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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蔡秉融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 上 訴人 簡士傑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璞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負責人,兩

造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簽訂公司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璞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頂讓予伊,伊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必須協助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伊。兩造並約定應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伊成立新公司。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350萬元,然上訴人有下列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性質屬違約金)350萬元:

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

公司解散登記,使伊不能依約繼續使用璞石公司之名義營業,上訴人亦未輔導伊成立新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點。

⒉上訴人故意隱匿供應商資料,僅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伊,自

102年7月起應付之貨款內容為何,即要求伊開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兌現於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轉付給各供應商,伊因而於103年6月26日簽發11張票,總計13,454,572元之貨款價金予上訴人,並已全數兌現(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經伊再三要求,上訴人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書、對帳卡等資料,伊再向上訴人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料時,上訴人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核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應讓伊取得「供應商訊息及資料」之約定。而當初上訴人僅提供部分供應商資料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⒊交接期(102年7月)過後,上訴人仍為璞石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但在伊與供應商有貨款、合約紛爭時,卻故意拒接手機、不出面處理,致「端強公司」、「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景岳公司」三家供應商與璞石公司解約。另系爭契約簽立後,伊依上訴人口頭說明,簽發支票支付自102年7月起,迄隔年5月止之供應商貨款,總計13,454,572元之貨款,上訴人當時表示,除非之後經營期間所叫的貨,超過與各供應商所約定之數額,否則不會有何款項未付之問題,然上訴人於102年8月又要求伊支付與鑫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耀公司)及華豐公司(全慧)二公司新約之預付貨款,分別為72萬元、90萬元,伊在缺少對應資訊下,為免璞石公司商品貨源中斷,只能先行開票交付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提出所有供應商全數資料並與伊對帳,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此等行為,係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頂讓「生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及「輔導成立新公司」之給付,亦有悖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伊依同加註條款規定亦得請求返還頂讓金350萬元:

⒈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不到百分之5,主要還是以批發和網路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兩造系爭契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式、客源為之,亦包括網路賣場。然伊發現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商品如原證4第2頁所示,其商品所在位置皆在臺灣,其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且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其開立網頁商場方式,已違反上揭加註條款。

⒉102年7月頂讓後,原盤讓供貨廠商總計有10家,於102年終

至103年止,總計發生因上訴人緣故而導致其中景岳、華豐、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端強等5家供貨廠商解約,結束盤讓初始之配合狀態,且其中4家供貨廠商,伊迄今仍無法與之再配合。且伊更發現,此4家無法繼續配合廠商中,竟有2家供應商即鑫耀(森永)、萱豐(阿克瑪)於伊盤讓系爭公司後,上訴人仍與此2家廠商持續配合,在市場上進行銷售行為,且承接原來剩餘合約,甚至銷售約1年左右時間,以上均違反競業禁止加註條款。因此造成伊之損失,初略估算如下:

⑴鑫耀公司(森永),於盤讓後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森永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4413罐,總營業額1,941,720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約

294.2罐,平均月營業額129,448元。就伊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10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競業禁止條款終止日),所造成之減少營收為2,847,856元。而若以鑫耀公司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成本230元,乘以平均月銷售量29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2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1,488,652元。依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1,359,204元。

⑵萱豐(ㄚ克瑪)廠商,於盤讓後伊銷售期間(自102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ㄚ克瑪全系列營養品總銷售量3377盒,總營業額1,347,423元,換算出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平均月營業額112,287元;就無從續約開始計算103年7月份計算至105年7月份,估算所造成之損失為2,807,175元。而若以萱豐廠商之每罐成本(現貨清單資料)287元,乘以平均月銷售量281.42罐,再加乘無從續約之25個月,計算出預估成本金額為2,019,189元。依上開減少營收扣除預估成本後,初估損失利潤為787,986元。

⒊另依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訴人以露天會

員帳號「ro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所賣商品有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上訴人並參考伊於sonsbird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使伊在網路銷售這個區塊,銷售成交量大幅降低,毛利也隨之大輻減少,確有造成伊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

㈢伊在交接期102年7月份過後,陸續由合作廠商處獲得送貨單

、帳單等資料,自行拼湊對帳後,發現上訴人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予上訴人,致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此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違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茲分述如下:

⒈以供應商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亦康)(下稱景岳公司)貨款名義超收295,525元:

⑴上訴人稱景岳公司(樂亦康)、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桂格)(下稱佳格公司)、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IPP喜寶)(下稱金格公司)等公司,有開立發票予璞石公司,故除每月貨款外,尚需依每月貨款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實則上開公司並無加收營業稅。其中,伊應透過上訴人給付景岳公司貨款部分為:含前揭百分之5營業稅,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62,500元。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景岳公司,上開支票均兌現。嗣因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景岳公司遂將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預付貨款,以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共3張,合計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有璞石公司google+內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圖檔可稽。上訴人則似為避先前訛稱加收營業稅之情遭伊發現,因此並未直接將景岳公司交付之上開3張支票轉交伊,而係另開立面額各262,500元之票據3張,共計787,500元交付伊。伊在取得上開證物後,才知受騙,方知上訴人係巧立名目,向伊超收10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營業稅,計75,000元。

⑵上訴人在102年6月28日將璞石公司頂讓給伊之前,向景岳

公司叫貨進度已經超過6月份預收款之額度,依景岳公司函文可知該公司與璞石公司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2,029,475元,上訴人向伊收取2,362,500元,已超收333,025元。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上訴人退回3張票面金額262,500元支票,上訴人原以此三張票多收的百分之5應由上開超收款中扣除。總計上訴人以供應商景岳公司名義向伊超收295,525元【計算式:333,025-(12,500×3)=295,525】。

⒉以供應商佳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80,762元:

⑴伊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

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萬元貨款予佳格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因佳格公司有開立發票,上訴人同樣訛稱除每月預付款外,應多收百分之5營業稅,要求伊給付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315,000元。伊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均兌現,實則佳格公司並未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上訴人以假立營業稅名目,向伊多收90,000元。

⑵另璞石公司與佳格公司間並約定,每個月向佳格公司叫貨

金額超過預收款30萬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該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外開立支票予佳格公司。

就此追加叫貨部分,亦是由伊開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票給付佳格公司,上訴人亦以同一方式向伊多收百分之5營業稅。經核對伊開立給上訴人之票據金額分別為506,388元、424,626元、539,345元、152,573元、252,384元、32,678元,合計1,907,994元。而上訴人實際付給佳格公司之追加貨款則為:8月482,274元、9月404,500元、10月513,662元、11月145,308元、12月240,366元、1月31,122元,合計1817,232元。二者差額為90,762元。

⑶以上上訴人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伊超收180,762元。

⒊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763元:

伊於102年7月至9月間,透過上訴人向金格公司訂購喜寶奶粉,7、8、9月分別訂37、50、100盒(以上共計187盒),7、8月伊分別開立面額13,600元、18,375元之支票,9月金額36,750元伊與其他款項開立295,205元支票予上訴人(見原證3第6頁第一欄、第7頁第三欄及第9頁第三欄所載之支票)。上訴人一盒向伊收費367.5元。然金格公司之103年1月8日銷貨紀錄上所載喜寶奶粉,一盒含稅僅299.25元,則上訴人每盒超收68.25元,計超收12,762.75元。

⒋以供應商世誠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敏兒八珍)(下稱世誠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279,100元:

⑴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之合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為102年1

月11日至103年1月11日(第1條);合約金額為132萬元,以預切票據給付(第3條),有原證6第1-4頁可稽。伊頂讓璞石公司時,上訴人表示世誠公司預付款為:102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0萬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萬元,總計104萬元。伊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

⑵惟伊嗣後取得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

單(原證6第5頁),得知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計算式:

1,320,000-559,100=760,900),上訴人竟未據實告知伊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伊超收279,100元。

⒌以供應商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琪兒)(下稱端強公司)貨款名義超收約1,203,970元:

⑴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端強公司之預付貨款為每月55

萬元,月份為:102年7月、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共9個月,計495萬元。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1號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端強公司。然伊經由端強公司業務員得知,伊頂下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進貨額度已經超出102年7月份之預付貨款,是以102年7月份貨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端強公司即可,伊無庸重複給付;又102年10月份貨款餘額亦僅剩213,845元,上訴人竟未據實告知此節,仍向伊收取102年7、10月份全額貨款,計超收886,155元。

⑵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強公司除退回之

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萬元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惟上訴人僅將前述預付貨款275萬元退予原告,而侵占結餘款317,815元。

⑶以上上訴人向伊超收886,155元,又私吞結餘款317,815元,致伊受有1,203,970元之損害。

⒍以供應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全慧)(下稱華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747,088元:

⑴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華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自10

2年7月起至11月止,每月15萬元,合計75萬元。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華豐公司。然迄102年6月28日止,璞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約,合約餘額僅為128,168元,上訴人亦知悉,惟仍向伊收取75萬元,顯超收621,832元。

⑵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璞石公司換新約,伊又依上訴人指

示於102年8月13日交付上訴人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共6張,票號各為①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②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③B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④B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10日)、⑤BA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10日)、⑥BA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0日)。其中①、②已分別兌現,其餘票據在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時,已退還伊。然於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實際上退款明細為:15萬元之支票4張、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有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可稽。然上訴人僅將支票退予伊,現金部分僅退還44,068元,其餘125,256元則未退還。

⑶以上上訴人向伊超收621,832元,又私吞終結餘款125,256元,計747,088元。

⒎以供應商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萱豐公司)貨款名義超收306,980元:

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225,000元,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100,000元,合計725,000元。伊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萱豐公司。然依照原證16號(原審卷第262頁)萱豐公司合約出貨對帳卡記載璞石公司與萱豐公司營養品合約金額為50萬元,扣除對帳卡第2-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102年6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元」,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為418,020元。上訴人向伊收取725,000元,計超收306,980元。

⒏以供應商奕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聯公司)貨款名義超收162,142元:

上訴人向伊表示,應支付予奕聯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100,000元,合計1,417,072元。伊係分別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奕聯公司。然據奕聯公司復函,該公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出貨餘額各為138,640元、1,116,290元(原審卷第247頁),合計餘額為1,254,930元。上訴人向伊收取1,417,072元,超收162,142元。

⒐綜上,上訴人以少報多、巧立名目,假借支付貨款名義,使

伊支付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貨款,致伊受有3,188,330元之損害。

㈣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8,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3,330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6條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返還頂讓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簽訂後,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將約定應交付之權利

及財產,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疏漏,否則被上訴人何以能持有璞石公司之上開營業機密,甚得於本件中援為證據。璞石公司所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伊依約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第2條當場清點及簽收,系爭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項目旁之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況伊依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2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交接時程: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亦予被上訴人長達1個月之交接期間,倘伊未依約給付上開資訊,被上訴人豈可能於此段期間從未予以爭執。況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曾代國鼎公司與伊簽立獎勵合約書,其對於藥局銷售業務當有所了解,大可於兩造交接期間即對於伊未盡提供之事宜要求提供或表示異議,其亦從未於交接期間提出。

⒉被上訴人於擬定系爭合約時,即向伊表明其日後有與其兄長

即訴外人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之計劃,故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其即約明「…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場經營方針,甲乙雙方約定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甲方輔導乙方設立新公司」。嗣被上訴人向伊表明其已確定將與其兄長成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媛公司)」以承繼璞石公司業務,璞石公司已無存續必要,伊始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辦理系爭公司解散登記。此由兩造前有102年11月28日LINE記錄(被證6)之內容,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有同意。

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交付伊票載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底

、同年7月底、同年8月底之支票,以支付頂讓權利金350萬元,嗣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現貨貨款13,454,572元。倘伊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豈可能任由伊兌現上開支票而不予止付,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伊違約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伊自始約定頂讓之營業本即限於門市經營,伊僅

不可再於臺灣本島經營實體店面,並未限制伊藉由網路銷售之行為。網路銷售本非屬系爭合約加註條款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疇,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仍會持續供貨予伊於網路銷售?由被上訴人銷售國鼎公司牛樟芝予伊之獎勵合約書第5條約定:「五、銷售規範:1.乙方與其下游零售商應以實體店面做為主要銷售管道,若於網際網路進行銷售…」,可知兩造間之競業條款乃係針對實體店面銷售所為,並未禁止網際網路銷售行為。且被上訴人依供應商契約而不得為網路銷售行為,則被上訴人於頂讓璞石公司後本亦不得於網路銷售,自無從因伊網路銷售行為而受何損害。

㈢伊並無以景岳、佳格、金格、世誠、端強、華豐、萱豐、奕

聯等公司貨款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差額均係經兩造磋商議定:

⒈被上訴人於頂讓璞石公司前,另託伊詢問供應商是否可以與

伊相同商品購買價格、同等比例之高額後贈(即實體商品回饋或現金折讓),而與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再行簽訂新約,惟供應商稱如改以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名義簽署,則係另一獨立新約,自無法確保其銷售數額可達伊之規模,相關價格及後贈比率均須重行議定。被上訴人遂向伊表明其暫不以其本人或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伊以其名義,繼續按伊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銷售。因伊認若由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實增加伊本身之無謂風險,經被上訴人允以願按伊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百分之5,伊始予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伊佯以貨物稅超收貨款百分之5云云,並非事實。

⒉伊收取其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

加計百分之5之報酬,實屬兩造間合意委任契約之報酬,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明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10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31日止。超過交接期程後,在未發生重大事件(EX:債務、稅務..等)前提下,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臺幣5萬元聘僱」,顯見被上訴人如需伊協助處理事務,須給付報酬,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助,卻又反悔任上開條款按月給付5萬元之規範並不划算,遂轉而要求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予各供應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加計百分之5做為報酬,故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⒊伊前就景岳公司解約一情,已與被上訴人簽立景岳公司終止

協議書(詳被證3),約明:「退回票據如下:…共75萬元。」,顯見伊並無隱埋景岳公司退票金額為75萬元之事實,伊亦係如實退還,足見被上訴人是拚湊事實誣陷伊。

⒋端強公司(即安琪兒奶粉)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端強公司

與璞石公司解約,端強公司有退回結餘款317,815元,伊退回該筆317,815元云云。實則,該等解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乃係兩造磋商達成,兩造前於103年1月9日即就此簽訂端強公司終止協議書(詳被證4),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275萬元計價,乙方退還275萬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實,不容事後再爭執。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華豐公司(即全慧奶粉供應商)與璞石公

司終止契約時,就現金部分,僅退44,068元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25,256元之損失並另侵占超收之650,000元云云。實則,該等解約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係兩造當時磋商達成,兩造於103年1月9日即簽訂華豐公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即約明:「…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644,068元計價,乙方退還644,068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被上訴人既簽名於上,自知悉此事實,今竟執此爭執,更屬無稽。

⒍依一般經銷商商業習慣,多會有先行備貨之習慣,不能僅以

供應商合約餘額作為認定伊是否超收貨款之依據,而應計入店內先前備貨之現貨部分相互勾稽以為判斷。伊於102年6月30日前為避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應商日後供貨不足而先行進貨,進貨後之商品即轉為儲存於系爭契約之店面現貨,則102年6月30日前之貨款,伊亦於兩造交接時將儲存之貨品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販售,由被上訴人現所提出之現貨盤點資料(詳原證9)亦足證明兩造確已進行盤點,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金額本即區分供應商契約餘額及店內現貨而分別給付,其事後主張超收貨款,並無理由。

⒎璞石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前與供應商景岳、世誠、端強、華

豐、萱豐及奕聯等公司所生之債務,既為被上訴人店內存貨之貨款,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並販售該存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債務(即其所銷售貨物之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擔該部分債務亦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已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復於交接期程屆至後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進行溝通等事宜,均誠實履約。且系爭合約轉讓之店面並非以網路銷售作為主要銷售途徑,此觀該網頁上僅有21項產品,世誠公司契約亦記載不得於網路銷售自明(被證11),且網路銷售亦非兩造系爭合約就競業條款之適用範疇。縱認伊有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違約金。

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璞石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璞石公司以350萬元,頂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取得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必須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頂讓金350萬元(原審卷㈠第26-2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

解散登記前,未曾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原審卷㈠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新公司「儷媛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133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店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經營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婦嬰用品店,於臺南市○區○○街○○○號以招牌名稱「儷媛」經營婦嬰用品店(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27反面至28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加入會員

,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其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其收受匯款之帳號為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編號

11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皆已兌現,金額共為13,454,572元(原審卷㈠第31-42頁)。

㈦被上訴人曾簽發如原審卷㈡第129-134頁所示之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皆已兌領,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兌領日如下:⒈102年8月31日,506,388元(102年9月2日),⒉102年9月11日,295,205元(102年9月11日),⒊102年10月26日,539,345元(102年10月26日),⒋102年11月25日,107,673元(102年11月25日),⒌102年12月25日,252,384元(102年12月25日),⒍103年1月25日, 32,678元(103年1月27日)。

(原審卷㈡第129-134頁)㈧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6

張,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5-140頁),票號及票載日期如下:

⒈BA0000000(102年10月15日)⒉BA0000000(102年11月10日)⒊BA0000000(102年12月10日)⒋BA0000000(103年1月10日)⒌BA0000000(103年2月10日)⒍BA0000000(103年3月10日)㈨華豐公司於103年1月3日,與璞石公司終止102年8月新約契

約(原審卷㈠第171頁),退款明細如退款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69頁)所示: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共60萬)及現金169,324元。就華豐公司退款,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644,068元(原審卷㈠第115頁)。

㈩上訴人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端強公司解約,端

強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解約款明細(原審卷㈠第55頁)所示:支票5張金額共275萬元及(端強)公司超領金額317,815元。就端強公司退款,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75萬元(原審卷一第114頁)。

上訴人以璞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供應商景岳公司解約,景

岳公司退回上訴人簽發之3張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23頁備註2)。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票面金額各為262,5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

端強公司因被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宏荏藥局(即璞石公司)

,違反不得於網路上銷售之約定,與當時已由被上訴人頂讓之宏荏藥局解約(原審卷㈠第55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30日交接期間內,將現貨盤點資料、

下線寄庫資料、客戶寄庫商品本及公司「sons.birds@gmail.com」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原審卷㈡第28頁正反、31頁;原審卷㈠第31至42、57至63、64、65至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請求

給付違約金315萬元,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請求3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315萬元本息勝訴,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㈣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

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貨款或扣留契約結餘款,依不當得

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7,568元,有無理由:

⒈景岳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95,525元。

⒉金格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2,763元。

⒊世誠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79,100元。

⒋端強公司部分,超收貨款886,155元、扣留結餘款317,815元。

⒌華豐公司部分,超收貨款621,832元、扣留結餘款125,256元。

⒍萱豐公司部分,超收貨款306,980元。

⒎奕聯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62,142元。

㈥上訴人有無以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名義多收百分之5

貨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5,76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情事?⒈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3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公司名稱為璞石公司,招牌名稱為宥宏興業之店面營業權,包括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必須協助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因應業務需求順暢和市場經營方針於103年1月1日起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或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頂讓之目的,在於直接利用璞石公司原有規模之經營模式,包含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從事營業,獲取利潤,契約約定「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即係為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此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首要選項,縱系爭契約並約定「或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成立新公司」,然此應為次要選項。上訴人雖辯稱辦理璞石公司解散登記有經過同意云云,然查:

⑴依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LINE之對話記錄(原審卷㈠第163

至165頁):「傑:營登也需處理一下。宥宏蔡:已請會計師處理。…宥宏蔡:有我名字的公司全撤銷。…宥宏蔡:你們再重新登記。傑:恩…」,顯見係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將璞石公司撤銷,而被上訴人雖表示「恩」,依一般人對話之語意解釋,僅得解為「知道了(略顯無奈)」,與所謂「同意」尚有差別。可見上訴人顯然無意依照契約約定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要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表明其日後有與其兄長簡士欽另

新設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之計劃云云,然此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已難認為實在。且商場間競爭首重關係,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此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重要因素之一,縱系爭合約約定「或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然此應不過係假設兩造未能順利「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之備用選項,此觀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訂約之前,託其向供應商詢問,供應商稱如改以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名義簽署,則係另一獨立新約,自無法確保其銷售數額可達上訴人規模,相關價格及後贈比率均須重行議定,被上訴人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上訴人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上訴人表明其暫不以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等情自明。益見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璞石公司仍繼續存在,與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既存供銷關係不致發生變動,被上訴人在頂讓之後之成本不致於增加,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首要考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頂讓前即有意成立新公司並同意將璞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云云,顯有違實情。

⑶再者,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璞石公司

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則係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新公司「儷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璞石公司解散迄儷媛公司設立之間尚有一個半月之空窗期,此期間被上訴人與上下游廠商間之往來顯有窒礙,營業勢將停頓,果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前即有與其兄長簡士欽另新設公司以承繼系爭公司業務之計劃,應無可能造成該營業無以為繼之窘態,且倘非上訴人無意依照契約約定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另行設立新公司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有何積極之輔導作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堪信實在。至於被上訴人縱未曾於本件起訴前發函警告,甚依約兌現各期支票票款予上訴人,其可能之主客觀原因容有多端,或係考量與上游供應商間尚期待上訴人出面維繫,或避免其票據因止付而影響其債信,核與前揭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判斷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第1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將「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

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第6條並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上訴人依據契約之約定自應積極、主動並無保留的將與璞石公司往來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因與其有業務上往來關係而知悉其業務昌盛,又慮及上訴人客戶即下游經銷商眾多、各經銷商每月銷售總額均甚可觀,倘可承繼上訴人所掌握之客戶,即各經銷商之資訊,自可大幅提高銷售數量、增加鉅額利潤,被上訴人當時主要著眼於此故欲頂讓璞石公司。另被上訴人為掌握銷售商品之供應來源,亦須一併取得上訴人所掌握之供應商資訊。嗣即由被上訴人擬定並由雙方系爭公司頂讓合約書等情,確保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順利接手營業,則有關原與璞石公司往來廠商之相關資訊含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俾掌握合約餘額)、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均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應積極、主動並無保留的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之相關資料而未提供者,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已依約將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全數移轉予原告,包含載有各供應商名稱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原證3)、供應商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5)、世誠公司供貨「敏兒八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端強公司退款予原告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原證8)、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資料(原證9)、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商品本」(原證11),系爭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云云。然查:⑴廠商付款簽收簿(原證3)乃係往來廠商付款簽收紀錄,

其內僅有簡略之部分廠商及貨品名稱,並未完整記載全部之廠商資料;供應商景岳公司結算照片(原證5)僅係與供應商結算時之一張記錄;世誠公司供貨「敏兒八珍」之銷售合約書(原證6)僅系與璞石公司多家屬往來廠商其中一家之銷售合約書;端強公司退款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原證7)、華豐公司退款同意書(原證8)等,僅係部分往來廠商之撤票或退款資料,且上開資料多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由上訴人所提供。

⑵兩造雖於102年7月1日進行店鋪內現貨盤點之現貨盤點資

料(原證9)、兩造於102年7月1日進行批發商寄庫商品盤點資料(原證10)、系爭公司之「客戶寄庫商品本」(原證11)、乃至璞石公司google帳號、密碼等資料等,對照附表二所列各往來廠商之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之完整資料等,均非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難認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將「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提供予原告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司所有之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其

已依約交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當場清點及簽收,系爭頂讓合約第1條所列各項權利及財產項目旁之勾選欄即係當時經兩造確認業已交付始予勾選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勾選欄內□之勾選僅係表示兩造依照系爭契約各應履行之權利義務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還頂讓金四萬元;□並需另賠償乙方因此導致的損失,賠償金計四萬元。」,該□內雖亦經勾選,然此顯非表示上訴人已經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是上開勾選欄之記載,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之證明。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個月之交接期間均未爭執其未

依約交付相關資料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主張其為詳細了解經營成本及求帳目明白,數次要求上訴人提出供應商資料,上訴人始交付部分不完整之供應商合約書、對帳卡等資料,經被上訴人要求補齊各供應商完整資料時,上訴人即表示此等資料係其個人商業機密,拒絕透露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未曾爭執。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代國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獎勵合約書(被證1),其對於藥局銷售業務當有所了解,僅需對照前現貨盤點、廠商付款簽收本等相關紀錄,自得知悉上訴人往來之廠商、進貨之商品云云,然「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本係上訴人應主動積極履行之契約義務,且每家公司或廠商本有不同之銷售付款方式,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對照前現貨盤點、廠商付款簽收本等相關紀錄,自行摸索了解有關往來廠商及進貨商品之資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系爭契約既係雙務契約,兩造依約各負約定之履行義務並享約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依約簽發支票給付權利金35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給付13,454,572元貨款(包括其中20萬元,是向上訴人購買電腦,營業軟體、打包機,資料鐵櫃,包藥機及桌椅等生財器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均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容有主客觀等多方面之考慮因素,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推論上訴人亦已依約積極主動履行提供完整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未違約云云,亦不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

未完全履行提供「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之義務,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約定:「競業禁止:為保護乙方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以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祕密外洩,而削弱乙方之競爭力,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協商簽訂。甲方自頂讓公司於乙方三年內(起算時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臺灣本島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㈡不得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害,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有該加註條款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主張璞石公司經營內容包括:銷售予實體店面客戶、批發客戶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onsbird)客戶,其中實體店面客戶消費業績占總生意量僅少量比例,主要是以批發和網路銷售為主要銷售管道,系爭合約係針對上揭全部銷售方式、客源為之,上訴人亦將露天拍賣sonsbird帳號此自99年4月6日起營運之網路賣場(見原卷㈠第134頁拍賣網站網頁)一併頂讓予加註條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⒉依上說明,系爭合約頂讓內容既包括網路賣場,且加註條款

第1條並未特約排除此部分之競業禁止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訂約之目的解釋,網路賣場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應屬可採。至於端強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宏荏藥局(即璞石公司)違反不得於網路上銷售之約定始與當時已由被上訴人頂讓之宏荏藥局解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璞石公司之供應商端強公司是否曾與璞石公司約定不得於網路上從事銷售行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與系爭契約是否包括網路銷售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稱系爭頂讓合約僅針對實體賣場,不包括網路賣場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在系爭合約訂立後,另於102年11月20日以帳號「rothschild」在露天網站上開設「玫瑰寶貝的賣場」,販賣婦嬰用品,其販售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含臺南市),其收受匯款之帳號乃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玫瑰寶貝的賣場」販售之商品與被上訴人於露天拍賣帳號sonsbird內販售商品雷同,皆以供應下列供應商商品為主:森永panda(鑫耀)、喜寶hipp(金格)、ㄚ克瑪(萱豐)、景岳、國鼎牛樟芝等,上訴人並參考被上訴人於sonsbird網路賣場內各商品售價,另於「玫瑰寶貝的賣場」訂下較低之賣價,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託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堪信屬實。另參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訴人以露天會員帳號「rothschild」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所賣商品有奶粉、營養素、比非益菌、米精、麥精等婦嬰健康食品;脹氣膏、濕紙巾等婦嬰用品。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共計418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9頁),顯見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臺灣本島地區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較低價格銷售予臺灣本島地區客戶,與被上訴人從事營業競爭。則上訴人上開網路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在同範圍之消費市場從事競爭,被上訴人原有之市場遭到瓜分,自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營業之損害,況依據經濟學基本原理,在消費量未增加之情形下增加供給量,會造成供給增加,即供給大於需求,競爭之結果必然導致供給價格下跌,且上訴人於網路賣場以低價與被上訴人從事營業競爭,更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網路銷售區塊之銷售降低,損及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使其受有損害,應堪認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請求

給付違約金3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

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另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未依約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及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即非無據。又系爭合約關於返還頂讓金之約定係分別約定於系爭合約第7條及加註條款中,然系爭合約約定之頂讓金僅有一筆350萬元,上開約定雖重複,然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應屬當然之解釋。又系爭合約固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頂讓金,惟系爭合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本無「返還」頂讓金可言,參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頂讓金之原因均係出於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相關約定,故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該返還頂讓金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

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而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違反前項之規定,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全額並依法訴請賠償。」,則系爭合約約定之整體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返還頂讓金外,尚得請求賠償違約所生損害,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上訴人將璞石公司頂讓被上訴人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包括未完全履行提供「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之義務、未依約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輔導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且違反系爭合約加註條款第1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另設立「玫瑰寶貝的賣場」從事網路銷售,瓜分原有之市場,使被上訴人難以順利承接原有之營業銷售,違約情形可認嚴重。惟上訴人仍有一部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實際亦進行營業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及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一年(即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璞石公司銷售總額為3,516,649元(即101年7、8月為346,499元、28,550元;101年9、10月為488,235元;101年11、12月為450,521元、495,732元;102年1、2月為586,715元;102年3、4月為561,894元;102年5、6月為558,503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75319號函檢送璞石公司101年、102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本院卷㈠第288至352頁;上開月份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0、302、304、306、308、

310、312、314、328、330、332、334、336、338頁)可稽,平均每月約為293,054元。而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違約從事網路銷售,與被上訴人從事營業競爭,璞石公司102年11、12月銷售總額即變成60,719元(本院卷㈠第320、344頁之璞石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約為原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一年每月平均銷售總額293,054元之百分之21,堪信被上訴人雖受有利潤損失,惟因系爭合約仍獲有營業利益,故除原判決酌減之35萬元,爰再酌減原約定頂讓金金額百分之11(即385,000元,此金額與原判決酌減之35萬元,合計共酌減原約定頂讓金金額百分之21,即735,000元),酌減後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即應返還之頂讓金為2,765,000元。

㈣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與供應商景岳公司、世誠公司、

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所生之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102年6月30日前店家積欠之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上訴人負責;102年7月1日之後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依此約定,關於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向供應商景岳、世誠、端強、華豐、萱豐及奕聯等公司進貨所生之債務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於102年6月30日前為避免日後價格波動或供應商日後供貨不足而先行進貨,進貨後之商品即轉為儲存於系爭契約之店面現貨,上訴人亦於兩造交接時將儲存之貨品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販售,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貨盤點資料亦足證明兩造確已進行盤點等語,足見兩造於102年7月1日交接時,已由被上訴人依據盤點之店內現貨數量付款予上訴人,就全部店內之存貨予以買斷,則於102年6月30日前璞石公司向供應商景岳公司等進貨所生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該等債務既為被上訴人店內存貨之貨款,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債務云云,顯然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貨款或扣留契約結餘款,依不當得

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7,568元,有無理由:

⒈景岳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95,525元:

依據景岳公司函覆之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自102年1月3日起,迄102年6月28日止,璞石公司累計向景岳公司進貨金額為972,570元,而契約金額為300萬元,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剩餘可進貨金額為2,029,475元,亦有景岳公司復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頁)。被上訴人主張為支付景岳公司預付款,曾簽發依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張予上訴人,均已兌現,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收取2,362,500元,超收貨款333,025元,堪信實在。又璞石公司與景岳公司解約時,上訴人退回票面金額各262,500元之支票3張,兩造並無爭執,惟實際上景岳公司係退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共3張,合計75萬元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多退37,500元給被上訴人,則上開333,025元扣除上訴人已退之37,500元,尚超收295,52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供應商景岳公司名義向其超收295,525元,應堪認定。

⒉金格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2,763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月至9月間,曾透過上訴人向金格公司訂購喜寶奶粉,其中7月份訂37盒,於7月16日開立面額13,600之支票予上訴人;8月份訂50盒,於8月10日開立面額18,375元之支票予上訴人;9月份訂100盒於,於9月3日開票支付之,業據其提出原證3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參照原證3第6頁第1欄、第7頁第3欄、第9頁第3欄),累計購買187盒,換算每盒收費367.5元,惟依金格公司函覆103年1月8日之銷貨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該公司銷售奶粉每盒含稅僅299.25元,據此換算,則上訴人每盒超收68.25元,合計超收1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供應商金格公司貨款名義超收貨款12,763元,堪信實在。

⒊世誠公司部分,超收貨款279,1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敏兒八珍)間之合約期間為102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1日,合約金額為132萬元,以預切票據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證6銷售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關於向世誠公司進貨之預付款,102年7月、8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共5個月,每月預付貨款為20萬元,102年9月之預付貨款為4萬元,總計104萬元,被上訴人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世誠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惟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時,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尚餘預付貨款額僅餘760,900元,亦經提出璞石公司與世誠公司間銷退貨明細表及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54頁)為證,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頂讓璞石公司時,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頂讓前之進貨量與餘額,向其超收279,100元,亦堪認定。

⒋端強公司部分,超收貨款886,155元、扣留結餘款317,81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予端強公司預付貨

款每月55萬元,需支付預付貨款之月份為:102年7月、同年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5月,共9個月,合計495萬元,被上訴人曾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1號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端強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證9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102年6月1日至30日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61頁),載明「合約期間尚可出貨金額4,063,845」,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貨款886,155元,應可認定。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103年1月端強公司與璞石公司解約後,端

強公司退回之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計275萬元(即每個月55萬元,5個月計275萬元)外,另有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業據提出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頁),惟上訴人僅將其中預付款275萬元退予被上訴人,尚有結餘款317,815元未予退還,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端強公司終止契約時,兩造曾於103年1

月9日即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275萬元計價,乙方退還275萬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據其提出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被證4),固堪認兩造曾簽訂該協議書。然端強公司票據撤回申請書上所載之客戶負責人記載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端強公司退回之解約款除103年1月至5月預付貨款支票275萬元外,另退回102年12月結餘款317,815元,亦堪信為實在。且綜觀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上,並未載明端強公司尚有退還合約餘款317,815元,且該協議書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以同意上訴人無庸退還上開合約餘款,或就該合約餘款拋棄請求權,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就此爭執云云,即無可採。

⒌華豐公司(即全慧奶粉供應商)部分,超收貨款621,832元、扣留結餘款125,256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自102年7月起迄同年11月

為支付供應商華豐公司(全慧)之預付貨款每個月15萬元,合計75萬元,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華豐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迄102年6月28日止,璞石公司與華豐公司間102年4月簽立舊合約之合約餘額僅為128,168元,亦有華豐公司函覆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向其超收貨款621,832元,應堪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華豐公司於102年8月與璞石公司換新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交付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6張等情,有付款簽收簿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卷㈡第135至140頁),亦堪採信。依原證8號退款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6頁)所載,103年1月3日華豐公司終止契約時,退款明細為: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退還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⒊至⒍之支票及現金44,068元,其餘結餘款125,256元則未退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以華豐公司終止契約時,兩造曾於103

年1月9日即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2.甲方未完成契約部分,雙方同意以644,068元計價,乙方退還644,068元予甲方,並於簽訂本協議書,當場給付,不另給據。」,據其提出該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被證5),固堪認兩造曾簽訂該協議書。然於「退款同意書」上簽名者既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就「退款同意書」上所載退款明細即:華豐公司返還票面金額15萬元的支票4張、返還現金餘額45,643元、支付獎勵金123,681元,總計退4張票及現金169,324元之事實,並不知情,堪信實在。綜觀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上,並未載明有華豐公司實際退還之現金金額,且該協議書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以同意上訴人僅退還現金44,068元即可,或就餘款125,256元部分拋棄請求權,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不再就此爭執云云,自不可採。

⒍萱豐公司部分,超收貨款306,980元:

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萱豐公司之預付貨款,包括:102年7月225,000元,及自102年8月起迄同年12月,每個月10萬元,合計725,000元,曾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予萱豐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萱豐公司合約店出貨對帳卡(原審卷㈠第262頁原證16)所載,璞石公司與萱豐公司合約金額為50萬元,扣除對帳卡第2至4行所載「前期超口20,540元」、「102年6月26日出貨36,240元」、「102年6月28日出貨25,200元」,迄102年6月30日止,合約餘額應為418,02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收取725,000元,超收306,980元貨款,自堪認定。

⒎奕聯公司部分,超收貨款162,142元:

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為支付奕聯公司之預付貨款為102年7月417,072元、自102年8月起,迄103年5月止,每月10萬元,合計1,417,072元,被上訴人曾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票款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奕聯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據奕聯公司復函(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該公司(包括相關企業欣昀生技有限公司)與璞石公司有簽立二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合約出貨餘額各為138,640元、1,116,290元,二者合計餘額為1,254,93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原告超收貨款162,142元,自堪認定。

⒏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後,係透過上訴人交付貨款予

各供應商,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為免其商品購入成本較上訴人原先與各供應商所議定者為高、後贈比例較上訴人原先所議定者為低而致銷售商品成本提高,遂向上訴人表明其暫不以被上訴人或其新公司名義與各供應商締約,然委請上訴人以其名義,繼續按上訴人前與各供應商所訂合約內容取得商品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銷售。」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此確有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委任其轉交供應廠商貨款之目的,在於獲得按上訴人與各供應商原訂契約價格之利益,自無同意上訴人超額收取貨款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差額均係經兩造磋商議定,被上訴人始依約給付,並無超收貨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如何就上開超收之差額磋商議定,且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多收百分之5款項充作委任之報酬,然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超收各廠商之預付款金額顯異於百分5之金額,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⑵依上前述,上訴人分別以景岳公司名義超收貨款295,525

元、以金格公司名義超收貨款12,763元、以世誠公司名義超收貨款279,100元、以端強公司名義超收貨款886,155元、以華豐公司名義超收貨款621,832元、以萱豐公司名義超收貨款306,980元、奕聯公司名義超收貨款162,142元,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2,564,497元,均屬超過上開供應商契約餘額之預付款。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給付予各供應商之上開款項,實際係由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目的自始欠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564,497元。

⑶又上訴人扣留端強公司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317,815元,

及華豐公司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125,256元,合計443,071元,因被上訴人頂讓璞石公司後,與供應商從事交易之契約相對人名義上既仍為上訴人,則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解約退款之對象自為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上開廠商解約後退還之結餘款,乃係端強公司、華豐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不構成不當得利,然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據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上開解約款,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其向端強公司、華豐公司收取之解約款443,071元,即屬有據。⒐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3,007,568元。

㈥上訴人有無以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名義多收百分之5

貨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5,762元(即75,000元、90,000元、90,762元之合計),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訛稱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因開立發票

予璞石公司,故需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增加上訴人之風險,故允諾願按上訴人簽發預付款之支票金額加計百分之5作為對價云云。查:

⑴倘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繼續使用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

需額外支付票面金額百分之5,作為上訴人承擔風險之對價,果屬實情,則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支付預付款之全部供應商包括世誠公司、端強公司、華豐公司、萱豐公司及奕聯公司等,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金額,而實際僅佳格公司、景岳公司供應商有額外加計百分之5金額,其餘供應商則無,上訴人亦未能說明何以有此區別,所辯已有可疑。況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早於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5日,則上訴人自可斟酌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再決定是否另行簽發支票予各供應商,實際上並無風險存在,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實在。

⑵又系爭合約加註條款已約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超過交接期程後,在未發生重大事件(EX:債務、稅務..等)前提下,乙方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意願回來到工作崗位,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須以月薪新台幣五萬元聘僱」等語,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如需上訴人協助處理事務,所須給付之報酬僅為每月5萬元,此金額顯然低於上訴人抗辯所述按上訴人簽發預付款之支票金額加計百分之5之金額(預付款金額顯然超過每月100萬元),兩造既已有系爭合約加註條款之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捨棄有利之契約明文約定,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認為上開條款按月給付5萬元之規範並不划算,轉而要求以上訴人對各供應商預付款之支票面額加計百分之5做為報酬云云,亦非可取。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景岳公司結算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9

頁)顯示,景岳公司退還上訴人3張支票金額各為25萬元,倘景岳公司確有加收百之5營業稅,則景岳公司在終止契約結算時,即應連同營業稅一併退回預收款(金額應為262,500元),應非僅退未含營業稅之預收貨款25萬元,而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3張支票,每張金額各為262,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支票影本),足見上訴人確非直接將景岳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而係另行簽發加計百分之5金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倘未隱瞞實情,應無自行簽發支票之必要。此外,據兩造103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被上訴人:這樣樂亦康是退三張各25萬,另外還有之前開的5%稅這樣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是262,500?」「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自承退還被上訴人款項包括百分之5稅金,各為262,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巧立名目,訛稱:有開立發票的供應商,尚需加收百分之5營業稅,以此方法向被上訴人超收貨款,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此部分超收之貨款如下:

⑴景岳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9個月,透過上訴人給付景岳公司每月預付貨款(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為262,500元,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貨款給景岳公司,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嗣因景岳公司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與璞石公司終止契約,為退還預付款,上訴人曾簽發予上訴人金額均為262,5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景岳公司加收營業稅為由,向被上訴人超收者,僅為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預付款部分,據此計算,上訴人此期間向被上訴人超收之金額共計75,000元【即(250,000元×5%)×6月=75,000元】,應堪認定。

⑵佳格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頂讓璞石公司時,係承接佳格公司一完整新合約,合約期間為102年7月至12月,每月應支付300,000元貨款予佳格公司,給付方式係按月以預切支票方式支付,每張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因加計百分之5金額,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6個月,每月預付貨款315,000元,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再給付上開貨款給佳格公司,而上開支票嗣後皆陸續兌現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營業稅名目,向其超收貨款90,000元(即300,000元×5 %×6月=90,000元),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主張另與佳格公司約定每個月叫貨金額超過前述

預收款300,000元後,需以追加叫貨的方式叫貨,並於該月月底就追加叫貨部分,另簽發支票予佳格公司,就此部分亦加計百分之5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曾簽發予上訴人下列支票:506,388元(兌現日102年8月31日)、424,626元(兌現日102年9月11日)、539,345元(兌現日102年10月26日)、152,573元(兌現日102年11月26日)、252,384元(兌現日102年12月25日)、32,678元(兌現日103年1月25日),合計1,907,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依據常統公司(即佳格公司之供應商)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詳原審卷㈡第105頁)所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實際給付之追加貨款為:102年8月貨款482,274元、102年9月貨款404,500元、102年10月貨款513,662元、102年11月貨款145,308元、102年12月貨款240,366元、103年1月貨款31,122,合計1,817,232元,上述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金額與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之差額確為百分之5,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係假立營業稅名目,就佳格公司追加叫貨部分,超收90,762元,應可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假立營業稅名目,共向被上訴人超收貨

款金額共計255,762元。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以為經由上訴人給付供應商之預付款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然此部分給付之金額實際係由上訴人自己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自始欠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款255,76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5,000元,及上訴人超收貨款、扣留供應商退還之預付款,依據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3,330元(即3,007,568元加255,762元之總和),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28,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發票據明細):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支付項目 │佳格 │端強 │華豐 │景岳 │世誠 │萱豐 │奕聯欣昀 │器材 │房租 │總合 │├──┼─────┼─────┼───────┼─────┼─────┼─────┼─────┼─────┼─────┼─────┼─────┼─────┼─────┤│ 01 │BA0000000 │ 1,824,572│102年7月貨款 │ 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225,000 │ 417,072 │ │ 20,000 │ 1,824,572│├──┼─────┼─────┼───────┼─────┼─────┼─────┼─────┼─────┼─────┼─────┼─────┼─────┼─────┤│ 02 │BA0000000 │ 1,147,500│102年8月貨款 │ 315,000 │ 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 20,000 │ 1,147,500│├──┼─────┼─────┼───────┼─────┼─────┼─────┼─────┼─────┼─────┼─────┼─────┼─────┼─────┤│ 03 │BA0000000 │ 1,007,500│102年9月貨款 │ 315,000 │ 0 │ 150,000 │ 262,500 │ 4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007,500│├──┼─────┼─────┼───────┼─────┼─────┼─────┼─────┼─────┼─────┼─────┼─────┼─────┼─────┤│ 04 │BA0000000 │ 1,717,500│102年10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717,500│├──┼─────┼─────┼───────┼─────┼─────┼─────┼─────┼─────┼─────┼─────┼─────┼─────┼─────┤│ 05 │BA0000000 │ 1,717,500│102年11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150,000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717,500│├──┼─────┼─────┼───────┼─────┼─────┼─────┼─────┼─────┼─────┼─────┼─────┼─────┼─────┤│ 06 │BA0000000 │ 1,567,500│102年12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 262,500 │ 200,000 │ 100,000 │ 100,000 │ 20,000 │ 20,000 │ 1,567,500│├──┼─────┼─────┼───────┼─────┼─────┼─────┼─────┼─────┼─────┼─────┼─────┼─────┼─────┤│ 07 │BA0000000 │ 1,247,500│103年1月貨款 │ 315,000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1,247,500│├──┼─────┼─────┼───────┼─────┼─────┼─────┼─────┼─────┼─────┼─────┼─────┼─────┼─────┤│ 08 │BA0000000 │ 932,500│103年2月貨款 │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932,500│├──┼─────┼─────┼───────┼─────┼─────┼─────┼─────┼─────┼─────┼─────┼─────┼─────┼─────┤│ 09 │BA0000000 │ 932,500│103年3月貨款 │ │ 550,000 │ │ 262,500 │ │ │ 100,000 │ 20,000 │ │ 932,500│├──┼─────┼─────┼───────┼─────┼─────┼─────┼─────┼─────┼─────┼─────┼─────┼─────┼─────┤│ 10 │BA0000000 │ 680,000│103年4月貨款 │ │ 550,000 │ │ │ │ │ 100,000 │ 30,000 │ │ 680,000│├──┼─────┼─────┼───────┼─────┼─────┼─────┼─────┼─────┼─────┼─────┼─────┼─────┼─────┤│ 11 │BA0000000 │ 680,000│103年5月貨款 │ │ 550,000 │ │ │ │ │ 100,000 │ 30,000 │ │ 680,000│├──┴─────┼─────┼───────┼─────┼─────┼─────┼─────┼─────┼─────┼─────┼─────┼─────┼─────┤│上訴人稱應支付供│13,454,572│各供應商貨款總│1,890,000 │4,950,000 │ 750,000 │2,362,500 │1,040,000 │ 725,000 │1,417,072 │ 200,000 │ 120,000 │13,454,572││應商總金額 │ │合 │ │ │ │ │ │ │ │ │ │ │└────────┴─────┴───────┴─────┴─────┴─────┴─────┴─────┴─────┴─────┴─────┴─────┴─────┘附表二┌────┬───┬─────┬─────┬─────┬────┬────┐│廠商名稱│合約書│開票明細表│對帳卡(合│出貨明細表│進貨發票│解約退款││ │ │ │約餘額) │ │ │完整資料│├────┼───┼─────┼─────┼─────┼────┼────┤│世誠 │○ │○ │ │ │ │ │├────┼───┼─────┼─────┼─────┼────┼────┤│奕聯、欣│ │ │ │ │ │ ││昀 │ │ │ │ │ │ │├────┼───┼─────┼─────┼─────┼────┼────┤│佳格 │○ │○ │○ │○ │ │ │├────┼───┼─────┼─────┼─────┼────┼────┤│景岳 │○ │○ │ │ │ │ │├────┼───┼─────┼─────┼─────┼────┼────┤│華豐 │○ │○ │ │ │ │ │├────┼───┼─────┼─────┼─────┼────┼────┤│鑫耀(森│ │ │ │ │ │ ││永) │ │ │ │ │ │ │├────┼───┼─────┼─────┼─────┼────┼────┤│萱豐(Y │○ │○ │ │ │ │ ││克碼) │ │ │ │ │ │ │├────┼───┼─────┼─────┼─────┼────┼────┤│端強 │ │ │ │ │ │ │├────┼───┼─────┼─────┼─────┼────┼────┤│金格 │ │ │ │ │ │ │├────┴───┴─────┴─────┴─────┴────┴────┤│ 沒有提供,○有提供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