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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安

蔡幸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麟被 上 訴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被 上 訴人 郭黃金玉

馮孝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於起訴時就第一項聲明原請求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9,60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郭黃金玉之請求,且減縮對馮孝芬之金額請求,其起訴聲明並減縮為:瓏鈦公司、郭泰麟應連帶給付21,629,601元本息,馮孝芬應就其中13,125,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1-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占用土地及不返還登記部分:

對造上訴人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其母被上訴人郭黃金玉為負責人,其妻被上訴人馮孝芬為董事;上訴人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協禾公司係上訴人蔡幸玲與郭泰麟及訴外人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蔡幸玲係訴外人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安係蔡幸玲之夫。協禾公司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鄭黃富美等九人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稱409、410、

454、455地號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等人名下。其中瓏鈦公司及馮孝芬部分均由郭泰麟全權處理。協禾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後,多次在股東會中決議收回借名登記之上開土地,黃金安亦多次通知郭泰麟等人儘速履行移轉登記,其等卻置之不理。經協禾公司依法起訴,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應將其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454、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且協禾公司已於股東會上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判決瓏鈦公司、馮孝芬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其二人依法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協禾公司占有之義務,詎其二人繼續占有土地,且排除協禾公司使用收益,侵害協禾公司對系爭三筆土地使用收益權益,造成協禾公司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馮孝芬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5,000元。

㈡郭泰麟侵占公款及協禾公司請求返還土地支出費用部分:

郭泰麟受委託辦理協禾公司事務,卻虛報或浮報支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公款7,524,003元;及郭泰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必須依法訴訟,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972,148元(上述金額合計共8,496,151元),致協禾公司受有8,504,60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郭泰麟、瓏鈦公司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8,504,601元。

㈢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

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對黃金安、蔡幸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認蔡幸玲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證等罪嫌,黃金安涉有偽證、背信、誣告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然瓏鈦公司等人之主張均非事實,卻故意誣告濫訴,毀損黃金安二人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郭黃金玉(瓏鈦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郭泰麟、馮孝芬(下稱郭黃金玉等三人)應連帶賠償黃金安、蔡幸玲精神上損害各1,000,000元。

㈣黃金安遭毆打受傷部分:

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櫻桃木餐廳(下稱櫻桃木餐廳)召集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郭泰麟及郭黃金玉因不滿股東會決議,於黃金安宣布散會後,夥同馮孝芬之出席代表人黃崇熙拉扯及毆打黃金安,並限制其他股東與會人員自由。郭泰麟及郭黃金玉傷害黃金安之身體,致黃金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害,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郭泰麟、郭黃金玉連帶賠償黃金安500,000元。

㈤原審判命郭泰麟應給付黃金安40,000元本息,尚無不當,惟

駁回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瓏鈦公司、郭泰麟應連帶給付協禾公司21,629,601元,馮孝芬應就其中13,125,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郭黃金玉、郭泰麟、馮孝芬應連帶給付黃金安及蔡幸玲各100萬元;郭黃金玉及郭泰麟應再連帶給付黃金安46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⑴協禾公司請求郭泰麟、瓏鈦公司、馮孝芬、郭黃金玉連帶給付21,629,601元之本息【協禾公司於二審撤回對郭黃金玉之起訴及減縮對於馮孝芬之起訴聲明】、⑵黃金安、蔡幸玲請求郭泰麟、郭黃金玉、馮孝芬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本息、⑶黃金安請求郭泰麟、郭黃金玉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本息部分,判命郭泰麟給付黃金安因傷害之損害賠償4萬元,而駁回協禾公司、黃金安、蔡幸玲其他之訴,郭泰麟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協禾公司等三人亦僅就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黃金安就郭泰麟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郭泰麟及被上訴人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馮孝芬則以:

㈠郭泰麟於92年10月3日創設協禾公司時,並非代表瓏鈦公司

;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土地買賣價金7,500萬元亦非協禾公司獨立支付,而係由瓏鈦公司給付價金,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本件訴訟有新事證,應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限制。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在93年間就409、410地號等兩筆土地,既已出具地主使用權利同意書予協禾公司辦理建照變更設計審查,且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在案。因此協禾公司自93年8月建造執照審定之日起,自得持系爭建照逕行開發工作,協禾公司實際上既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來就有法律上占有使用之權益,瓏鈦公司並無阻止協禾公司開發使用。瓏鈦公司每年雇工鋤草整地,目的係為維護土地完整不受破壞,蓋系爭三筆土地自購入後至遭判決移轉期間,仍期待有開發興建大樓之可能性,且並未有對外出租牟利行為或供作瓏鈦公司個人利益使用,因此瓏鈦公司就系爭三筆土地僅盡義務而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三筆土地係空地,並無商業用途,協禾公司自不得以高達年息百分之5之利率來請求不當得利;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其等亦得為時效抗辯。

㈡郭泰麟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虛報浮報侵占協禾公

司附表一所示款項;縱認協禾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惟其所提各項證據記載之日期,皆屬92年、93年間之憑證,不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時效或10年長期時效,皆已逾時效請求。協禾公司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乃係在101年以前,縱使協禾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協禾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應自101年起算,協禾公司遲至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㈢對造上訴人曾就上開刑事案件對郭泰麟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

,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郭泰麟無偽證之犯行,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對郭泰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所述不實。

至於其所稱郭黃金玉等三人誣告黃金安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後雖經檢察官對黃金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因無積極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非虛構犯罪事實藉以誣告黃金安二人。郭黃金玉等三人對黃金安等二人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告發案件皆非憑空捏造事實,皆有提供具體事實及證據供檢察官斟酌,此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圍。郭黃金玉等三人主觀上並無損害黃金安等二人之人格權意思。況黃金安、蔡幸玲嗣後亦未取得對郭黃金玉等三人起訴或判刑之誣告罪證;又縱認黃金安二人請求有理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郭泰麟、郭黃金玉並無於104年1月13日下午在櫻桃木餐廳毆

打黃金安,事實上係黃金安不滿郭黃金玉在其宣布股東會結束時上前言語質詢,要求黃金安回答問題時,黃金安在惱羞成怒之情形下直接揮右拳重擊郭黃金玉胸口,致郭黃金玉右胸壁挫傷,因此本件傷害案實際上是黃金安毆傷郭黃金玉,而非郭黃金玉與郭泰麟毆傷黃金安。黃金安所稱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不足採信,其請求郭黃金玉與郭泰麟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泰麟就其敗訴部分並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郭泰麟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金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其母郭黃金玉為負責人,其妻馮孝

芬為董事。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協禾公司係蔡幸玲、郭泰麟與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蔡幸玲係信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安係蔡幸玲之夫。

㈡協禾公司以瓏鈦公司、馮孝芬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

地係協禾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協禾公司已終止與瓏鈦公司、馮孝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瓏鈦公司應將410地號所有權全部、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馮孝芬將454、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案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協禾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㈢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在櫻桃木餐廳召集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

㈣郭泰麟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國稅局申報協禾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黃金安係申報代理人。

㈤410地號土地面積1294.50平方公尺,454地號土地面積54.78平方公尺,455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

㈥410、45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920

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45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1,760元。

㈦系爭三筆土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空地。

土地西南側臨約28米寬○○○區○○路陸橋,距奇美醫院約30公尺,奇美醫院四周商店林立,土地北側臨約4米寬道路,該4米寬道路北邊有棟20層樓高之大樓。

㈧黃金安為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會計師,年收

入約2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蔡幸玲為大學畢業,受僱黃金安會計師事務所,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郭泰麟為博士班畢業,現任瓏鈦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471,832元,名下無不動產;馮孝芬為博士班畢業,現任瓏鈦公司董事,103年收入207,36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郭黃金玉為小學畢業,現任成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3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

五、系爭前案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之爭執所為判斷結果,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協禾公司前以其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

芬名下,因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瓏鈦公司應將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馮孝芬應將454、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協禾公司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瓏鈦公司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在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之爭執,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瓏鈦公司、馮孝芬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協禾公司,系爭價金實質上係由協禾公司支付,協禾公司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且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在案,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53頁)。

㈢次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瓏鈦公司、

馮孝芬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而不受系爭前案之拘束云云,然經核屬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即存在之證據,或嗣後根據已存在之資料再取得或於其他刑事或民事訴訟中使用之資料,以及相關偵查或裁判書類,部分則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之資料,均非屬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非屬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此一爭執,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瓏鈦公司、馮孝芬即應受拘束,其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云云,要為不可採。

六、茲審酌上訴人協禾公司、黃金安、蔡幸玲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㈠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連帶給付13,125,000元部分:

⒈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賠償占用

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惟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協禾公司雖主張瓏鈦公司、馮孝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之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云云,惟為瓏鈦公司等二人否認,參以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謂,協禾公司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一致主張,其與瓏鈦公司、馮孝芬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協禾公司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可知系爭三筆土地即係由其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

⑶又依原臺南縣政府(84)南工造字第2743號建造執照檔

案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63-485頁),協禾公司為上開建照變更後之起造人,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黃富美等九人亦已出具地主使用權利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52頁),且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在案,協禾公司自得進行開發工作。此外,又瓏鈦公司及馮孝芬因協禾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負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協禾公司之責,惟系爭三筆土地其後已返還協禾公司,雖其等迄至97年10月23日始返還,不論是否使協禾公司受有不利益,惟此與「受任人因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者無涉,亦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態樣不同。是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瓏鈦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13,125,000元,惟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協禾公司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瓏鈦公司

、馮孝芬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其等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姑不論瓏鈦公司、馮孝芬是否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以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而受有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協禾公司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應自97年10月23日起算,詎協禾公司遲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協禾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13,125,000元,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瓏鈦公司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連帶給付13,125,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給付8,504,601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協禾公司主張郭泰麟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

占協禾公司公款7,524,003元等語,既為郭泰麟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協禾公司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⑴協禾公司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明細表、匯款書各1份

、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收據2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收據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4份、郭泰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統一發票5份、支票2張(見原審卷一第67-76頁),以及匯款申請書4份、銀行及存摺出入記錄表1份、利息收據2份、統一發票5份、分類帳1份(見本院卷一第183-201頁)等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協禾公司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無法證明郭泰麟係虛報或浮報上開款項,以侵占協禾公司之公款,是協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上開款項。

⑵協禾公司無法證明郭泰麟有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而有侵權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就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②郭泰麟係在101年之前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列報為協禾

公司之費用,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該款項係由黃金安為協禾公司之申報代理人,協禾公司難認為不知,則縱認協禾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協禾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即應起算,詎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瓏鈦公司、郭泰麟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③至協禾公司主張瓏鈦公司、郭泰麟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惟查,協禾公司無法證明郭泰麟係虛報或浮報上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且協禾公司亦未能證明郭泰麟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協禾公司另主張郭泰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必須

依法訴訟,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972,148元等語,惟查:

⑴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協禾公司主張瓏鈦公司、馮孝芬未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果,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而依民法第544條對瓏鈦公司、馮孝芬請求賠償損害者,仍應以該損害與違反移轉登記義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②如附表二編號1之律師費,除第三審律師費外,因我

國偵查程序及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並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協禾公司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告訴代理人律師費,尚屬無據;至第三審律師部分,協禾公司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該訴訟敗訴當事人負擔,亦非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另黃金安、蔡幸玲個人聘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與協禾公司無關,協禾公司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2選任檢查人事件之費用、編號3法院執

行費用、編號4法院評鑑費等,協禾公司均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來請求各該程序應負擔程序費用者負擔,自難認其有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之損害。

⑵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協禾公司固提出支出費用972,148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87頁),然協禾公司支出之上開費用,乃係支付給律師、檢查人或法院,尚難認瓏鈦公司、郭泰麟因而受有利益,是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實屬無據。

⑶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部分:

①協禾公司係在101年之前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有

林國明律師收據、名耀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原審法院收據、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89頁)。縱認協禾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協禾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即應起算,詎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瓏鈦公司、郭泰麟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②至協禾公司主張瓏鈦公司、郭泰麟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惟查,上開費用均係支付予律師、會計師或法院,要難認瓏鈦公司、郭泰麟因而受有利益,是協禾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給付8,504,60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黃金安、蔡幸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部分:

⒈黃金安、蔡幸玲主張瓏鈦公司(郭黃金玉時任法定代理人

)、馮孝芬、郭泰麟前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認蔡幸玲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證等罪嫌,黃金安涉有偽證、背信、誣告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然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之主張均非事實,卻故意誣告濫訴,毀損其二人之名譽人格權等語,惟查,瓏鈦公司、馮孝芬、郭泰麟對黃金安、蔡幸玲固提出多次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均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9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99年度偵字第10833號、100年度偵字第11515、1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0-102頁)。

⒉黃金安、蔡幸玲嗣以上開刑事案件對郭泰麟提出偽證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郭泰麟無偽證之犯行,並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對郭泰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366頁)。此外,黃金安、蔡幸玲復未舉證證明郭泰麟有何偽證之行為,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黃金安、蔡幸玲所稱郭泰麟等人誣告其等偽造文書等案

件,嗣後雖經檢察官對黃金安、蔡幸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乃係因無積極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尚難逕以檢察官對黃金安、蔡幸玲為不起訴處分,即認郭泰麟等人虛構犯罪事實誣告黃金安二人。本院審酌郭泰麟等人對黃金安二人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告發案件,乃係認黃金安二人有涉嫌不法行為才依法提出告訴,並已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供檢察官調查、斟酌,核非憑空捏造事實,而此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圍,因此,要難認郭泰麟等人提起上開告訴、告發,在主觀上有損害黃金安二人人格權之意思。此外,黃金安二人復未舉證證明郭泰麟等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郭泰麟等人

對其等提出告訴、告發之時間係98年至100年間,而郭泰麟至臺南地檢署作證之時間為98年1月15日,然黃金安、蔡幸玲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時效期間,郭泰麟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⒌依上所述,黃金安、蔡幸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黃金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郭泰麟給付50萬元,其中46萬元由郭黃金玉與之連帶給付部分:

⒈黃金安主張郭泰麟、郭黃金玉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櫻桃木餐廳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害,然為郭泰麟、郭黃金玉所否認,黃金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經查,證人即新樓醫院急診室醫師王志源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黃金安在104年1月13日有到新樓醫院急診室接受伊治療。黃金安主述是兩個人以拳頭圍毆他,他來的時候是說胸悶,呼氣會喘,他的嘴唇會痛,後腦會痛,他說他的左睪丸被抓,伊評估黃金安的右後腦沒有腫,嘴唇右下方有一小撕裂傷,大概0.8到1公分以內,其他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睪丸那邊,黃金安說被抓痛,但是伊看起來還好。黃金安的外表沒有明顯傷痕,只是打開他的嘴唇,發現他的下唇內側有一小撕裂傷,當初伊有縫合起來。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並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病,除了下唇撕裂傷是伊看到外,其他診斷係根據病人的主述。診斷證明書是伊開給黃金安去批價繳費,但是黃金安沒有去繳費,所以沒有蓋醫院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1頁、第116-117頁)。依證人王志源之證詞可知,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僅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並無從認定其受有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是黃金安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受有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等傷勢,不足採信。就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部分,除經證人王志源證述屬實外,並有黃金安於該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時,由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為黃金安拍攝之照片1張可稽,因此,黃金安於104年1月13日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堪可認定。

⒊至郭泰麟固質疑證人王志源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虛偽不實

,並提出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認定新樓醫院與王志源應連帶賠償郭黃金玉50萬元之105年度南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5-88頁),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郭黃金玉之訴,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3頁)。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王志源依黃金安主訴及其病徵為其專業診斷,登錄於病歷並據而出具交付,要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是郭泰麟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⒋又證人陳宜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協禾公司股東,

104年1月13日有參加協禾公司股東會。當天郭泰麟把黃金安推擠到牆角去,大家有一點肢體上的衝突。伊站的角度看到的是郭泰麟向黃金安揮拳,因為是從伊頭頂上揮過去,且有扯到伊頭髮,有看到黃金安的臉部(嘴角或眼角)有流血,他的眼鏡有歪掉;證人蔡幸玲證稱:伊是黃金安的太太,有參加104年1月13日協禾公司股東會。伊看到郭泰麟用手一直架住黃金安的脖子,黃金安臉部有點腫腫的,他說會痛,後來就陪他一起到醫院去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209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觀之,郭泰麟於前開時地確實有以手架住黃金安的脖子,並出拳毆打黃金安,是黃金安主張郭泰麟於前開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應可採信。

⒌就黃金安主張郭黃金玉於前開時地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傷部分,既為郭黃金玉所否認,黃金安自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蔡幸玲乃證稱:伊沒有看到郭黃金玉實際有抓黃金安的動作,是聽到黃金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證人蔡幸玲既沒有看到郭黃金玉有抓黃金安下體之動作,僅是聽黃金安轉述,要難依證人蔡幸玲之上開證詞認定郭黃金玉於前開時地有出手抓黃金安的下體。

此外,黃金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開時地有遭郭黃金玉出手毆打,則其主張郭黃金玉於前開時地有出手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泰麟於前開時地毆打黃金安,致黃金安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業經認定如上,郭泰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黃金安因郭泰麟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郭泰麟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黃金安為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會計師,年收入約2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郭泰麟為博士班畢業,現任瓏鈦公司董事長,103年收入471,832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黃金安及郭泰麟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黃金安所受之傷害及郭泰麟係故意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黃金安請求郭泰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黃金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泰麟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金安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協禾公司、蔡幸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判命郭泰麟應給付黃金安4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郭泰麟就此部分之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黃金安、協禾公司、蔡幸玲其餘請求(確定、撤回、減縮訴之聲明除外),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郭泰麟及被上訴人瓏鈦公司、郭黃金玉、馮孝芬聲請測謊,及傳訊證人陳宜慧、蔡幸玲、黃金安、林常弘、黃正園,及傳訊郭泰麟為當事人訊問部分,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虛報或浮報公款部分┌──┬────────────────┬──────┐│編號│虛報或浮報之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虛報興榮公司之保證金 │3,740,000元 │├──┼────────────────┼──────┤│ 2 │虛報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 │2,950,836元 │├──┼────────────────┼──────┤│ 3 │以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 136,127元 ││ │用途不明,但借款利息由協禾公司負│ ││ │擔 │ │├──┼────────────────┼──────┤│ 4 │虛報支領薪資 │ 264,000元 │├──┼────────────────┼──────┤│ 5 │虛報成光公司租賃給協禾公司租金 │ 71,430元 │├──┼────────────────┼──────┤│ 6 │虛報籬笆工程費用 │ 361,610元 │├──┼────────────────┼──────┤│ │合計 │7,524,003元 │└──┴────────────────┴──────┘附表二:占用土地訴訟請求部分┌──┬────────────────┬──────┐│編號│支出費用之項目名稱 │金額 │├──┼────────────────┼──────┤│ 1 │律師費 │ 835,000元 │├──┼────────────────┼──────┤│ 2 │檢查人費用 │ 100,000元 │├──┼────────────────┼──────┤│ 3 │法院執行費用 │ 4,598元 │├──┼────────────────┼──────┤│ 4 │法院評鑑費 │ 32,550元 │├──┼────────────────┼──────┤│ │合計 │ 972,14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