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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林重興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 律師蔡東泉 律師上 訴 人 吳建杉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 上訴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洪于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建杉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重興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重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者,始屬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重興、吳建杉與訴外人蘇恕勇連帶給付,僅林重興與吳建杉提起上訴,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合併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林重興之上訴非有理由,而吳建杉部分本院則因其未參與林重興與蘇恕勇共同詐欺行為(此部分詳後述),而為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之判決,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認為上訴有理由,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蘇恕勇,又蘇恕勇既未上訴或視同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其公司負責人郭素珍經由訴外人林壽美認識其胞弟即上訴人林重興,又經林重興介紹,稱訴外人蘇恕勇與其同為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合夥股東,蘇恕勇為勝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民國101年11月初,林重興、蘇恕勇共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之補助款專案,林重興因為臺南市農會高階幹部而了解補助申請流程與申領訣竅,可協助順利獲得補助,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製作企劃書等說詞,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其等大致達成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2,600餘萬元之協議,並於10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勝欣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總價138萬元委由林重興、蘇恕勇2人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施作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安定工程)之合意,期間林重興、蘇恕勇為取信郭素珍,曾先行施作部分工程,及介紹上訴人吳建杉與郭素珍認識,稱吳建杉亦為勝欣公司股東,由其負責工地現場處理施工事宜,並偽稱委由「梁梧勳」教授製作企劃書等,上訴人與蘇恕勇即共同以「可為被上訴人興建牛樟芝培育廠房,並可代為向農委會申領高額補助,及代為標購牛樟木」等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詐得共計9,010,17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公司遂將上開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支票部分則存入林重興所有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兌現(各別交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迄102年2月以後,因林重興、蘇恕勇遲未依約定將被上訴人委託購買之牛樟木兩批運至廠房,經郭素珍與其等聯繫請求履約,竟遭其等屢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同時又發現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停頓,復未在施工場地見到其等所稱購買用以施工之鐵材等工程材料,始知遭到詐騙,上訴人與蘇恕勇等自始即無實現契約內容之意思,竟施用詐術使郭素珍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又因上訴人與蘇恕勇未替系爭廠房辦理建造執照即行開工,現已無從辦理補照,被上訴人必須自行拆除回復地面原狀,故另須花費50萬元以上進行拆除工程,此亦為上訴人與蘇恕勇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蘇恕勇連帶賠償損害9,5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林重興部分:

本件實非詐欺,而係純粹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事件,系爭安定工程訂約時之工程款為138萬元,隨後被上訴人讓蘇恕勇共請款9,010,170元,總共追加7,630,170元,依常理,被上訴人應會追問為何追加與追加項目等細節,且被上訴人也常至工地巡視,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安定工程也有相當瞭解,蘇恕勇也有購買牛樟木,只是未能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預期,不能因此即謂意思表示受詐欺,本件應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之要件。況林重興並未全程與蘇恕勇一同向被上訴人收取支票或現金,系爭安定工程是由蘇恕勇以勝欣公司名義簽訂,林重興並未參與,與蘇恕勇無合夥關係,亦未參與蘇恕勇與對被上訴人討論關於牛樟芝之購買、培育種植、如何申請農會補助款及「梁梧勳」教授為何人、專長等問題,若林重興果有參與詐欺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沒有一分錢進自己口袋,並自己先行墊付1,535,625元之理,亦無可能只有一、二次陪同蘇恕勇前往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林重興係因誤信蘇恕勇所言信用不佳而單純借帳戶供其使用,因該帳戶林重興仍自己使用,故有關存摺、印章均由林重興保管,並代蘇恕勇處理存款,為避免自己金錢與受託保管之金錢混淆不清,故每筆款項出入均詳為記載,若與蘇恕勇共同詐欺,豈敢將帳目詳細登載,遺留犯罪證據,再蘇恕勇於102年1月22日向郭素珍收取之支票中,其中一張兆豐銀行面額350萬元支票交林重興後已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代收,蘇恕勇因故要更改日期,林重興有取回交給蘇恕勇,若林重興有共同詐騙之意,豈有將已詐得之巨額款項,再行退回之理,林重興既未參與蘇恕勇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重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吳建杉部分:

吳建杉否認與林重興、蘇恕勇為合夥人,僅是於101年12月間受僱於蘇恕勇在系爭安定工程工地工作,101年12月離職後,僅102年4月16日一次出現在工地協助處理,並無共同詐欺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支票與現金之受領人為蘇恕勇、林重興,佯稱要購買牛樟木詐取財物者亦是蘇恕勇、林重興,蘇恕勇亦供稱工程圖、預算、與被上訴人討論、簽約,吳建杉均不在場,亦無插手關於培育牛樟芝申請補助的事,吳建杉所謂股東部分只有在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通篇描述詐欺行為之過程均為林重興、蘇恕勇2人,吳建杉並未參與其中,被上訴人並主張3人是否有合夥關係與本件無關,刑事判決亦認定吳建杉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建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以合夥關係作為吳建杉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理由,自有違誤。

㈢均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勝欣公司簽訂系爭安定工程合約。

2.系爭安定工程合約約定之要旨如下(詳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⑴第一條:「工程名稱:界線牆工程+回填工程」。

⑵第三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138萬元,詳細表附

後。」⑶第五條:「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程估價單

、圖樣、施工說明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⑷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乙方支領工款為㈠先收百分之50%的訂金,購買材料。

㈡第一、二期工程完成收百分之30%。

㈢最後留百分之20%的尾款,待完工和甲方驗收完成後給

付。」

3.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安定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以及代標代購牛樟芝,曾有如附表所示開立票據及付款交付行為,上訴人林重興、蘇恕勇亦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直接交予蘇恕勇與林重興二人,上訴人林重興則辯稱票據是由蘇恕勇轉交)。

4.系爭安定工程於開工前並未申請建築執照,迄今仍未完工,工程現場亦無依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應購買之建材數目。

5.上訴人及蘇恕勇未曾為被上訴人申請農委會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之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未曾自上訴人及蘇恕勇處受領「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

6.吳建杉曾於102年4月16日至系爭安定工程工地之現場。

7.如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之附表六、七,均為林重興所製作。

8.系爭安定工程工地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回復未施工前之土地原狀,所需費用至少需50萬元。

9.林重興、吳建杉於原審104年1月14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三至被證六之筆記本是林重興所製作,其上所簽「勇」字為蘇恕勇本人簽收。

㈡爭執事項:

1.林重興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是否給付蘇恕勇詳如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之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2.上訴人及蘇恕勇有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安定工程合約,及決意購買鐵材及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現金共計9,010,170元?

3.上訴人及蘇恕勇若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及蘇恕勇連帶給付9,010,170元,以及拆除工程回復原狀之費用50萬元,總計9,510,17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林重興與訴外人蘇恕勇共同詐欺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初,林重興、蘇恕勇共同以農委會有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之補助款專案,林重興因為臺南市農會高階幹部而了解補助申請流程與申領訣竅,可協助順利獲得補助,亦可委託「梁梧勳」教授製作企劃書等說詞,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勝欣公司訂立系爭安定工程合約,林重興、蘇恕勇即陸續以收取部分工程款、給付「梁梧勳」教授規劃費用、標構牛樟木等藉口,使被上訴人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支票部分則存入林重興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兌現),共計交付9,010,170元,嗣因林重興、蘇恕勇遲未依約定將被上訴人委託購買之牛樟木運至廠房,經聯繫請求履約又遭其等屢以各種理由推託,工程停頓,始知受騙等語,業據提出農委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及勝欣公司)、系爭安定工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系爭安定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牛樟芝照片、現金支出傳票、(蘇恕勇)手寫估價單、票據簽收文件、廠商付款簽收簿、牛樟木照片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52頁、第84至95頁、第147至148頁、第178至179頁)為證,上訴人林重興對於上開時地,蘇恕勇有於101年11月19日以訴外人勝欣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安定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公司有因為系爭安定工程與代標購牛樟木等,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蘇恕勇(其中支票部分存入林重興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兌現)共計9,010,170元,然系爭安定工程於開工前並未申請建築執照,迄今仍未完工,工程現場亦無依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應購買之建材數目,亦迄未曾為被上訴人申請農委會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之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未曾自上訴人及蘇恕勇處受領「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等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林重興並因前開行為,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詐欺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林重興與蘇恕勇共同詐欺而為前開金錢交付乙節,即非無據。

2.刑案原審曾函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關於牛樟芝培育一事,經該所函覆稱:「牛樟芝培育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菌絲體的生長,目前牛樟芝的栽培都先將木材殺菌處理,殺菌的木材對菌絲體的生長沒有問題。第二階段是菇體的生成,以本所的試驗結果顯示,12-00年生的木材可以形成菇體,但成效不理想,只有少部分木材可以出菇,菇體的品質不佳,不符經濟效益。因人工種植的木材年齡不高,本所最多只測試00年生牛樟木,結果顯示00年生的牛樟木出菇狀況仍不理想,不具經濟效益。因此,要應用在牛樟芝培育的牛樟木樹齡應00年生以上。」、「牛樟芝的培育初期採無菌培養,需要較乾淨的室內空間,開始出菇後需較高的濕度,需要保持高濕度的環境」等語,有農委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月20日農林試保字第106221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然觀之林重興與蘇恕勇所購買之牛樟木(均放置於林重興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內,見原審卷一第52頁、刑案偵卷二第159頁、偵卷三第174頁照片所示)為00年生之木材(此部分如後述),恆與上開函文所示應有20年以上樹齡始具培育牛樟芝之經濟效益不符,且蘇恕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從未有從事過牛樟芝培育之經驗,所得資訊均是從網路查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上訴人林重興亦自承對牛樟芝之培育種植均屬外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無訛,顯見其等根本不具備培育牛樟芝之專業知識,則其等如何履行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素珍陳稱可向農委會申請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補助款、設廠並培育牛樟芝之承諾。

3.被上訴人主張約於101年12月15日,林重興、蘇恕勇向郭素珍稱可為其購置牛樟木以栽植牛樟芝云云,並交付長寬各約30至40公分之牛樟木樣品以取信郭素珍乙節,業據提出前開牛樟木照片為憑,對此訴外人蘇恕勇於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在卷(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5頁),然事後林重興與蘇恕勇至臺東向訴外人李泰郎購買之牛樟木之情,據證人李泰郎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售之牛樟木50棵、總共賣135萬元,大約12年份的樹,約4吋至5吋,與偵卷二第159頁、偵卷三第174頁照片所示木頭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除與前開向郭素珍設詞可代購之牛樟木時所提出之牛樟木樣品相去甚遠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詐騙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及上開簽收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等件觀之,均載明如附表編號5、6之支票係用以購買牛樟木;而郭素珍於102年1月30日、2月7日分別另支付現金2萬元、25萬元亦用以代購牛樟木,有上開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蘇恕勇)手寫估價單在卷可參,另觀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購牛樟木尾款現金(牛樟木15噸×70000=0000000,前已付80萬)」,及手寫估價單記載「96900(每噸)×32.1噸=0000000」、「登記物權每噸(32.1噸)×800=25680 /0000000」、「代標費用20000元」,亦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現金支付之款項相合,堪認林重興與蘇恕勇向被上訴人收取用以購買牛樟木之金額合計約420萬元,亦遠高於實際購買牛樟木花費之135萬元,是林重興與蘇恕勇以佯稱購買牛樟木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鉅款,顯然浮報款項而有詐欺之意,實甚明確。

4.又刑案檢察官查明關於申請牛樟芝培育補助乙節,業據農委會函覆稱:「本會無受理茁壯公司或勝欣水電公司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之情事」、「貴署函請查明有無以『梁梧勳』名義,向本會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案,查本會並無受理前揭案之情事」等語,有農委會103年1月29日農授糧字第1031064146號、103年4月28日農授糧字第1031006099號函在卷(見刑案偵卷二第163、191頁)可稽,足見林重興與蘇恕勇未曾為被上訴人公司申辦農委會補助。又蘇恕勇為取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素珍,有交付前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予郭素珍一事,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企劃書可憑;雖蘇恕勇於刑案偵查中僅坦承交付一般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部分範本,但觀上開企劃書文件之人事費部分即有記載被告蘇恕勇所提之「梁梧勳」、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委託對象亦記載「梁梧勳」等情,而此「梁梧勳」正是林重興與蘇恕勇向郭素珍提及協助之人,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蘇恕勇確有提供上開企劃書等資料予郭素珍,而使郭素珍陷於錯誤,認為林重興與蘇恕勇等人有代被上訴人提出補助申請,且有通過補助等情。

5.再林重興與蘇恕勇興建廠房之地點,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依建築法第30、33、35、36條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且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95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月6日南市農務字第1051287792號函暨檢送各相關法規(見刑案原審卷二第55至104頁)附於刑案卷內可參。然蘇恕勇卻稱:其未申請建築執照,圖面都還沒送;水電和建照也都沒有申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則其等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所建之廠房僅係違建,又從未提及有申請容許使用,根本無法進行合法之培育牛樟芝事業,更遑論申請獎勵補助一事。

6.復依上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月20日函文可知,牛樟芝的栽培都先將木材殺菌處理,且牛樟芝的培育初期採無菌培養,需要較乾淨的室內空間,然觀諸置放在林重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土地之牛樟木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刑案偵卷二第158至159頁)及刑案檢察官104年1月11日至林重興住處附近會勘「蘇恕勇、林重興代購之牛樟木」現場照片8張(見刑案偵卷三第172至175頁),該處僅有單純之鐵皮屋,屋內除放置木材外,幾乎空無一物,顯非無菌空間,又無殺菌功能,無法用以處理牛樟木或培育牛樟芝,是在培育牛樟芝廠房未興建完成之前,林重興與蘇恕勇並無特地再花費「支付鐵厝20萬元、私厝整地2.3萬元、鐵厝尾款20萬元」(詳如前開林重興手寫「牛樟木」記帳簿內記載)搭建鐵皮屋之必要,又其等所購買之牛樟木根本不適宜用以培育牛樟芝,已如前述,而林重興除與蘇恕勇一同前往臺東購買牛樟木,放置於其土地之鐵皮屋內,並在手寫記帳簿內記載「支付樣品1株3.5萬元」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益見林重興、蘇恕勇確有共同以佯稱「可為被上訴人興建牛樟芝培育廠房,並可代為向農委會申領高額補助,及代為標購牛樟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詐欺取財無訛。

7.蘇恕勇雖於刑案偵訊時表示:「梁教授我認識,是我找來的,他只是負責供應菌種給茁壯公司,菌種也給了,這部分並未另外付費,因為梁教授說要先試看看這個環境有無辦法培育。至於補助款部分與梁教授無關,那是莊中甯負責。」等語(見刑案偵卷三第3頁),又於刑案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莊中甯是梁梧勳教授介紹的,企劃內容是梁梧勳教授介紹之後,我跟他接洽兩次,我那時和莊中甯約在中華東路大橋的85度C見面,時間約在102年農曆年過年後,他直接在那邊把企劃書交給我,並跟我說梁梧勳看過了。」、「(問:你如何跟梁梧勳聯絡?)我有跟梁梧勳見過面,我們平常都是電話聯絡,見面我們都是從臺南到鳳山國中,教授的研究室好像也是在鳳山,但我沒有去過,我不知道他是哪個學校的教授,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是真的教授。」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然若依蘇恕勇上開所陳,企劃書已經完成,當無不能交付郭素珍之理,其卻稱僅交付一般範本予郭素珍,顯有可疑。又郭素珍不僅從未見過「梁梧勳」,更始終未曾聽聞「莊中甯」,而蘇恕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法提出2人之年籍資料,也找不到人(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8頁),若確有此2人,蘇恕勇怎會對將合作之人一無所知,也無法聯繫;再對照蘇恕勇前開所稱,其係由網路獲知培育牛樟芝之資訊,則是否確實有梁梧勳、莊中甯等人,並非無疑,則蘇恕勇於合約洽談時,佯稱可由「梁梧勳」教授協助申請補助,要支付撰寫企劃書費用云云,顯係虛構之說詞,使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素珍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藉口。

8.雖林重興一再辯稱其未參與蘇恕勇詐騙被上訴人公司交付財物之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施玉明於原審已證稱林重興有與蘇恕勇提及牛樟芝獎勵

事業得以申請補助,可以協助建造廠房、申請相關執照、水電、申請補助等事宜,且因林重興表示與蘇恕勇係合夥股東關係,蘇恕勇為勝欣公司負責人才會由蘇恕勇代表簽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核與蘇恕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洽談契約內容時,其與林重興均在場,包含興建廠房、執照、水電申請等,林重興也有提到牛樟芝事業獎勵補助等語相符(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況林重興於刑案已自承其與蘇恕勇是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由蘇恕勇負責承作及興建工程,工程資金也由蘇恕勇收付,伊負責保管、控制資金,興建牛樟芝廠房工程是合作關係,因為業主(指被上訴人公司)透過伊,蘇恕勇才有機會拿到這個工程等語(見刑案偵卷一第35至36頁),顯然林重興已坦承與蘇恕勇之合作關係,並表示蘇恕勇因其方能得到工程合約,且係由其管控工程資金。

⑵又蘇恕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牛樟芝係其與林重興

決定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5頁),且林重興有與蘇恕勇一同前往臺東向訴外人李泰郎購買牛樟木乙節,亦如前述,堪認林重興對於標購牛樟木過程知之甚詳,並有親自參與,又林重興在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以備放置所購買之牛樟木,且搭建費用並以被上訴人支付牛樟木部分款項支應,而林重興並將上開支付情形記入帳冊內,均足見林重興確實知情並有參與購買牛樟木一節無誤。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27日郭素珍、施玉明、林重興及鄭淑瑛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8頁),林重興陳稱「木材的部分,我有問他,他說出去標的那個人,稅金欠了6、70萬元,要先還6、70萬元才可以出單給他」等語,若林重興僅於102年2月6日與蘇恕勇一同至臺東向李泰郎購買牛樟木,並未參與其他事物,則其事後為何還會向郭素珍、施玉明夫妻提及欠稅、出單等情節,顯見林重興辯稱其並未參與牛樟芝培育、設廠、標購牛樟木之事,不足採信。雖林重興辯稱錄音當時已酒醉,有意識不清之情,證人即其配偶鄭淑瑛並證稱:102年某日郭素珍夫妻拿酒來找林重興,說要找蘇恕勇,林重興當天已經醉了,因為他喝醉臉會紅,爬不起來,講話斷斷續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然證人開始時證稱當日郭素珍夫妻來的時候,伊就去作伊的工作,不在場,其後又證稱其等講話時,伊有坐一下,講幾句,有聽到他們講話,但講什麼忘記了等語,對其當時是否在場參與對話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若如證人證稱當時林重興已酒醉而意識不清,衡情鄭淑瑛殊無放任已酒醉之林重興與郭素珍夫妻獨處之理,況由錄音對話內容觀之,林重興尚能與郭素珍、施玉明對答,而無雞同鴨講之情事,顯見其精神狀況尚可明瞭事理,是其辯稱錄音對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實難憑採。

⑶蘇恕勇雖於刑案原審準備期日供稱簽約時,是其自己簽約,

但交付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等,是與林重興一同到茁壯公司,且收支票時,林重興有去2、3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反面至131頁、第132頁),但審理時證稱係其與林重興一起去簽約(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蘇恕勇所述關於簽立系爭安定工程合約書部分,雖前後有歧異,但關於交付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牛樟芝工程設備書面手稿、生產所需儀器與設備單,係由其與林重興一起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且林重興與蘇恕勇曾一同到環工路被上訴人公司收款2、3次,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且由林重興於前開刑案自承蘇恕勇係經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安定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素珍所述洽談對象主要是林重興,又林重興既然會與蘇恕勇一同交付相關廠房合約資料,曾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款,並告知郭素珍之後可將款項交付予蘇恕勇,而簽約一事事關重大,簽約時林重興卻不在場,殊難想像,因此應以證人施玉明及蘇恕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林重興亦在場一節,較為可採,是林重興以蘇恕勇於上開刑案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自己簽約等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再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

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查明蘇恕勇有無退票紀錄乙情,已經該所以104年6月11日台票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迄104年6月1日止,蘇恕勇並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情,則林重興辯稱是因蘇恕勇信用不佳而將帳戶借其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林重興自承將收取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入其系爭農會帳戶內或由其妻鄭淑瑛兌現,並記載工程相關收支明細等情,林重興若無參與興建廠房工程或購買牛樟木等節,怎會負責提示兌領上開所示之支票,並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其負責控制資金出入等語。且由林重興提出之前開系爭安定工程、牛樟木等支出相關明細手寫記帳簿觀之,亦可知蘇恕勇向林重興請領款項時,不僅需表明金額,更需說明用途,若林重興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蘇恕勇使用,則其何不將帳戶存摺、印章交蘇恕勇自行取用即可,又何必自行保管帳戶、印章,且於蘇恕勇取款時,復不嫌麻煩,製作記帳簿以明支出明細之理,林重興再辯以是因帳戶中仍自己使用,故存摺、印章仍自己保管,復為避免帳目不清,故每筆記帳等語,然林重興既是因蘇恕勇有周轉資金之必要而借用帳戶,衡情應是借出閒置之帳戶供使用方為事理,豈有借出平日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致恐帳戶內金錢混淆之理,且縱是如此,則蘇恕勇向其表示要領取自己之款項時,實無庸說明用途(僅需記載數額即可),林重興又何必將項目詳細記載之理,又倘僅有蘇恕勇一人詐欺,則依常理而言,所得款項理應全歸蘇恕勇一人所有,蘇恕勇自無必要另行支付自己年終獎金、工資或借貸之理(參前開手寫記帳簿,可見上開支出項目),則蘇恕勇欲領取詐欺所得時尚需徵得林重興之同意並記載用途,顯見林重興對該款項有享有、支配之權限,絕非其所辯僅是出借帳戶之情。

⑸至林重興再辯稱其若有與蘇恕勇共同詐欺,當無自己墊付1,

535,625元,並詳細記載以供自己罪證,及款項均由蘇恕勇支領,其並未獲利益,並被上訴人已交付之350萬元支票,若林重興有意詐欺金錢,又何必將此張支票返還云云。然林重興於牛樟木支出明細之記帳簿記載於1月30日收取被上訴人公司支票金額為225萬元,然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委由蘇恕勇、林重興代為標購牛樟木者,係於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30日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80萬元支票,及編號7之3,136,170元支票,兩者金額已有不符,且本件亦未見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25萬元之支票,由此已見林重興所提出之上開手寫記帳簿之內容與實際之支出不符,則其據此辯稱自己為此已墊付1,535,625元云云,即非有據,況本件蘇恕勇與林重興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事件中,合作模式是由蘇恕勇負責承作及興建工程,工程資金也由蘇恕勇收付,林重興負責保管、控制資金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林重興於蘇恕勇支領款項時記帳,或係為明其與蘇恕勇關於所獲金錢之分配,避免吃虧,或可解為保護自己利益之行為,自非無預期蘇恕勇犯行曝光後據為自己不利之證據之情,另林重興原取得35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距其於同年1月22日取得該張支票之3個多月後,根本尚未能提示兌現,況林重興亦自承是因蘇恕勇要更改日期,始向林重興取回該張支票,並非林重興自行退回該張支票,佐以其後蘇恕勇、林重興再向被上訴人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共計400餘萬元之款項,其上開返還支票之行為,實無法據此解為林重興係無詐騙之意,無從作為其無與蘇恕勇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有利依據。

9.依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素珍係因誤信林重興與蘇恕勇之詐騙行為,致由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林重興辯稱本件僅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林重興、蘇恕勇前開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負責人郭素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9,010,17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因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未完成,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拆除該無益之工程而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50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拆除費用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303頁)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回復原狀之損失,自均與林重興、蘇恕勇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重興應與蘇恕勇連帶給付9,5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3.至林重興雖辯稱蘇恕勇有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安定工程,僅係尚未完工,並有為被上訴人購買牛樟木,是被上訴人之支出並非全部損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請求返還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依兩造所不爭執林重興、蘇恕勇並未交付牛樟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林重興自不得以其已購置牛樟木乙節,主張應予扣抵,又因系爭安定工程係為興建牛樟芝培育廠房,然該工程並未辦理建築執照,林重興、蘇恕勇亦未曾為被上訴人申辦農委會補助,是林重興等縱有施作部分之工程,然該工程嗣後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實益,林重興自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辯稱系爭安定工程仍可補辦建照,並非無實益云云,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關於請求上訴人吳建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吳建杉為系爭安定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與林重興、蘇恕勇等有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受僱,對於林重興、蘇恕勇利用實際上不存在之勝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以遂行詐欺行為等事實,應不能推諉不知或全未參與,應與林重興、蘇恕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固據提出上開郭素珍與林重興之錄音譯文中,林重興對吳建杉為股東並未予以否認,及蘇恕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吳建杉與其等為合夥關係、利潤平分等語,暨前開工地現場照片可見吳建杉在場之情,然吳建杉已否認有與林重興、蘇恕勇間有合夥關係,更否認有共同與之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吳建杉與林重興、蘇恕勇等人有事業之合作關係,甚或知悉林重興、蘇恕勇有對被上訴人之詐欺意思而參與系爭安定工程之施作,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吳建杉有參與被上訴人指稱林重興、蘇恕勇佯以代辦牛樟芝補助、設廠、代為標購牛樟木等藉口,向其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或認其上開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吳建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3.然徵之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通篇所描述遭詐欺之過程均為蘇恕勇、林重興二人如何假借申請牛樟芝補助、設廠、標購牛樟木等理由向其詐取財物,所主張陳述吳建杉與林重興、蘇恕勇等人有股東、合夥等合作關係乙節,無非是指稱吳建杉為勝欣公司之股東,有於系爭安定工程現場監工與施工之情。其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於原審亦明白陳述:伊沒有要主張吳建杉為勝欣公司之股東,或與林重興、蘇恕勇等人係合夥關係,僅是陳述當初林重興找被上訴人時,說蘇恕勇是他的合夥人,公司名字是蘇恕勇,所以由蘇恕勇簽約,是到要施工時,才又跑出吳建杉,本案從頭到尾都是與林重興簽約的,只是林重興帶了蘇恕勇過來,說公司是蘇恕勇的,每次收錢林重興也都有到場,支票都是匯款至林重興帳戶,伊認識的人是林重興,並不認識蘇恕勇、吳建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51頁反面),且郭素珍於刑案偵、審時一再指稱:吳建杉是工程行的股東之一,吳建杉負責現場工地監工、施工,他們3個人是股東,文件或收錢的問題都是找林重興、蘇恕勇,洽談合作內容、簽契約時,吳建杉均不在場等語(見刑案偵卷二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0、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9頁),均未能明確指明吳建杉究如何參與其所指稱林重興、蘇恕勇等人以申請牛樟芝補助、設廠與標購牛樟木等由,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4.而據林重興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其與吳建杉、蘇恕勇是合作關係,吳建杉負責監工、蘇恕勇負責承作及興建工程,工程資金也由蘇恕勇收付,其負責資金保管,會認識蘇恕勇是透過吳建杉牽線,吳建杉與蘇恕勇2人本來就有合作,其是後來才加入的,3人本來就說好合作的,是吳建杉經濟比較不好,其才建議每個月給3萬元作為生活費,不是薪水等語(見刑案偵卷一第34至35頁),及蘇恕勇於刑案偵訊時亦供稱:

「款項不清跟吳建杉沒有關係,因吳建杉只是管現場的總務」、「吳建杉就安定工程除了現場及總務外,其他部分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刑案偵卷三第108頁反面),並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與林重興、吳建杉是合夥關係,吳建杉在99年年中左右開始合夥,與林重興是從102年8月開始合夥,其也是透過吳建杉而認識林重興。其負責工程設計、施工、吳建杉負責總務,就是人料補給,現場都是由其和吳建杉處理,林重興負責資金。帳冊也有紀錄吳建杉過年分紅,這是股東才有的等語(見刑案偵卷三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除陳稱吳建杉與其等間之股東、合夥或合作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指稱101年11月林重興、蘇恕勇以代為申請牛樟芝補助款等詐欺行為之前,及一致陳稱吳建杉僅有參與系爭安定工程之現場施工與監工,更以「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有以水電安裝、配管、燃料導管、照明、消防安全設備安裝等各項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暨證人施玉明於原審亦證稱:是在簽約後,在工地現場,吳建杉本人說與林重興、蘇恕勇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經刑案原審再次向證人施玉明確認關於其與吳建杉洽談內容及吳建杉知悉何事等節,其證述:吳建杉知悉事項及談話內容,就是指被告3人(即林重興、蘇恕勇與吳建杉)為股東及興建牛樟芝廠房等事。惟其與蘇恕勇、林重興洽談申請補助、興建廠房至完成相關執照申請時,吳建杉並不在場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另本件是由蘇恕勇、林重興2人一同前往臺東向訴外人林泰郎購買牛樟木,已如前述,吳建杉並未一同前往,,蘇恕勇於刑案偵、審時均證稱:其和林重興負責標購牛樟木,牛樟木現在都在林重興那裡;牛樟木不算在工程內等語(見刑案偵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25頁)。凡此,均足見縱認吳建杉確實有與林重興、蘇恕勇間有所謂之股東、合夥或合作關係,亦僅存在於其參與興建系爭安定工程廠房之施作與監工部分,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吳建杉有參與被上訴人所指稱林重興、蘇恕勇等人以申請牛樟芝補助、設廠與標購牛樟木等理由,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5.雖蘇恕勇復於刑案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林重興知道要幫業主做牛樟芝,吳建杉也知道;簽契約工程內容,事後吳建杉也知道,圖面與估價單等資料均為一式3份,吳建杉需要報表,不然如何監工;吳建杉知道補助部份,但沒有插手;吳建杉知道有拿了1千多萬元,收哪一筆錢與開什麼時候的票,其會跟吳建杉說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第26頁)。然若吳建杉確如被上訴人指稱為勝欣公司股東,而勝欣公司亦確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施作系爭安定工程,並因此由吳建杉負責現場施作、監工事宜,並領每月領取3萬元,則其對於應如何興建廠房及資金部分,本應有知悉,以利負責相關事項之進行,其於本案施作、監工等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與其他一般工程施作之工地監工所為有異,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安定工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吳建杉於102年4月16日有出現於工地現場與郭素珍對話等情,然以吳建杉為現場施作、監工人員之身分,而出現在工地現場,並無違常之處;佐以郭素珍於刑案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有問吳建杉,說3個股東怎麼回事,吳建杉就說他不管錢、不管材料,問他也沒用,他只管工地,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不會來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51頁),均足證吳建杉確實僅負責工地施工,而未參與林重興、蘇恕勇等前開詐術行為之實施。另蘇恕勇雖稱吳建杉均知情,然其事後告知事項之範圍及內容為何,並不具體、亦未特定,是否包含蘇恕勇、林重興洽談之所有部分,尚非無疑。因此,尚難以吳建杉負責工程監工部分,而知悉相關施作細節及資金來源等,即認其有參與蘇恕勇、林重興以詐欺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物之事實。

6.此外,被上訴人其餘提出之前開農委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勝欣公司)、系爭安定工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系爭安定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現金支出傳票、手寫估價單、票據簽收文件、廠商付款簽收簿等,僅能證明蘇恕勇、林重興推由蘇恕勇以勝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後,有收取相關款項並記載支出,及蘇恕勇代為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記載等節,但無吳建杉之簽名或字跡,無法佐證其是否有參與合作洽談、簽約或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等情;而牛樟木照片、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發展計畫(茁壯公司牛樟復育廠建置企劃書),雖可證明蘇恕勇提供予被上訴人負責人郭素珍,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縱一併參酌上開證人施玉明,及蘇恕勇、林重興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吳建杉有與林重興、蘇恕勇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上開票據交換所函亦僅能證明蘇恕勇之信用狀況,前開農委會函文內容關於該會,無受理被上訴人公司或勝欣公司申請牛樟芝培育事業獎勵補助之情事,均無法證明吳建杉有就申請補助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難認吳建杉有與林重興、蘇恕勇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方法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7.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關於吳建杉與林重興、蘇恕勇間有合作關係乙節,固經林重興、蘇恕勇於前開刑案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而吳建杉執林重興所製作之前開手寫記帳簿資料,其上記有於塩和工程中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日按月領取3萬元薪資、102年2月5日領取年終獎金4萬元、101年12月10日領取薪資3萬元,辯稱係受僱於蘇恕勇等語,亦與林重興於前述刑案中供稱:3人本來就說好合作的,是吳建杉經濟比較不好,其才建議每個月給3萬元作為生活費,不是薪水等語,彼此不一致,證人陳忠成於原審證稱:其受僱於蘇恕勇而在系爭安定工程工地作混凝土施工,吳建杉有買飲料去該工地找過他,但未在該工地工作,伊未見吳建杉在該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亦核與吳建杉自承有於101年12月間受僱蘇恕勇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情不相符合。凡此,顯均無從據為吳建杉辯稱僅受僱於蘇恕勇,而與林重興、蘇恕勇間無合作關係等語之有利證據。然縱認吳建杉與林重興、蘇恕勇間有合作關係之事實,亦無從推論吳建杉必有參與其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仍應先就吳建杉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情,是吳建杉前開僅受僱於蘇恕勇等之辯詞,縱非可採,亦不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8.據上各節,縱認吳建杉與林重興、蘇恕勇有股東、合夥等合作關係,並有於系爭安定工程工地現場監工,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明確證明其確有參與林重興、蘇恕勇共同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與被上訴人前開財物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建杉應與林重興、蘇恕勇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重興應與訴外人蘇恕勇連帶給付9,510,170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吳建杉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吳建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林重興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林重興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建杉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重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吳建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交付日期及收│兌領人及兌領之││號│ │票號 │ │(新臺幣)│受人 │方式 │├─┼─────┼───────┼──────┼────┼──────┼───────┤│1 │茁壯公司 │101年11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69萬元 │101年11月19 │林重興之配偶鄭││ │ │AB0000000 │銀行台南分行│ │日交付蘇恕勇│淑瑛提示兌領 │├─┼─────┼───────┼──────┼────┼──────┼───────┤│2 │茁壯公司 │101年12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41萬4,00│101年12月5日│系爭農會帳戶提││ │ │AB0000000 │銀行台南分行│0元 │交付蘇恕勇 │示兌領 ││ │ ├───────┤ ├────┤ │ ││ │ │101年12月5日 │ │20萬 │ │ ││ │ │AB0000000 │ │ │ │ │├─┼─────┼───────┼──────┼────┼──────┼───────┤│3 │茁壯公司 │101年12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 │101年12月18 │系爭農會帳戶提││ │ │AB0000000 │銀行台南分行│ │日交付蘇恕勇│示兌領 │├─┼─────┼───────┼──────┼────┼──────┼───────┤│4 │茁壯公司 │102年1月22日 │兆豐國際商業│250萬元 │102年1月22日│被告之系爭帳戶││ │ │CS0000000 │銀行台南科學│ │交付蘇恕勇 │提示兌領 ││ │ │ │園區分行 │ │ │ │├─┼─────┼───────┼──────┼────┼──────┼───────┤│5 │茁壯公司 │101年12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80萬元 │101年12月15 │系爭農會帳戶提││ │ │AB0000000 │銀行台南分行│ │日交付蘇恕勇│示兌領 │├─┼─────┼───────┼──────┼────┼──────┼───────┤│6 │茁壯公司 │現金 │ │2萬元 │102年1月30日│ ││ │ │ │ │ │交付蘇恕勇 │ ││ │ ├───────┼──────┼────┼──────┼───────┤│ │ │102年1月30日 │兆豐國際商 │313萬6, │102年1月30日│系爭農會帳戶提││ │ │CS0000000 │業銀行台南科│170元 │交付蘇恕勇 │示兌領 ││ │ │ │學園區分行 │ │ │ │├─┼─────┼───────┼──────┼────┼──────┼───────┤│7 │茁壯公司 │現金 │ │25萬元 │102年2月7日 │ ││ │ │ │ │ │交付蘇恕勇 │ │├─┴─────┴───────┴──────┼────┼──────┴───────┤│ 合 計│901萬170│ ││ │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