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 訴 人 陳昵
邱林緞邱資堯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反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黃金雲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林緞、邱資堯、陳昵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下稱黃金雲等4人)起訴主張: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102年6月13日確定)既已認定登記黃金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邱慧玲所有同段1045地號;登記邱鏸玉所有同段1044地號土地;登記為邱惠貞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應為訴外人邱石頭所有,則伊等與邱石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下稱邱林緞等3人)為邱石頭之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以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伊等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林緞等3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邱石頭與其繼承人即邱林緞等3人既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邱林緞等3人繳納。伊等代繳之地價稅,自95年度起至102年度止,黃金雲代繳新台幣(下同)561,877元、邱慧玲代繳611,772元、邱鏸玉代繳600,718元、邱惠貞代繳617,221元,及各該部分利息。又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是伊等自95年度起至借名關係終止前,代繳之地價稅,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邱林緞等3人返還。另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邱林緞等3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請求邱林緞等3人返還,求為命㈠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民國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鏸玉704,561元,及其中600,718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惠貞724,137元,及其中617,221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邱林緞等3人如數給付黃金雲、邱慧玲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給付邱鏸玉198,311元、邱惠貞217,8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邱鏸玉、邱惠貞其餘之請求,邱林緞等3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鏸玊、邱惠貞對駁回渠等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邱林緞等3人則以:黃金雲等4人於前案102年6月13日確定前既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渠等所有,渠等將系爭4筆土地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為使用收益,自無為伊等支出歷年地價稅之意思,則兩造自應不成立委任契約,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然若認伊等需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黃金雲等4人歷年地價稅,則伊等抗辯96年4月24日邱鏸玉、邱惠貞將1044地號、1043地號出租第三人使用,各獲有45萬租金利益,既屬不當得利。伊等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於90萬元租金收益,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225,000元,合計1,125,000元之範圍內,抵銷邱鏸玉、邱惠貞各56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1項至第4項命邱林緞等3人給付黃金雲等4人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金雲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邱林緞等3人反訴主張:伊等既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認定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黃金雲等4人卻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無權占用、出租系爭4筆土地,致伊等對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損害伊等權益。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於102年6月13日確定,伊等自得請求以102年6月13日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金雲等4人返還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黃金雲應給付伊等2,900,000元,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伊等3,061,970元,及均自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邱林緞等3人反訴部分勝訴之判決,黃金雲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金雲等4人則均以:系爭1044、1043地號土地除曾於96年4月24日短暫出租第三人6個月外,其餘時間均為空地。其他土地亦均為空地,渠等並未占用,邱林緞等3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4筆土地鐵皮圍牆為邱林緞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圍,且邱林緞等3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為邱石頭在管理使用,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從97、98、101、102年空照圖得證系爭4筆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伊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若認邱林緞等3人主張有理由,則系爭4筆土地均係空地,處於未開發之狀態,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邱林緞等3人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林緞等3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登記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號土地原係邱慧玲登記所有,同段593-47地號土地原係登記邱鏸玉所有,同段593-4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邱惠貞所有,嗣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認定系爭4筆土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等4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黃金雲等4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公同共有。
二、邱鏸玉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三、邱惠貞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四、黃金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3之45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561,877元。
五、邱慧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3之46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1,772元。
六、邱鏸玉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3之47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00,718元。
七、邱惠貞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3之48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7,221元。
八、系爭4筆土地已於103年1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九、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編│103年1月24日│重測前 │重測後 │出處 ││號│前登記名義人│ │ │ ││ │ │ │ │ │├─┼──────┼─────┼─────┼────────┤│ 1│黃金雲 │○○○段 ○○區○○段│原審卷第119頁 ││ │ │593-45地號│1046地號 │ │├─┼──────┼─────┼─────┼────────┤│ 2│邱慧玲 │同段593-46│同段1045地│原審卷第120頁 ││ │ │地號 │號 │ │├─┼──────┼─────┼─────┼────────┤│ 3│邱鏸玉 │同段593-47│同段1044地│原審卷第121頁 ││ │ │地號 │號 │ │├─┼──────┼─────┼─────┼────────┤│ 4│邱惠貞 │同段593-48│同段1043地│原審卷第122頁 ││ │ │地號 │號 │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黃金雲等4人依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95年度至102年度,黃金雲等4人繳納之地價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二、邱林緞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金雲等4人給付自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八所示,系爭4筆土地原分別為黃金雲等4人所有,惟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認定系爭4筆土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4人,而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黃金雲等4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邱林緞等3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1月2日,全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邱林緞等3人乙節,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79頁)、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7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至七所示,黃金雲等4人分別繳納系爭4筆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分別共計561,877元、611,772元、600,718元、617,221元乙情,並有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調解卷第80至91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2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5至101年度系爭土地應徵之地價稅額資料(見原審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亦堪認為實在。
四、另系爭土4筆地既由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等4人,已如前述,故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前,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故黃金雲等4人支付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均係其以出名人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邱林緞等3人為邱石頭之繼承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及自黃金雲等4人支出時起之利息。邱石頭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黃金雲等4人分別代為繳納之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邱林緞等3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未繳納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該利益及自受領該利益時起附加之利息。又兩造對於黃金雲等4人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故黃金雲等4人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價稅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曾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出租他人,獲得90萬元利益,再加上5年利息225,000元,計有1,125,000元,故應抵銷邱鏸玉、邱惠貞請求伊等給付之金額各562,500元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邱鏸玉、邱惠貞分別於96
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邱鏸玉、邱惠貞各獲得450,000元之租金等情,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各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邱鏸玉、邱惠貞雖陳稱:出租前揭土地時,為邱林緞等3人
所知悉並同意,故其獲得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等語。惟邱鏸玉、邱惠貞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遽以認定邱林緞等3人確有知悉或同意邱鏸玉、邱惠貞出租上開土地而收取租金,邱鏸玉、邱惠貞上開陳述,自難憑採。。準此,邱鏸玉、邱惠貞出租上開土地時,邱石頭業已死亡,上開土地自屬邱林緞等3人所有,邱鏸玉、邱惠貞既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邱林緞等3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其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租金及自受領該租金時起附加之利息。則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此部分不當得利應予以抵銷云云,自屬可採。
㈢又邱鏸玉、邱惠貞另陳述900,000元之租金,應扣除10%之稅
金,邱林緞等3人如得為抵銷,亦僅能抵銷81萬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是邱鏸玉、邱惠貞雖獲得900,000元租金之利益,然既繳納10%之稅金計有90,000元,故其實際獲得的不當得利僅為810,000元,是邱鏸玉、邱惠貞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則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此部分不當得利得抵銷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之金額應各為506,250元(450,000元-45,000元=405,000元,405,000元+405,000元×5%×5年= 50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金雲等4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103年7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邱鏸玉198,311元(704,561元-506,250元=19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邱惠貞217,887元(724,137元-506,250元=217,887元)及自103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是借名登記乃以自己財產借他方名義登記,且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既已認定:「綜觀邱石頭向管有58年購入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正本、繳納相關地價稅,並收取退稅,出租、出售其中部分土地之租金、價款亦悉由邱石頭收益,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以次4人(下稱黃金雲等4人,與邱石定合稱邱石定等)配合邱石頭辦理土地分割等事證,足認邱石頭與邱石定等間分別就登記於其等名義所有之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因此消滅,邱石定等即負有返還移轉借名土地與被上訴人(即邱林緞等3人)之債務。」。又黃金雲等4人既完全配合邱石頭,且對於邱石頭對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收益及處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並無異議。另邱林緞等3人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亦具狀陳述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卷宗核閱明確,足認邱石頭除未登記為58年購買土地(包括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出租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應可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邱石頭除未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邱林緞等3人主張邱石頭死亡後黃金雲等4人仍繼續占有系爭4筆土地乙節,既為黃金雲等4人所否認,是邱石頭與黃金雲等4人間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既由借名人邱石頭自己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尚有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邱石頭死亡後自由其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繼續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為常態,則主張由出名人即黃金雲等4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邱林緞等3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邱林緞等3人雖主張黃金雲將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以鐵皮
將土地圍起來,並公告為其私人土地,鐵皮圍牆內亦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等語,惟為黃金雲等4人所否認,且查鐵皮圍牆之設置於邱石頭死亡前既已存在乙節,有黃金雲等4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繪測系爭4筆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頁),且由上開94年空照圖觀之,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範圍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他土地在內,應係包括58年購買之其餘土地在內,足認於94年當時系爭4筆土地既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則於該處設置鐵皮圍牆之行為,應係邱石頭所為,邱林緞等3人對此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黃金雲等4人確有設置鐵皮圍牆之行為,則邱林緞等3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查邱林緞等3人雖主張黃金雲公告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並於土地上設置磁磚及水泥塊,且委託律師事務所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故黃金雲等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固據渠等提出公告照片、萬福法律事務所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第177至180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查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4筆土地,公告內容僅係為排除第三人車輛之停放,或在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上放置磁磚及水泥塊或對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土地所有權乙節,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既登記為黃金雲所有,依法推定其等適法有此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任何人主張權利,此係基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適法權利,故無法據此證明黃金雲等4人對系爭4筆土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僅以黃金雲等4人對593之52地號土地張貼上開公告、或放置磁磚及水泥塊或對第三人主張土地所有權等情,遽以認定黃金雲等4人確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對邱石頭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確由黃金雲等4人占有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邱林緞等3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另證人李寶猜於原審證述:「(是否知悉臺南市○○○○段
麥當勞與肯德雞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我不知道是何人圍住的,但是被告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沒有辦法進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他會跟我說鐵圍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取。」、「(被告邱林緞要進入除草,是否因為她的土地在圍籬裡面?)是的。」、「(為何是他人將土地圍起來?)我不知道,我對那塊土地的產權不清楚。」、「(你曾經拿過邱振源的鑰匙開啟上開鐵圍籬的鎖?)是,我開完鎖後,我再聯絡被告邱林緞入內除草。」、「(妳前後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後共計幾年?)好像是五、六年。」、「(為何被告邱林緞無法進入除草,會找妳解決問題?)因為我是里長,我知道被告邱林緞的土地在圍籬裡面。」、「(如何知悉找邱振源可以有鑰匙可以開啟鐵皮圍籬?)因為被告邱林緞有跟我說,鑰匙好像在邱振源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查依上開94年空照圖觀之,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範圍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他土地在內,應係包括58年購買之其餘土地在內,足認於94年當時系爭4筆土地既由邱石頭管理、使用及收益,而邱石頭死亡後,邱林緞等3人既得由黃金雲之子邱振源處取得鐵皮圍牆之鑰匙,而進入鐵皮圍牆內除草,亦認於邱石頭死亡後,邱林緞等3人對58年購買之而借名登記與邱石定等人之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仍有繼續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此與黃金雲等4人所稱鐵皮圍牆大門鑰匙係寄放在泰成公司守衛室等情相符,是認黃金雲等4人對系爭4筆土地自未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尚難謂對於系爭4筆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無權占有可言,實可認定。
五、綜上,系爭4筆土地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既由借名人邱石頭自己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有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邱石頭死亡後其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仍繼續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則黃金雲等4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從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遽以認定黃金雲等4人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自不得主張黃金雲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則邱林緞等3人以黃金雲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訴請黃金雲等4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要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黃金雲等4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本訴請求㈠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民國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鏸玉19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惠貞217,887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邱林緞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㈠黃金雲應給付邱林緞等3人2,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邱林緞等3人3,06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黃金雲等4人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邱林緞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准許邱林緞等3人之反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黃金雲等4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黃金雲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邱林緞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金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69,207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302元 │├───┼─────┼───────┼───────┼────┼─────┤│96年 │68,68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97年 │68,68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98年 │68,68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24天│15,843元 │├───┼─────┼───────┼───────┼────┼─────┤│99年 │69,240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23天│12,501元 │├───┼─────┼───────┼───────┼────┼─────┤│100年 │69,24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23天│9,039元 │├───┼─────┼───────┼───────┼────┼─────┤│101年 │69,240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24天│5,587元 │├───┼─────┼───────┼───────┼────┼─────┤│102年 │78,910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224天 │2,421元 │├───┼─────┼───────┼───────┼────┼─────┤│總計 │561,877元 │ │ │ │96,566元 │└───┴─────┴───────┴───────┴────┴─────┘
附表二:邱慧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5,432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858元 │├───┼─────┼───────┼───────┼────┼─────┤│96年 │75,06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97年 │75,06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98年 │75,06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315元 │├───┼─────┼───────┼───────┼────┼─────┤│99年 │75,573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646元 │├───┼─────┼───────┼───────┼────┼─────┤│100年 │75,573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867元 │├───┼─────┼───────┼───────┼────┼─────┤│101年 │75,573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098元 │├───┼─────┼───────┼───────┼────┼─────┤│102年 │84,44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91元 │├───┼─────┼───────┼───────┼────┼─────┤│總計 │611,772元 │ │ │ │105,905元 │└───┴─────┴───────┴───────┴────┴─────┘
附表三:邱鏸玉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4,021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505元 │├───┼─────┼───────┼───────┼────┼─────┤│96年 │73,541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97年 │73,541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98年 │73,541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6,965元 │├───┼─────┼───────┼───────┼────┼─────┤│99年 │74,101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379元 │├───┼─────┼───────┼───────┼────┼─────┤│100年 │74,101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674元 │├───┼─────┼───────┼───────┼────┼─────┤│101年 │74,101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5,979元 │├───┼─────┼───────┼───────┼────┼─────┤│102年 │83,77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71元 │├───┼─────┼───────┼───────┼────┼─────┤│總計 │600,718元 │ │ │ │103,843元 │└───┴─────┴───────┴───────┴────┴─────┘
附表四:邱惠貞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年期間不計入)│ │ │├───┼─────┼───────┼───────┼────┼─────┤│95年 │76,128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9,032元 │├───┼─────┼───────┼───────┼────┼─────┤│96年 │75,808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97年 │75,808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98年 │75,808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486元 │├───┼─────┼───────┼───────┼────┼─────┤│99年 │76,299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776元 │├───┼─────┼───────┼───────┼────┼─────┤│100年 │76,299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961元 │├───┼─────┼───────┼───────┼────┼─────┤│101年 │76,299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156元 │├───┼─────┼───────┼───────┼────┼─────┤│102年 │84,772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601元 │├───┼─────┼───────┼───────┼────┼─────┤│總計 │617,221元 │ │ │ │106,9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