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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秀雲(下稱上訴人陳秀雲)原任職於伊

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持有伊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竟擅自開立支票,經由其配偶謝文俊帳戶兌現款項,並將謝文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伊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8成、編號4票面金額全部之款項,匯入伊公司之帳戶。民國101年3月29日,陳秀雲書立切結書,承諾將其全數退休金繳至伊公司帳戶,以賠償伊所受部分損失,請求伊公司將支票票面金額代墊匯入謝文俊帳戶內,以免支票跳票影響謝文俊之信用,並於101年3月30日開立票號556428,票面金額為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款項之償還。伊因而於101年3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由陳秀雲兌領款項匯入謝文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將669,500元、525,5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帳戶以供附表編號2、3支票兌現。陳秀雲另於101年4月5日再書立另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為確保伊之權益,陳秀雲並交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摺正本及已加蓋該帳戶印章之取款單給伊收執。

㈡伊於101年4月6日將附表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525,500元匯入

謝文俊帳戶後,陳秀雲竟於101年5月5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勞保局於101年4月23日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1,811,243元其中1,810,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之謝文俊帳戶,致伊無從取得該部分款項。惟伊仍需將同額款項存入伊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回補先前陳秀雲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於該帳戶所盜用銀行預借予伊公司之款項。又伊於102年5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始得知除陳秀雲所坦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支票外,陳秀雲先前另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私自存入伊上開合庫佳里分行之票貼帳戶,並盜領銀行預借予伊之款項。伊因而存入伊上開票貼帳戶,以彌補先前遭陳秀雲藉謝文俊支票盜用銀行預借款項之金額合計為5,443,300元(即附表4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下稱系爭5,443,300元)。陳秀雲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伊票貼帳戶而盜領銀行預借予伊款項之不法行為,致伊因此受有5,443,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秀雲賠償。

㈢陳秀雲未經伊同意,利用其執行薪資轉帳職務機會,擅自以

電子轉帳(EDI)方式,將原證10(見原審卷㈠第6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總計2,196,000元(下稱系爭2,196,000元)之款項,自伊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在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於101年4月底、5月間發覺上情,於101年6月5日對陳秀雲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秀雲賠償,爰先行請求其中1,811,243元。

㈣陳秀雲於開立系爭630,000元本票予伊,作為部分款項擔保

並簽立切結書,與伊約定由伊代其將630,000元、669,500元、525,5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伊亦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匯入款項共1,825,000元(下稱系爭1,825,000元),兩造間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伊先前曾多次要求陳秀雲返還款項,陳秀雲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秀雲返還借款1,825,000元。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寶一公司9,079,

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秀雲答辯:㈠伊自71年間起任職於寶一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寶一公

司資金調度,籌措方式或直接對外借款,或借用伊配偶謝文俊簽發,以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入寶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辦理票貼帳戶,辦理融資,此一情形已行之一、二十年,寶一公司對此知之甚詳,竟誣指伊侵占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9紙支票均係向謝文俊借得,存入寶一公司設於合庫佳里分行票貼帳戶,該行再依票據貼現契約,將應付款項全數存入寶一公司,供寶一公司營運資金所需,伊並未從中侵占分文。準此,各該票據屆期時寶一公司即負有存入款項以供銀行兌領之義務。

㈡101年3月間,因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子蔡耀年進入

公司接管,發現公司財務虧損,藉詞誣指伊犯罪,伊為確保謝文俊票信,遭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不得已始簽立101年3月29日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惟寶一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伊有盜領款項行為,伊自無再以勞保老年給付賠償寶一公司所受損害之理。

㈢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均係供寶一公司向合庫佳里分行辦理

票據貼現所用,所得款項均匯入寶一公司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合庫佳里分行支付票貼款項之日期,即10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寶一公司上開帳戶並無提款之情,可見伊並無任何盜領之情,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5,443,300元,並無理由。

㈣伊就寶一所有合庫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其用途不外乎「供該公司客戶間票據提示所需資金之用」、「支付每月應付員工薪資、借支、應付民間借款本息、勞保費、營業稅、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伙食費、及雜費」、「其他應付款項之現金需求」,伊為存、提款方便,經常在公司內部以電子轉帳(EDI)方式,依資金需求,先將寶一公司存於合庫佳里分行款項,轉存至伊同設於該銀行帳戶內,再就近於寶一公司附近之農會、郵局以本人提款卡領現,或製作匯款單,分別用以支應員工薪資差額、稅金、勞、健保費、水費、伙食費、營業稅、其他雜費或應付貸款人之利息等,此一方式行之多年,寶一公司逕以款項轉存至伊帳戶內即推論各該款項已悉數由伊盜領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且伊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合計應領薪資為1,347,398元,惟實領僅793,480元,尚欠553,918元,故伊以EDI取得之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係為補足薪資553,918元。

㈤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均係供寶一公司向合庫佳里分行

辦理票據貼現所用,所得款項均匯入寶一公司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寶一公司稱伊利用上開3張支票,向合庫佳里分行盜領款項,與事實不符,伊也未曾向寶一公司借款1,825,000元,難認伊事後有返還各該款項之義務。又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匯款6,220,000元至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倘鈞院認伊有向寶一公司借款1,825,000元,伊以上開6,220,000元借款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寶一公司1,811,243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寶一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寶一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寶一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秀雲應再給付上訴人寶一公司7,268, 3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秀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秀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秀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寶一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秀雲原先任職於上訴人寶一公司擔任會計乙職。陳

秀雲任職寶一公司期間,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陳秀雲經手領出。

㈡陳秀雲將其夫謝文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存入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成或全部款項(編號1至3、5至9之支票為8成,編號4之支票為全部)匯入寶一公司之帳戶。

㈢陳秀雲於101年3月29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一、本人

(即陳秀雲)茲保證將本人全數退休金納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以賠償公司所遭受部分之損失。二、本切結書於本人簽章後,始正式生效,立切結書乙式三份為據」。

㈣兩造於101年4月5日,書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

為:「甲方(即上訴人寶一公司)茲同意在乙方(即上訴人陳秀雲)願完全保證以下聲明事項各點皆成立之前提下,針對乙方在甲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先生個人支票存入甲方於合庫支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甲方損失一事,仍願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該六筆支票(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若乙方無法確實承諾及執行下列所有聲明事項,則乙方除自動放棄要求甲方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上述六筆支票外,乙方及謝文俊先生願受一切相關民、刑事等責任,並放棄個人相關抗告之權利,交由甲方追訴暨移送法辦。聲明事項:乙方茲保證放棄乙方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依勞保局核定金額為準),並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賠償甲方所遭受部分之損失及確保甲方提領之權益,乙方願同時交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簿正本及已加蓋合於該帳戶印章及一切所需提款條件(如取款密碼)之取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

㈤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23日,將陳秀雲之勞保老年給付1,81

1,243元匯給陳秀雲,陳秀雲於101年5月5日將其中1,810,0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謝文俊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㈥陳秀雲開立發票日101年3月30日,票號556428號,票面金額

63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寶一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㈦寶一公司於下列時間,共匯款1,820,000元至謝文俊設於一

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兌現:

⑴101年3月30日(匯款金額625,000元)。

⑵101年4月3日(匯款金額669,500元)。

⑶101年4月6日(匯款金額525,500元)。

㈧因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遭退票,寶一公司依其與合作金庫銀

行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償還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款共5,443,30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並將該6紙支票正本交予寶一公司收執。

㈨陳秀雲任職寶一公司期間,曾以電子轉帳(EDI)方式,將

系爭2,196,000元(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69頁,即原證10黃色螢光筆所示)自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陳秀雲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

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寶一公司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陳秀雲自99年3月18日起100年5月16日止,共匯款6,220,000元至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秀雲將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系爭2,196,000元,自

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經上訴人寶一公司同意,或未經寶一公司同意而盜領?上訴人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1,811,24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寶一公司是否基於與上訴人陳秀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共匯款1,820,000元,至謝文俊設於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兌現?上訴人寶一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1,825,000元(按: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雖匯款625,000元至謝文俊上開帳戶,惟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款項之償還,而開立票面金額630,000元之系爭本票並已兌現,故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仍請求1,825,000元,而非1,820,000元),有無理由?㈢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上訴人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寶一公司之帳戶後,該款項是否被陳秀雲盜領?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5,443,3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9日,書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載之切結書(下稱101年3月29日切結書);兩造另於101年4月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陳秀雲對其有書立上開2份切結書,並無爭執,雖抗辯其係遭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始簽立上開2份切結書云云,惟為上訴人寶一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陳秀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陳秀雲將系爭2,196,000元,自寶一公司於合庫

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經上訴人寶一公司同意?上訴人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1,811,243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陳秀雲自承將系爭2,196,000元自寶一公司於合庫

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系爭2,196,000元轉至陳秀雲上開帳戶,未經其同意,上訴人陳秀雲雖辯稱:上開款項是用於清償其借給寶一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寶一公司積欠其薪資差額云云,然為上訴人寶一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陳秀雲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2,196,000元轉至上訴人陳秀雲上開帳戶之緣由,

上訴人陳秀雲先辯稱:係經寶一公司同意,且上開款項全數用於寶一公司營運資金所需(見其於原審103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嗣改稱:上開款項是用於清償其及訴外人陳吳碧琴借予寶一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寶一公司應給付陳秀雲之薪資差額、供寶一公司日常支出及支付營業稅捐之用(見其於原審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續狀三),其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⒊證人林宏源於原審證稱:就兩造間的紛爭,伊曾向地檢署

提出一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核對EDI轉帳時,有請被告(按指上訴人陳秀雲)提出說明;被告承認有把上開帳戶款項轉到她個人的銀行帳戶中,根據她的說法是要便利去支付一些費用;當時有把公司的現金收入明細表拿出來核對,因為款項從銀行提領出來之後,在會計科目上會變成公司的現金,所以伊把現金收入明細表調出來看,收入明細表上面有記載可能現金的部分是用來支付薪資、勞健保、伙食費、營業稅、利息等一些雜項支出,所以當初也有針對現金收入的明細表來做核對,但可能資料比較多,伊沒有辦法針對她是否有確實把現金拿去支付款項;核對後在比對現金明細帳,在99年間有1,461,000元、100年間有735,000元,這兩筆總金額是有公司的帳戶轉到她個人帳戶,但沒有出現在現金明細表;她有解釋沒有入帳的款項是入到寶一公司另一個銀行帳戶,戶號是0000000000000號(下稱17037號帳戶);被告只是口頭陳述而已,並沒有提供資料;伊有就17037號帳戶與被告所稱EDI款項作初步檢視;但沒有辦法很準確的一筆對一筆;又沒有辦法確認好幾個數字兜成的數字與被告所講的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依證人林宏源所述,其與上訴人陳秀雲核對EDI轉帳資料,99年間有1,461,000元、100年間有735,000元(以上合計2,196,000元),並未列入寶一公司的現金收入明細表(即上訴人陳秀雲將上開金額轉至其個人帳戶後,上開金額未曾再以現金回流到寶一公司之現金收入明細表),是上訴人陳秀雲辯稱上開款項用以支應寶一公司稅金、勞、健保費、水費、伙食費、營業稅、其他雜費或利息云云,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陳秀雲於對帳時,另稱沒有入帳的款項是入到寶一公司另一個17037號帳戶云云,惟經核對結果,無法認定上開金額確實已入寶一公司17037號帳戶,上訴人陳秀雲就此亦未能舉證明,上訴人陳秀雲此部分所稱,亦難採信。況查,苟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有轉至寶一公司17037號帳戶之必要時,直接以EDI轉帳即可,又何需由寶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上開帳戶,先轉到上訴人陳秀雲個人帳戶,再由上訴人陳秀雲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寶一公司17037號帳戶(或由陳秀雲個人帳戶,再轉至寶一公司17037號帳戶)?且此與上訴人陳秀雲辯稱是為存、提款方便,才轉至其個人帳戶之目的,亦相違背,是上訴人陳秀雲辯稱系爭2,196,000元,全數用於寶一公司營運資金所需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秀雲另辯稱其有借系爭6,220,000元予寶一公司,系爭2,196,000元,其中有1,645,000元(見其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用於清償其借給寶一公司之借款本息云云,並提出其在合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為證。惟查,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陳秀雲有匯款系爭6,220,000元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陳秀雲係基於與上訴人寶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系爭6,220,000元匯入上訴人寶一公司上開帳戶,則其抗辯係基於與上訴人寶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6,220,000元匯入寶一帳戶云云,尚難採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秀雲將上開自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其個人在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45,000元,係用以清償其借給上訴人寶一公司之借款本息。上訴人陳秀雲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陳秀雲另稱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承認寶一公司有本民間借貸簿,寶一公司拒絕提出該民間借貸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其主張其有借6,220,000元予寶一公司乙節為真正云云,上訴人寶一公司否認其持有上開民間借貸簿,上訴人陳秀雲雖提出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惟查:寶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上開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係證稱:(你借錢給原告公司有向公司拿利息,有無記載於劉美珍製作之財務報表?)沒有,都在陳秀雲的帳冊上。(陳秀雲何時會拿帳冊給你看?)從來沒有看過。(那你如何知道她有記在帳冊上?)她當會計應該有記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從蔡江乾之上開證詞可知,蔡江乾只是因為陳秀雲係會計,而自行揣測陳秀雲應該有將民間金主借錢給寶一公司之情形,記載在「民間借貸簿」上,並未確認陳秀雲有將民間金主借錢給寶一公司之情形,記載在「民間借貸簿」上,更未表示該「民間借貸簿」現由上訴人寶一公司持有中,是上訴人陳秀雲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陳秀雲另辯稱: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是用於補

足寶一公司應付給伊之薪資差額553,918元云云,然為上訴人寶一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陳秀雲雖提出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惟查上訴人寶一公司否認有積欠陳秀雲薪資差額,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能證明寶一公司給付陳秀雲之薪資數額,尚無法證明寶一公司有積欠陳秀雲薪資差額,亦無從證明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是用於補足寶一公司積欠陳秀雲之薪資差額。況查上訴人陳秀雲主張寶一公司係自97年起,開始積欠薪資,而其自承寶一公司之員工薪資係由其負責轉帳,倘若寶一公司自97年起開始積欠陳秀雲薪資,陳秀雲於發放寶一公司員工薪資時,豈有不先將寶一公司積欠其之薪資補足之理?又豈會任由寶一公司自97年起即開始積欠薪資,遲至99年5月起始陸續自行轉帳補足?上訴人陳秀雲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陳秀雲確實將系爭2,196,000元,自寶

一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陳秀雲個人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陳秀雲辯稱:系爭2,196,000元用於寶一公司營運資金所需、清償陳秀雲借給寶一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寶一公司積欠之薪資差額云云,既均不足採,則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上訴人陳秀雲將系爭2,196,000元,自寶一公司上開帳戶轉至陳秀雲個人上開帳戶內,係未經寶一同意而盜領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秀雲給付其中1,811,243元,即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寶一公司是否基於與上訴人陳秀雲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共匯款1,820,000元,至謝文俊設於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兌現?上訴人寶一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1,82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其係基於與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將系爭1,820,0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一銀佳里分行帳戶,上訴人陳秀雲對寶一公司有將系爭1,820,0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一銀佳里分行帳戶並無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1,820,000元係消費借貸,辯稱:伊擔任寶一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籌措方式之一係借用謝文俊簽發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寶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票貼帳戶辦理融資,寶一公司本即應負責讓謝文俊之支票兌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寶一公司就其係基於與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1,82 0,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其係本於與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匯款1,820,000元,固據提出原審原證3之支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原證4之存款存根聯、原證7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查:

⑴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查上訴人寶一公司雖提出上開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系爭本票,惟依上開說明,僅能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與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系爭1,820,0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一銀佳里分行帳戶。

⑵上訴人寶一公司雖另舉兩造於101年4月5日,書立之系爭

切結書為證,惟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陳秀雲在寶一公司不知情情況下,擅將謝文俊個人支票存入寶一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票貼帳戶,造成寶一公司損失,寶一公司在陳秀雲保證之聲明事項皆成立之前提下,願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支票。惟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寶一公司係基於與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讓附表編號3之支票兌現。

⑶此外,上訴人寶一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

陳秀雲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0,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其與陳秀雲間,就系爭1,82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採信,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秀雲給付1,825,000元,自屬無據。㈣有關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上訴人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

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寶一公司之帳戶後,該款項是否被陳秀雲盜領?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雲給付5,443,3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陳秀雲未經其同意,擅將謝文俊為發

票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寶一公司公司於合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盜領系爭5,443,300元。上訴人陳秀雲不爭執其有將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存入寶一公司上開票貼帳戶,惟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寶一公司之帳戶,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貼款項既由寶一公司領取,寶一公司本應負責讓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兌現,伊並未盜領系爭5,443,300元等語。上訴人陳秀雲既否認盜領系爭5,443,300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寶一公司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寶一公司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寶一公司主張係陳秀雲擅自存入,陳秀雲則辯稱係寶一公司借用)。上訴人寶一公司既係無償取得上開支票,且合作金庫銀行並已依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寶一公司之帳戶,本應由上訴人寶一公司負責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寶一公司雖另主張陳秀雲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寶一公司票貼帳戶前後,有將款項盜領、轉入他人帳戶、盜開支票兌領之情形,以上開方式共盜領系爭5,443,300元,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審104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五之支票、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上開支票、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存款憑條、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上開資料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陳秀雲所盜領,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秀雲先侵占上開款項後,再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寶一公司之票貼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寶一公司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票貼款項匯入寶一公司帳戶後,再以該票貼款項填補上訴人陳秀雲先前侵占之款項,並以此方式盜領系爭5,443,300元。況若上訴人陳秀雲有意侵占上開資料所示之款項,又豈會再以謝文俊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票貼,讓上訴人寶一公司領取該票貼款項,再以該票貼款項填補其先前侵占之款項,並以此方式盜領系爭5,443,300元?豈不多此一舉,上訴人寶一公司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另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陳秀雲擅自將謝

文俊個人支票存入上訴人寶一公司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貼帳戶,造成上訴人寶一公司損失,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寶一公司之損失有5,443,300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秀雲有盜領系爭5,443,300元。且苟如上訴人寶一公司之主張,上訴人陳秀雲係擅自將系爭切結書所示之6紙支票存入上訴人寶一公司於合作金庫之上開支票票貼帳戶,並以此盜領系爭5,443,300元,上訴人寶一公司豈會承諾讓該6紙支票兌現?是上訴人寶一公司主張上訴人盜領系爭5,443,300元,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寶一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秀雲給付1,81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陳秀雲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寶一公司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自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1年3月30日│DA0000000 │625,000元 │├──┼──────┼─────┼──────┤│ 2 │101年4月3日 │DA0000000 │669,500元 │├──┼──────┼─────┼──────┤│ 3 │101年4月6日 │DA0000000 │525,500元 │├──┼──────┼─────┼──────┤│ 4 │101年5月5日 │DA0000000 │2,050,000元 │├──┼──────┼─────┼──────┤│ 5 │101年5月10日│DA0000000 │556,700元 │├──┼──────┼─────┼──────┤│ 6 │101年5月30日│DA0000000 │322,200元 │├──┼──────┼─────┼──────┤│ 7 │101年6月7日 │DA0000000 │492,200元 │├──┼──────┼─────┼──────┤│ 8 │101年6月14日│DA0000000 │520,200元 │├──┼──────┼─────┼──────┤│ 9 │101年6月25日│DA0000000 │1,502,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