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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國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BH、RH生產設備一套(含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預定於93年2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伊陸續交付價金共605萬元,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交付機器,經組裝完成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伊於94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於第一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50,000元本息,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4,813,500元本息之反訴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其後本院重上字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經第三審廢棄發回;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上更㈠字審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第三審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5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其餘兩造上訴部分均經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其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對伊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機器設備已因上訴人保存不當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伊得請求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壹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合計BH、RH生產設備一套共三台,總價1,000萬元,約定於93年2月15日交貨。

㈡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⑴合約成立後,甲方(即上訴人

)需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現金(即300萬元)。⑵交機至貴廠(瓏順公司)內時付百分之六十機械款(即600萬元),三十天票期(自發票日)。⑶餘款百分之十(即100萬元)於試車完成付清,票期三十天。⑷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時需檢附發票,所用之印鑑須與本合約所蓋之印鑑相符時,方得領款。

㈢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2日交付上訴人上開機械設備。

㈣上訴人於簽約時付訂金295萬元,於被上訴人交機後陸續付

款310萬元,合計交付605萬元,其餘價金395萬元,尚未支付。

㈤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05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於98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各情,有訂購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26、28-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機器設備有無毀損、滅失?如有,何時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解除權是否消滅?㈡若系爭合約可以解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

求償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返還之605萬元價金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3年2月22日始交付系爭機器,經組裝完成卻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補正,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依上開判例,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機器設備經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98年10月26日鑑定

結果:「一、一般機器買賣均依雙方訂購合約書施工,施工完成辦理交機手續試車及完成驗收。本案機器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壹台(照片1),CNC1050型切割機貳台(照片3.4),靠邊機陸台(照片2),無阻力送料機9台(照片2、4),動力輸送帶10米(照片2),動力輸送帶80米(照片1.3.4.5.)均已依合約書(附件1)施工完成安裝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工廠內及交機。…」(見原審卷第94頁),有該會98年11月1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同上卷第92-107頁)可參。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五、昇降台車(照片18)雖未列於合約估價單,由現場機器之擺設及加工之一慣性(符合合約自動化之加工動線),昇降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顏色相同,初步研判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為同時製造安裝。原告原有昇降台車閒置於角落且生銹」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可知鑑定當時於上訴人工廠內所有之機器設備,除系爭合約內所列之項目外另有其他,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合意變更部分機器設備,尚非無據。且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上開之輸送工法,亦無所謂「輸送設備合約」,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機器之製作符合報價單所示規格及合約附件之機器設備圖製作無訛,有報價單及機器設備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20-26頁),堪認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規格及工法完全符合約定。再參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22日完成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並組裝完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製作靠邊機、未依合約數量製作無阻力送料機、昇降橫移台車未交付、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鏈條輸送帶;系爭機器與契約所定規格不符,其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其中輸送設備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上訴人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上訴人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㈢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及其附件報價單第一頁所示,本件買賣含

多軸鑽孔機一台及切割機二台等(見原審卷第13、20頁),經上開公會鑑定系爭機器設備結果,認:「…二、機器已安裝完成,由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25,579次,最近之加工日期為98年3月24日,切割機下方水池有抽水機及水管。電腦主機室內之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之時間為2008年(97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及開關箱呈被加工件壓傷,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機器有生產過,且有時在夜間加班。…」(見同上卷第94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蔡文彬、龔偉翔於原審均證述確曾操作切割機切割鋼鐵等語(見同上卷第163-166頁),另員工戴嘉新、伍載居、上訴人之前廠長彭國峰均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運作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9至175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利用該切割機設備生產,且於夜間加班生產,其指稱機器無法運作等與事實不符。又該切割機於實際操作時,生產之成品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雖有誤差,固經證人戴嘉新、伍載居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70頁正面、第171頁反面);惟誤差之成因,包括程式設計或人員輸入錯誤,且程式控制係由瓏順公司負責人之子負責,並為證人蔡文彬、涂維鵬、戴嘉新、伍載居、彭國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67、260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第171頁反面);參以系爭切割機之最高加工次數為25,579次,已如上述;對照證人並均證述系爭切割機可切割H型鋼,苟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產品之之品質要求,衡情,加工次數豈有可能達到25,500餘次之多?反面言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既可運作達25,500餘次,足見系爭切割機被上訴人確已試機完成,並由上訴人運作切割,其切割出之成品,縱有部分不符產品之品質要求,惟大部分成品仍具有預定之品質者,應堪認定。

㈣至鑽孔機部分:鑑定人江松坐雖於原審證稱:「(問:你鑑

定的多軸鑽孔機是否有使用次數的紀錄?)沒有。」「(問:你所謂的沒有使用次數的紀錄,是你沒有詳細查對電腦資料,或者電腦資料的使用次數紀錄為零?)那天沒有詳細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嗣經其詳細查對後補充鑑定報告載稱:「本案機器為H型鋼鑽孔及切割機器,H型鋼鑽孔完成再切割後送到其他機器焊接及噴砂及噴漆,因為鑽孔機及切割機有加工完成成品,所以原告才會再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買電焊機來焊接加工成品,鑑定當天原告把電焊機藏起來,還辯稱沒向被告買電焊機。…多軸鑽孔機旁邊有廢機油桶(照片22),機器可以正常加工生產廢機油桶才會滿桶。機器鐵架上有操作人員之連絡電話(照片已呈),此人員之連絡電話為工作很多時,臨時調度之連絡電話。正式上班員工電話不必寫在切割機旁鐵架上,由此推測原告工廠工作很多,時常調臨時工來工廠加班使用鑽孔機及切割機。電腦存檔資料顯示97年6月30日累積實際加工次數為15856次(照片22)(附件2)。機器面板被切開一個洞(照片20),此為方便查看油壓表而切開機器面板。機器無正常加工生產就不會也不必把機器面板切開一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有該生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8頁)。證人蔡文彬、龔偉翔於原審證述:系爭機器確實有用於生產,雖有時有故障,但都有馬上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9頁),另證人涂維鵬證稱系爭鑽孔機不能運作,但「(問:為何沒有請被告來維修?)有。」「(問:維修 情形如何?)一直有問題,機器可以用,但是生產出來的產品,還要人工修改。」「(問:維修中,你們有無生產過成品?)有。」「(問:生產成品有無交付給訂貨廠商?)有。但是出來的東西我們還要再修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55、256頁);另證人戴嘉新證稱:切割機可以使用,但鑽孔機不知原因無法使用,我沒有使用過鑽孔機,亦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9頁反面);證人伍載居證稱:有看過鑽孔機,但未使用過,當時鑽孔機無法使用,亦不曾看過鑽孔機啟動過。鑽孔機是以電腦控制,電腦程式設計係由老闆的第三兒子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證人彭國峰證稱:鑽孔機有試機,但未運作過,試機時有看到鑽孔機擺動。切割機與鑽孔機均由電腦控制,電腦程式後來由老闆的第三兒子負責操作。鑽孔機在試機時可鑽孔,但沒有列入生產線,何原因未列入,我不清楚,我有向機台人員反應可鑽孔,為何不鑽孔?他們說要改程式等語(見同上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或稱鑽孔機試機時有擺動、或稱可以用生產成品交付給訂貨廠商、或稱須修改電腦程式,由老闆的第三兒子負責操作設計,均未能明確證實系爭鑽孔機係因被上訴人製作不符系爭合約約定,致無法正常運作生產。反之,鑑定人江松坐係原審法院選定之鑑定人,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派出專業人員,其所作鑑定自較客觀公正而可採信。依鑑定書及鑑定人江松坐之上開證詞,堪認系爭多軸鑽孔機應可運作。

㈤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器設備後,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05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8-30頁)催告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組裝完畢後也無法啟動使用,請求於7日內補正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2月22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即得從速檢查受領物,並即將所發見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遲隔1年7個月餘,始突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器無法啟動使用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令人採信。且縱使屬實,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成立後,上訴人須付30%訂金,交機時須再付60%,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上訴人已支付90%之款項,甚且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5年7月1日尚交付到期日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兩張,均已兌現。準此,倘若機器無法運作,衡諸情理,上訴人焉有可能陸續支付交機後應付之款項,達90%之價款。雖上訴人主張交機時依據兩造之契約,本應給付90 %之貨款,但機器不能用,有保留部分款項云云。惟查,機器既不能使用,理應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付款之必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見同上卷第57-59頁),顯示至97年11間為止,被上訴人尚常至上訴人處所維修,此與前開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龔偉翔、涂維鵬證述(見同上卷第169、255)相符,若該機器自始無法運作,應無繼續維修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無法運作,但我們叫他來,他都有來,但是都沒辦法解決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88頁),惟查系爭機器於93年2月22日即交機,若無法運作於生產,上訴人早應主張解除契約,豈有繼續維修至97年11月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機器無法運作一節,顯非屬實,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相互參研,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交付系

爭機器,並經上訴人受領,迄98年6月10提起本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已相隔5年餘,參以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現場履勘,系爭機器設備分別露天置放於雲林縣○○鄉○○路○○○號、及同鄉新湖118號,僅以帆布蓋住機器;關於鑽孔機、切割機部分之控制器,電腦、及NC機械臂等部分設備,均已不在系爭機器設備內,另外軌道部分因無動力系統已生鏽無法運作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7-9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91、292頁),且上訴人陳稱:該電腦設備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國保管等語(見同上卷㈡第46頁反面),足見系爭機器設備係在上訴人管領使用期間發生毀損、滅失等情形甚明。何況機器使用時間過久,本存在維修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存在瑕疵,尚乏證據證明,從而其請求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