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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黃瀅如(原名黃淑玲)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毅平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黃星文即黃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世勳 律師郭群裕 律師被 上訴人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於民國(下同)70年間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與黃清和所共同經營。黃木雖於87年間自伊公司退股,且於89年間辭卸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仍實際執掌伊公司之總經理職權,負責伊公司模具生產、開發、銷售等主要經營項目之最終決策與執行,及模具部門人事調度之決行。伊公司於91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退票,遭當舖業者即訴外人潘順發及其他當舖業者強搬扣留伊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伊公司模具部經理王正信為確保已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遂將公司廠房內之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鄉、佳里鎮等處藏放,其後,伊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實質上總經理黃木(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後委請張博欽與當舖業者潘順發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欠款六成五約新台幣(下同)3,700餘萬元計算償還,因潘順發已將部分機器出售1,000餘萬元,伊公司僅需再支付潘順發約2,700萬元,潘順發則返還前所搬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嗣伊公司分別於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鎰公司)、李慕華(潘順發之配偶)及黃惠美之帳戶內;及於91年11月29日以林中歷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辰鎰公司;及於91年12月18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90萬元予辰鎰公司(合計匯款2,790萬元),並由伊公司取回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與機械設備。詎黃木因見伊公司已勢不可為,單獨起意將應屬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模具及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模具)出口運送至安徽吉順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吉順公司)與上海吉泰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吉泰公司),侵占伊公司之財產,其上開犯罪行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顯已構成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等於繼承黃木遺產之範圍內負不當得利償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之價值1,493萬6,979元,並加給自103年7月29日(即原審103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黃木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也非實質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管理決策之人。(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以前,即已自潘順發處取回其模具及機器設備,嗣並出售其中部分模具及機器設備給開億公司及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而黃木匯款給士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益公司),再由士益公司匯給潘順發所經營之辰鎰公司及悅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司)之時間,則係91年11月29日,足證黃木係於被上訴人已售出系爭模具後,再輾轉向他人購得系爭模具,並無侵占行為。(三)縱認黃木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系爭模具報關時所載金額為準。(四)黃木為取得系爭模具,曾匯款共計728萬9,290元予潘順發,作為購買之代價,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故黃木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有728萬9,29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五)被上訴人曾將附表所示系爭模具,部分出售予馬來西新鴻發公司得款1,125萬2,311元,部分出售予開億公司得款500萬元,部分出售予悅新公司得款匯回給張寶貴92萬9,250元,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3萬6,979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2~278頁、第289~301頁、第341~344頁、本院卷二第10~1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黃上厚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嗣於70年起轉由其子黃木、黃清和共同經營。

(二)蔡錦韶為黃清和之配偶,長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金調度、財務規劃之財務經理,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高階經理人。

(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退票,遭潘順發等債權人扣留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被上訴人模具部經理王正信為確保已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遂將被上訴人廠房內之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龍崎、佳里等處藏放。

(四)被上訴人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曾先後委請張博欽等人與潘順發協商,經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欠款之65%償還,計其應償還金額約3,700餘萬元,因潘順發已將部分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機器出售,並取得1,00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需清償潘順發約2,700萬元之借款,潘順發則應返還其搬運扣留,且尚在其支配管領下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

(五)被上訴人於91年5至6月間之主要入款情形如下:

1.5月27日收受台灣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萬元。

2.5月24至27日收受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71萬5,000元。

3.6月27日收受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85萬元。

4.鄭豐登出售被上訴人持有之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股票所得之款項,鄭豐登簽發日期自91年6月27至30日之4紙支票及1紙客票,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該五紙支票支票款均存入林軒如所申設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額計1,631萬8,375元。

5.上開金額總計9,388萬3,375元。

(六)被上訴人為清償對潘順發之借款,有以下匯款及後續行為:

1.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李慕華(潘順發之配偶)及黃惠美之帳戶。

2.91年11月29日以林中歷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辰鎰公司。

3.91年12月18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90萬元予辰鎰公司。

4.合計匯款2,790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回遭潘順發扣留之模具與機械設備。

(七)黃木命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電傳「模具買賣合約書」底稿予被上訴人採購課長林錦雲,並要求林錦雲持之往士益公司及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悅新公司用印後,作成由士益公司向上開二家公司買受模具及機械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並委請士益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報關業務,將該等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自基隆港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

(八)士益公司依上開模具買賣合約書,自基隆港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所在地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詳如附表所示。

(九)黃木於91年11月22日自上海吉泰公司匯出美金884,879.82元,其中三筆經折合新臺幣總計1,514萬9,762元匯回台灣,經士益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匯給辰鎰公司559萬3,510元、悅新公司92萬9,280元,嗣於91年12月3日開立面額76萬6,500元予辰鎰公司兌領。

(十)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當時董事長為黃清和,董事為蔡錦韶、黃雙美、黃玉雪、鄭豐登。

(十一)黃木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70、7964、9583、10603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無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黃木與檢察官均對此判決聲明上訴,因黃木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經本院100年6月30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十二)上訴人黃瀅如、黃毅平、黃星文等三人為黃木之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遺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受理在案。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四)、(十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於70年間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與黃清和所共同經營;伊公司於91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退票,遭當舖業者即訴外人潘順發及其他當舖業者強搬扣留伊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伊公司模具部經理王正信為確保已出售客戶尚未交貨之模具不被債權人搬運他處,遂將公司廠房內之部分模具及機械設備運往改制前之臺南縣關廟鄉、佳里鎮等處藏放,其後,伊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曾先後委請張博欽與當舖業者潘順發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欠款六成五約3,700餘萬元計算償還,因潘順發已將部分機器出售1,000餘萬元,伊公司僅需再支付潘順發約2,700萬元,潘順發則返還前所搬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等情,應堪信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木利用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總經理之機會,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該等模具之價值至少為1,493萬6,979元,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黃木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於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時,黃木是否仍實質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管理決策?(二)黃木是否亦有委託張博欽向潘順發協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負債而遭潘順發取走模具之債務償還事宜?模具返還與被上訴人公司負欠債務償還,彼此間關聯性如何?(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向潘順發取回模具?黃木係於何時取得系爭模具?何時給付對價?黃木有無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模具?(四)黃木是否有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公司曾將附表所示系爭模具,部分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得款1,125萬2,311元,部分出售予開億公司得款500萬元,部分出售予悅新公司得款匯回給張寶貴92萬9,250元?(五)若黃木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黃木匯款728萬9,290元予辰鎰、悅新等公司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該匯款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黃木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於被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時,黃木是否仍實質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管理決策?

1.經調閱黃木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原審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長李鍾鵬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有無在南吉公司任職過?)有」、「(問:任職期間?)八十七年進入公司,直到公司歇業為止,我的職務是人事課長」、「(問:當時黃木擔任何職?)總經理」、「(問:人事課簽呈要由誰批示?)我們呈給管理部經理,管理部經理呈給總經理,總經理批示」、「(問:簽呈是否需要經過黃木批示才行?)是的」、「(問:如果黃木在大陸,簽呈如何處理?)傳真過去大陸給黃木批示,再回傳」、「(問:在南吉公司跳票之前,黃木是否還是擔任總經理?)是的」、「(問:你傳真公文到大陸給黃木批示的情形是否持續至南吉公司跳票?)是的」、「(問:傳真的人事資料是否是南吉公司全部的資料,還是有區分單位部門?)就是全部的,只要需要經過批示的,我一律傳真過去大陸給黃木」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二第42~46頁)。

2.又黃木之助理邵淑娟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在南吉公司擔任何職?)生產管理,總經理黃木回國期間的助理」、「(問:從何時兼任黃木總經理助理?)大概九十年間」、「(問:黃木從八十四年到南吉公司跳票倒閉前的期間,黃木有無待在南吉公司?)有」、「(問:公司的簽呈是否需要等黃木回台才批?)如果是急件,會用傳真給黃木;如非急件,會先打電話問他」、「(問:你擔任黃木助理是直到南吉公司倒閉為止?)對」、「(問:

在南吉公司跳票之前,黃木是否都一直有在做批示的作為?)有」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一第332~339頁)。

3.再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程福財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在南吉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我從七十幾年進入南吉公司就擔任品管人員,最高職務是管理部經理,負責人事、生產管理、採購、倉儲,後來生產管理撥到廠務部門」、「(問:黃木從何時不擔任南吉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他一直都在南吉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南吉公司就是以總經理為最高決策者,董事長沒有實權」、「(問:除了人事業務外,是否曾經有其他業務事項請黃木批准?)全部的人事升遷都是由黃木批准,我在調查站有提出相關簽呈」、「(問:如黃木不在臺灣期間,如何請求批示?)從臺灣傳真到大陸,再回傳」、「(問:多久傳一次?)不一定,大概壹個月一、二次,不過還要看文件的重要性而定」、「(問:提出21份人事應徵資料請你過目,這些人是否由你經手應徵的?)這些人大部分都是黃木要我應徵的,但有一個王慶榮是黃清和應徵的,上面有黃清和的名字」、「(問:應徵資料是否是南吉公司的應徵資料表?)是的」、「(問:李東文資料表上記載『使用總經理行動0937』是何意?)那是黃木交給他的,因為他是透過黃木進來的,要找他就打那支電話」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一第233~243頁)。

4.另被上訴人公司倉管課長蔡政訓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問:有無在南吉公司任職過?)有」、「(問:從何時開始?職務為何?)八十年開始,負責出貨、入貨,最後做到倉管課長」、「(問:南吉公司跳票之前,你是否有負責過模具裝櫃出口?)有」、「(問:有無出口到大陸?)有」、「(問:出口模具有無訂單?)沒有」、「(問:沒有訂單,出口模具依據為何?)模具部會給我聯絡單」、「(問:聯絡單上是誰的批示?)黃木」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二第48~61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課長方進欽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在南吉公司擔任的職務是?)開發課長」、「(問:什麼東西的開發?)模具開發」、「(問:你有沒有參與把南吉公司的模具運送到安徽吉順、安徽新鴻發、上海吉泰這幾家公司過?)我們是執行上級的命令」、「(問:你說的上級命令,上級是誰?)總經理命令下來,運什麼模具、去哪,我們是準備裝櫃而已」、「(問:總經理是誰?)黃木先生」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四第430~431頁)。

5.又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從何時任職台灣南吉公司?)七十五年」、「(問:台灣南吉公司退票倒閉時,當時你任何職?)採購課長」、「(問:台灣南吉公司倒閉後,你有無幫忙處理事情?)有。幫忙債權登記,買回的模具出口……」、「(問:上開事情是何人指使你?)黃木、黃清和、蔡錦韶,黃木指示我處理模具出口,黃清和、蔡錦韶叫我幫忙處理債權登記」、「(問:你是否證述曾經辦理出口模具到大陸地區?)是的」、「(問:是否黃木指示你的?)是的」、「(問:黃木如何指示你?)他叫我配合士益公司把模具裝櫃出去,他說他都打點好了」、「(問:在9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你證述,帳戶資料固定壹個禮拜傳真給黃木看,是否如此?)我有做此證述,實際情形也是如此」、「(問:9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你提及傳真洪行州的帳戶資料給黃木看,是否如此?)我傳真給黃木看的,並不是帳戶資料,而是收支明細」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53~72頁)。

6.此外,再參酌黃木亦有出席90年10月7日所舉行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有股東會議紀錄可參(見系爭刑事偵查九卷第58頁),黃木復曾於90年9月11日發函予蔡錦韶,對模具製造提出建議,有該函文可稽(見系爭刑事偵查九卷第57頁)。

7.是綜參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黃木雖於87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且於89年間辭卸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仍實際執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模具生產、開發、銷售等主要經營項目之最終決策與執行,及模具部門人事調度之決行,甚至於9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發生退票之後,黃木仍然主導決定被上訴人公司重要決策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黃木於本件案發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總經理,也非實質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管理決策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黃木是否亦有委託張博欽向潘順發協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負債而遭潘順發取走模具之債務償還事宜?模具返還與被上訴人公司負欠債務償還,彼此間關聯性如何?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認被上訴人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確曾先後委請張博欽等人與潘順發協商,經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欠款之65%償還。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木亦有委託張博欽向潘順發協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負債而遭潘順發取走模具之債務償還事宜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張博欽在該案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你處理這些債務,你有沒有直接付錢給債權人?)有」、「(問:你付錢給債權人的人,除了錢莊以外,有沒有包含其他的債權人?)有……處理一半的時候發生黃木指示要處理模具……」、「(問:直接付人錢的,你有拿錢給人?)有。因為潘順發那邊的事情引發很多……所以那時我請示林中歷,結果黃木指示說:『我們東西最重要,我們一定要贖回』譬如說這模具他要處理30萬,結果黃木交待說那有一、兩百萬………」、「(問:你知不知道林中歷他們要跟誰請示?)一定要跟林軒如和黃清和」、「(問:你有確定嗎?)尤其是模具,林中歷跟我交代的時候,曾有一次或兩次他拿手機,黃木親自跟我講說辛苦你了有的沒的這樣」、「(問:所以他請示的對象是黃木?)黃木跟黃清和跟蔡錦韶」、「(問:她會指示,黃木也會指示?)黃木是指示模具方面,就是開始要處理那些模具」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四第489~502頁)。

(2)核與當舖業者潘順發就被上訴人公司與渠協商債務處理之事項,到庭證稱:「(問:所以你的認知是清償和交還模具?)對」、「(問:你看過誰?)林中歷和張博欽,他們和我說價格」、「(問:這兩個人有沒有向你說誰拜託他們的?)這兩個人也沒說誰拜託他們的,他們那時倒後,就說南吉叫他們出來處理」、「(問:你沒有問說南吉誰能做主?)因為他們有時候在說,有時候蔡錦韶、有時候說黃木……」、「(問:所以他們曾跟你說過蔡錦韶,也曾跟你說過黃木?)對」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四第423~424頁),及證稱:「(問:

為何偵訊證述事後黃木有感謝你配合把模具保留下來返還給他?)是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目的為何」、「(問:你和黃木是在那裡見面?)仁德的情定飯店」、「(問:何時?)在事情都處理完畢的一個晚上,透過張博欽來跟我說黃木想和我見面」、「(問:為何黃木說不認識你,也沒有見過你?)我確定有在情定飯店見過他一次」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二第69頁)。

(3)依上開張博欽與潘順發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黃木亦有委託張博欽向潘順發協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負債而遭潘順發取走模具之債務償還事宜等情,當屬可信。上訴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公司為清償對潘順發之借款,先係於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李慕華(潘順發之配偶)及黃惠美之帳戶。此外,再參酌:

(1)潘順發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問:南吉公司方面委託何人與你洽談債務事宜?談判過程為何?)南吉公司係由總經理黃木委託林錦雲之兄綽號『教授』(查為林中歷)及張博欽、葉泰和等人出面,表示有意以金錢協商債務取回該些模具,經過協調,大約談妥以欠款五千七百萬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三千七百萬元左右,其中包括我已賣出之一千多萬元機器貨款;我答應後,即由林錦雲出面與我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偵二卷第111頁),復供稱:「(問:

你確定南吉公司是買回?)是的」、「(問:單價如何計算?)用積欠我的債務六‧五折來計算」、「(問:是他們先匯款,還是你先讓他們把模具取回?)他們先付款」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二第70頁)。

(2)又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係於91年8月30日至91年11月25日間,即已將附表編號1~10所示系爭模具報關運往大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全數清償應給付潘順發之款項完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支付予潘順發之最後兩筆款項,係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290萬元予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帳戶)。

(3)綜上情節,堪認潘順發應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允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系爭模具,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分別以林中歷、張寶貴之名義,於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290萬元至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潘順發始再將附表編號11~13所示系爭模具返還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已先行清償積欠潘順發之債務2,000萬元,潘順發始同意歸還部分系爭模具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向潘順發取回系爭模具?黃木係於何時取得系爭模具?何時給付對價?黃木有無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模具?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及前揭理由論述,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退票,遭當鋪業者即訴外人潘順發及其他當舖業者強搬扣留伊公司廠房內之模具、產製成品、機械設備及物料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清和、財務經理蔡錦韶、實質上總經理黃木先後委請張博欽與當舖業者潘順發協商,雙方同意以欠款六成五約3,700餘萬元計算償還,因潘順發已將部分機器出售1,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僅需再支付潘順發約2,700萬元,潘順發則返還前所搬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等情無訛。

2.又潘順發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允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系爭模具,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1年7月15日以前,即已自潘順發處取回模具及機器設備云云,核與前揭潘順發之明確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匯款2,000萬元予潘順發之時間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3.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亦堪認黃木確有命上海吉泰公司外銷部經理陶修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電傳「模具買賣合約書」底稿予被上訴人採購課長林錦雲,並要求林錦雲持之往士益公司及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悅新公司用印後,作成由士益公司向上開二家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之買賣合約書,並委請士益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報關業務,將系爭模具自基隆港出口至中國大陸地區,士益公司並依上開模具買賣合約書,將附表所示系爭模具自基隆港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無訛。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及附表所示,士益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從潘順發處取回之系爭模具運往大陸之日期,係自91年8月30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計13次,此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調卷五查明無訛(其報關日期詳見附表頁次欄所示出口報單),堪認士益公司自91年8月30日起,至91年11月28日之前,已有十次將系爭模具運往大陸;於91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分別以林中歷、張寶貴名義再行匯款790萬元予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之後,僅有91年12月2日、3日、19日三次將系爭模具運往大陸。足見在被上訴人公司分別以林中歷、張寶貴名義再行匯款共計790萬元予潘順發所指定之辰鎰公司前,潘順發所搬走之系爭模具確已因被上訴人公司付款而取回,士益公司方得以將之運往大陸。

5.至於附表所示系爭模具經由士益公司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之經過情形,經查:

(1)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林錦雲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係證稱:「(問:你受何人指示將潘順發扣留的模具委由士益公司代運出口?)黃木」、「(問:用士益公司的名義賣模具給台灣開億公司、安徽吉順、上海吉泰,有無此事?)有」、「(問:何人決定的)黃木」、「(問:所以士益公司只是人頭?)是的」、「(問:為何黃木需要以人頭方式賣給上海吉泰、安徽吉順?)黃木並沒有把模具『賣』給安徽吉順或上海吉泰」、「(問:模具送到安徽吉順、上海吉泰,不是因為士益公司賣的,而是因為黃木指示你把模具出口到上開二家公司?)是的」、「(問:實際上賣模具給開億的人是誰?)黃木,不是士益公司」、「(問:黃木是以何理由【是否買賣】請你將出口的模具送到安徽吉順、上海吉泰?)他用台語說現在臺灣沒有地方放那些模具,先運到大陸,也只有說載去那邊放,並沒有說安徽吉順、上海吉泰要買這些模具」、「(問:黃木在跟你說上開模具時,他是何種身分說的?)他是以台灣南吉公司負責人身分說的」、「(問:妳是如何判斷的?)黃木本來就是台灣南吉公司的老闆,後來台灣南吉公司出事情,他說他要出面處理,他說公司還可以救回來」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82~96頁)。

(2)而被上訴人公司模具部開發課課長黃天南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在南吉公司擔任何職?)模具部開發課課長」、「(問:南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跳票後,你是否還有任職於公司?)有」、「(問:是否知道模具從工廠被搬走的事情?)知道。我也有幫忙搬運模具」、「(問:何人叫你去幫忙的?)黃木」、「(問:當初因為何種原因把模具運往安徽吉順或是上海吉泰?)我們是根據總經理黃木的指示,有需要就運」、「(問:所以此部分並沒有經過業務部門?)沒有」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二第11~17頁)。

(3)再參酌證人張博欽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問:黃木有沒有拿現金,或是匯錢給你,去還這些債務?)黃木本人沒有拿現金給我,也沒有匯錢給我」、「(問:那些模具是黃木的,還是南吉的?)是南吉公司的」、「(問:黃木他要開刀之前,他是否曾經出錢來還南吉公司的債務?)開刀之前,我所知道的是沒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310~311頁);復證稱:「(問:

你跟潘順發說的時候,你是說你手頭上的模具我要買回來,還是說你手頭的模具,我要還你錢,請你把模具還我?)是還你錢,你模具要還給我」、「(問:所以後來的3,700萬,是協商出來還錢的金額,不是買賣的金額?)不是,是還錢的金額」、「(問:那潘順發手上的模具,是從南吉公司裡面拿出來的嗎?)是」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339~340頁)。

(4)而潘順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問:南吉公司方面委託何人與你洽談債務事宜?談判過程為何?)南吉公司係由總經理黃木委託林錦雲之兄綽號『教授』(查為林中歷)及張博欽、葉泰和等人出面,表示有意以金錢協商債務取回該些模具,經過協調,大約談妥以欠款五千七百萬元之六成五償還,大約三千七百萬元左右,其中包括我已賣出之一千多萬元機器貨款;我答應後,即由林錦雲出面與我洽談如何歸還模具及交付金錢問題……」、「(問:是否認識張寶貴?)我不認識,如果他是林中歷的太太,我有見過一、二次」、「(問:你與張寶貴的金錢往來如下:(1)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潘順發轉帳六百萬元至張寶貴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潘順發轉帳六百萬元至張寶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該二筆匯出款其用途為何?)林錦雲曾表示南吉公司模具交易要有發票,但開發票必須要有資金流程,故張寶貴先生林中歷先將錢匯入我太太指定之帳戶二次各六百萬元,然後我太太再將該二筆匯款匯回林中歷指定之帳戶,以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才能開立發票……發票開給士益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偵二卷第111~112頁)。

6.綜上事證,堪認潘順發於受償欠款後,係歸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將系爭模具出售;黃木指示將系爭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純係利用其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所為,黃木就此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至於黃木指示士益公司匯給辰鎰、悅新公司,不能認為與系爭模具之歸還有何關連。上訴人辯稱:黃木係於被上訴人已售出系爭模具後,再輾轉向他人購得系爭模具運往大陸,並無侵占行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黃木是否有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公司曾將附表所示系爭模具,部分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得款1,125萬2,311元,部分出售予開億公司得款500萬元,部分出售予悅新公司得款匯回給張寶貴92萬9,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木指示將系爭模具出口至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純係利用其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所為,黃木就此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且潘順發於受償欠款後,係歸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將系爭模具出售;又士益公司匯給辰鎰公司款項,僅係製造假交易之資金流程,並非黃木確有向潘順發購買系爭模具;均已詳如前述,堪認黃木確實無權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係以上開手法將系爭模具侵占入己甚明,依上說明,應堪認黃木上開行為確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經運往大陸後,現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現已無法返還原物,應堪採信。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黃木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之價額。

2.至於該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計算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縱認黃木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系爭模具報關時所載金額為準云云。惟查:

(1)黃木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模具委託士益公司辦理裝櫃運往大陸安徽吉順公司及上海吉泰公司,約90個貨櫃,其申報貨物出口之離岸價格總計固僅為694萬8,406元。然經調閱該等出口報單(見系爭刑事偵查調五卷第7~72頁),除附表編號12、13僅有運送機械設備一座外,其餘出口報單倘以該報單上之離岸價格,除以各該貨櫃之毛重,可知係以介於每公斤3.6元至18.8元間之價格報關(例如附表編號4運往上海吉泰公司之模具59座、機械設備2座,其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71萬4,444元,總毛重為196,950公斤,換算每公斤僅3.6元;又如附表編號8運往安徽吉順公司之模具116座、機械設備16座,其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30萬2,651元,總毛重為16,104公斤,換算每公斤約18.8元),堪認該等裝載系爭模具之貨櫃,係以近似廢鐵之單價報關甚明。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等近似廢鐵之報關單價,據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2)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黃木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供稱:「(問:以你幾十年的專業,模具如果是成品的,一具差不多要多少錢?)……如果用雷射切割的那一種價錢差不多兩、三百萬,那如果是說中東的差不多要四、五百萬台幣,如果美國差不多五、六百萬台幣是這樣」、「(問:我們簡單講就是說你模具只要成品要兩、三百到七、八百萬之間一套?)差不多」、「(問:我們簡單講大件的半成品東西是介於幾十萬到幾百萬的之間?)對,那譬如說我們在講到台灣製造的價格跟應該是最貴的」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四第25~26頁),而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業務主管許崇文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問:你擔任南吉公司銷售國內跟銷售國外產品的業務主管?)是」、「(問:南吉公司的一些開發出來的模具,他的成本大概多少?譬如說南吉公司有做一些奧迪、本田、雅歌、德國大眾汽車的這些模具,引擎蓋模具、葉子板模具、車門的模具你能不能大概說一些這些模具的成本?一個一個就你的印象來回答,因為你在南吉待這麼久了,這些東西也是你的專業,能不能?)……以當時那時候的情景來講,如果是以一個車門來講,因為車門是左右邊一對的話,他大概將近一千萬或八百萬、一千萬這樣,如果是以引擎蓋來講的話,可能都要將近四、五百萬,當時的狀況是這樣」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四第406~410頁),堪認每座系爭模具之單價,成品至少具有200萬元以上之價值,半成品至少也具有10萬元以上之價值,應無疑義。是縱依每座模具皆係「半成品」之「最低單價」為10萬元加以計算,且僅計算附表所示物品之模具部分(按附表中,共計模具573座、機械設備143座、鋁片1951公斤),應堪認系爭模具之價值應已逾5,730萬元(10萬元×573=5,730萬元)。

3.又自潘順發處取回之系爭模具,亦有部分經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士益公司出售予馬來西亞新鴻發公司得款1,125萬2,311元,部分出售予開億公司得款500萬元,所得款項均已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由林錦雲代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士益公司負責人陳銘章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一第375~376頁),核與證人林錦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67~68頁),而證人林中歷亦證稱:其付給潘順發的款項,確有包括馬來西亞新鴻發及台灣開億公司購買模具的款項在內(見系爭刑事一審筆錄卷三第118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計算系爭模具之價值,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當屬可採,經扣除後,堪認系爭模具之價值至少尚有4,101萬7,689元(5,730萬元-1,125萬2,311元-500萬元=4,101萬7,689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之價值應按1,493萬6,979元計算,既未逾4,101萬7,689元,該主張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木借士益公司名義將系爭模具運送至大陸,因林錦雲向悅新公司借開發票給士益公司當進項憑證,士益公司遂於91年11月29日匯款92萬9,280元給悅新公司入款沖帳,悅新公司又於扣減匯費30元後匯回92萬9,250元存入張寶貴帳戶內,故本件系爭模具之價額,尚應扣除上開92萬9,250元云云。

惟查,黃木指示士益公司匯款予辰鎰、悅新公司,不能認為與系爭模具之歸還有何關連,已詳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所述內容觀之,亦明顯可見此部分之匯款經過,要係士益公司與辰鎰、悅新公司間假交易之流程,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假交易之匯款金額,亦應由系爭模具之價額中併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五)若黃木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黃木匯款728萬9,290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該匯款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上訴人黃瀅如、黃毅平、黃星文等三人既為黃木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遺冊,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受理在案,且黃木對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不當得利1,493萬6,979元之償還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黃木遺產之範圍內,對伊負不當得利1,493萬6,979元之連帶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2.就此,上訴人雖另抗辯稱:黃木曾於91年11月22日匯款1,514萬9,762元回台灣士益公司,經士益公司於91年11月29日轉匯給潘順發所經營之辰鎰公司559萬3,510元、悅新公司92萬9,280元,嗣於91年12月3日又開立面額76萬6,500元予辰鎰公司兌領,以上三筆金額合計728萬9,290元即係黃木為取得系爭模具所支付之代價,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該匯款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固堪認黃木曾於91年11月22日自上海吉泰公司匯出美金88,4879.82元,其中三筆經折合新臺幣總計1,514萬9,762元匯回台灣士益公司,經士益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匯給潘順發所經營之辰鎰公司559萬3,510元、悅新公司92萬9,280元,嗣於91年12月3日開立面額76萬6,500元予辰鎰公司兌領,以上金額共計為728萬9,290元。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公司與潘順發協商後,雙方既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欠款之65%償還,計應償還金額約3,700餘萬元,再扣除潘順發已將部分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機器出售,並取得1,00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需清償潘順發約2,700萬元之借款,潘順發即應返還其搬運扣留之模具、機械設備與物料。且潘順發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7月15日」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允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已詳如前述。自難認黃木嗣於「91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士益公司匯款予潘順發所經營之公司,與系爭模具之取回,有何關連。

(3)又被上訴人公司為清償其對潘順發之欠款,除上述匯款2,000萬元外,嗣係於91年11月29日以林中歷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91年12月18日再以張寶貴名義匯款290萬元予潘順發指定之辰鎰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尤難認黃木於91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士益公司另行匯款合計728萬9,290元予潘順發所經營之公司,與系爭模具之取回,有何關連。上訴人辯稱:該728萬9,290元係黃木為取得系爭模具所支付之代價,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該匯款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7月29日(即原審103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黃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3萬6,979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運送地 │貨物種類 │報關日期│ 頁次 │├──┼──────┼───────┼────┼───────────┤│1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5座 │91.08.30│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2座 │ │第55~58頁 │├──┼──────┼───────┼────┼───────────┤│2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47座 │91.09.06│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1座 │ │第59~62頁 │├──┼──────┼───────┼────┼───────────┤│3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30座 │91.09.20│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20座 │ │第63~66頁 │├──┼──────┼───────┼────┼───────────┤│4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9座 │91.09.27│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2座 │ │第67~72頁 │├──┼──────┼───────┼────┼───────────┤│5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16座 │91.09.27│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1座 │ │第13~15頁 │├──┼──────┼───────┼────┼───────────┤│6 │上海吉泰公司│模具53座 │91.10.03│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12座 │ │第7~12頁 │├──┼──────┼───────┼────┼───────────┤│7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50座 │91.10.11│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12座 │ │第16~29頁 │├──┼──────┼───────┼────┼───────────┤│8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116座 │91.10.28│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16座 │ │第30~40頁 │├──┼──────┼───────┼────┼───────────┤│9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5座 │91.11.04│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29座 │ │第41~44頁 │├──┼──────┼───────┼────┼───────────┤│10│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6座 │91.11.25│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44座 │ │第48~52頁 ││ │ │鋁片1951kgm │ │ │├──┼──────┼───────┼────┼───────────┤│11│安徽吉順公司│模具26座 │91.12.02│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機械設備2座 │ │第45-47頁 │├──┼──────┼───────┼────┼───────────┤│12│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03│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 │ │第53頁 │├──┼──────┼───────┼────┼───────────┤│13│上海吉泰公司│機械設備1座 │91.12.19│見系爭刑事偵查卷調五卷││ │ │ │ │第54頁 │├──┼──────┼───────┴────┴───────────┤│共計│上海吉泰公司│模具240座機械設備40座 ││ ├──────┼────────────────────────┤│ │安徽吉順公司│模具333座機械設備103座鋁片1951kgm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