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春綢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蘇淑華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17,962,000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應買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黃春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22、222之1、222之2、223、223之1、223之2、223之5地號土地(七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號746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之建號753號建物(二者合稱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共有權)之共有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與黃春香為姊妹,二人移轉系爭房屋共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對拍賣之系爭不動產,自無優先購買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對黃春香有294萬88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黃春香於98年6月15日,以系爭建物為標的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債權,復於98年6月16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讓與伊,使伊取得讓與擔保,增加債權獲償之保障,嗣因黃春香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剩餘債務,伊遂與黃春香於98年7月下旬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以作價75萬元方式,抵償雙方間之75萬元債務,加計黃春香於98年12月1日所清償之110萬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85萬元,伊對黃春香仍有109萬8800元之借款債權,伊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與黃春香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伊既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另2分之1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對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將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0月14日金錢借貸(補字卷第9至9頁反面)。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將110萬元借款匯予黃春香,該借款已於98年12月1日,由黃春香轉帳11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補字卷第13頁、更㈠卷一第139、178、221頁)㈡黃春香與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填具「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將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以價值178,800元贈與予上訴人。
(補字卷第8頁)㈢上訴人在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610號民事事件中,於99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黃春香於設定後即將上開設定情形告知予黃春綢,黃春綢認為該設定金額仍有不足,且以抵押權之方式保障債權者亦嫌煩瑣,經兩人商議後,乃決定由黃春香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持分1/2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以做為對黃春綢債權之另一重擔保(即所謂之讓與擔保─此種擔保方式在債權之實行上較為簡便),於是黃春香乃於98年6月16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持分1/2所有權移轉予黃春綢」等語。(補字卷第11頁反面)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曾具狀表明:「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南市○○區○○段○○○○號,原均屬黃春香所有,其後黃春香於98年6月19日(按應為16日之誤植)將建物台南市○○區○○段○○○○號持分1/2所有權贈與予黃春綢。」等語,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補字卷第7至7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17,962,000元之價格,應買台
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標別甲所示即台南市○○區○○段222、222-1、222-2、223、223-1、223-2、223-5地號持分為全部之土地,及同段746、7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各持分為1/2建物,並於100年11月8日繳納3,593,000元之保管款。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表明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買(執行卷二第166至167、193頁)。
㈥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範圍為: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
91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標別甲,土地編號1至7及建物編號1、2。(執行卷二第151至153頁、更㈠卷一第74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效力之適用?⒈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間,於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施行前,
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⒉上訴人是否為該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有無第2項規定之
適用?㈡上訴人與黃春香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不動產,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標別甲所列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是否確有此一權利,就被上訴人能否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標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更一卷一第63至64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為系爭建物適法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五記載:「本件拍賣之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土地建物一併承買,拍定人不得拒絕。」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核明確。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拍賣公告得主張優先承買,上訴人並以書狀向執行處主張其欲優先承買(不爭執事項㈣、㈤),已符優先承買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
與原因發生日期,係98年6月16日,於同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尚未施行(施行日為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並無適用該條之登記推定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間雖在民法第759條之1施行前,然被上訴人向執行處應買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向執行處表示願以同條件優先承買,亦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無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黃春香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物權行為亦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足以排除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1.按甲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乙節,查此項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效力,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返還房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增訂六版第91頁註八)。
另按土地登記(含登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春香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然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經塗銷前,仍適法推定其為共有人,已如前述。
2.另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發回意旨略以:「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共有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經本院提示此部分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闡明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或聲明,有無補充或調整?被上訴人仍陳明其無須主張塗銷,亦不需再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直接主張通謀意思表示無效即可(本院卷第179、180頁筆錄)。惟在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建物共有權人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僅主張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以動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拍賣程序中,上訴人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其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前,依法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與黃春香間,就⑴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否,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⑶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及⑷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有無該規定之適用等,相關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