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林昆洋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南縣新市鄉○○段373-25、373-2、373-30、373-2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其中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5.63、7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0.49、21.04、17.53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及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面積分別為6.95、9.46、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960元本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3元。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部分答辯: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已依規定駁回上訴人承租之申請。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得予出租」,並非「應予出租」;且被上訴人對管理之土地,辦理出租或出售,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以自己之意思規律私法上之生活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無論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更無起訴強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父親林新發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33、434
地號土地耕作及建屋使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當時並無延平街存在而係有建物,嗣80年間因上開坐落433、4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拆除,故由林新發出資,由上訴人與其兄弟3人在系爭土地上整修原地上物成為現況之鐵皮屋,並於89年間由林新發將上開地上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乃申請設立門牌新市區○○街○○○○號,並設籍於該址,繳納房屋稅迄今,且歷年來從未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依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承租之申請,為公務機關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反訴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已使用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
,並依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補償金,探求客觀的當事人真意,此一具對價關係,屬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申請承租,已具法定要件,自應受法律保護,且系爭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平房尚堪使用,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之困擾及損害,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拆屋還地)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合計82.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訴拆屋還地(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土地現況及周遭情形,如原審104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
錄及地籍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3-14、21頁),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附圖A、B、C、D、E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⒈第1間鐵皮屋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76.8
2平方公尺、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82.45平方公尺,未掛有任何招牌,為上訴人使用。⒉第2間鐵皮屋如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30
.49平方公尺,掛有鑫膜王車體彩貼招牌,係由上訴人借給親戚經營鑫膜王車體彩貼。
⒊第3間鐵皮屋如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21
.04平方公尺,未掛有任何招牌,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
⒋第4間鐵皮屋如附圖D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17.53平方公尺,掛有晉新機車行招牌。
⒌第5間鐵皮屋如附圖E部分,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面積6.95
平方公尺、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系爭423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25平方公尺,掛有寄車注意事項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該門牌號碼係於89年9月6日初編,第4間及第5間鐵皮屋為上訴人經營寄車場使用。
㈢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曾依被上訴人計算
金額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每半年繳一次,已繳納至10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另於104年7月28日自行繳納使用補償金2,220元、696元。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該函說明欄二記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隨函檢還原附繳證件。」等語。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之竊佔罪嫌,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447號)。
㈥兩造曾於104年3月10日調解,結果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事實上之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其取得、維持占有之主體須均具備占有意思。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
理,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整排之鐵皮房屋,由東往西共分為5間鐵皮屋,現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有完全之處分權,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占有各地號面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原審104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16至21頁、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22日、101年
10月14日攝影之航照圖2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辯稱:伊所有系爭鐵皮屋係由林新發之建物改建而來,該建物自80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得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承租之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且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原為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不當得利數額,並非租金,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亦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B、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⒉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惟依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未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成立租賃,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然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與法並無不合。
⒊況查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其
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上訴人現有之鐵皮屋,與當時土地上之建物,型式差異甚大,認上訴人現有鐵皮屋顯係嗣後才搭建,上訴人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故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本案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地上現搭建鐵架烤漆板平房、烤漆板鐵架棚,使用面積合計約168.52平方公尺,依案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80年6月13日航照圖套繪結果,顯示當時部分有建物,惟與現有建物型式差異甚大,現有建物顯嗣後才搭建,故尚難認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所請承租,歉難同意,…」等語至明。是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有所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B、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即A、
B、C、D、E部分土地,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