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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福 隆 宮法定代理人 王 清 山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林

林 祖 基陳 惠 菊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韓清好

郭 麗 華郭 莉 芸郭 國 泰郭 國 明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 千 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 國 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上開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隆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經改選,變更為王清山,王清山並於104年2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狀、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地上物門牌號碼A部分為北門路2段121號、B部分為北門路2段119號,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振庸於光復後即向上訴人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兩造間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當時A部分土地有日式房屋一棟,且於民國21年(昭和7年)謄本上已登錄為「住屋」,且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與郭振庸、郭韓清好間之訴訟主張及和解,均係錯誤,與事實不符。嗣72、73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方面拆除舊有日式房屋,改以鋼筋搭建、擴大建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成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1樓轉租給祥讚水果超商,2樓原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並架設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租予第三人。又被上訴人全家早已遷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開會決議,基於實際上之需要,擬收回系爭土地重建自用,且兩造間並非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而係單純之租地契約,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郭韓清好,另以103年10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其餘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存於上訴人與郭振庸間,被上訴人均為郭振庸之繼承人,應繼承承租人之義務,而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三人,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將系爭房屋(即附圖A、B部分)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全體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再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A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再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所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之和解筆錄亦載明:「被告(即郭韓清好)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臺南市○○段○○號內建築基地」,足證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在70幾年前為木板房,72年間北門路及公園南路拓寬,部分被拆除,於道路拓寬後,原地整修建物,改用鋼筋搭建。上訴人曾於8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詳查後,認定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是系爭房屋之整修,顯非上訴人得主張終止基地租約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果行,係出租房屋,並非轉租土地,而2樓雖曾短暫出租他人為卡拉OK營業,但現已無出租,廣告看板亦係搭建在系爭房屋上,非轉租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終止租地建物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原

審卷二第156至156-1頁)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北側,

該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建物之雨遮範圍擴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103年1月2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審卷三第79頁)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審卷三第30頁反

面)㈣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㈤郭振庸之繼承人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明、郭麗華、郭

莉芸、郭國泰。(原審卷三第113頁)㈥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北門二小段三地號。(原

審卷二第156-1頁)㈦上訴人之前身祠廟保生大帝與郭振庸間,因請求交還土地等

事件,經本院以4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判決理由第二段記載:「次台南市○○段○○段○號及同號之一建築用地為祠廟保生大帝所有,其在三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萬次郎向祠廟保生大地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田(即水島吉雄)於民國卅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為50.171坪(見台南市政府地政科所送實測圖及附圖A部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

㈧福隆宮管理委員會與郭振庸間,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

南地院6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郭振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段○○段○號內建築基地53.398坪,其租金准自64年6月1日起,按月增加為2,656元,經本院64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53頁)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於83年3月15日以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南市○○段○○○號內建築基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9.4平方公尺即台南市○○路○段○○○號,其租金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㈩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郭韓清好,該函說明

二:「台端在承租之土地上方豎立揭示出租廣告位之鐵架與招貼,明顯已構成違約行為,請即撤除,以免自誤。」,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於102年2月8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05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郭韓清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開設水果行,並轉租第三人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請被上訴人拆除違約轉租之廣告及鷹架,並以本函代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6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六次管理

委員暨監察委員臨時會議,關於系爭建物決議內容為:「本委員會決議對郭韓清好所承租之地,向所管轄之地方法院,委請律師提出訴訟,訴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由主委李俊德為當然召集人、徐富美委員為執行長,執行本案之處理。郭韓清好方面在此段期間內如有再繳租金,本宮之收據發票開立時,品名欄書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理上不承認為租金。」(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被上訴人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設籍於臺南市○○路○段

○○○號,其餘被上訴人未設籍於該址(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

被上訴人約餘93年起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予祥讚水果超市;

於70年間曾將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空間出租作為卡拉OK,出租期間約數個月;另曾於系爭建物屋頂搭建鷹架及廣告看板出租。(原審卷三第31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或單純租地契約?㈡上訴人主張依下列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若認定兩造間為單純租地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請求

,有無理由?⒉若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依照民法第

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是基地租賃契約,原則上不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出租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日治時期土

地上之房屋為日式平房,且係上訴人所有,嗣經拆除改建為現有房屋,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係標的錯誤,前案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之前身與郭振庸間,就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在案,嗣上訴人與郭振庸間,於64年間另有調整租金訴訟,上訴人與郭韓清好間,於83年間有調整租金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㈨)。

⑵本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次臺南

市○○段○○段○號及同號之1建築用地為祠廟保生大帝所有,其在3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萬次郎向祠廟保生大帝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田(即水島吉雄)於30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為50.171坪,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等語,經郭振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4至147、116至117頁),依判決書之理由記載,足認該訴訟中,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日式房屋,係山口萬次郎向上訴人承租基地後自行蓋造,並經郭吉田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擴大建築房屋等情。

⑶上訴人與郭振庸間,於64年間有調整租金訴訟,經法院判

決「被告(即郭振庸)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臺南市○○段○○段○號內建築基地五三.三九八坪,其租金准自六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增加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確定;83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提起調整租金訴訟,於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即郭韓清好)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段○○號內建築基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即臺南市○○路○段○○○號,其租金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

⑷據上開交還土地、調整租金之訴訟及和解,足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振庸、郭韓清好間,確有以臺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即5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標的之租賃契約,且現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繼受山口萬次郎、郭吉田、郭振庸向上訴人租地建屋而改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早於46年間即與郭振庸發生爭執,自46年間起至本件訴訟102年起訴前,長達約56年期間,上訴人均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就系爭58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持續向郭振庸及郭韓清好收取土地租金,上訴人且於83年間與郭韓清好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達成訴訟上和解,益徵本件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且當事人間原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參照前揭說明,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已隨系爭房屋而移轉予郭吉田,再移轉予郭振庸,郭振庸於70年2月1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非租地建屋契約,係單純租地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35至40年間戰爭及臺灣光復初期,上訴人寺廟

無人管理,至41年成立董事會,諸多資料未能及時取得,加上當時廟方人員知識不足,基於錯誤所為主張及和解,日治時期明治44年(西元1911年)上訴人之所在地北門町二丁目三番地(即現今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住家○○路○段000號),其建物之住家一棟,早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山口萬次郎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自行蓋造,水島吉雄租賃之地點,為北門町二丁目四六番地(與系爭房屋所在地北門町二丁目三番地不同),前案歷次判決及據以和解之基礎事實均係錯誤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福隆宮相關財產資料為據。然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縱或屬實,惟上訴人與郭振庸歷經46年、64年之二次訴訟,且與郭韓清好於83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主張、成立和解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58地號土地,並無錯誤或誤載,自難以其日據財產資料,推翻前所為判決、和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錯誤云云,洵不足取。

⑹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係角鐵支撐屋頂構造

之鐵皮屋,且未申請建築執照,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與土地法第103條所稱之「建築房屋」有別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原為平房,嗣後改建為二樓建築,據證人陳清銓、溫李菊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詳如後㈡4.2所述),郭韓清好及其子女均曾居住該處,且亦曾出租第三人使用,足認該地上物並非僅係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而係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為房屋無誤,上訴人主張其係臨時工作物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地建物契約: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為租地建屋契約,除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將原

有日式平房改建為現今之2層樓鐵皮屋,其得終止租約云云。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70年間改建系爭房屋,將日式平房改建為2層樓之鐵皮屋,縱令被上訴人係將原屋拆除重建,惟被上訴人於房屋改建後,長期繼續占有使用原租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收取租金,復於83年間與郭韓清好就土地租金調整達成訴訟上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改建,縱或屬實,亦不當然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租

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上訴人得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鷹架,並出

租他人刊登廣告看板,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8至109頁),而臺南市政府接獲上訴人102年5月6日檢舉系爭房屋違法搭建廣告看板、鷹架後,曾電知北區區公所依法查報並前往查勘,復勘時該廣告看板已自行移除,系爭房屋上方之廣告物鷹架將函知違建人申請,且臺南市政府對於本案違規廣告看板、鷹架,係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執行辦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搭建廣告物鷹架,縱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定,然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得予行政罰鍰,參照前開說明,此情形尚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難認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

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祥讚水果

超市,2樓曾出租予他人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然2樓目前並無出租行為,內部空間未擺置一般家庭生活用品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仍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等語,惟證人陳清銓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將1樓出租作水果行時,被告全家住2樓,其後2樓出租他人作卡拉OK使用,全家就搬到別的地方住,搬走之後大門鐵門拉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及證人溫李菊於原審證述:「我每天都在公園南路做生意,剛好在原告的後面,生意已經做48年了,據我所知被告郭韓清好或其子女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知道被告郭韓清好的子女會回去走動,有打招呼過,但沒有每個月、每個禮拜見到,她是久久來一次,我記得被告郭韓清好從平房改建成兩層樓後不久,他們家二樓就租給卡拉OK,大約租了3、4年,被告郭韓清好他們家原本住在那裡,後來婆媳不和,我嫁來這邊之後5、6年,他們家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至26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仍有居住云云,並不可採。惟縱使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現僅將1樓出租,然上開出租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與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稱基地轉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亦不可取。

⒌綜合上述,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系爭租地建物契約所及範圍,僅為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非系爭租約範圍,被上訴人亦均同意自行拆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5頁、335頁),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兩造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全體將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另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全體將B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為詳查,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B部分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則無不合,就此部分,不為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