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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茂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林茂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林錦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陳林淑慎(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林淑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之被繼承人林如璋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改制前為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等人(下稱林茂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新台幣(下同)2,470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如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該案卷下稱重上卷)、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該案卷下稱更㈠卷)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斗六市公所上訴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883萬3,853元,並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885萬3,857元金額之本息,並將原審判決林如璋應給付540萬3,618元本息部分減縮為「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㈠斗六市公所於51年12月10日與林如璋(嗣於102年1月26日死

亡)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璋等人)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下稱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林如璋應將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之14地號)無償贈與實為信託予伊,再由伊貸予公賣局使用,林如璋並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之遷建費用;而伊應先向公賣局租用坐落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之4地號土地),再出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俟公賣局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時,協助公賣局向林如璋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

㈡系爭委辦契約訂定後,林如璋已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

建費用,並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將該地貸予公賣局使用,且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林如璋等人,林如璋等人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商場店舖。嗣公賣局擬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因林如璋等人拒絕承購,致系爭委辦契約原訂公賣局與林如璋互購土地之目的未能達成。嗣公賣局已改制為民營公司,乃將198之14地號土地歸還予伊,林如璋並於97年3月間,以兩造間信託目的無法成就為由終止信託契約,訴請伊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已辦妥移轉登記。惟林如璋於96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並將買賣價款7成撥付林如璋,顯見林如璋個人願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支付依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售價三成之委任報酬,系爭委辦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林如璋之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且其已於98年2月13日向伊終止委任關係,故伊委任報酬應依198之14地號土地市價8,235萬5,900元之3成計算為2,470萬6,77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情事變更等之規定,聲明求為命林如璋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判命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及自99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斗六市公所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斗六市公所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斗六市公所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885萬3,857元,並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確定】,對林茂雄等7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抗辯:㈠系爭委辦契約縱然具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因為屬於斗六市

公所執行鎮民代表會決議,係斗六市公所委託林如璋等五人辦理包括提供土地交換、及遷廠所需興建工程,故斗六市公所不能主張委任報酬。

㈡縱認斗六市公所與林如璋有委任關係,惟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為贈與性質,3成地價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償委任。退步言,縱為有償委任,亦係以公賣局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伊等難謂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契約目的之未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非謂可歸責於伊等而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當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訂立委辦契約者,為林如璋等五人

;具名為商場起造人則有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四人,林茂雄等七人雖同意捨棄『給付報酬應由系爭委辦契約之乙方(按即林如璋等五人)分擔』之抗辯,然關於委辦契約之終止,仍須由林如璋等五人為或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可。

㈣本件未能完成互購土地之委辦事項,應不能歸咎於林如璋等五人,且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退步言,即便須給付報酬,本件報酬之計算,亦應以52年5

月2日斗六市公所完成轉租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等人之委辦事項時之土地市價為準。且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本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99年10月時止,已罹於時效。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斗六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斗六市公所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前身即斗六市公所於51年12月10日與林

如璋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璋等人)簽訂「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依該契約,林如璋將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將原設在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之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使林如璋等人得於160之4地號土地內之555坪土地興建商場,並促使由公賣局承購198之14地號土地。

㈡林如璋等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

於51年12月13日簽定「土地贈與契約書」,並將林如璋所有198之14地號,地目田,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㈢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依系爭委辦契約與公賣局於52年間訂立

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林如璋等人即於52年5月2日,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上開土地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至19頁)。

㈣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契約事項約定包括

:「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160之4地號土地)除撥350坪充作臺灣省交通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坪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租用後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商場…;五、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商場部分,將來公賣局出售時(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協助林如璋等人向公賣局)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至公賣局收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先前已由林如璋以贈與為名、實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義);價金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撥付7成予林如璋等人,其餘3成林如璋等人自願捐獻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㈤林如璋於98年2月13日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約。

㈥160之4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3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而於92年4月29日該160之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地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連同原編160之4地號土地共26筆);又於93年11月9日,就上開160之128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160之137地號等9筆土地,總計經二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

㈦林如璋另訴請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經

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兩造同意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

㈧林如璋信託登記之198之14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0日分割出同

段198之37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75平方公尺(地號仍為198之14)部分,林如璋已憑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在林如璋名下(嗣移轉登記為林文浩名義所有)。

㈨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之性質(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7頁)。

㈩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同意捨棄「給付報酬應由系爭委辦契約

之乙方(按即林如璋等5人)分擔」之抗辯(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41頁正反面)。

林如璋曾於97年間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為由,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198之37地號土地,經雲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准林如璋之請求,案經上訴二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當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訂立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

即林如璋、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見原審卷第15頁);具名為商場起造人者共有四人(即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見原審卷第105頁);僅由林如璋一人向斗六市公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終止之效力?㈡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向

林如璋請求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地價三成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委辦契約係屬委任關係,且已經兩造終止: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⒉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前身即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0日所

以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源於林如璋等人於51年3月10日向斗六鎮鎮民代表會提出申請書,申請將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區(即遷至系爭198-14號土地上),再將系爭160-4號土地部分基地由林如璋等人申請承租建設商場。上開申請書記載:「查申請人等『為促進公路局早日建設斗六站,經申請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外,並將原有基地撥一部分建設公路車站,其餘部分由申請人等承租建設商場以利地方繁榮一案,早於民國四十七年開始向公賣局申請‧‧‧(下略)』。二、關于遷移及新舊基地之互換等節經申請公賣局及公路局分別派員作數次之勘查及洽商業有初步之擬定及同意‧‧‧(下略)。」、「⑶原有基地約九0五坪撥一部分由公路局建設車站外,其餘由申請人等承租為建設商場之用。」;嗣斗六市公所於51年3月25日以斗六鎮才字第1722號函請公賣局遷建斗六區廠房,函文略載:「查本鎮鎮民江文清等為促進公路局早日建設斗六車站、洽准將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外…而原址約三五五坪撥給公路局外剩餘部分撥歸斗六市公所轉貸江文清等,充為建設商場之基地案,經本鎮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大會審查議決照原案通過在卷。」等語;斗六市公所復於51年12月5日以斗六鎮財字第9711號函覆林如璋等人稱:「查台端等為促進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斗六站,申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外至處分原有基地乙案,業經本鎮鎮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大會討論議決照原案通過在案。」,斗六市公所又於51年12月10日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契約內容記載:「現有斗六輔導區房屋設備由乙方負擔一切經費代為遷建,按照菸酒公賣局設計之遷移施工說明書圖面等辦理,屆時由菸酒公賣局、雲林縣政府及甲方(即斗六市公所)等會同派員施工及檢收至遷建工程除買菸場一一0坪改以磚造移建外,其餘宿舍部份,照原形遷建。其買菸場拆除後之舊料堪用部分可移作宿舍遷建部分補充之用,遷建工程費計約六六四九00元。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一九八-一四號田八則0、二九八二公頃由乙方(即林如璋等人)無償贈與甲方貸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由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三五0坪充作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五五五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均歸乙方負擔。公路局協助遷建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元由甲方轉撥乙方配合支用。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五五五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一九八-一四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支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其餘未盡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雙方協議決定辦理。如乙方未依規定履行或違背契約以致甲方產生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上,有斗六市公所提出51年3月10日申請書、斗六市公所函文、51年12月5日申請書、遷移工作委辦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5頁)。據此,可知林如璋將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將原設在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之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使林如璋等人得於160之4地號土地內之555坪土地興建商場,並促使由公賣局承購198之14地號土地。

⒊又兩造同意以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98-14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而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亦包括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出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使用、協助渠等向公賣局購買160之4地號土地(即商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購買林如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之198之14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委辦契約除含有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外,就上開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顯然另有受林如璋等人委任處理事務性質,並以委辦事項為契約之主要目的。

⒋再林如璋已於97年間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為由,向雲林

地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198之37地號土地,林如璋並於98年2月13日對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經雲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准林如璋之請求,案經上訴二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委辦契約之委任人除林如璋外,尚有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其中江文清已於52年5月3日死亡,高水龍於70年5月31日死亡,劉榮春於84年10月25日死亡,渠等死亡時,斗六市公所尚未完成促成系爭198-14地號土地及160-4地號土地之承購事項,且公賣局使用系爭198-4地號土地及林如璋等人興建之商場使用人使用系爭160-4地號土地,仍係透過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承租中,固難認系爭委辦契約因渠等死亡而消滅,惟斗六市公所除向林如璋主張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外,亦已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30日發函予江文清、高水龍、劉榮春繼承人及楊炎城等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7頁-452頁;本院卷二第19-24頁),則斗六市公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已經終止,應屬可採。

㈡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斗六市公所受林如璋等人委任應處

理事項包含:⑴以受贈方式辦理1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筆土地無償借予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作為「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廠區」使用(見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⑵在系爭198-4地號土地上辦理「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廠區」之興建工程,轉交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補助之30萬元補貼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廠區,斗六市公所並派員監工(見系爭委辦契約第1、4條);⑶將公賣局斗六輔導區160-4地號土地其中350坪供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另555坪由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斗六輔導區租用後貸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見系爭委辦契約第3條);⑷洽辦160-4地號土地由林如璋等五人承購,198-14地號土地由公賣局承購(見系爭契約第5條),而斗六市公所為完成上開事項,業已:⑴於51年12月13日與林如璋簽訂198-1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於51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51年底與公賣局簽訂土地借用契約(見原審卷第16-28頁、第59-61頁);⑵監工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建完成;⑶52年間與公賣局簽訂16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52年5月2日與林如璋等人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8頁、第18-19頁),使林如璋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商場(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併參系爭委辦契約約定由林如璋等人捐獻系爭198-14地號土地地價之3成予斗六市公所作地方建設等語,斗六市公所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有約定給付報酬,且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請求林如璋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⒊林茂雄等7人雖抗辯:斗六市公所係執行斗六市民代表大

會之決議,並非受林如璋等人委任,且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文字係記載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觀之,系爭委任契約顯係無償性質云云。惟觀林如璋等人於51年3月10日之申請書記載內容第二項「關於遷移及新舊基地之互換等節,經申請公賣局及公路局分別派員作數次勘查及洽商,業經有關初步之擬定及同意,其詳細辦法如左:⑴遷移所需之新基地約九0五坪(同原址面積)由申請人無償贈與公賣局使用。⑵現有建物之遷建由申請人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經費。⑶原有基地約九0五坪撥一部份由公路局建設車站外,其餘由申請人等承租為建設商場。」等語,復參證人即系爭委辦契約當事人之一楊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的過程如何?)我們去買一筆土地給公家,交換公家的一筆土地來使用。(51年簽訂這份契約書的目的為何?)目的要向他承租,在上面開店,否則生意人要找個地方做生意。(這件事情為何你一定要透過斗六市公所?)因為沒有透過公家無法辦理,因為公家比較好講,也比較公道。(你們有無辦法自己去辦?)沒有辦法,因當時江文清是省議員才有辦法,到目前還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足見斗六市公所之作為,實居於最重要的地位,並以乙方(即林如璋等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系爭委辦契約主要目的,故林如璋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斗六市公所,及渠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之目的,均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菸葉廠至198之14地號土地,俾使林如璋等人得於該原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基地555坪土地,興建商場暨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牟利,林茂雄等7人辯稱斗六市公所係單純執行斗六鎮民代表大會決議云云,自不足採。復佐以證人楊炎城復證稱:「(第五條的條款你有無印象,這條約束的目的為何?)這麼久忘記了,我只記得30%和70%這個主要的條款。30%的租金要給斗六市公所,70%給公賣局。(為何要給斗六市公所30%?)斗六市公所對這塊地也有權利。(198之14這筆土地呢?)是我們買來要給斗六市公所,無條件要給公所30%的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更足認林如璋等人委任斗六市公所處理系爭委辦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係有約定以系爭198-14地號土地之價值30%作為報酬,性質上應屬有償委任,林茂雄等7人辯稱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願捐獻」,係無償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⒋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之完成事項已如前述,林

茂雄等7人雖抗辯,關於上開⑷洽辦160-4地號土地由林如璋等五人承購,198-14地號土地由公賣局承購(見系爭契約第5條)部分,斗六市公所尚未完成,且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所載,給付條件亦未成就,斗六市公所不能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斗六市公所則主張係因林如璋等人拒絕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事由等語。經查:

⑴斗六市公所主張:林如璋等人在160之4地號555坪土地

上興建商場後,即將大部分店舖出售予第三人,嗣該160之4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地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又於93年11月9日就上開160之128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160之137地號等9筆土地,總計經2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各攤位分割出其基地,將使商場基地之承租關係趨於複雜,導致大部分承租人不願承購其所使用該商場之基地;且經過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多次協調均無結論等情,業據提出16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23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斗六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627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斗六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27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4-115頁)、160-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6-153頁)、斗六市公所通知召開協議承購座談會之函文(見原審卷第45-54頁)、斗六市公所召開座談會之通知單(原審卷第15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斗六市公所為促成系爭160-4地號及198-14地號之承購事宜,已有召開會議協調,且參斗六市000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段00000號再出租林茂雄等,今省公賣局擬處分在案,本所又無力承購,承租人亦對承購缺乏興趣」等語,暨證人楊炎城證稱:「(160之4這筆土地呢,過程如何?)我們向公家承租的,目前還在承租。(為何不向他們買?)因價錢很高,很難談得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認斗六市公所未能完成土地承購事宜,係商場上承租戶不願承購所致,自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仍屬有據。

⑵再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由是可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固記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叁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然斗六市公所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之最主要目的在使林如璋等人得使用系爭160-4地號土地興建商場,且為此以林如璋名義購買系爭198-14地號土地,簽訂委辦契約第5條就是要訂明斗六市公所對於198-14地號土地有相當地價30%之權利金等情,為證人楊炎城證述如上,據此,足見,關於斗六市公所因委辦事項全部完成而得以向林如璋等人請求相當於198-14地號土地地價30%之報酬,應係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更且,系爭委辦契約之主要目的事項均已完成如上,對於已完成之事項,該部分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林如璋等人依約仍應給付。

㈢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報酬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至公賣局收購斗六

段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斗六市公所)撥付乙方(即林如璋等五人)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且公賣局嗣未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系爭委辦契約因係不可歸責斗六市公所之事由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約定並非以土地之三成,而係以收購價格之三成計算報酬,則於量定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已依系爭委辦契約處理部分之報酬時,自應考量時空因素,與處理完畢該部分事務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連結,以斯時土地之市價為酌定標準,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審酌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應將價金7成返還立約之乙方(按即林如璋),而由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又198之14地號土地於信託移轉斗六市○○○○○於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仍登記在斗六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75平方公尺土地仍編為198之14地號土地,經林如璋生前以信託目的無法成就,主張終止契約,並另案訴請斗六市公所返還上開分割後剩餘之198之14地號土地全部,經法院判決辦理回復登記在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由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而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至此已經不能達成,自亦不可能由斗六市公所逕自留取價金3成充為報酬。然而林如璋已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超出依系爭委辦契約所設定之取回7成價金。此際如依林茂雄等7人所陳以斗六市公所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對斗六市公所當初所耗費之時間與付出之上開人力物力,及林如璋等人已經取得商場基地之使用權並興建商場出售或自用獲利甚大,有鄰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據(見原審卷第103、159、160頁,斗六市公所主張林如璋以當時偏遠市郊之198之14地號土地交換市中心精華地區之原160之4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商場店舖出售,其所獲取之利益至少1.6億元以上,再加計198之14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則林如璋之財產利益已超過2.4億元以上),如置上情不論,於理顯欠公允。故本院認為本件在198之14地號土地已不可能由斗六市公所出售而留取價金3成之情況下,客觀事實已經變更,自應以林如璋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時之價值,計算給付斗六市公所之報酬,始為允洽。

⒊至於林茂雄等7人雖辯稱:關於報酬之計算,應以斗六市

公所完成部分委辦事項時間即52年5月2日,或92年6月12日公賣局改制將160-4地號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將198-14地號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時之地價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

⑴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事項,如上開㈡⒉所述

,其中三項雖於52年間即已完成,但系爭委辦契約並未終止,而林如璋等人更於52年間於系爭198-14地號土地開始興建賣場,並於53年10月12日申請營業執照,楊炎城及其他160-4地號土地上商場建物使用人仍繼續於林如璋等人興建之商場上營業迄今等情,有租賃契約、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3頁),並為楊炎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373頁),則促使公賣局承購系爭198-14地號土地及林如璋等人承購系爭160-4地號土地並非不可能,林茂雄等7人主張以系爭198-14地號土地52年5月2日時之地價作為斗六市公所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自不足採。

⑵而公賣局雖於92年6月12日改制,且將系爭198-14地號

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將系爭160-4地號土地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然系爭委辦契約仍未經斗六市公所及林如璋等人表示終止,上開160-4地號土地上之商場仍繼續營運,斗六市公所仍得依約出賣處分系爭198-14地號土地並留取3成買賣價款,更何況林如璋於94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斗六市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成解繳市庫供作經建財源,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林如璋生前於發函時,仍承認願以198之1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3成(並非百分之12)為給付斗六市公所為報酬。據此,林茂雄等人抗辯以92年6月12日時之系爭198-14地號土地價值作為計算斗六市公所委任報酬之標準,應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足採。

⑶而系爭198-14地號土地嗣經林如璋於97年間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198之37地號土地,並98年2月13日對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約,斗六市公所亦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30日發函予江文清、高水龍、劉榮春等人繼承人及楊炎城等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上開委辦事項中關於系爭198-14地號土地部分,林如璋等人一方均由林如璋代表執行,包括買入系爭198-14地號土地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斗六市公所簽訂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198-14地號土地與斗六市公所,證人楊炎城亦證稱:「那塊地(指198-14地號土地)是合夥的。(你們當時是否委託林如璋當代表?)當時四、五個人,因為林如璋年紀比較大,就由林如璋當代表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系爭198-14地號土地係合資購買,並推由林如璋執行系爭委辦事項中關於系爭198-14地號土地之事務,而林如璋既於98年2月1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見斗六市公所於該時確定無法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並留取3成土地價款,然就斗六市公所當時已完成事項,林如璋等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應以98年2月13日時之系爭198-14地號土地價值作為計算委任報酬之標準,較為合理。

⒋再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固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

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叁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然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如璋一人所有,並由其單獨將該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斗六市公所名下,嗣後立約之甲、乙雙方仍照約履行由斗六市公所出面與公賣局訂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林如璋等人使用;及林如璋等人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等事項,並未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僅登記為林如璋一人所有,乙方為林如璋5人而有滯礙、不能履行。可見立約之甲、乙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原即設定由林如璋一人移轉198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斗六市公所名下,並由其出售予公賣局後,由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價金;換言之,係由林如璋一人履行系爭委辦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不違背立約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且依林如璋生前於96年4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中說明一部分:「…同意由貴公所處分系爭斗六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之內容以觀,林如璋於上開所發存證信函時,仍承認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而林茂雄等7人已就此部分抗辯捨棄,則上述乙方(即林如璋等5人)應負責給付報酬(即所得價款3成)之抗辯,已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斗六市公所自可僅向林如璋一人請求本件給付報酬;至於林如璋與其他共同締約者間如何分擔,乃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應由渠等另行協商解決。

⒌查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係簽訂於51年12月10日,迄今已

近50年,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切金額,依當時當事人所認知之土地出售可得價金,與現時之土地價值差距,已難以比擬,斗六市公所雖提出99年9月8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而請求林如璋給付24,706,770元(82,355,900×3÷10=24,706,770,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但不為林如璋接受;而林如璋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於98年2月13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194元(參原審卷第16頁);又本件經本院依98年2月13日該198之14地號土地之收購價格之3成計算委任報酬問題,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鑑定),認依市場比較法、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勘估198之14地號土地位於○○路,鄰近○○○路,屬於斗六市近郊地帶,商業氣息較為薄弱,土地以住宅使用為主,三面臨路,主要係面臨○○路,土地可及性及可利用性皆為良好,推算198之14地號土地於98年2月時之平均單價為每坪10.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2,670元(至分割後之198之37地號土地,現況已供作為道路使用,土地價格宜採從低原則,每坪2.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655元),是198之14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8,085萬8,250元(而198之37地號土地則為337萬4,085元),有該華聲鑑定附卷可稽(見該華聲鑑定第2、6、18、29頁),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3萬2,670元為計算基準,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允,當可衡平兩造之利益。依此計算結果,198之14地號土地之價值為8,085萬8,250元(2,475㎡×32,670元=80,858,250元)。本院審酌斗六市公所受任處理系爭委辦事項,已完成其中三項事務,且依證人楊炎城所言,斗六市公所實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之最主要目的事務即「交換土地使用」,至於尚未完成即承購部分,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惟系爭商場攤商20餘戶,如非斗六市公所介入協調,誠非易事,因認斗六市公所就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事項比例為四分之三。是就林如璋業經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於98年2月時之地價價值百分之30,再乘以四分之三計算後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之報酬金額,則林如璋應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金額為1,819萬3,106元(80,858,250×0.3×0.75=1,819萬3,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斗六市公所請求,除原審所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之5,403,618元本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外,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278萬9,488元【計算式:

18,193,106-5,403,618=12,789,4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林茂

雄等7人雖以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完成幫其與公賣局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之完成時間點為52年或54年間,抗辯本件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早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需委任關係終止後,斗六市公所方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林如璋於98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斗六市公所本件請求權縱應自98年2月13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亦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林如璋暨其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辦契約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業經終止,且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所即得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暨繼承之規定請求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給付其就委任事務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其金額應為1,819萬3,106元。是除原審所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之5,403,618元本息,斗六市公所減縮原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斗六市公所依系爭委辦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278萬9,4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僅命林茂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本息,駁回斗六市公所其餘之訴,就應准許之差額1,278萬9,488元之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斗六市公所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原審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本息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林如璋及斗六市公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兩造關於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斗六市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茂雄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