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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洪文裕被 上 訴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洪○○,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曾就伊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卻拒不履行調解內容,上訴人經伊請求竟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26日對伊施予暴力,毆打伊成傷,為此兩造乃於10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二、甲方甲○○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須給乙方乙○○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費用)。三、另長子洪○○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50萬元,領出交由妻子乙○○保管(該筆金額一部份為償還負債用)。五、甲方甲○○每年之年終獎金留15,000元整,考績獎金留15,000元整,其他由乙方乙○○保管。六、甲○○於退休後,需每月給乙○○生活費2萬元。如男方甲○○有其他對象時,需承諾上述退休金一半給付,但乙方乙○○另有對象時,甲方可停止給付。」(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每月6萬元至102年9月份止,而於102年10月份給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份之1萬元、及102年11月、12月份各6萬元(以上為原起訴部分共13萬元)、並於103年8月29日追加請求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各6萬元(共18萬元)、自103年6月至103年8月各6萬元(共18萬元),合計49萬元,及其中4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按每月各6萬元之未到期之部分,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期滿保險金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中未給付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訴人所領取101年度年終、考績奬金扣除1萬5千元後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元,及其中73萬元自103年2月14日起、6萬元自10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既載明伊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即應包含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即貸款、房租、小孩保費、汽車保養費用等費用,則每月給付6萬元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而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支付房貸、房租及小孩保費等之生活費用,而無他項支付之費用。而伊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將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有不當溢領後,遂於102年10月間向郵局申請換發新的金融卡自己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持伊所有郵局金融卡提領89,664元,伊自無短少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情事。又伊自102年11月份起將每月應繳納之貸款2萬元由伊所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簿內自動扣款;小孩保險費每季9,101元係由上訴人所有之楠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簿內轉帳扣除;房租5,000元係由伊提領現金繳納予房東;另水、電費及小孩生活費等亦均係由伊繳納,故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6萬元,自已給付完畢,自102年11月起即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之「保管」,僅係保存與管理,並無「給付」之意。伊就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期滿保險金50萬元部分,已交付30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伊即不願讓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應將30萬元返還予伊。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前一直持續溢領伊之金錢,伊自不願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主要內容約定如下:

⒈第2條約定:「甲方甲○○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

給乙方乙○○6萬元(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費用)。」。

⒉第3條約定:「另長子洪○○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50萬元,

領出交由妻子乙○○保管(該筆金額一部分為償還負債用)。」。

⒊第5條約定:「甲方甲○○每年之年終獎金留15,000元,考績獎金留15,000元,其他由乙方乙○○保管。」。

⒋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述,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內

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費用)之文字,係指上訴人每月給付之6萬元中,已經包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及車子等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須再另外支付相關費用。

㈣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㈤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於102年10月份提領89,664元(見本院卷㈠第131、219頁)。

㈥102年10月份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為53,181元、房貸20,

000元、房租5,000元、保險費用4,664元、汽車保養費用2,150元。

㈦上訴人就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期滿保險金50萬元部分,已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部分: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是否包括兩造共同生活之

家庭費用?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有無短少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溢領之情事?⑵上訴人抗辯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6萬元款項,自102年

11月起均已自行支付完畢,而無需另外再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有無理由?⒉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之部分:

⑴前開條款中所約定之「保管」是否即為「給付」之意?抑或

係兩造間就保險期滿保險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⑵如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不履行系爭契約

之約定,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03年9月5日起至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主張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兩造於101年2月4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⑴上訴人願自10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願於每年2月、7月、8月之5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願於每年年終獎金發放當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⑵上訴人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洪○○、洪○○之扶養費,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為洪○○、洪○○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⑶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由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願負擔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單據,上訴人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⑷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房租等情(下稱系爭扶養費等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復經原審依職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認上開調解內容⑴、⑵所示,係約定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言,而調解內容⑶、⑷所示,係約定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言,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⒉嗣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發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扶養

費而生之傷害糾紛,乃於10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時,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足認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針對前開代墊扶養費所衍生之糾紛,而簽訂之和解契約,應可認定。

⒊再對照前開調解筆錄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大致相同,僅就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或負擔之義務為小幅之變動,本院斟酌系爭契約之內容、文字,既兩造當事人自己所簽定,是以,於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時,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表面之字義,亦不能僅截取契約中片斷即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應參照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定兩造之真意,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2條部分:

⒈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間自得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⒈所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甲○○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乙○○6萬元(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費用)。」,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費用,其目的在分擔家庭貸款、房租、小孩保費及車子保養等家庭生活費用,以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是除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尚含有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借養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在內,應可認定。

⒊又兩造於本案訴訟時經原審於103年4月8日調解期日曾同意

調解(後因上訴人未履行而調解不成立)內容:「⑴我(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從103年4月開始至婚姻關係終止時,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25,000元,此金額是包括聲請人的生活費及家中雜支費用及房租費用。若不足的話,由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後,經相對人同意後,聲請人可以從相對人存款中領取,但兩造所生子女所需之註冊學雜費若有單據,聲請人可以通知相對人後直接領取。⑵我同意103年5月8日前給我長子洪○○30萬元,以洪○○名義當作定存,由我和我兒子洪○○一起去開戶。⑶我同意於103年6月底前幫聲請人清償10萬元的債務給聲請人的弟弟羅源洲。⑷我同意自104年起至婚姻關係終止時,每年6月底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⑸我同意自104年起至婚姻關係終止時,每年2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乙情(見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本案調解),故就該調解內容⑴所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5千元部分,包括被上訴人生活費、家庭雜支費用及房租費用,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不包家庭生活費用者,則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於本案訴訟上開調解時,同意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萬5千元,甚且包括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在內,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相比只相差貸款約2萬元、小孩保費約近5千元而已,況上訴人102年6月份薪資入帳僅61,230元乙節,有系爭郵局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49至51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份員工薪俸表觀之,上訴人薪資為80,736元,扣除公保費1,249元、健保費3,540元、退撫基金3,395元及優惠存款10,000元外,實領62,552元,有員工薪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甲○○於101年11月起生活費只需1萬5千元,直到負債償還後。」,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確有負擔債務,且如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後,又取消優惠存款10,000元後,上訴人每月可用之生活費,尚不足1萬5千元,若上開6萬元不包家庭生活費用者,不僅限縮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外,甚者亦會加劇上訴人之負債,自難達成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之契約目的。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契約第2條所述,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費用)之文字,係指上訴人每月給付之6萬元中,已經包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及車子等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須再另外支付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2條約雖未載明家庭生活費用之文字,惟貸款、房租、小孩保費及車子保養費用既為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故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自應包括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6萬元費用在內,應較符合兩造生活之常情。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除上開扶養費外、亦包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包括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⒋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㈥所示,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

102年10月止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於102年10月份提領89,664元;102年10月份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為53,181元、房貸20,000元、房租5,000元、保險費用4,664元、汽車保養費用2,150元乙情,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1頁),又102年10月份之房屋貸款20,000元、房租5,000元、保險費用4,664元及汽車保養費用2,150元,共計31,814元均係由上訴人支出乙情,亦有系爭土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31、51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提領總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提領89,664元,如依上開不爭執㈥所示,扣除其餘家庭生活費用53,181元(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算表記載102年10月份家庭生活費用支出46,031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實際領用金額為36,483元(計算式:89,664元-53,181=36,483),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貸款等家庭生活費用共計31,814元,自應算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6萬元內,則兩者相加共計68,297元(計算式:36,483+31,814=68,297),確已逾6萬元之金額,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再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0月份之1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領取11,819元(65,000-53,181),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2年11月份起,其即自行繳納房租、

貸款及小孩保險等費用,其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云云,惟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每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除上開扶養費外、亦包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0000-00等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包括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自10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各6萬元,然如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已自行給付者,自應由上開6萬元中扣除,應堪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確有從其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土銀行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自已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36所示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1、92頁),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5年10月18日安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5年10月18日一善化字第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10月18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至83頁),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係6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貸款、房租、保險費及車子費用等後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3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保險費用中包括上訴人自己之保險費在內,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既無將上訴人自己保險費除外之約定,自應由該6萬元中支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應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債權,並就尚未屆期之債權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無給付終期之約定,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甲○○於退休之後,需每月給妻子乙○○生活費2萬元…」,足見兩造訂約時應係約定於上訴人退休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之數額變更為2萬元,足認系爭契約第2條確係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6萬元之給付義務,應給付至上訴人退休為止,自堪認定。

⒎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既包含房租、小孩保費等項目,顯見係包括扶養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本院一併諭知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本院認若全部視為到期,恐金額過於大致上訴人無力一次給付,認以12期範圍內視為到期為合理。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0,672元;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9,802元;如附表二編號13至3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06,077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6萬元,且就未到期之部分,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之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⒉、⒊所示,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分別約定:「另長子洪○○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50萬元,領出交由妻子乙○○保管(該筆金額一部分為償還負債用)。」、「甲方甲○○每年之年終獎金留15,000元,考績獎金留15,000元,其他由乙方乙○○保管。」,惟依系爭扶養費調解第⑴項及系爭本案調解⑷、⑸項所示,均係就上訴人領取年度年終奬金及考績奬金所為約定,並約定由上訴人為給付,而非保管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雖係約定上訴人應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然兩造之真意應為「給付」,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另契約約定50萬元、年終奬金及考續奬金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交由原告保管的意思,僅是讓原告暫時保管,若要繳貸款、房租、小孩保費及生活費可以使用,其他要留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該國泰人壽保險金、年終奬金及考績奬金之交付係為補足家庭生活費用之用,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確有給付之義務。況該條文之內容既未就保管期限、保管方法及返還條件為約定,且第3條尚約定被上訴人須將保險期滿金額一部分作為償還負債之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上訴人應以金錢給付被上訴人,而非單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意為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就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期滿保險金50萬元部分,已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其餘之2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之20萬元,應可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於101年度之年終奬金為98,865元(惟扣除代扣

銀行貸款後實領金額20,089元、考績奬金為121,104元(惟扣除所得稅後實領金額115,365元乙節,有上訴人任職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南市警井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甲○○歷年(101年迄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各扣除15,000元,其他應交由被上訴人,則上訴人101年度實領年終奬金、考續奬金共計135,454元(計算式:20,089+115,365=135,454),扣除30,000元後,尚有105,454元(計算式:

135,454-30,000=105,454),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期滿保險金200,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100,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給付530,474元,及其中360,67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國泰人壽保險金200,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1年度年終、考續奬金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69,80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自10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06,077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6萬元,且就未到期之部分,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一┌──┬────────┬──────────────┐│編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利息起算日 ││ │訴人之金額 │ │├──┼────────┼──────────────┤│ 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及其中新台幣360,672元自民國 ││ │訴人530,474 元 │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即附表二編號2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8至12所示之金│其中新台幣169,802元自民國103││ │額)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06,077元(即附表二編││ │號13至38「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5││ │年11月5日起至上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 │前給付6萬元,如上訴人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編號│月份│貸款 │房租 │小孩保費│小孩保費│車子費│每月由6萬 │應給付金額│備註: ││ │ │ │ │(國泰人 │(新光人 │用 │元中扣除前│ │1.貸款 ││ │ │ │ │壽) │壽) │ │開費用後之│ │⑴係由上訴人郵局帳戶(局號: ││ │ │ │ │ │ │ │金額 │ │ 0000000,帳號:0000000)自動 │├──┼──┼────┼────┼────┼────┼───┼─────┼─────┤ 轉入扣款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 1 │102.│20,000 │5,000 │1,831 │2,833 │2,150 │28,186 │ 0 │ 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銀 ││ │10 │ │ │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各1│├──┼──┼────┼────┼────┼────┼───┼─────┼─────┤ 萬元,由扣款帳戶自動扣款繳付││ 2 │102.│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 。(見本院卷三第29-59頁,本院││ │11 │ │ │ │ │ │ │ │ 卷一第185頁、第193-195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 3 │102.│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 00000000000)自104.9結束扣款 ││ │12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自 │├──┼──┼────┼────┼────┼────┼───┼─────┼─────┤ 104.9開始,貸款部分僅繳付土 ││ 4 │103.│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 地銀行帳戶部分,每個月1萬元 ││ │1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 ││ 5 │103.│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2.房租 ││ │2 │ │ │ │ │ │ │ │ 上訴人自承均由伊繳納,每月5 │├──┼──┼────┼────┼────┼────┼───┼─────┼─────┤ 號之前,如果伊無法繳納房租,││ 6 │103.│20,000 │5,000 │10,929 │2,833 │ │21,238 │21,238 │ 亦會打電話請小舅子先行代墊。││ │3 │ │ │(1,831 │ │ │ │ │ (見本院卷三第256-257頁) ││ │ │ │ │+2,052 │ │ │ │ │ ││ │ │ │ │+1,060 │ │ │ │ │3.小孩保費 ││ │ │ │ │+3,048 │ │ │ │ │⑴每月皆由上訴人由郵局帳戶(局 ││ │ │ │ │+2,938) │ │ │ │ │ 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9-59頁及││ 7 │103.│ │ │ │ │ │被上訴人未│ 0 │ 第67-87頁) ││ │4-5 │ │ │ │ │ │請求 │ │⑵自103.11起,小孩保費(新光人 │├──┼──┼────┼────┼────┼────┼───┼─────┼─────┤ 壽)部分增加為2,856元,再自 ││ 8 │103.│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 104.11起,增加為2,859。(見本││ │6 │ │ │ │ │ │ │ │ 院卷二第63、75頁) │├──┼──┼────┼────┼────┼────┼───┼─────┼─────┤ ││ 9 │103.│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4.車子費用 ││ │7 │ │ │ │ │ │ │ │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5(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一第51頁。) ││10 │103.│20,000 │5,000 │4,947 │2,833 │ │27,220 │27,220 │ ││ │8 │ │ │(1,831 │ │ │ │ │5.102年10月,被上訴人已領取6萬││ │ │ │ │+3,116) │ │ │ │ │ 5千元,超過上訴人依契約每月 │├──┼──┴────┴────┴────┴────┴───┴─────┼─────┤ 應給付之6萬元。 ││11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期滿保險金200,000元 │200,000 │ ││ │ │ │6.103年4、5月,被上訴人未請求 │├──┼────────────────────────────────┼─────┤ 。 ││12 │101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100,000元 │100,000 │ ││ │ │ │7.102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 │├──┼──┬────┬────┬────┬────┬───┬─────┼─────┤ 計230,474元。 ││1-12│ │ │ │ │ │ │ │530,474 │ ││小計│ │ │ │ │ │ │ │ │8.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 │├──┼──┼────┼────┼────┼────┼───┼─────┼─────┤ 計906,077元。 ││13 │103.│20,000 │5,000 │6,268 │2,833 │ │25,899 │25,899 │ ││ │9 │ │ │(1,831+ │ │ │ │ │9.編號11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 │ │ │265+265 │ │ │ │ │ 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國 ││ │ │ │ │+743+ │ │ │ │ │ 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期滿保險金 ││ │ │ │ │2,086+ │ │ │ │ │ 200,000元。 ││ │ │ │ │1,078) │ │ │ │ │ │├──┼──┼────┼────┼────┼────┼───┼─────┼─────┤10.編號12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14 │103.│20,000 │5,000 │1,831 │2,833 │ │30,336 │30,336 │ 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 │ │ │ │ │ │ │ │ 101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100,│├──┼──┼────┼────┼────┼────┼───┼─────┼─────┤ 000元。 ││15 │103.│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11 │ │ │ │ │ │ │ │ │├──┼──┼────┼────┼────┼────┼───┼─────┼─────┤ ││16 │103.│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12 │ │ │ │ │ │ │ │ │├──┼──┼────┼────┼────┼────┼───┼─────┼─────┤ ││17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1 │ │ │ │ │ │ │ │ │├──┼──┼────┼────┼────┼────┼───┼─────┼─────┤ ││18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2 │ │ │ │ │ │ │ │ │├──┼──┼────┼────┼────┼────┼───┼─────┼─────┤ ││19 │104.│20,000 │5,000 │7,817 │2,856 │ │24,327 │24,327 │ ││ │3 │ │ │(1,831 │ │ │ │ │ ││ │ │ │ │+3,048 │ │ │ │ │ ││ │ │ │ │+2,938) │ │ │ │ │ │├──┼──┼────┼────┼────┼────┼───┼─────┼─────┤ ││20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4 │ │ │ │ │ │ │ │ │├──┼──┼────┼────┼────┼────┼───┼─────┼─────┤ ││21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5 │ │ │ │ │ │ │ │ │├──┼──┼────┼────┼────┼────┼───┼─────┼─────┤ ││22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6 │ │ │ │ │ │ │ │ │├──┼──┼────┼────┼────┼────┼───┼─────┼─────┤ ││23 │104.│20,000 │5,000 │1,831 │2,856 │ │30,313 │30,313 │ ││ │7 │ │ │ │ │ │ │ │ │├──┼──┼────┼────┼────┼────┼───┼─────┼─────┤ ││24 │104.│20,000 │5,000 │4,947 │2,856 │ │27,197 │27,197 │ ││ │8 │ │ │(1,831 │ │ │ │ │ ││ │ │ │ │+3,116) │ │ │ │ │ │├──┼──┼────┼────┼────┼────┼───┼─────┼─────┤ ││25 │104.│10,000 │5,000 │3,104 │2,856 │ │39,040 │39,040 │ ││ │9 │ │ │(1,831+ │ │ │ │ │ ││ │ │ │ │265+265 │ │ │ │ │ ││ │ │ │ │+743) │ │ │ │ │ │├──┼──┼────┼────┼────┼────┼───┼─────┼─────┤ ││26 │104.│10,000 │5,000 │1,831 │2,856 │ │40,313 │40,313 │ ││ │10 │ │ │ │ │ │ │ │ │├──┼──┼────┼────┼────┼────┼───┼─────┼─────┤ ││27 │104.│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11 │ │ │ │ │ │ │ │ │├──┼──┼────┼────┼────┼────┼───┼─────┼─────┤ ││28 │104.│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12 │ │ │ │ │ │ │ │ │├──┼──┼────┼────┼────┼────┼───┼─────┼─────┤ ││29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1 │ │ │ │ │ │ │ │ │├──┼──┼────┼────┼────┼────┼───┼─────┼─────┤ ││30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2 │ │ │ │ │ │ │ │ │├──┼──┼────┼────┼────┼────┼───┼─────┼─────┤ ││31 │105.│10,000 │5,000 │7,817 │2,859 │ │34,324 │34,324 │ ││ │3 │ │ │(1,831 │ │ │ │ │ ││ │ │ │ │+3,048 │ │ │ │ │ ││ │ │ │ │+2,938) │ │ │ │ │ │├──┼──┼────┼────┼────┼────┼───┼─────┼─────┤ ││32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4 │ │ │ │ │ │ │ │ │├──┼──┼────┼────┼────┼────┼───┼─────┼─────┤ ││33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5 │ │ │ │ │ │ │ │ │├──┼──┼────┼────┼────┼────┼───┼─────┼─────┤ ││34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6 │ │ │ │ │ │ │ │ │├──┼──┼────┼────┼────┼────┼───┼─────┼─────┤ ││35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7 │ │ │ │ │ │ │ │ │├──┼──┼────┼────┼────┼────┼───┼─────┼─────┤ ││36 │105.│10,000 │5,000 │3,104 │2,859 │ │39,037 │39,037 │ ││ │8 │ │ │(1,831+ │ │ │ │ │ ││ │ │ │ │265+265 │ │ │ │ │ ││ │ │ │ │+743) │ │ │ │ │ │├──┼──┼────┼────┼────┼────┼───┼─────┼─────┤ ││37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9 │ │ │ │ │ │ │ │ │├──┼──┼────┼────┼────┼────┼───┼─────┼─────┤ ││38 │105.│10,000 │5,000 │1,831 │2,859 │ │40,310 │40,310 │ ││ │10 │ │ │ │ │ │ │ │ │├──┼──┼────┼────┼────┼────┼───┼─────┼─────┤ ││13- │ │ │ │ │ │ │906,077 │906,077 │ ││38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 ││合計│35 │560,000 │175,000 │98,370 │99,743 │ │1,164,737 │1,436,551 │ ││ │個月│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