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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鄭啟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美賢

鄭陳錦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王紹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啟驊

鄭美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兩造為鄭舜惠之全體繼承人,鄭舜惠為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鄭驊(原名為鄭禎)係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鄭美賢及鄭美玲係上訴人之姐。鄭舜惠於生前,對其所有財產之部分曾預為分配,先於86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此部分移轉不用繳納贈與稅),嗣鄭舜惠表示要贈與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間以名義上「做買賣」之方式移轉與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15萬7,300元,上訴人並於89年11月7日匯款1115萬8,000元至鄭陳錦雲之帳戶內,鄭舜惠承諾會返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另坐落臺南市○○段○○○○號、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係於79年興建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鄭舜惠於88年9月間表示贈與予上訴人,但為規避贈與稅捐,即與上訴人約定以名義上「做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並於88年9月29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鄭舜惠以1516萬4,100元之買賣價金將土地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5日,匯款共1520萬元至鄭舜惠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鄭舜惠亦承諾會將該1520萬元返還與上訴人。以上鄭舜惠承諾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2635萬8,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鄭舜惠在生前僅先後返還600萬元,仍有2035萬8,000元未償,為此,本於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中20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未能就其與鄭舜惠間有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與鄭舜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間成立買賣關係,實無認定系爭000號、000號房屋及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鄭舜惠生前「分產贈與」給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舜惠間有所謂「假買賣真贈與」之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另案遺產分割之訴,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鄭舜惠並未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此部分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支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死亡,兩造為鄭舜惠之

全體繼承人,鄭舜惠為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鄭驊(原名為鄭禎)係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鄭美賢及鄭美玲係上訴人之姐。

㈡上訴人與鄭舜惠於88年9月29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標示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人為鄭聰、「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正(另掣收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②價款支付方法:民國88年10月5日一次付清」),並於88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萬元、電匯1120萬元、100

萬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萬元。

㈣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20日收件字第23909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立約日期89年11月6日),於8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

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期為

88年11月9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舜惠、買受人:鄭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期為89年12月6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陳錦雲、買受人:鄭聰。

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八書面(原審卷一第113-128頁)係另案

即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由證人呂佳揚所提出,該書面是由被繼承人鄭舜惠所做成,其中該書面第9頁記載「財產分配」之表格,其中「聰」欄記載:「3.目前○○路000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另第12頁記載「駕訓班明細」表格,其中「聰」列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

㈧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於71年5月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6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9年9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7年8月3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㈨臺南市○區○○路○○○號房屋,99年至102年之房屋稅皆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繳納。

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於79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上開土地已給付價金

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但優先審酌前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鄭舜惠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伊其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5-19),均明確載明移轉所有權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更且,上訴人與鄭舜惠係於88年9月29日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1120萬元,共計1520萬元至鄭舜惠銀行帳戶內;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6日,上訴人旋於89年11月7日將價款匯入鄭陳錦雲之銀行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件可參(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0-14頁、20頁),據此,均足顯示上訴人與鄭舜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有償之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關係甚明,再觀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且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載:「2.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次付清。」(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顯見系爭0000地號土地訂立契約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與被繼承人鄭舜惠無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稅捐考量而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再由鄭舜惠指示名義上作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亦屬單方面之主張,與前揭證據記載情形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鄭舜惠以「假買賣、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伊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0、000號房地與鄭舜惠間係成立贈與

之合意云云,固又提出被繼承人鄭舜惠做成之財產分配文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重訴字卷一第113-128頁)。惟查:

⑴觀該財產分配文書第9頁「財產分配」表格中「聰」

欄記載:「3.目前文賢路000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等文,另第12頁「駕訓班明細」表格中「聰」列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等文,並未提及被繼承人鄭舜惠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法逕予解讀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贈與上訴人之主觀意思。

⑵上訴人雖依該文書上記載「返支票5,000,000、90年贈

與1,000,000」等文字,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已返還6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但依該文字字面解讀,僅能得知有所謂返還500萬元支票及90年間贈與100萬元之情事,至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90年間100萬元之贈與關係主體,則無其他明確記錄,亦無從推論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有何關係。

⑶上訴人另認上開文書已載明鄭舜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鄭陳錦雲之1100萬元,已拿了350萬元、400萬元,乃鄭舜惠主導安排「做買賣」分配房地予上訴人的流程云云。然單從前開文字之記載,其內容甚為簡略,並未能從其記載明瞭相關金錢記述之真正意涵。因此,上訴人以此為證而主張其與鄭舜惠之間有分產贈與之約定,亦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將上開文書上之記載「做買賣」理解為「假買

賣」,但「做買賣」在文義上亦可理解為單純描述買賣此一行為之通俗說法,並非必然指涉為「假買賣」。而上訴人另稱以假買賣之方式係為避免高額徵稅,鄭舜惠在上開文書亦有提及云云,然避稅之說實屬動機之論,動機存乎當事人內在活動,倘無外發之具體客觀證據佐之,自不能以臆測之論而推認之。至於上訴人所舉鄭舜惠所製作上開文書,雖曾提及國稅局查稅或不甘願繳稅予政府之事(如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6、123頁),但鄭舜惠之發斯議論,並非特別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而為,且亦非直接論及其有避稅之動機,反而於文書字裡行間透漏對於子孫或繼承人不解其用心、苦心之憾,是依上開文書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舉均含有避稅之需,因而可直接推認該等買賣均為假買賣。執此之故,上訴人尚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假買賣、真贈與之實,則基於此關係而生之返還價金之約定,益屬難以證明。⒋上訴人另以證人呂佳揚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為證,惟觀證人呂佳揚該次證述陳稱:伊知道這二土地要給鄭啟聰,但不清楚給予的方式,鄭老先生還健在時談過這事,用的方式是買賣之方式,但買賣過程、金額、資金流向,伊不清楚,鄭老先生覺得二兄弟要和好,盡量在財產上做到他認為的公平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則證人呂佳揚僅知悉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買賣過戶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想法,至於其他細節均不知情。其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0-14、2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萬元、電匯1120萬元、100萬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萬元,及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鄭舜惠有返還上開價金之承諾,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況倘若上訴人所稱主張屬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價金給付後,迄至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之間,長達10年之久,上訴人均未曾向鄭舜惠提起或請求償還,甚未於上揭財產分配之書面中提及。而上開價金之金額並非微小而不足置論,其等亦未就返還價金之約定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亦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徒憑上開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顯難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鄭舜惠所贈與,而鄭舜惠尚欠上訴人2000萬元等主張。

⒍再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前揭000號、000

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鄭舜惠分配予上訴人,並提出前揭000號房屋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惟查系爭000號房屋於79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鄭舜惠製作之上開文書亦將該房屋列在上訴人之欄位,則上訴人所稱係屬分配予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然系爭000號房屋於79年間即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距離系爭土地於89年間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已有10年光景,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乏實證。執是,上訴人以前揭000號房屋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作為證明系爭土地亦屬贈與分配予上訴人範圍乙節,顯有未足。另系爭000號房屋於71年間即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嗣並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倘上訴人所陳屬實,何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針對前揭000號房屋併同辦理移轉?且前揭000號房屋既早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何以上訴人僅持有該建物之使用許可證,同屬費解。從而,上訴人以前揭

000、000號房屋之例而為舉證,實無以為其有利之憑斷。⒎上訴人雖又提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主張兩造於該請求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鄭舜惠已將系爭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等語,惟觀該判決固認定系爭000號房屋乃鄭舜惠生前贈與上訴人,惟並未認定鄭舜惠有積欠上訴人系爭2000萬元債務,反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主張鄭舜惠有積欠上訴人2000萬元債務部分,經該案歷審以台南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均認定鄭舜惠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2000萬元債務,據此,上訴人所提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施聰欣雖於104年7月10日提出信函一件說明為兩造協調處理系爭2000萬元債務之經過,惟未經兩造同意證人得以書狀陳述,又未經具結,該書面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且嗣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證人施聰欣之傳訊,是訴外人施聰欣上開書面之陳述,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鄭舜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給付鄭

舜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均基於買賣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鄭舜惠於生前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返還上訴人2635萬8,00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系爭協議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

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有與鄭舜惠間達成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之協議,上訴人主張上情,已難憑採。上訴人雖又提出房屋款收付字據為證,並主張該字據上「89年11月3日轉帳錦雲買住宅11,158,000-、91年4月23日我拿350,000-、拿400,000-,支票王5,000,000、納增值稅1,033,060-、贈與2,000,000」等記載,核與上開財產分配文書第12頁「駕訓班明細」表格中「聰」列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等文相符,據以證明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款項,已經鄭舜惠同意返還,且亦已返還600萬元云云,惟就上開字據字面解讀,同樣僅能得知有所謂500萬元支票及90年間贈與100萬元之情事,至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90年間100萬元之贈與關係主體,則無其他明確記錄,已如上述,仍無從推論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有何關係,即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舜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

⒊且反觀卷內上開事證所示,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價金交付

之事實,則鄭舜惠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因分別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而各取得前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依不當得利返還該等買賣價金之問題。且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間,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請求鄭舜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亦於法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系爭土地已

給付價金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其與鄭舜惠間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其匯款1115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及1520萬元予鄭舜惠,均係本於買賣關係所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協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