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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被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自明。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則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地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本院所在地,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本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判決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濬詠律師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從而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算至104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顯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