40,353,500元。扣除押租金、土地增值稅後,剩餘25,243,542元。另於同年3、4月間又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合稱000號等房地)予訴外人徐燕,總價金174,92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剩餘145,812,430元。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下稱212之22地號)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段212之21地號(下稱212之21地號)土地(下合稱212之22地號等土地)予訴外人張明豊,總價金48,545,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剩餘42,309,690元。另於同年5月14日代理出售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3棟(下合稱000號等房地)與邱貳定、邱莊芙美(下稱邱貳定等),總價金69,23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83年4月30日以甲○○之母蔡鄭寶名義,出售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2之3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蔡鄭寶所有19954建號建物與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鹽埕段房地)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總價101,710,422元,扣除押租金、土地增值稅費後,剩餘83,610,192元,如附表一所示。
㈣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367,638,572
元,甲○○於95年9月1日出獄後,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保管之價金,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其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並獲有不法利益。甲○○已將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212之22地號等土地分屬伊及甲○○所有,伊受甲○○委任出售212之22地號土地,價金22,254,893元,伊已將3,500萬元轉入甲○○帳戶,買受人張明豊另支付定金4,005,200元,由葉翠文代理收受,甲○○已溢領16,750,307元。
至其他不動產,伊未受委任,與伊無關。再者,伊陪蔡鄭寶開立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及處理312之32地號等土地出售事宜,係依蔡鄭寶指示,退還承租人押租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伊不知餘款流向。且縱有委任,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伊仍負返還保管款項之義務,伊以對甲○○之41,750,307元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4第168至183頁):㈠上訴人之夫甲○○(原名蔡明晃)於82年2月23日因殺人案
遭羈押,嗣經原審刑事判決8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298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3224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95年9月1日假釋出獄。96年5月間與上訴人結婚,同年6月11日申請結婚登記。
㈡甲○○所有212之22地號等土地,由被上訴人代理甲○○與
張明豊於82年3月19日訂立契約,於同年5月17日委託陳榮傑辦理過戶登記完竣,買賣總價48,545,200元,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剩餘價金42,309,690元,按甲○○與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甲○○應得之買賣價金為22,230,515元。張明豊於82年7月24日匯款3,500萬元入甲○○之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29日分別簽發甲○○之前開支票帳號、面額分為3,000萬元及600萬元、票號分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前開支票業經兌現(詳原審卷4第212頁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第248至25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審卷8第315頁甲○○四信帳戶對帳單、原審卷8第313至314頁支票影本)。
㈢甲○○所有172號等房地於82年3、4月間出售予徐燕,買賣
總價174,920,000元(建物老舊,不計價),並於82年4月19日委託盧幸宜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經扣除增值稅等費用,剩餘價金145,812,430元(詳原審卷4第211頁協議書、原審卷1第199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第188至2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㈣葉翠文代理甲○○與京城銀行於82年4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
,將甲○○所有258號等房地售予京城銀行,土地價款39,640,000元,房屋價款713,500元,合計40,353,500元,並於82年4月26日委託歐麗雲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經扣除甲○○應返還京城銀行之押租金及增值稅等費用,剩餘價金25,243,542元(詳原審卷1第174至1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295至296頁買賣合約書、原審卷1第155至18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㈤甲○○所有209號等房地,於82年4、5月間出售予邱貳定與
邱莊芙美,價金69,230,000元(建物老舊,不另計價),並於82年5月14日委託邱宋淑惠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經扣除增值稅、抵押貸款等費用,剩餘價金27,833,054元(詳前審卷3第163頁信件、原審卷1第216至218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1第210至2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3第343、344頁買賣契約書等)。
㈥甲○○之母蔡鄭寶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台南三信於83年
4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甲○○所有鹽埕段房地售予台南三信,約定總價101,710,422元,由台南三信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台南支庫所簽發受款人為蔡鄭寶之4張支票以給付價金,並於83年5月3日委託陳美淑辦理過戶登記完竣。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蔡鄭寶及支票簽收上載之蔡鄭寶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台南三信交付之4張支票均存入蔡鄭寶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並開立甲○○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帳號000000帳戶、發票日83年4月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及發票日83年5月17日、面額16,589,996元之支票,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經扣除應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介紹人之佣金及增值稅等費用,剩餘價金83,610,192元(詳原審卷1第11至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審卷1第99至102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1第105至108頁支票影本、原審卷1第27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253至25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6第210至213頁支票影本)。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甲○○印鑑證明,除
辦理移轉登記給張明豊之不動產所使用印鑑證明,係訴外人蔡鳳畢在遭羈押前之82年2月8日代理甲○○申請外(蔡鳳畢於82年2月23日遭羈押),其餘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在甲○○遭羈押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同年月22日代理甲○○,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詳原審卷1第9至10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審卷1第186至187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
㈧被上訴人曾多次從甲○○之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存款,明細如下:
┌──┬───┬───────┬───────┬───────┐│序號│日 期│提領金額(元)│證據 │證據出處 │├──┼───┼───────┼───────┼───────┤│28 │840111│ 3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248頁 │├──┼───┼───────┼───────┼───────┤│29 │840310│ 25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249頁 │├──┼───┼───────┼───────┼───────┤│37 │841208│ 9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257頁 │├──┼───┼───────┼───────┼───────┤│38 │841211│ 7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258頁 │├──┼───┼───────┼───────┼───────┤│39 │841218│ 4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259頁 │├──┼───┼───────┼───────┼───────┤│40 │850430│ 22,0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3、││ │ │ │ │137頁 │├──┼───┼───────┼───────┼───────┤│41 │850805│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4、││ │ │ │ │260頁 │├──┼───┼───────┼───────┼───────┤│54 │861220│ 3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6頁││ │ │ │ │、證物一 │├──┼───┼───────┼───────┼───────┤│55 │871211│ 12,196│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7、││ │ │ │ │262頁 │├──┼───┼───────┼───────┼───────┤│56 │880210│ 35,365│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7、││ │ │ │ │263頁 │├──┼───┼───────┼───────┼───────┤│57 │880210│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7、││ │ │ │ │264頁 │├──┼───┼───────┼───────┼───────┤│58 │880930│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7頁││ │ │ │ │、證物二 │├──┼───┼───────┼───────┼───────┤│63 │890524│ 2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8、││ │ │ │ │265頁 │├──┼───┼───────┼───────┼───────┤│64 │890524│ 1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8、││ │ │ │ │266頁 │├──┼───┼───────┼───────┼───────┤│65 │891219│ 500,000│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8、││ │ │ │ │162頁 │├──┼───┼───────┼───────┼───────┤│66 │901119│ 636,482│對帳單、取款條│原審卷5第188頁││ │ │ │ │、卷6第163頁 │└──┴───┴───────┴───────┴───────┘㈨被上訴人曾多次開立甲○○之四信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支票,表列如下:
┌──┬───┬────┬─────┬────────┬────┬─────┐│序號│日 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流向 │證據 │證據出處 ││ │ │ │元) │ │ │ │├──┼───┼────┼─────┼────────┼────┼─────┤│12 │820520│0000000 │ 500,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0頁、證 ││ │ │ │ │ │ │物三 │├──┼───┼────┼─────┼────────┼────┼─────┤│33 │820703│0000000 │20,000,000│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之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191頁、卷 ││ │ │ │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 │六181頁、 ││ │ │ │ │定存帳號00000000│ │5第51、52 ││ │ │ │ │0000,分成10筆 │ │頁、卷6第 ││ │ │ │ │200萬元定期存款 │ │106頁 ││ │ │ │ │ │ │ │├──┼───┼────┼─────┼────────┼────┼─────┤│42 │820721│0000000 │ 724,473│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1頁、卷 ││ │ │ │ │ │ │6第182頁 ││ │ │ │ │ │ │ │├──┼───┼────┼─────┼────────┼────┼─────┤│47 │820729│0000000 │ 6,000,000│被上訴人存入鄭吉│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富大眾商銀臺南分│支票影本│191、140、││ │ │ │ │行000000000000帳│、鄭吉富│203頁 ││ │ │ │ │戶 │對帳單 │ │├──┼───┼────┼─────┼────────┼────┼─────┤│49 │820802│0000000 │ 25,248│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1頁、卷 ││ │ │ │ │ │ │六188頁 ││ │ │ │ │ │ │ │├──┼───┼────┼─────┼────────┼────┼─────┤│50 │820804│0000000 │ 35,19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1頁、卷 ││ │ │ │ │ │ │6第189頁 │├──┼───┼────┼─────┼────────┼────┼─────┤│51 │820809│0000000 │ 15,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1頁、卷 ││ │ │ │ │ │ │6第191頁 │├──┼───┼────┼─────┼────────┼────┼─────┤│53 │820909│0000000 │ 5,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1、138頁││ │ │ │ │ │ │ │├──┼───┼────┼─────┼────────┼────┼─────┤│57 │820921│0000000 │ 424,528│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193頁││ │ │ │ │ │ │ │├──┼───┼────┼─────┼────────┼────┼─────┤│58 │820921│0000000 │ 802,703│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194頁││ │ │ │ │ │ │ │├──┼───┼────┼─────┼────────┼────┼─────┤│59 │820924│0000000 │ 1,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195頁 ││ │ │ │ │ │ │ │├──┼───┼────┼─────┼────────┼────┼─────┤│62 │821004│0000000 │75,000,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196頁 ││ │ │ │ │ │ │ │├──┼───┼────┼─────┼────────┼────┼─────┤│63 │821005│0000000 │ 469,759│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197頁 │├──┼───┼────┼─────┼────────┼────┼─────┤│64 │821005│0000000 │ 730,559│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198頁 │├──┼───┼────┼─────┼────────┼────┼─────┤│67 │821020│0000000 │ 1,714,32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199頁 ││ │ │ │ │ │ │ │├──┼───┼────┼─────┼────────┼────┼─────┤│69 │821105│0000000 │ 489,824│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0頁 │├──┼───┼────┼─────┼────────┼────┼─────┤│70 │821110│0000000 │ 200,000│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1頁 │├──┼───┼────┼─────┼────────┼────┼─────┤│71 │821120│0000000 │ 547,078│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2頁 │├──┼───┼────┼─────┼────────┼────┼─────┤│75 │821125│0000000 │ 4,500,000│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3頁 │├──┼───┼────┼─────┼────────┼────┼─────┤│76 │821125│0000000 │4,500,000 │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4頁 │├──┼───┼────┼─────┼────────┼────┼─────┤│77 │821125│0000000 │4,500,000 │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5頁 │├──┼───┼────┼─────┼────────┼────┼─────┤│79 │821206│0000000 │ 377,600│蔡鳳畢提示兌領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6頁 │├──┼───┼────┼─────┼────────┼────┼─────┤│80 │821206│0000000 │ 93,922│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2頁、卷 ││ │ │ │ │ │ │6第207頁 │├──┼───┼────┼─────┼────────┼────┼─────┤│81 │821206│0000000 │ 235,779│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3頁、卷 ││ │ │ │ │ │ │6第208頁 ││ │ │ │ │ │ │ │├──┼───┼────┼─────┼────────┼────┼─────┤│96 │830412│0000000 │ 250,000│存入帳號 │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0000000000 │支票影本│193頁、卷 ││ │ │ │ │ │ │6第210頁 │├──┼───┼────┼─────┼────────┼────┼─────┤│97 │830422│0000000 │ 1,000,000│由鍾德輝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用以退還三信買│支票影本│193頁、卷 ││ │ │ │ │受之房屋退押金 │ │6第210頁 │├──┼───┼────┼─────┼────────┼────┼─────┤│101 │830517│0000000 │16,589,996│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3頁、卷 ││ │ │ │ │ │ │6第211頁 │├──┼───┼────┼─────┼────────┼────┼─────┤│126 │870915│0000000 │ 27,200│由蔡鳳畢提示兌領│對帳單、│原審卷5第 ││ │ │ │ │ │支票影本│197頁、卷 ││ │ │ │ │ │ │6第283頁 │└──┴───┴────┴─────┴────────┴────┴─────┘
㈩「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
辦理一般活期性存款開戶時:為使其了解與銀行簽訂契約之內容,除採現行「法院公證外」,亦可搭配1名見證人(建議為親友),惟見證人部分需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明眼人,該見證人協助客戶閱讀相關文件,並在總約定書申請人(委託人/受益人)親簽旁加簽,並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000無異議」之文字。若其客戶確實有困難無法由親友協同者,可放寬請營業單位非經辦其開戶之行員配合協助辦理(詳原審卷6第13至14頁大眾銀行回函、原審卷6第293頁不識字者開戶實例)。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蔡鄭寶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
變更印鑑卡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蔡鄭寶未在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按指印,亦無見證人在總約定書申請人親簽旁加簽,亦未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無異議之文字(詳原審卷3第16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6第300頁印鑑卡)。
依國稅局資料,被上訴人之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如下(詳原審卷2第194至237頁):
┌──────────┬─────┬─────┐│銀行名稱 │91年度(元│92年度(元││ │) │)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 │ 751,281│ 1,451,630│├──────────┼─────┼─────┤│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 │ 1,818,954│ 2,268,403│├──────────┼─────┼─────┤│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 29,250│ 17,500│├──────────┼─────┼─────┤│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 │ 1,157,460│ 278,500│├──────────┼─────┼─────┤│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220,000│├──────────┼─────┼─────┤│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 1,053│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 14,987│ │├──────────┼─────┼─────┤│萬泰銀行東門分行 │ 1,952│ │├──────────┼─────┼─────┤│合計 │3,774,937 │ 4,236,033││ │(原審誤載 │ ││ │為:3,774,│ ││ │883元) │ │└──────────┴─────┴─────┘被上訴人之夫鄭博文經營之永力鋁業公司(資本額1,500萬
元),於91年至97年7年間,分配永力鋁業公司股息約160萬元(詳原審卷2第37至207頁)。
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西臺南分行及玉山銀行有可
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資料及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資料(詳原審卷6第52至59頁、原審卷7第51至231頁),表列如下:
┌──────────────────────────────────────────┐│大眾銀行: │├──┬────┬───┬─────┬────┬─────┬───────┬─────┤│序號│分行別 │日期 │金額(元)│領取人 │本支票號 │備註 │證據來源 │├──┼────┼───┼─────┼────┼─────┼───────┼─────┤│1 │臺南分行│980331│2,000,000 │乙○○○│匯款至玉山│帳號 │原審卷6第 ││ │ │ │ │ │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 │54頁 │├──┼────┼───┼─────┼────┼─────┼───────┼─────┤│2 │臺南分行│980907│16,000,000│乙○○○│匯款至玉山│帳號 │同上頁 ││ │ │ │ │ │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利息入甲存 │ ││ │ │ │ │ │ │000000000000 │ │├──┼────┼───┼─────┼────┼─────┼───────┼─────┤│3 │臺南分行│980916│4,002,423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頁背面│├──┼────┼───┼─────┼────┼─────┼───────┼─────┤│4 │臺南分行│980916│2,001,216 │鄭博文 │0000000 │98.09.16共開立│同上 ││ │ │ │ │ │ │600多萬元 │ │├──┼────┼───┼─────┼────┼─────┼───────┼─────┤│5 │臺南分行│980924│5,003,025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6 │臺南分行│981202│1,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7 │臺南分行│981212│1,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8 │臺南分行│981202│5,000,000 │鄭博文 │0000000 │98.12.02共開立│同上 ││ │ │ │ │ │ │700萬元 │ │├──┼────┼───┼─────┼────┼─────┼───────┼─────┤│9 │臺南分行│981207│5,003,041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0 │臺南分行│981207│4,002,432 │鄭博文 │0000000 │98.12.07共開立│同上 ││ │ │ │ │ │ │900多萬元 │ │├──┼────┼───┼─────┼────┼─────┼───────┼─────┤│11 │臺南分行│981211│3,001,806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2 │臺南分行│981211│4,002,408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3 │臺南分行│981211│5,003,008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4 │臺南分行│981211│5,003,008 │鄭博文 │0000000 │98.12.11共開立│同上 ││ │ │ │ │ │ │1,700多萬元 │ │├──┼────┼───┼─────┼────┼─────┼───────┼─────┤│15 │臺南分行│981216│3,001,806 │鄭博文 │0000000 │ │同上 │├──┼────┼───┼─────┼────┼─────┼───────┼─────┤│16 │臺南分行│980907│4,000,000 │不詳 │ │ │同上卷56頁│├──┼────┼───┼─────┼────┼─────┼───────┼─────┤│17 │臺南分行│980911│1,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18 │臺南分行│980911│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19 │臺南分行│980913│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0 │臺南分行│980924│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7頁│├──┼────┼───┼─────┼────┼─────┼───────┼─────┤│21 │臺南分行│980924│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2 │臺南分行│981207│5,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3 │臺南分行│981207│2,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8頁│├──┼────┼───┼─────┼────┼─────┼───────┼─────┤│24 │臺南分行│981211│12,000,000│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5 │臺南分行│981211│5,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6 │臺南分行│981206│3,000,000 │不詳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7 │西臺南分│980922│20,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卷59頁│├──┼────┼───┼─────┼────┼─────┼───────┼─────┤│28 │西臺南分│981222│36,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29 │西臺南分│981223│18,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30 │西臺南分│981228│10,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31 │西臺南分│981231│15,000,000│未兌現 │開立本支 │票號不知 │同上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序號│發行日│到期日│金額(元)│存單號碼 │帳號 │領取人 │證據來源 │├──┼───┼───┼─────┼──────┼───────┼────┼───────┤│1 │890726│900326│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原審卷7第68頁 │├──┼───┼───┼─────┼──────┼───────┼────┼───────┤│2 │890908│900408│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70頁 │├──┼───┼───┼─────┼──────┼───────┼────┼───────┤│3 │890913│9003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72頁 │├──┼───┼───┼─────┼──────┼───────┼────┼───────┤│4 │890913│9003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74頁 │├──┼───┼───┼─────┼──────┼───────┼────┼───────┤│5 │890918│900318│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76頁 │├──┼───┼───┼─────┼──────┼───────┼────┼───────┤│6 │890919│9003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78頁 │├──┼───┼───┼─────┼──────┼───────┼────┼───────┤│7 │890919│9003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80頁 │├──┼───┼───┼─────┼──────┼───────┼────┼───────┤│8 │890922│9003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82頁 │├──┼───┼───┼─────┼──────┼───────┼────┼───────┤│9 │890922│9003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84頁 │├──┼───┼───┼─────┼──────┼───────┼────┼───────┤│10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86頁 │├──┼───┼───┼─────┼──────┼───────┼────┼───────┤│11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88頁 │├──┼───┼───┼─────┼──────┼───────┼────┼───────┤│12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90頁 │├──┼───┼───┼─────┼──────┼───────┼────┼───────┤│13 │891205│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92頁 │├──┼───┼───┼─────┼──────┼───────┼────┼───────┤│14 │891205│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94頁 │├──┼───┼───┼─────┼──────┼───────┼────┼───────┤│15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96頁 │├──┼───┼───┼─────┼──────┼───────┼────┼───────┤│16 │891205│9006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98頁 │├──┼───┼───┼─────┼──────┼───────┼────┼───────┤│ │89年度│小計 │40,000,000│89.12.05存入│ │ │ ││ │ │ │ │2700萬元 │ │ │ │├──┼───┼───┼─────┼──────┼───────┼────┼───────┤│17 │900313│9006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00頁 │├──┼───┼───┼─────┼──────┼───────┼────┼───────┤│18 │900313│900913│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02頁 │├──┼───┼───┼─────┼──────┼───────┼────┼───────┤│19 │900319│9009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04頁 │├──┼───┼───┼─────┼──────┼───────┼────┼───────┤│20 │900319│9006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58頁 │├──┼───┼───┼─────┼──────┼───────┼────┼───────┤│21 │900319│9006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60頁 │├──┼───┼───┼─────┼──────┼───────┼────┼───────┤│22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62頁 │├──┼───┼───┼─────┼──────┼───────┼────┼───────┤│23 │900322│9006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64頁 │├──┼───┼───┼─────┼──────┼───────┼────┼───────┤│24 │900409│90090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66頁 │├──┼───┼───┼─────┼──────┼───────┼────┼───────┤│25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06頁 │├──┼───┼───┼─────┼──────┼───────┼────┼───────┤│26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08頁 │├──┼───┼───┼─────┼──────┼───────┼────┼───────┤│27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10頁 │├──┼───┼───┼─────┼──────┼───────┼────┼───────┤│28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12頁 │├──┼───┼───┼─────┼──────┼───────┼────┼───────┤│29 │900605│9012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14頁 │├──┼───┼───┼─────┼──────┼───────┼────┼───────┤│30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16頁 │├──┼───┼───┼─────┼──────┼───────┼────┼───────┤│31 │900605│90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18頁 │├──┼───┼───┼─────┼──────┼───────┼────┼───────┤│32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20頁 │├──┼───┼───┼─────┼──────┼───────┼────┼───────┤│33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22頁 │├──┼───┼───┼─────┼──────┼───────┼────┼───────┤│34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24頁 │├──┼───┼───┼─────┼──────┼───────┼────┼───────┤│35 │900619│901219│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26頁 │├──┼───┼───┼─────┼──────┼───────┼────┼───────┤│36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28頁 │├──┼───┼───┼─────┼──────┼───────┼────┼───────┤│37 │900619│901219│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30頁 │├──┼───┼───┼─────┼──────┼───────┼────┼───────┤│38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32頁 │├──┼───┼───┼─────┼──────┼───────┼────┼───────┤│39 │900621│901221│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34頁 │├──┼───┼───┼─────┼──────┼───────┼────┼───────┤│40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36頁 │├──┼───┼───┼─────┼──────┼───────┼────┼───────┤│41 │900622│901222│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38頁 │├──┼───┼───┼─────┼──────┼───────┼────┼───────┤│42 │900605│91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40頁 │├──┼───┼───┼─────┼──────┼───────┼────┼───────┤│ │90年度│小計 │62,000,000│ │ │ │ │├──┼───┼───┼─────┼──────┼───────┼────┼───────┤│43 │910305│920305│1,000,000 │BC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62頁 │├──┼───┼───┼─────┼──────┼───────┼────┼───────┤│ │91年度│小計 │1,000,000 │ │ │ │ │├──┼───┼───┼─────┼──────┼───────┼────┼───────┤│44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64頁 │├──┼───┼───┼─────┼──────┼───────┼────┼───────┤│45 │921205│93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66頁 │├──┼───┼───┼─────┼──────┼───────┼────┼───────┤│46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68頁 │├──┼───┼───┼─────┼──────┼───────┼────┼───────┤│47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70頁 │├──┼───┼───┼─────┼──────┼───────┼────┼───────┤│48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72頁 │├──┼───┼───┼─────┼──────┼───────┼────┼───────┤│49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74頁 │├──┼───┼───┼─────┼──────┼───────┼────┼───────┤│50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76頁 │├──┼───┼───┼─────┼──────┼───────┼────┼───────┤│51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78頁 │├──┼───┼───┼─────┼──────┼───────┼────┼───────┤│52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80頁 │├──┼───┼───┼─────┼──────┼───────┼────┼───────┤│53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82頁 │├──┼───┼───┼─────┼──────┼───────┼────┼───────┤│54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84頁 │├──┼───┼───┼─────┼──────┼───────┼────┼───────┤│55 │921231│93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86頁 │├──┼───┼───┼─────┼──────┼───────┼────┼───────┤│ │92年度│小計 │60,000,000│92.12.31存入│ │ │ ││ │ │ │ │5,000萬元 │ │ │ │├──┼───┼───┼─────┼──────┼───────┼────┼───────┤│56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88頁 │├──┼───┼───┼─────┼──────┼───────┼────┼───────┤│57 │931206│941206│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90頁 │├──┼───┼───┼─────┼──────┼───────┼────┼───────┤│58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92頁 │├──┼───┼───┼─────┼──────┼───────┼────┼───────┤│59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94頁 │├──┼───┼───┼─────┼──────┼───────┼────┼───────┤│60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96頁 │├──┼───┼───┼─────┼──────┼───────┼────┼───────┤│61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98頁 │├──┼───┼───┼─────┼──────┼───────┼────┼───────┤│62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00頁 │├──┼───┼───┼─────┼──────┼───────┼────┼───────┤│63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02頁 │├──┼───┼───┼─────┼──────┼───────┼────┼───────┤│64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04頁 │├──┼───┼───┼─────┼──────┼───────┼────┼───────┤│65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06頁 │├──┼───┼───┼─────┼──────┼───────┼────┼───────┤│66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08頁 │├──┼───┼───┼─────┼──────┼───────┼────┼───────┤│67 │931231│941231│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10頁 │├──┼───┼───┼─────┼──────┼───────┼────┼───────┤│ │93年度│小計 │60,000,000│93.12.31存入│ │ │ ││ │ │ │ │5,000萬元 │ │ │ │├──┼───┼───┼─────┼──────┼───────┼────┼───────┤│68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42頁 │├──┼───┼───┼─────┼──────┼───────┼────┼───────┤│69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44頁 │├──┼───┼───┼─────┼──────┼───────┼────┼───────┤│70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46頁 │├──┼───┼───┼─────┼──────┼───────┼────┼───────┤│71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48頁 │├──┼───┼───┼─────┼──────┼───────┼────┼───────┤│72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50頁 │├──┼───┼───┼─────┼──────┼───────┼────┼───────┤│73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52頁 │├──┼───┼───┼─────┼──────┼───────┼────┼───────┤│74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54頁 │├──┼───┼───┼─────┼──────┼───────┼────┼───────┤│75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56頁 │├──┼───┼───┼─────┼──────┼───────┼────┼───────┤│76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58頁 │├──┼───┼───┼─────┼──────┼───────┼────┼───────┤│77 │950102│951202│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160頁 │├──┼───┼───┼─────┼──────┼───────┼────┼───────┤│78 │951204│9606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14頁 │├──┼───┼───┼─────┼──────┼───────┼────┼───────┤│79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16頁 │├──┼───┼───┼─────┼──────┼───────┼────┼───────┤│80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18頁 │├──┼───┼───┼─────┼──────┼───────┼────┼───────┤│81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20頁 │├──┼───┼───┼─────┼──────┼───────┼────┼───────┤│82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22頁 │├──┼───┼───┼─────┼──────┼───────┼────┼───────┤│83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24頁 │├──┼───┼───┼─────┼──────┼───────┼────┼───────┤│84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26頁 │├──┼───┼───┼─────┼──────┼───────┼────┼───────┤│85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28頁 │├──┼───┼───┼─────┼──────┼───────┼────┼───────┤│86 │951204│961204│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30頁 │├──┼───┼───┼─────┼──────┼───────┼────┼───────┤│ │95年度│小計 │95,000,000│95.01.02存入│ │ │ ││ │ │ │ │5,000萬元 │ │ │ │├──┼───┼───┼─────┼──────┼───────┼────┼───────┤│87 │960605│961205│5,000,000 │BDNO0000000 │0000000000000 │乙○○○│同上卷212頁 │├──┼───┼───┼─────┼──────┼───────┼────┼───────┤│ │96年度│小計 │5,000,000 │ │ │乙○○○│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被上訴
人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㈡甲○○因案羈押後,其設於四信第0000000號帳戶、第00000
00號帳戶、鄭吉富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鄭寶設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實際使用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之7,000萬元買賣價金,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1.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甲○○於82年2月23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因殺人案遭羈押及執行刑期。羈押期間被害人勢必對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為財產之假扣押,而甲○○所有不動產甚多,為避免被假扣押,自有速為出售之必要,而因當時甲○○之長兄已死亡,另一位胞姊蔡鳳畢亦因同案遭羈,其母蔡鄭寶(00年出生)年老又完全不識字(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160頁背面、本院卷3第497頁),能力有限,又遭逢子一死一被羈押,身心俱疲而住院,衡情甲○○若欲委託他人處理出售其所有不動產,考慮人選必身為胞姊之被上訴人,及當時女友葉翠文,而葉翠文於82年間年僅25歲,被上訴人則為45歲,受高中程度之教育,依理甲○○當然更加倚賴被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兩造均不爭執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甲○○印鑑證明,除辦理移轉登記給張明豊之不動產所使用印鑑證明,係蔡鳳畢在遭羈押前之82年2月8日代理甲○○申請外(蔡鳳畢於82年2月23日遭羈押),其餘不動產之辦理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在甲○○遭羈押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3月6日及同年月22日代理甲○○,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詳原審卷1第9至10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審卷1第186至187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
2.又被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辦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陳稱:伊受不識字之母親指示入(監獄)內與甲○○接見,接見時往往都只有3分鐘,就要拿紙與筆,紀錄甲○○所交待一些要處理的細項,當時幾乎是每幾天就去監獄看甲○○一次,每次都依甲○○的指示處理許多細項,而伊妹妹蔡鳳畢又為甲○○因頂替罪入獄3個月,所以伊當時就是甲○○羈押中在外的傀儡,伊當時與告訴人(按即甲○○,下同)的書信往來中,告訴人也多次提及處理財產及公司的事情,要不然甲○○的土地會被查封,伊所做的事告訴人當時在監時都有同意並概括授權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103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之筆錄、暨本院卷1第610頁、卷4第76頁)。
3.即蔡鳳畢亦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家裡只剩我大姊(即被上訴人)、我媽媽蔡鄭寶又不認識字,所以當時甲○○才會指示我大姊乙○○○及前女友葉翠文協助將他名下土地趕快處理(銀行貸款)土地的事情,我當時正在羈押中根本不可能受蔡明晃委託處理出售土地事宜等語(見同上本院卷1第611頁、本院卷3第110頁)。
4.另葉翠文亦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乙○○○是告訴人羈押在外的至親,沒有別人可以幫甲○○處理法律行為,例如當時甲○○蓋了很多房子,也收了許多的頭期款,當時要支應銀行許多利息,不可能在數十筆上百筆的法律行為,逐筆地一一委託,伊記得告訴人有開張全權委託的委託書給伊及乙○○○,蔡家可能怕財產均落入伊手中,就逼伊離開,伊(於82年7、8月間)離開時並將管理之財物及印章、支票等物品交付乙○○○,此情形甲○○均充分了解並希望伊交接給乙○○○如此做,而蔡鄭寶完全不識字,是無法處理甲○○所委託的任何法律行為;因為他當時收押禁見,因為他的工程房子蓋到一半,不可能逐項逐筆委託,加上他收押禁見,所以他當時明確有開張全權委託的委託書給我們,如申請他的印鑑章及銀行領錢;該張委託書,有拿到銀行辦理,不管申請銀行任何事都有,當時我於82年7月就離開了,當時也沒有想要保存這張委託書,而且我想說甲○○的姊姊乙○○○都可能還要使用;我離開後,確實甲○○的在外所有一切商業行為的代理,就是他的大姊乙○○○處理。因為我也有問過甲○○說在此情況下,因為當時我與甲○○生下女兒,他的家人認為甲○○可能被判死刑,他的財產可能會落入我的手中,所以我在他的家族裡面算是一個禍患,而甲○○當下也確實告知我,他所有的一切商業行為交由乙○○○處理,我也將所有的權狀、印章、支票及存摺等與財產有關的東西全部交給乙○○○,這點他也知道,而且他也希望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1第613頁、上開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204、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是真正且最後實際掌控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提領款項,簽發支票,係受母親蔡鄭寶指示,非受甲○○委任云云,與事理不合,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認代理甲○○出售系爭新興段第212之22號土地,復有與張明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212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受委託出售甲○○的土地及處理甲○○公司對外的債務。我有跟葉翠文一同出售甲○○之不動產給徐燕、張明豊。當初甲○○出具的第一份授權書上,我不是唯一的受託人,還有葉翠文也是受託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278頁反面、第279頁)。雖被上訴人嗣後撤銷此部分自認(指有關徐燕部分),但被上訴人未能舉出確證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撤銷自認仍於法不生效力。
6.即證人葉翠文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蔡明晃(按即甲○○)被羈押後,他委託我賣土地所簽署的授權書,受任人應該還有他姐姐蔡鳳容(按即被上訴人),總共簽幾份授權書我忘記了。」(見原審卷6第65頁背面)。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㈢、㈣,可見葉翠文具名代理甲○○出售之健康路房地(按即000號等房地)、金華路房地(按即000號等房地),係被上訴人交付其於82年3月22日代理甲○○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代書,辦理過戶予買受人京城銀行、徐燕等情,業據證人葉翠文於原審作證稱:「當時我代理甲○○出售土地的事情,蔡鳳容每筆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6第66頁背面),復有甲○○委任被上訴人82年3月6日申請其印鑑證明10份之委任書(見同上卷第142-4、205頁)、同年3月22日又申請其印鑑證明20份之委任書(見同上卷1第186、187頁)、被上訴人受委任具名申請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足佐(見同上卷1第186、187、
204、205、209頁)。又再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餘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所使用之甲○○印鑑證明,除出售給張明豊部分,所使用之甲○○印鑑證明係蔡鳳畢代理甲○○於82年2月8日申請其印鑑證明外,其餘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代理甲○○申請(見原審卷1第9、10、209、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並主張:
有關原審卷3第77-78頁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
20 00萬元支票背面葉翠文3個字、同卷第79-80頁一信2000萬元支票背面葉翠文3個字,同卷第81-82頁一信2000萬元支票背面葉翠文3個字,同卷3第85-86頁一信4700萬元支票背面葉翠文3個字,同卷第87-88頁一信2000萬元支票背面葉翠文3個字,皆是乙○○○的字跡,被上訴人在刑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103年10月13日偵查庭已經承認這些支票的背書葉翠文3個字都是她寫的,筆錄記載「葉翠文的名字是我簽的」(見電子卷證偵續一卷第31頁正反面)。而該葉翠文之簽名,核與其本人於本院上訴審及票據之背書「葉翠文」字跡大小、筆劃,均顯有不同(見原審卷3第90、92、94、
96、卷6第68頁),應認被上訴人亦有使用葉翠文之名而為背書情形。即蔡鳳畢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偵查中,亦指認陳稱:82年10月5日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469,759元;編號B2,82年11月22日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52,240元;編號B6:82年12月6日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77,600元3張支票,這些票應該是我大姐蔡鳳容填寫開立的,皆填寫「蔡鳳畢」並存入第一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前開第一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是甲○○經營建設公司期間向我借用我名義開立,及均於82年11月25日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450萬元等3張支票(見本院卷1第53、54頁,部分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等亦皆係被上訴人所開立及填寫的,而甲○○因案羈押、服刑中,用甲○○存款0000000帳戶內的款項來清償以免其他土地被查封,這件事情應該有跟甲○○講過;「蔡鳳畢四信東門」也是甲○○向我借用的人頭帳戶,我本人從來沒有使用前開帳戶進出款項,存摺及印鑑都是交給甲○○及其公司在保管使用,詳情要問被上訴人及葉翠文(按當時已離開蔡家)等語(見本院卷3第110至113頁),可見甲○○原向蔡鳳畢借用為人頭,亦經被上訴人挪為其人頭使用;衡情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理應存有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即非無疑。
7.即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辦其涉偽造有價證券之上開案件中,曾辯稱其受甲○○之委任出售不動產,並提出甲○○從看守所內透過陳正芳律師會面所帶出之書信(詳載各筆土地之出售價格),有不起訴處分書及信件可按如附件(見本院重上字卷3第61-67、152-163頁、卷4證件存置袋)。查甲○○在看守所傳給被上訴人之書信中,已詳細記載了各筆土地之價格、押租金,租賃權、押金之處理,每坪之價格,此項書面共分6筆不動產,分別記明「金華路約150坪,每坪150萬元、健康路270坪,每坪80萬元、金華路最佳拍檔KTV388坪,每坪70萬元、世樺家俱行約125坪(即鹽埕段房地),每坪80萬元;高登廚具健康路70坪,每坪68萬元,貸款3500萬元、慶東街700坪、金華路二段209、211、213號土地及房屋105坪,每坪80萬元(合庫貸3000萬元)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3第160-163頁),此信函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依上開書面已具體表明各筆土地之坪數、出售價格,顯見甲○○將實際情形交代與被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認其受甲○○委任出售土地之事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未據提出與事實不合之理由,自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8.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之ㄧ切行為,於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應以文字為之,但若僅為債權行為,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⑴查兩造既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㈩「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
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辦理一般活期性存款開戶方式、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蔡鄭寶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蔡鄭寶未在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按指印,亦無見證人在總約定書申請人親簽旁加簽,亦未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無異議之文字(詳原審卷3第16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6第300頁印鑑卡)、及第㈥甲○○之母蔡鄭寶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台南三信於83年4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甲○○所有鹽埕段房地售予台南三信,約定總價101,710,422元,由台南三信交付合庫台南支庫所簽發受款人為蔡鄭寶之4張支票以給付價金,並於83年5月3日委託陳美淑辦理過戶登記完竣。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蔡鄭寶及支票簽收上載之蔡鄭寶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台南三信交付之4張支票均存入蔡鄭寶大眾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開立甲○○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帳號000000帳戶、發票日83年4月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及發票日83年5月17日、面額16,589,996元之支票,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經扣除應返還台南三信之房屋押租金、介紹人之佣金及增值稅等費用,剩餘價金83,610,192元等情;而上訴人又主張:「信件上載及:「世樺傢俱行73號約125坪每坪80萬承租人鍾德輝」,乃指本件出售給第台南三信之312-32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同段19954建號建物(即鹽埕段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原出租給鍾德輝以經營世樺傢俱行,亦有該鹽埕段1995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承租人鍾德輝以該址設立世樺家飾之營業事業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示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01、209至214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⑵再查上開鹽埕段第312之32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甲○○委託
被上訴人乙○○○出售,此有甲○○委請訴外人陳正芳律師轉交或直接寄予被上訴人下列書信內容可稽:
①「V」世樺傢俱行(鐵厝所有權,寶(按即指蔡鄭寶,下同)…約125坪、每坪80萬、承租人鍾德輝(見本院卷1第133頁)。
②「鳳容大姐…③世樺之處理,它於12月31日到期,租賃期限
為81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止。但房屋所有權人為蔡鄭寶…處理方式可先與台南三信交談透過中間人將所有期限之租賃情形讓其知道,如台南三信不願可告知明年有明年的高價格…82.5.3晃筆(「晃」即甲○○)等語,下同」(見同上卷第137頁)。
③「鳳容大姐…⑦世樺家飾,不要怕他們,只要跟他鍾先生講
一年到期後,什麼都不用談…,82.5.4晃筆」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
④「鳳容大姐…④晃的土地移轉問題,今因地上建物是寶(所
有)…所以建物如世樺的建物,可先看房屋稅核稅現值的價值…82.9.12」等語(見同上卷第145頁)。由上述信件圖示、書信內容以觀,系爭312之3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係甲○○於獄中多次交待委託被上訴人售予台南三信,要屬無疑。
⑶又證人即吳佳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具結後證稱:伊目前
任職大眾銀行。認識客戶蔡鄭寶,她是公司客戶。乙○○○及她的女兒都會來,當時我只是櫃員。曾經去過臺南地檢署應訊作證,她們是指乙○○○;(提示原審3卷第174到270頁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前面這份是蔡鄭寶交易明細表,後面是存款取款憑條,「吳佳蓉」印章)我當時是出納,錢都會從我這邊領,所以記帳都會蓋我的印章。我於大眾銀行任職20年。蔡鄭寶或乙○○○是屬於公司的大客戶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14至1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其於調查及偵查筆錄證稱:「(蔡鄭寶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83.5.4至83.5.30之9個交易日分60筆提領5271萬3192元現金)應該都是我當時擔任櫃員時辦理的…這些交易的提領人大部分都是乙○○○,有時候蔡鳳畢及乙○○○的先生鄭博文也會一起來提領」等語(見本院卷3第135頁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可見甲○○所有系爭312之3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有蔡鄭寶所有第19954建號房屋,為使買賣交易單純俾免日後徒增無益產權糾紛,形式上雖以蔡鄭寶兼代理甲○○名義作為買賣合約書名義人,惟事實上蔡鄭寶之印鑑卡字跡則由被上訴人代蔡鄭寶簽名,業經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1第278頁背面、本院卷2第547頁)。衡情蔡鄭寶既不識字,經變更後上開蔡鄭寶之大眾銀行帳戶,僅被上訴人之所簽蔡鄭寶之名,及所換印鑑(見本院卷2第544頁),該帳戶已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此外,就有關系爭312之32等地號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包括簽收台南三信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及提出過戶所需甲○○之印鑑證明書等事,亦悉由被上訴人為之,有關各該支票上「蔡鄭寶」簽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由被上訴人乙○○○為之,堪認本件312之32等地號土地買賣、收取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辯稱:吳佳蓉上開陳述所言伊記不太清楚,且上開83年5月間發生之事實距離吳佳蓉上開100年4月間之陳述業已間隔17年之久,自極易偏頗失實而不可信云云,殆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⑷又甲○○在遭羈押之初,雖係委任被上訴人與葉翠文一起處
理甲○○名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但在82年7月份,甲○○僅委任被上訴人一人保管不動產出售價金,並繼續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復以與台南三信簽立買賣契約時,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蔡鄭寶簽名,於台南三信交付支票時,是由被上訴人代理蔡鄭寶簽名收受支票,被上訴人尚代理甲○○申請不動產過戶所需印鑑證明,又簽發甲○○之支票以退還房屋押租金給鍾德輝,給付承辦費用給代書陳美淑,給付仲介費給介紹人郭炳宏,且繳納增值稅(詳本院卷1第201至208頁、241至25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係存入蔡鄭寶名義之大眾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蔡鄭寶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等上『蔡鄭寶』簽名均係伊本人所為」,已如上述。堪認蔡鄭寶僅係形式上之受任人,被上訴人應係實際執行之受任人,其受甲○○委任出售不動產予台南三信。再佐以出售予台南三信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存入蔡鄭寶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上開帳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蔡鄭寶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等上『蔡鄭寶』簽名均係伊本人所為」,參以「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開戶需見證人同行簽名,若由他人代簽則需2人簽名,並需見證人在印鑑卡上親簽等情,顯見蔡鄭寶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否則受理行員當場即知蔡鄭寶為不識字之人,自應依上開開戶作業規範謹慎要求蔡鄭寶本人及同行之被上訴人一同簽名或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再邀同一人同行簽名。乃本件無如是情形,足認蔡鄭寶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以「蔡鄭寶」名義簽名開戶,致銀行受理人員未及注意蔡鄭寶本人係不識字之人,準此,蔡鄭寶之上開帳戶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復有蔡鄭寶之對帳單可按,衡情蔡鄭寶之上開帳戶當時應係由被上訴人掌控。又蔡鄭寶於93年12月14日去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其上開帳戶內原先有存入之買賣價金已被移轉,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以當時甲○○仍在監執行,而上開帳戶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卻憑空多出2.89億元之鉅款,證人即吳佳蓉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認係被上訴人提領(見本院卷3第135頁),證人葉翠文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已陳明:82年7月時,甲○○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所以他希望我將帳戶所有的餘款交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已如上述,衡情該帳戶內價金,自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甲○○所出具之第一件委任書,其不是唯一受託人,伊只是幫忙簽名而已,票被媽媽拿走云云,就支票如何經其母取走,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縱有,亦不影響於甲○○曾在進入看守所時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均非小額,為避免他人從中搞鬼,最後辦理過戶必須提出甲○○印鑑證明,而該攸關絕大部分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保有最後之操控權。上訴人主張:甲○○於被羈押期間,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含鹽埕段房地)乙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確有保管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剩餘款項:
依兩造間不爭執事實之㈡、㈢、㈣、㈤、㈥出售不動產所示,甲○○所有212之22地號等土地出售張明豊應得之22,230,515元、出售172號等房地(徐燕買受),剩餘價金145,812,430元(而其中經存入甲○○四信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部分1億2,800萬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6紙,取走1億2,700萬元)、出售258號等房地予京城銀行剩餘價金25,243,542元、出售209號等房地(邱貳定等買受)剩餘價金27,833,054元、鹽埕段房地售予台南三信,剩餘價金83,610,192元;合計304,729,733元(22,230,515+145,812,430+25,243,542+27,833,054+83,610,192=304,729,733,見本院卷4第
91、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應返還之金額為261,673,761元。茲分述如下:
1.兩造不爭執葉翠文出名出售之258號等房地、172號等房地(即原判決所述健康路、金華路二處房地)價金為171,055,972元(25,243,542+145,812,430=171,055,972)。依證人葉翠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授權書有關於不動產的出售價金,放在我帳戶,是因為那時候怕還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怕被假扣押;放在他姐姐的帳戶,怕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所以我才將帳戶借給蔡明晃使用。82年7月時蔡明晃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所以他希望將我帳戶所有的餘款交由他姐姐蔡鳳容保管,所以我將餘款都匯到前述蔡明晃位於第四信用合作社的帳戶。蔡明晃及其媽媽、兩個姊姊都有指示,當時我有去監獄看過蔡明晃,蔡明晃也希望我的部分就到這裡結束,他希望他的金錢處理交由他的家人保管比較妥當。」等語(見原審卷6第64-66頁背面)。葉翠文原先代理甲○○出售上開258號等房地、172號等房地之款項於82年7月份以後即匯回甲○○之四信帳戶。並有當時葉翠文之台南中小企銀帳號000-0支存帳戶明細(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53頁)、甲○○之四信帳戶0000000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57、59頁);可見葉翠文分別於82年7月2日、7月3日簽發1億0,800萬元及2千萬元支票轉入至甲○○之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亦於本審直承無訛(見本審卷4第47、48頁),是葉翠文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而甲○○之四信帳戶亦為被上訴人以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號依序提領3,000萬元、3,000萬元、2,7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1億2,700萬元,見本院卷4第57、59頁),而其中有關上開開立2,000萬元部分,則原為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出無訛,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直陳:上訴人主張是說後面82年7月我們所簽支票,這點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4第47頁)。則被上訴人自應確有取走上開1億2,700萬元(加計出售張明豊212之22等地號土地部分轉入甲○○帳戶3,500萬元,又分別開立甲○○支票3,000萬元、600萬元,則多領走100萬元,自應合計為1億2,800萬元,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無訛。
2.又被上訴人抗辯用該款還貸款云云,原屬另一問題;然就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2月8日、2月11日自該被上訴人以葉翠文名義於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號帳戶,將一信貸款及其前所存入該帳戶之合庫、四信、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提領合計3億1,798萬8千元(原審卷3第105至107、109頁之取款條),該等取款條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直承(見本院卷4第77、78頁),且與葉翠文之上開筆跡不符,核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貸款亦為被上訴人提領情形,堪予採憑。
3.又依四信提供甲○○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5第18
2、190頁),可知甲○○於82年2月23日遭羈押時,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之帳戶之餘額分僅為42,046元、4,700元,且上開二帳戶至甲○○於95年9月1日假釋出獄為止,甲○○因在監所,顯然無法實際支配,該期間在系爭不動出售後,有多筆鉅款之存入,而以當時甲○○在監所囚禁中,除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致有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而被上訴人既自承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款項,均由其本人填製取款條或簽發票據方式提、兌領(見原審卷8第203頁反面、第281、299、300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流向甚為清楚,且持有該帳戶原留存甲○○之印鑑章,否則何能隨時填製取款條、簽發票據,由該帳戶提兌領金錢。堪認上開帳戶形式上雖名義為甲○○所申設,但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支配管領使用至明。且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被上訴人自承:張明豊給付之第3次款項,係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於82年7月21日(票交)直接匯入甲○○四信之上開支票帳戶(見原審卷4第208、209頁),並提出存款對帳單明細為據(見同上卷第213頁),益證甲○○之前開2帳戶於82年2月23日(甲○○遭羈押後)之後存款,係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且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款。
4.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大眾銀行不識字客戶辦理開戶作業規範」規定,不識字客戶開戶需見證人同行簽名,若由他人代簽則需2人簽名,並需見證人在印鑑卡上親簽等意旨,顯見蔡鄭寶名義之上開帳戶已為被上訴人使用,否則受理行員當場即知蔡鄭寶為不太識字之人(被上訴人自承蔡鄭寶為識字不多之人,見原審卷8第203頁反面),自應依上開開戶作業規範謹慎要求蔡鄭寶本人及同行之被上訴人一同簽名。本件竟無如是情形,顯見蔡鄭寶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以「蔡鄭寶」名義簽名開戶,致銀行受理人員未及注意蔡鄭寶本人係不識字之人,準此,蔡鄭寶之上開帳戶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復有蔡鄭寶之對帳單可按。又蔡鄭寶於93年12月14日去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其上開帳戶內原先有放入價金83,610,192元已被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眾銀行行員即證人吳佳蓉已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蔡鄭寶於大眾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及83年5月4日至83年5月12日及83年5月19日至83年5月30日之交易支出傳票影本),查蔡鄭寶上述帳戶在83年5月2日存入1,020萬元,5月4日存入4,000萬元後,隨即自83年5月4日(6筆)、5月5日(9筆)、5月6日(9筆)、5月7日(8筆)、5月9日(8筆)、5月10日(9筆)、5月11日(8筆)、5月12日(3筆)共8個交易日分60筆提領5,121萬7,942元現金,在83年5月18日存入4,000萬元,5月20日存入1,151萬0,422元後,隨即自83年5月19日(8筆)、5月20日(8筆)、5月21日(7筆)、5月23日(7筆)、5月24日(6筆)、5月25日(7筆)、5月26日(6筆)、5月27日(6筆)、5月30日(5筆)共9個交易日分60筆提領5,271萬3,192元現金,上述交易傳票,(經檢視後作答)依照交易傳票上的經辦章判斷,應該都是我當時擔任櫃員時辦理,這些交易的提領人大部分是乙○○○,有時候蔡鳳畢及乙○○○的先生鄭博文也會一起來提領等語(見本院卷3第134、13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稅費後餘額、出售價金流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明細表(詳如附件1),當時甲○○仍在監執行,可見上開帳戶實際上應由被上訴人掌控,該帳戶內價金自應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洵堪認定。
5.被上訴人確有以鄭吉富名義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⑴證人鄭吉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大眾銀行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我不清楚何人使用。我們公司帳戶開設於六信、合庫、一銀,皆為甲、乙存帳戶。我個人的帳戶開設之銀行與公司帳戶一樣。我印象中沒有我的親屬向我借用名義去向銀行開設帳戶;我在大眾銀行帳戶,印象中沒有在大眾銀行開戶過。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不在我手上,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該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33至34頁反面),可見上開帳戶雖係鄭吉富名義,但實際非其本人申領或管領使用。
⑵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8日開立票號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支
票,將之存入鄭吉富名義之上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之序號47所示,此亦有該支票,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第140、191、203頁);被上訴人又於83年5月17日開立票號528100號、面額16,589,996元支票,自己簽名背書後,亦將之存入鄭吉富之上開帳戶領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序號101所示),有四信對帳單、該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193頁、卷6第211頁)等情。而鄭吉富係被上訴人之夫鄭博文之三弟,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自較甲○○為密切,平日與甲○○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甲○○於82年2月23日即遭羈押中,顯不可能開立支票交給鄭吉富,益證被上訴人自行管領使用大眾銀行上開鄭吉富名義帳戶。衡情該帳戶若非被上訴人私自以鄭吉富名義申領開戶,鄭吉富不可能不知道其有該帳戶存摺。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毋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而依大眾商業銀行102年12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20010527號函內容(見本院重上字卷3第195、196頁),可知該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客戶簽章處,除特殊狀況,如無法寫字、盲胞、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無法親自來行開戶而委託他人代辦者外,均需由客戶本人於開戶時親簽,被上訴人曾抗辯:其在大眾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上簽章處的「乙○○○」字跡非其本人親簽,自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其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不可採,難認前開帳戶印鑑卡簽章處之「乙○○○」字跡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簽。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1630號鑑定書,認送鑑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包括更印啟用、更印註銷)其上「乙○○○」、「鄭吉富」簽名「鄭」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3第134至137頁),益證上開鄭吉富大眾銀行帳戶,亦確實為被上訴人利用鄭吉富名義開戶,被上訴人自應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㈢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保管買賣價金7,000萬元:
1.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代理甲○○出售之5筆不動產,其編號、買受人、契約簽立日期、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稅費之剩餘價金、上訴人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上訴人提出之主張事證與出處、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反駁之理由事證與出處等情一覽表,詳如附件2所示。
2.被上訴人雖辯稱:張明豊於82年7月21日匯款3,500萬元至甲○○之四信東門分社系爭支票帳戶,甲○○實際上尚溢領9,493,200元云云。經查,張明豊匯入之3,500萬元,已為被上訴人開立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82年7月26日、票號0000000、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82年7月29日、票號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支票領走,被上訴人將該600萬元支票存入前述鄭吉富之大眾銀行帳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序號47所示,有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1
91、140、203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開3,000萬元支票為其所簽發,以清償蔡奇璋(甲○○已歿之胞兄)之貸款債務(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41號、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附表l0),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甲○○曾同意代蔡奇璋清償貸款(上訴人主張蔡奇璋之遺產稅繳交4億多元,留有鉅額遺產,可供追償,見本院卷4第14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私自領走,堪以認定。
3.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序號62所示,雖被上訴人於該日有轉帳2,500萬元至甲○○支票帳戶,但被上訴人當日有開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7,500萬元支票,從帳戶領走7,500萬元,有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5第192頁、卷6第19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應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無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以此溢領價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尚無可採。另序號101所示,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開立前開四信東門分社支票帳戶之支票領取16,589,996元,復有對帳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5第193頁、卷6第211頁)。另被上訴人從甲○○前開四信東門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以現金提領存款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合計26,664,043元,亦屬有據。
4.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於91、92年之銀行利息高達3,774,883元、4,236,033元,以當時利率推算其本金高達2、3億元,又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博文名下有高額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及玉山銀行等有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伊並無職業,伊夫鄭博文經營之鋁業公司自91年起至97年止,因投資訴外人永力鋁業公司歷來分配股息總額亦不過160萬元,且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資力情形,若非被上訴人將上開管理之甲○○出售土地款匯入自己名下或以定存單定存,何能每年受領高達3,774,883元或4,236,033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積極明確之事證證明其「上開利息收入之來源正當,並非從甲○○之上開出售土地款轉入改為定期可轉讓而來」之事實,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將保管之甲○○應得之系爭不動產出售
價款261,673,761元(22,230,515元+128,000,000元+27,833,054元+83,610,192元=261,673,761元)。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出售款保管之委任關係既已於甲○○出獄後之95年9月間終止,上訴人受讓甲○○之債權後,復於98年4月2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7,000萬元,其訴狀於98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2頁,該訴狀亦含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95年9月之後,始可行使,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抗辯: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自土地最後出售之82年7月起算,已罹15年時效,而拒絕履行云云,為不可採。因之,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00,000元,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以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三項法律關係,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他民法第184條、179條等主張,即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